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4號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莠詅即辰華中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 律師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7 日衛署訴字第10200038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ꆼ原告起訴時,原列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被告,嗣
為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自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3日起,上開機關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並由改組後之機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4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ꆼ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8 月3 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82號函、被告101 年9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16086295號函、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100 年12月28日(101 )權字第24752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惟被告101 年8 月3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82號函(下稱101 年8 月3 日複核決定),係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6 月13日健保查字第1010083433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提起複核,被告所為之複核決定;被告101 年9 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16086295號函(下稱10
1 年9 月21日複核決定),則係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8 月23日健保高字第1016085999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複核,被告所為之複核決定,而原處分一對原告所處終止特約業已執行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29 頁),則原處分一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嗣經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ꆼ訴願決定、爭議審定、101 年9 月21日複核決定及原處分二關於扣減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萬1,637 元部分均撤銷。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 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確認原處分一關於終止特約處分違法。且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負責醫師蘇莠詅(原名蘇碗鈺)前為集寶軒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時,於94年及95年間,因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虛報醫療費用,經被告以95年8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996號函處以停止特約2 個月處分在案(執行時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而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至101年3 月2 日期間,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爰依100 年1 月26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101 年12月28日修正、102 年1 月1 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第44 條 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暨扣減「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原告負責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並以101 年8 月
1 日健保高字第101608570 0 號函(下稱101 年8 月1 日函)追扣虛報醫療費用3 萬9,310 點(3 萬9,464 元)、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6 萬5,470 點(6 萬7,548 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67萬5,480 元,合計78萬2,49 2元。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1 年8 月3 日複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一之核定;另就101 年8 月1 日函核定追扣及扣減醫療費用78萬2,492 元部分,以原處分二改核定追扣虛報醫療費用3 萬8,110 點(3 萬8,198 元)、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6 萬2,
470 點(6 萬4,453 元)及扣減10倍醫療費用64萬4,530 元,合計74萬7,181 元。原告復對原處分二申請複核,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1日複核決定維持原核定結果。原告不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於爭審會審理中,被告另於101 年12月22日以健保高字第1016087489號函改核追扣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與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費用6 萬60點(6 萬1,967 元),扣減10倍醫療費用61萬9,670 元,共計68萬1,637 元,而爭審會爭議審定則以:原處分二關於追扣謝姓甲保險對象100年7 月14日、7 月22日、8 月22日、謝姓乙保險對象100 年
2 月8 日及謝姓丙保險對象98年8 月1 日、99年5 月30日醫療費用及扣減10倍金額2 萬7,346 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ꆼ被告所為之訪查訪問紀錄應僅能推定為形式真正,不應擴及
