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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 告 劉登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3 日北府衛醫字第10215731

062 號行政處分書(下簡稱原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提出之原處分書,乃以原告係臺北市艾萊客時尚診所(臺北市○○區○○○路○段○○○號8 樓之1 )負責醫師,未事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核准,即擅自於101 年11月2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北新國小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 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2 萬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原處分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