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7號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佩凌
李淑惠被 告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蓁蓮
陳淑佑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5 月6 日府法訴字第1020044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權利範圍為各540 分之27,被告辦理地籍清理業務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經調閱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後,認為民國65年間原共有人之一鄭○○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權利範圍登記發生錯誤,導致78年因買賣而移轉予原告之母李○○○及原告嗣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有錯誤。被告遂以101 年12月22日桃資登字第565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權利範圍更正,並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以101 年12月25日桃地籍字第1010041914號函同意辦理後,於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原告各270000分之783 ,並以102 年1 月8 日桃地所登字第10200001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登記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來源,係源自繼承母親李○○○之權利,而李○○○向鄭○○買受此筆土地,係信賴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公示內容,於78年間買受土地登記簿所公示登記之權利範圍270 分之27,故李○○○即為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即鄭○○取得270 分之27持分,縱係緣於地政機關錯誤登記延續所致,亦不得歸責於善意之李○○○個人,仍應保障李○○○之權利。嗣續由原告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各540 分之27,則李○○○、原告顯無任何過失可言,今卻因被告於鄭○○之前手(鄭○○)權利範圍錯誤登記下,延續錯誤登記,被告豈能在未補償原告之情下而逕行私自更正登記?是被告逕予更正登記顯然不符民法第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絕對效力之規定,自屬違誤。
(二)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無庸事先通知共有人,僅需由被告自行私自向其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函請更正,無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得逕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後,而逕予自行更正登記,將其更正後之結果通知共有人即可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範圍,此乃攸關人民財產權之權益,政府機關如對方令人民之財產權益剝奪使之喪失或減少,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等規定給予人民答辯申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得任意逕行恣意而為,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誤不當。本案竟是由被告自行私自向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函請更正,並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任何答辯申訴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益剝奪使之減少,再於逕予更正登記後,才將其更正後之結果通知所有人,如此逕行恣意而為之情,嚴重損害原告權益,自屬違誤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土地總登記舊簿65年8 月25日轉載新登記簿停止使用前為鄭○○先生等23人共有。惟共有人之一鄭○○原權利範圍270 分之27,於62年買賣移轉270000分之2543
4 予鄭○○,剩餘持分為270000分之1566。嗣鄭○○63年
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鄭○○於65年10月21日申辦繼承登記時誤以權利範圍270 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大於一(即多出270000分之25434 )。
78年12月23日鄭○○將繼承取得之持分270 分之27,買賣移轉登記予李○○○(即原告之母),又於90年12月12日辦理繼承分割予原告各540 分之27。是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不等於一,依登記簿所載,原告土地登記權利範圍顯有錯誤。
(二)被告為辦理地籍資訊業務,於清理桃園市○路段○○○號地籍資料時,發現土地權利範圍不等於一,當時買賣雙方(鄭○○及李○○○均健在)即已知悉此等情事,被告於87年3 月及6 月召開二次協調會未果。再查被告為配合實施地政資訊電腦化作業,於88年5 月5 日以桃資登字第324160號更正權利範圍暫行登記為「空白」,且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本筆持分大於一」事件,原告之母李○○○不服被告行政處分,於88年6 月5 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桃園縣政府以88年11月17日88府訴字第238575號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後被告於88年10月12日依據內政部88年10月7 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5945 號函「研商共有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登錄方式事宜」會議結論,於系爭土地李○○○女士之所有權部(權利範圍270 分之27)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原告之母(李○○○)亦因不服被告依上述會議結論辦理註記登記所為行政處分,於88年1
2 月20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桃園縣政府以89年3 月16日89府訴字第050797號函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可見原告之母李○○○於88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持分有登記錯誤情事,並提起行政救濟。
(三)嗣李○○○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於90年12月12日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由原告各取得540 分之27,前揭「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之註記亦一併轉載至原告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故原告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當時亦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之情事。被告嗣於10
0 年因辦理地籍清理業務清查轄區內共有土地,因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大於一,遂於101 年12月12日函請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前來就土地權利範圍不等於一案情進行詳細說明並陳述錯誤原因,經原告本人親自出席進行了解,以上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陳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未給予原告答辯申訴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
(四)又因前揭65年間鄭○○繼承登記案件及78年李○○○買賣登記案件相關登記申請書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被告遂依土地法第69條及桃園縣土地建物更正登記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檢具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及土地登記簿沿革相關資料,陳報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登記,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同意辦理更正登記在案。是被告更正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270000分之783 」,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鄭○○等23人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等於一,其中鄭○○原有權利範圍為270 分之27,於62年3 月24日因買賣移轉權利範圍270000分之25434 予鄭○○,剩餘270000分之1566,惟鄭○○死亡後,其繼承人鄭○○於65年10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權利範圍270000分之1566登記為270 分之27,嗣鄭○○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70 分之27,於78年12月23日買賣移轉登記予李○○○,原告又自李○○○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54
0 分之27等情,有系爭土地總登記舊簿、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縣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影本等相關沿革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憑,堪認屬實。按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之權利讓與他人,鄭○○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既因登記錯誤而有虛增,原告之母李○○○及原告分別因買賣以及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自不可能大於前手即鄭○○。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各540 分之27即屬錯誤,被告依上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以書面函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核准後,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為各270000分之783 ,自屬有據,此與民法第759 條之1 與土地法第43條有關登記絕對效力等規定無涉,尚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
(三)又被告前於101 年12月20日已召開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大於一辦理更正登記之說明會,原告亦均出席是項會議,有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尚有誤會。況本件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權利範圍登記有誤之事實既已臻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就此指摘,亦無可採。至原告權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係另一問題,並無礙被告依法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更正登記。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