於記載內容之真正,而本件保險對象於受訪時並不瞭解訪問內容,各該訪談紀錄之實質真正性令人存疑,且由下列保險對象親筆撰寫之聲明書,及各自於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親自簽名捺指印以確認內容無誤之證據資料,足以顯示原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有嚴重瑕疵:
1.○○○於接受被告訪談時,被告並未說明訪談目的及訪談內容之法律效果,導致○○○漫不經心、言非本意,且其於100 年5 月12日確有至原告診所掛號就診,被告所製作訪談紀錄並不實在。
2.○○○已說明被告訪談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及○○○均有親自跟醫師通話說明病情,並請○○○至原告診所取藥。
3.○○○已說明被告訪談紀錄與其真意不符,且○○○係因腳傷不便出門,方委由配偶至原告診所打電話回家,並交由醫師接聽說明症狀,再請配偶取藥服用。
4.○○○確實有作推拿及針灸治療。
5.○○○從98年7 月27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止至原告診所之就醫時間及就醫內容業經其本人確認無誤。
6.○○○、○○○及○○○已說明原告醫師均親自為渠等作針灸治療。
7.○○○已親自確認其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所列內容屬實,且原告醫師均親自為其做傷科治療。
8.○○○○已親自確認其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所列內容屬實,且原告醫師均親自為其做針灸及傷科治療。
9.○○○已說明原告醫師有為其針灸推拿。ꆼ○○○○已證明其有至原告診所看病後,因不耐等待取藥而離去,再請家人隨後至診所取藥。
ꆼ○○○及○○○已證明渠等均親自至原告診所看病。
ꆼ○○○已說明其從事保養廠工作,時間彈性自由,且接受
被告訪談當日因與配偶吵架,方故意說係配偶取○○○之健保卡就醫,實際上○○○確實親自至原告診所就診。ꆼ○○○已說明被告訪談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醫師確實親自為其進行短時間推拿。
ꆼ○○○已說明原告醫師確實有為其做10分鐘短時間推拿。
ꆼ○○○已證明其有至原告診所看病,並由原告醫師為其做10分鐘短時間推拿治療。
ꆼ○○○已證明被告所作訪談紀錄與事實不符。
ꆼ○○○已陳明被告所作訪談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醫師有親自為其做10分鐘短時間推拿治療。
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相關
事證進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舉本件保險對象所涉及之違規情事均不存在,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且保險對象於刑事偵查中亦已具結證述有親自就診,並由原告醫師進行針灸及推拿,顯見被告所認定違規情事並不存在。
ꆼ本件經被告複核後,已將原處分之許姓保險對象99年12月10
日至99年12月19日同一療程之醫療費用部分及方姓保險對象部分予以刪除,被告未考量基礎事實已較複核前輕微且非重大,而應酌減處罰內容,卻仍為相同內容之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
ꆼ被告未斟酌原處分是否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之虞,
,顯有應適用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辨法第39條規定,而不予適用,致生不利於原告之違法。
ꆼ原處分認定本件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除予以扣減及追扣
,又處以停約,似有重覆處罰之虞。另被告追扣及扣減所據之事實顯有違誤,已如前述,故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保險特約給付68萬1,637 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ꆼ訴願決定、爭議審定、101 年9 月21日複核決定及原處分二關於扣減醫療費用68萬1,637 元部分均撤銷。ꆼ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1,63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確認原處分一關於終止特約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ꆼ被告之訪查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
經受訪人簽名或蓋章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款規定推定為真正。又本件保險對象容易受到原告之影響而變更說辭,則保險對象之事後陳述可信度不如被告訪查紀錄之記載,且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是否為保險對象所製作,及係於何種情況下製作,均不明確,故應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實性。
ꆼ原告確實有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
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
1.○○○部分:原告虛報100年5月12日至100年6月13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其中100年5月12日療程首次門診診察費及1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費。
2.○○○、○○○及○○○部分:原告虛報○○○因肝病就醫之醫療費用,及○○○及○○○有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之情形。
3.○○○部分:原告虛報共計42次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
4.○○○部分:原告虛報100 年7 月11日至100 年7 月21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含3 次傷科治療及1 次針灸治療處置費。
5.○○○部分:原告虛報多筆疾病就醫及針灸治療處置費。
6.○○○、○○○及○○○部分:原告虛報多筆針灸治療處置費。
7.○○○部分:原告虛報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月28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1次傷科治療處置及3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費。
8.○○○部分:原告虛報99年7月2日至99年7月13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1次傷科治療處置及5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費。
9.○○○部分:原告虛報99年3月15日至99年3月28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6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
ꆼ○○○○部分: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該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共計32次。
