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91號原 告 潘松濂被 告 考試院代 表 人 關中(院長)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林汎柏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7 日考臺訴決字第14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同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指雖屬公法上之爭議,但法律另有規定其救濟途徑者,亦非行政訴訟事件。如選舉罷免事件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 條、第103 條、第103 條之1、第106 條、第108 條、第110 條之規定,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並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刑事補償事件、國家賠償事件、律師懲戒事件,此類公法上爭議案件,因法律特別規定由其他機關處理,故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是人民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欲請求救濟者,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不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另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 項)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第72條第1 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第7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第78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第83條第6 款及第91條第1 項並規定,對於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同法第72條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及第94條以下之再審議程序,故保訓會係再申訴事件之終級救濟審理機關,一經再申訴決定,該事件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99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3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室專員,因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對長官咆哮,嚴重影響辦公秩序,經板橋榮家依行為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第6 條第8 款及第8 條規定,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9日以板榮人字第1010005598號令核予記過2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板橋榮家以101 年11月27日板榮人字第1010006351號函駁回。
原告復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保訓會以102 年4月2 日102 公申決字第0068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一)駁回。又原告因公文未歸檔及未辦理職務移交事件,經板橋榮家輔導室主任吳忠賢簽請懲處及移送懲戒,原告乃對吳忠賢提起誣告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於102 年1 月14日及30日以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出庭為由,簽請准予公假,經板橋榮家否准其公假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板橋榮家以102 年3 月18日板榮人字第102000169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駁回其申訴。原告復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保訓會以102 年6 月4 日102 公申決字第0111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二)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再申訴決定一、再申訴決定二,一併向被告考試院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再申訴決定一及再申訴決定二均撤銷。
四、經查,板橋榮家以原告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對長官咆哮,嚴重影響辦公秩序,於101 年10月29日以板榮人字第1010005598號令核予記過2 次之懲處,以及否准原告102 年1 月14日及30日簽請准予公假之申請,均核屬機關內部之人事管理措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有不服,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且一經再申訴決定後,其救濟程序即終結,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或主張再審議,亦不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準此,本件原告因懲處及差假事件,提起再申訴,經被告保訓會以再申訴決定一、再申訴決定二均駁回原告之申訴,其救濟程序即告終結。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一、再申訴決定二,進而一併對之提起訴願及本件撤銷訴訟,核諸前揭說明,即非法所許。被告考試院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不能補正,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