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99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103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賴瑞琦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4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9日以其父親賴○○於41年間蒙受冤案入獄向被告申請受裁判者賴○○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102 年4 月15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申請賴○○補償案經被告第8 屆第9 次董監事會審查決議准予辦理回復名譽;惟補償金申請部分,據案卡記載,賴○○思想左傾濫發牢騷攻擊政府,而予交付感化,係屬言論思想層次問題,應認本案非有實據,然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屬合法,原告遲至100 年12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補償金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申請應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經查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8 大委員在無法確知當時

案發實情,卻作出不當之訴願決定,實令人難以信服,受害家屬至今尚保有由民視異言堂採訪前保密局偵防組組長谷正文先生之錄影紀錄為證。

㈡訴願補償之申請,因不熟悉法令而逾期云云,原告其實早在

88年5 月3 日即開始申請補償,惟因投訴無門,而並非被告所述:「因為申請時已逾補償金申請之法定期限,故本會並無權為實質審認」等情存在。再者,縱已逾申請期限,亦不可抹滅既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以此否准於原告之申請,實有不當。

㈢原告之父賴○○於41年失蹤(實寄存臺灣警備總部保安處)

,於50年1 月24日由臺灣警備總部職業訓練第三總隊開釋,被莫名的政治迫害達7 年28天,然而被告只承認交付感化的

1 年9 個月,因為政府機關刻意竄改判決書,原告不服,希冀政府機關給予適當解釋,但卻被推託逾期而無權查明,實於法有違。

㈣102 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寄發之「回復名譽證書」(為

102 年7 月15日馬總統頒發的,然被告未曾通知,事隔4 個多月後,經原告多次去電始取得),政府既然頒發了回復名譽證書,只要中華民國政府仍然存在,就沒有不補償之道理。基此,被告自應對受害人家屬即原告補發補償金,否則被告設立之宗旨為何?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補償金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0 年12月19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核定新臺幣15,000,000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㈠按補償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

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第1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 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補償條例施行之日起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補償條例第

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始提出申請,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被告據以駁回渠等補償金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有關原告又訴稱政府機關記載之時間與實際感化期間不相符,且有頗大差距,渠等無法接受云云,以本案提出申請時已逾補償金申請之法定期限,有關賴○○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及感化教育之期間,被告並未為實質審認,所訴被告僅認定交付感化期間1 年9 月等語,顯有誤解。

㈡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提申請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部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受有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補償條例第1條、第2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部分等情,此有原告100 年12月19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 頁、第84頁及第85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早在88年5 月3 日即開始申請補償,惟因投訴無門;又縱已逾申請期限,亦不可抹滅既已存在之事實,被告以此否准於原告之申請,實有不當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於88年5 月3 日即開始申請補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既遲於100 年12月19日始提出申請,實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父賴○○被莫名的政治迫害達7 年28天,然而被告只承認交付感化的1 年9 個月,實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本件申請已逾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為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部分,業如前述;至有關原告之父賴○○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及感化教育之期間,被告並未為實質審認,自無原告所稱被告僅認定交付感化期間1 年9 月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補償金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原告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