ꆼ○○○及○○○部分: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共計○○○5次、○○○1次。
ꆼ○○○部分:原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共計40次。
ꆼ○○○、○○○、○○○、○○○及○○○部分:原告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違規行為。
ꆼ被告所處分之違規事實包括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
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及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等情形,與刑事偵查僅針對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並不相同。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未考量保險對象因醫病關係而受原告影響變更說詞,亦未斟酌被告訪查紀錄之記載,所認定之事實與事證亦有不符之處,該不起訴處分是否妥適,並非無疑。
ꆼ被告於複核時雖刪除部分違規事證,惟因原告於集寶軒中醫
診所擔任負責醫師時,即因虛報醫療費用遭停止特約2 個月,故依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即有義務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之處分,此與比例原則無關;至於扣減10倍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亦因事實變更而重新核定,並無不當。
ꆼ原告為中醫診所,實難認有何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第1 項規定之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或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且該規定係由醫事服務機構主動申請,並同意依核算扣減終止特約期間之金額,原告執此認為被告有應適用之法規而不予適用之違法,容有誤解。
ꆼ終止特約並無所謂之扣減或追扣,原告顯混淆裁處時特約及
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不同違規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違規事證附表、被告95年8 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50059996號函、被告96年8 月17日健保醫字第0960026313號函、○○○等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可閱卷第5-15、87-91、98頁,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90-880 頁),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違誤?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應適用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辨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違法?有無重複處罰之情形?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ꆼ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以保險人公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一季確認之平均點值計算,扣減其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一、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二、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停約1 至3 個月。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至3 個月:……八、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年:一、服務機構或其負責醫事人員依前條規定受停約,經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有前條規定之一。……」「依前項規定終止特約者,自終止之日起
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受部分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或終止特約者,不予支付該服務項目或科別之費用。」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ꆼ經查,被告為協助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站辦理原告收集家
戶成員健保卡虛報就醫費用或代領藥等違規情事,乃於100年5 月24日至101 年3 月2 日派員訪查所涉保險對象,發現以下22名保險對象至辰華中醫診所就醫及領藥之情形,與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紀錄,有下列不符情事:
1.○○○部分:其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問:請問依據辰華中醫診所表示,100 年5 月12日這一日您本人是沒有去就診的,請說明?答:那一天我有去掛號,但有可能因工作的關係,沒有回去就診,所以那天我是沒有看病的,健保卡後來才去拿回來。」(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7 頁)。惟原告曾申報○○○100 年5 月12日至100 年6 月13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其中100 年5 月12日療程首次門診診察費及1 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費(見同上卷第255 頁)。
2.○○○、○○○及○○○(兩人為○○○之子)部分:洪翔玲於100 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至於我的小孩○○○、○○○二人,則是會因為在上學,上課期間沒有辦法去該診所看診,我就會拿他們二人的健保卡去該診所幫他們二人拿藥……」「我是有1-2 次的情形,是會拿我先生的健保卡到該診所去刷卡使用,領取我自己要使用的藥,另外也有拿我二位小孩的健保卡去使用,次數也是每人1-2 次,拿我自己要用的藥,這種情形單純就是為了要多拿我自己要使用的藥,例如健保局人員提示在99年2 月9 日那天,○○○有申報『肝之疾患』的這個病名,這就是因為我有需要吃肝炎方面的藥,藥量要比較多,我才會用他的健保卡去領我的藥,其實○○○並沒有肝方面的疾病症狀。」(見同上卷第491 、492 頁)。惟原告曾申報: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15日及99年
2 月9 日共計3 次因肝病就醫之醫療費用;ꆼ○○○98年
6 月2 日、98年6 月26日、98年10月16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9日、99年5 月4 日、99年6 月28日、99年9月21日、99年10月14 日 、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14日、
