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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陸晏平

陸玉生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薛幼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有諒,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對於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本件訴外人陸萬銓於民國(下同)82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陸晏平乃於90年4 月以其係陸萬銓之姪,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遺產繼承及喪葬費用。被告以原告陸晏平並無繼承權為由否準其請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起訴請求給付訴外人陸萬銓遺產之部分,乃係家事繼承事件,而非屬公法上爭議,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應依前開規定裁定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繼承人為訴外人陸萬銓,於繼承開始時其住所為臺北市○○路○ 段○○巷○○○○ 號,故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退伍金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