100 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9 日、100 年5 月31日、10
0 年6 月28日、100 年7 月14日、100 年7 月22日、100年8 月22日、100 年9 月22日,共計22次親自就醫之醫療費用;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2 日、98年6 月26日、98年10月16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9日、99年5 月4 日、99年6 月28日、99年9 月21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9 日、100 年1 月6 日、10
0 年1 月27日、100 年2 月8 日、100 年2 月16日、100年3 月14日、100 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9 日、100 年
5 月31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10月22日,共計22次親自就醫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513 、515 、520 、522-525 頁)。
3.○○○部分:其於100年12月27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我自己是在很多年以前曾去這家診所看病,但是近兩年來我就都沒去這家診所看病,是我太太因子宮脫垂的問題,需長期拿藥,但因路途遙遠,想多開一些,所以兩年來都是拿我的健保卡去開她服用的藥物,兩張健保卡一起開比較多日份的口服藥,其實這種情形不只兩年,好多年了。」「我沒有在看中醫的,我如果需要看病是都看西醫或自己花錢去買藥吃,這家中醫是好多年前我感冒曾就診過。」「在我的腳開刀時,就已經開始在服用辰華中醫診所開給她的藥,我是不曾和她一起去這家診所看病,所以如果是我的健保卡和她的健保卡兩張健保卡一起在這家診所刷卡看病的時候,都是開我太太服用的藥物,不是我自己去看病,時間已經持續兩年以上了。」(見同上第437-43
8 頁)。惟原告曾申報○○○98年5 月10日、98年5 月21日、98年6 月14日、98年7 月11日、98年7 月26日、98年
8 月15 日 、98年8 月28日、98年9 月17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 月26 日、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6日、99年2 月27日、99年3 月15日、99年4 月6日、99年4 月27日、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1 日、99年
6 月23日、99年7 月26 日 、99年9 月11日、99年10月2日、99年10月21日、99年11 月9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7 日、10 0年2 月14日、100 年3月4 日、100 年3 月16日、100 年5 月10 日 、10 0年6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19日、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20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2 日、100 年12月27日,共計42次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464-468 頁)。
4.○○○部分:其於100年12月19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我如果有胃腸的問題及酸痛等,我會去辰華中醫診所看病拿藥,我有五十肩。」「我不曾在辰華中醫診所針灸,我曾經針灸是在高明中醫診所,針肩膀五十肩,在辰華中醫診所完全沒有針灸過,至於推拿,在去年(99年)健保局尚未規定規拿師不能報費用之前,我曾在這家診所推拿,是推拿師推拿的,自從健保局的規定下來後,如果要推拿還要另外自費100 元,我就不曾在這家診所推拿了。」「問:請問在今(100)年7月份您可曾在辰華中醫診所接受針灸或傷科治療?答:沒有針灸,但有因腳受傷在這家診所敷藥。」(見同上卷第596-597頁)。惟原告曾申報○○○100年7月11日至100年7月21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含3次傷科治療及1次針灸治療處置費(見同上卷第609頁)。
5.○○○部分:其於100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因為我的健保卡,平常就都是放在家中,所以有時我太太會為我到診所去拿藥回來給我使用;而偶爾我太太○○○也會用我的健保卡到該診所使用刷卡,看她自己的疾病。」「我在竹田鄉農會西勢倉庫上班的期間(自98年10月份以前),我都會親自到該診所看診,而98年10月之後,我在農會信用部上班期間,才會在上班時間內,不方便去該診所,才請我太太為我去該診所領藥回來使用。」(見同上卷第188-189 頁)。惟原告曾申報○○○:ꆼ99年1 月20日、99年2 月3 日、99年3 月22日、100 年3 月
1 日、100 年3 月7 日、100 年3 月23日、100 年3 月25日、100 年3 月31日、100 年5 月2 日,共計10次疾病就醫之醫療費用;ꆼ98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28日、99年4月30日至99年5 月14 日 、99年8 月30日至99年9 月18日、99年11月4 日至99年11 月9日、100 年9 月29日至100年9 月29日,共計5 次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分別計有
1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5 月19日至99年6 月10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療程首次門診診察、2 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及1 次傷科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6 月16日至99年6 月28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2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
7 月3 日至99年7 月20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2 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7 月22日至99年8 月2 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4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8 月4 日至99年8 月24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療程首次門診診察及5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9 月25日至99年10 月9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3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99年10月11日至99年11月1 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療程首次門診診察及3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上班時間;ꆼ100 年6 月1 日至100 年7 月22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其中療程首次門診診察及2 次針灸治療處置於吳國雄上班時間(見同上卷第191-202 頁)。
6.○○○(為○○○及○○○之母親)、○○○(原名○○○)及○○○(原名○○○)部分:○○○於100年12月22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是因腳受傷及鼻過敏、調經而去看診,○○則因腳扭傷及鼻問題為至該診所看病,都是我帶她們二人至該診所就醫的。」「問:您曾至辰華中醫診所做推拿?答:有,醫師診斷後,只是開治療單讓我至診所隔壁的治療所由推拿師為我做推拿。」「我們三人若有推拿則治療情形相同,均是先由醫師做診斷,再開單子再至診所外的隔壁請推拿師做推拿,醫師不會有做任何按壓,揉,按摩的推拿手法。」「自99年3 月後就沒有再做過針灸,○○和○○從未接受過針灸治療。」(見同上卷第619-621 頁)。惟原告曾申報:ꆼ○○○99年3月2 日至99年3 月23日、99年3 月29日至99年4 月18日、99年4 月20日至99年5 月6 日、99年5 月8 日至99年5 月31日,共計4 次同一療程,分別含有6 次針灸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99年4 月10日至99年5 月8 日同一療程,含有6 次針灸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99年4月24日至99年5 月1 日同一療程,含有2 次針灸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626-627 、681 、687 頁)。
7.○○○部分:其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我因為會酸痛,所以都會至該診所看診,由醫師看診後,即開治療單,我再持單至診所隔壁的治療所由推拿人員幫我做推拿。」「醫師只是會看一下酸痛的地方,只是做診斷而已,並不會做按壓等推拿治療,診斷後會開治療單讓我至診所隔壁由推拿人員幫我做推拿。」(見同上卷第692-693 頁)。惟原告曾申報○○○99年12月23日至100年1 月28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1 次傷科治療處置及3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費(見同上卷第694 頁)。
8.○○○部分:其於100 年12月20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因去(99)年我車禍受傷,有到這家診所針灸及推拿,是在(99)年7 月初的時候車禍的,在更之前有去看胃腸。」「我受傷初期在這家診所是沒有針灸的,醫師會幫我診視受傷的情形,然後開口服藥給我,我因有腰部不舒服,所以我在這家診所的櫃台繳了推拿的費用,然後到診所隔壁房子找推拿師推拿,至於針灸是後來才有的。」(見同上卷第700-701 頁)。惟原告曾申報○○○99年7月2 日至99年7 月13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1 次傷科治療處置及5 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費(見同上卷第702 頁)。
9.○○○部分:其於100年12月27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我去辰華中醫診所的治療最主要是去推拿治療,因這家診所的兩位醫師針灸針的不好,所以很少針灸,在去(99)年時曾針過1-2 次而已,因我肩膀鎖骨處有受傷打釘子,只針1-2 次,最主要是推拿,去年99年約推拿10次左右,針灸是在我初次到這家診所就診的前1-2 次。」「醫師是不會幫我推拿的,醫師只是用手在我的身體肢幹上壓一壓,觸摸看酸痛部位在哪裡,然後再於畫有人形圖的單子上,註明要推拿的部位,我再拿去找推拿師推拿,醫師僅是診斷的摸、壓而已,那並不是推拿。」(見同上卷第707-708 頁)。惟原告曾申報○○○99年3 月15日至99年3月28日同一療程醫療費用,含6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714 頁)。
ꆼ○○○○(為○○○之婆婆)部分:○○○於100 年10月
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如果是我的健保卡和我婆婆○○○○在同一日刷卡,是因我婆婆年紀大,我會幫她領取她服用的藥物,如果是我、我先生○○○、小孩○○○、○○○的部分,針灸傷科療程部分是確實本人有去治療,如果是內科的疾病,則是同日有我自己的健保卡刷卡,又有他們之人內科資料,其中有約同月內三次左右我會借他們的健保卡領取我自己所需用藥,其餘則是幫他們領取他們所需用藥,我借家人的健保卡領取我自己的藥,這情形醫師知道。」(見同上卷第227 頁)。惟原告曾申報吳曾秀英98年5 月18日、98年8 月18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7 日、98年11月20日、99年2 月23日、99年5 月4 日、99年5 月12日、99年
5 月25日、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7 日、99年6 月23日、99年7 月3 日、99年7 月6 日、99年8 月20日、99年8月30日、99年9 月16日、99年9 月29日、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4 日、99年11月8 日、99年11月11日、100 年1月10日、100 年7 月4 日、100 年7 月12日、100 年7 月23日、100 年8 月11日、100 年8 月26日、100 年9 月2日、100 年9 月30日,共計32次親自就醫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323-332 頁)。
ꆼ○○○及○○○(兩人為○○○之姐姐○○○之子女)部
分:○○○於100 年10月25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問:請問由您和姐姐黃梅蘭家人四位的健保卡刷卡上傳時間顯示,有您和她們同日同時段刷卡的情形,請說明?答:
因我和我姐姐在同一髮廊工作,如果傷科或針灸治療部分,是確實他們本人有去治療,但如果是我的家人的健保卡刷卡時間有與姐姐家人四張健保卡同日同時間,是因我們會幫○○○及○○○領取他們兩人所需用藥,但○○○及媽媽○○○的健保卡則是她們自己使用,我不瞭解。」(見同上卷第227 頁)。惟原告曾申報:ꆼ○○○99年6 月
28 日 、99年8 月17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5 日、99年11月11日,共計5 次;ꆼ○○○99年7 月23日親自就醫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388- 390、398 頁)。
ꆼ○○○(為○○○之配偶)部分:○○○於100 年10月25
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是我先生,他有肝炎的症狀,○○○是有傷科或胃腸方面,○○○是看婦科方面及腸胃,這二位是我的小孩,因為我先生工作很忙,有時都會工作很晚,所以不方便去該診所看診,因此我就會拿他的健保卡,到該診所去幫他拿藥,他就不用再去診所看病了,但是他確實有在第一次去診所看診時,會親自去該診所,後續就是我依照他之前第一次看診後吃的藥,幫他去該診所拿藥回來使用。」(見同上卷第491 頁)。惟原告曾申報○○○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
2 日、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26日、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16 日 、98年8 月1 日、98年8 月6 日、98年8 月21日、98年9 月8日 、98年9 月15日、98年11月6 日、98年11月24日、98年12 月15 日、98年12月28日、99年1 月23日、99年2 月9 日、99 年2月18日、99年3 月4 日、99年3 月19日、99年4 月8 日、99 年5月4 日、99年5 月18日、99年5 月30日、99年6 月15日、9 9 年6 月28日、99年8 月3 日、99年8 月20日、99年9 月2 日、9 9 年9 月21日、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9 日、10
0 年1 月6 日、100 年1 月27日、100 年3 月14日、100年4 月7 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8 月22日,共計40次親自就醫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506-510 頁)。
ꆼ○○○、○○○及○○○(兩人為○○○之子女)部分:
○○○於100 年12月23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我是因為車禍,大約去年年底,經我的客人介紹在該所由蘇醫師為我針灸,因為剛開始患部有紅腫的現象,所以都以針灸的方式治療。」「因為我覺得推拿只有達到治標沒有治本,所以我不大希望以推拿方式來治療,況且還要自付100元,所以我就不會選擇這個方式治療,但每次在該所就醫都是以針灸為主,若我要增加推拿治療我會告知蘇醫師,他再開出治療單供我合到隔壁的治療室由推拿人員為我做推拿的治療。但次數不多,大約僅有2 次。」「問:您2位小朋友是什麼原因在該所治療?答:他們都是因為外傷的原因才由我帶去該所治療。」「問:○○○有施行推拿嗎?和我一樣都只有針灸,並沒有做推拿治療。」(見同上卷第718-719 頁)。惟原告曾申報:ꆼ○○○:ꆼ99年
12 月25 日至100 年1 月2 日、100 年1 月4 日至100 年
1 月12日及10 0年1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4日共計3 次同一療程,其中分別含6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
100 年2 月22日至100 年3 月21日同一療程,其中含4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ꆼ100 年1 月22日至100 年2 月7 日、100 年2 月12 日 至100 年3 月13日共計2 次同一療程,其中分別含6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100 年3 月14日至100 年3 月24日同一療程,其中含2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ꆼ99年12月23日至99年12月31日同一療程,其中含6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100 年1 月3 日至100 年1 月8 日同一療程,其中含3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724-726 、728-730 頁)。
ꆼ○○○部分:其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
「我都是因骨頭問題至該診所做治療,有做推拿及針灸,針灸是由醫師做,推拿則需另外繳100 元給其它推拿師在非診所處所做。」「都是因為酸痛問題去該診所就醫,每次掛完號先做熱敷,醫師再為我針灸,並沒有做推、揉、按、壓等推拿治療,只純粹看診而已,推拿則是在診所隔壁由推拿人員幫我做推拿。」(見同上卷第746-747 頁)。惟原告曾申報○○○99年12月12日至99年12月23日同一療程,其中含5 次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
7 49頁)。ꆼ○○○部分:其於100年12月21日接受被告訪查時陳稱:
「我因感冒,腳酸痛等身體不舒服,會叫我兒子載我去這家診所看感冒、酸痛、拿藥吃。」「我在這家診所都僅由醫師為我針灸及開口服藥服用而已,沒有這兩種以外的其他任何治療,沒有推拿,我都去別的地方推拿的,不是在辰華中醫診所。」(見同上卷第761-762 頁)。惟原告曾申報○○○:ꆼ99年5 月10日至99年5 月28日及99年7 月
30 日 至99年8 月17日共計2 次同一療程,其中含1 次傷科治療處置及5 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ꆼ99年6 月3日 至99年6 月28日同一療程,其中含6 次複雜性傷科治療處置之醫療費用(見同上卷第764-765 頁)。
被告審酌上述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後,認原告有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違反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8 款規定,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暨扣減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原告負責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並不存在,有保險對象聲
明書與渠等簽名捺指印以確認內容無誤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以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云云。
經查:
ꆼ查前述○○○等22名保險對象至辰華中醫診所之就醫及領藥
情形,業經渠等於接受被告查訪時陳述明確,被告據以制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制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況被告訪查人員與原告間,並無利害關係,該等訪查人員並不因查獲原告虛報醫療費用而可獲得額外獎勵,殊無誣陷原告或誘導保險對象作不利於原告說詞之必要。反之,被告於訪查保險對象後,因向原告調取所涉保險對象之病歷資料,原告因而知悉各保險對象身分,而保險對象之陳述攸關原告之利害甚鉅,原告有誘因促使保險對象作對其有利之說詞,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後之陳述,容易受到原告影響而變更其說詞,其可信度不若保險對象第1 次接受被告訪查時之說詞為可採。
ꆼ原告雖提出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
內容絕非正確,其並未拿○○○之健保卡領取藥物,於100年5 月12日亦確實有掛號就診,且有帶○○○○、○○○及○○○等人親自前往就醫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確實有親自前往就醫,而謝耀賢、○○○均親自以電話向醫生說明病情後,由○○○代為拿藥,○○○並未以○○○、○○○及○○○之健保卡領取自己的藥等語之聲明書;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確有與醫生聯絡病情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確有與醫生聯絡病情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其因腳傷不便出門,委由太太到診所後,以電話向醫生說明病情,再請太太代為拿藥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原告負責醫師確實都有親自推拿及敷藥,亦確實有做針灸治療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其確實都有前往就醫,並接受針灸或傷科治療,係因由公家機關進行訪談,當然不便說上班時間中途外出就醫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原告負責醫師確實有親自為其針灸治療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原告負責醫師都有親自為其做針灸治療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原告負責醫師都有親自為其做針灸治療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確實有至原告診所就醫等語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確實有至原告診所就醫等語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張亞明所出具、內容略為原告負責醫師有實施針灸治療及約10分鐘之推拿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確實有前往就醫,有時因不耐等待看完病,即先行離去,再請家人隨後代為拿藥等語之聲明書;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都有親自前往就醫等語之聲明書;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都有親自前往就醫之聲明書;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其都有親自前往就醫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原告負責醫師確實有親自為其進行約10分鐘之推拿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原告負責醫師都有親自進行約10分鐘之推拿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原告負責醫師都有親自為其進行約10分鐘之推拿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原告負責醫師都有親自為其進行約10分鐘之推拿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保險對象○○○所出具、內容略為被告訪查紀錄內容絕非正確,原告負責醫師都有親自為其進行約10分鐘之推拿等語之聲明書,以及經其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見本院卷第53-124頁)。惟查:
ꆼ查被告於開始進行保險對象之訪查時,已請受訪問人依照
實際就醫情形回答,並詢問其是否瞭解後,始為後續訪問,於完成訪問後,並將訪問紀錄交由受訪問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而被告派員訪查時間,距離保險對象實際就醫期間較為接近,且訪查人員所詢問之問題多係特定期間保險對象及其家人之就診情形、有無拿家人健保卡或由家人拿本人健保卡看診或領藥等一般性問題,此類問題回憶並無困難,故該訪談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再者,自原告所出具之○○○等22名保險對象之聲明書、經渠等確認之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觀之,其陳述內容核與原受訪內容顯有不同,上開保險對象之聲明內容多有相似之處,顯見上開聲明書、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等文件資料,乃係原告於上述保險對象接受被告訪問後,與渠等聯絡,並就原告自身利害事項,洽請保險對象出具,其內容之真實性,顯然遠低於該等保險對象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有任何顧慮之情形下所為首次陳述,故該等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之陳述,應較原告嗣後提出之上述聲明書、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所載內容,更為可信。
ꆼ況且,再以下列事項觀之,亦足令人合理懷疑原告所提保
險對象聲明書、就醫時間及治療內容表所述內容,乃事後洽請保險對象出具,其內容之真實性,確實存有疑義:
A.○○○、○○○及○○○之聲明書內容略為:被告人員臨時來訪,根本不瞭解其訪問內容,所以回答時均未仔細思考,且受訪時未告知將作為日後被告之依據,在病名方面,其非醫生,對此也不專業,根本回答不出來就亂答等語(見本院卷第53、60、78頁)。惟○○○、洪翔玲及○○○均係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站接受被告訪問,被告人員並非如上開聲明書所稱係臨時到訪;而被告於開始訪問前,均請其依實際就醫情形回答,訪問內容係以本人及家人之就診情形、健保卡之使用情形等事項為主,並未涉及專業病名,且於結束訪問後,由受訪問人簽名確認無誤,亦難認被告訪問內容有使黃梅園、○○○及○○○不明瞭,或有涉及病名之專業領域問題,有○○○、○○○及○○○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6-189 、225-228 、49
0 頁),則○○○、○○○及○○○等人聲明書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
B.○○○之聲明書內容略為:當月因與老婆(即○○○)發生爭吵,所以接受訪查時,故意說老婆拿本人之健保卡就醫,因此讓老婆得到教訓,實際上本人皆有確實親自前往辰華中醫診所看病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係以○○○之訪查紀錄作為認定原告有對於保險對象○○○,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之依據,有辰華中醫診所違規事證可稽(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1頁),○○○並未曾接受被告訪查,上開○○○聲明書卻陳稱曾接受訪查,該聲明書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C.另觀以原告所提○○○等人之聲明書內容,固否認經被告所認定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等違規行為,惟其陳述用詞相仿,足令人合理懷疑該聲明書內容是否為原告洽請保險對象所出具,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即生疑義,難遽採信為真正。
ꆼ次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原告負責醫師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5 月間至100 年12月間,明知○○○、○○○、○○○及○○○等病患未實際前往辰華中醫診所就診,卻刷用○○○、○○○、○○○及○○○等病患之健保卡,並填載不實就診紀錄虛以向被告請領健保費;另明知○○○、○○○、○○○、○○○、○○○、○○○、○○○、○○○○、○○○、○○○、○○○、○○○、○○○、○○○、○○○、○○○及○○○等人前往上開診所看診時,未由被告執行針灸、推拿或開立處方等醫療行為,竟虛列醫療行為,向被告申請健保醫療給付,致使被告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醫療費用給付,足生損害於被告審核醫療給付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由,移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上述刑事犯行,故犯罪嫌疑不足,於103 年2 月26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情,固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80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6 至280頁) 。惟被告依裁處時特管辦法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所為終止特約處分,係以其他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為其要件;同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則係以為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以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為其要件,故兩者與刑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其調查程序互殊,就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要求亦屬有別。承前所述,被告係根據上述22名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等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曾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之情事,認定原告有違反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事實,所為證據論斷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誤。
ꆼ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複核後,已將○○○及○○○部分予以刪
除,則基礎事實已較最初作成處分時輕微且非重大,卻仍為相同內容之裁罰,顯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原告有違反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於刪除保險對象○○○99年
12 月10 日至99年12月19日同一療程之醫療費用、刪除保險對象方淑芬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後,仍依上開規定所定終止特約1年 之法律效果作成原處分一,並另依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重新核定應扣減之10倍醫療費用,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斟酌原處分是否有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
權益之虞,而有應適用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辨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卻不予適用之違法。且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除處以扣減及追扣,又處以停約,似有重覆處罰之虞云云。經查:
ꆼ按「依前2 條規定所為之停約或終止特約,有嚴重影響保險
對象就醫權益之虞或為防止、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服務機構得報經保險人同意,僅就其違反規定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分別停約或終止特約1 年,並得以保險人第1 次處分函發文日期之該服務機構前1 年該服務項目或該科申報量及各該分區總額最近1 年已確認之平均點值核算扣減金額,抵扣停約或終止特約期間。」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特約,係使原告於終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被告不予支付,難認有何嚴重影響保險對象就醫權益或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況且原告並未依上開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適用上開辦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並不足採。
ꆼ次按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為服務機構於違反
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被告應扣減服務機構申報之相關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之規定;同辦法第38條第1 項則係服務機構於違反該條項各款所定情形時,被告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兩者規範之目的、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被告以原告曾因違反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規定遭處以停止特約,乃依同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特約;另因原告違反同辦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乃依該條規定,向原告扣減其所申報之醫療費用10倍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未執行針灸或推拿醫療服務或未看診虛報保險對象醫療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事服務之情事,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多筆醫療費用,乃依裁處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裁處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第8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暨扣減「未依處方箋、病歷或其他紀錄之記載提供醫事服務」及「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事服務」部分醫療費用之10倍金額,原告負責醫師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於追扣醫療費用部分不予受理,並駁回終止特約部分之審議及訴願,均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確認原處分一關於終止特約部分違法、撤銷原處分二關於扣減醫療費用68萬1,637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68萬1,6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ꆼ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ꆼ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ꆼ、ꆼ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ꆼ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