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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8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家瑋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32600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訴外人申美滿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申美滿債務不履行,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點交取回(執行案號:臺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4572 號),並於101 年7 月13日交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嗣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因系爭車輛積欠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574,484 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繳清稅款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原告於101 年

9 月14日以申美滿名義申請復查,復經傳真補正申請人為原告,請求免除罰鍰,經被告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復查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亦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為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結果,將遭致本人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受罰鍰之處分者,即難謂本人非屬利害關係人」(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應向納稅義務人課徵,相關罰鍰應對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裁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竟規定:「交通工具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此項規定之意旨應在針對積欠使用牌照稅或罰鍰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於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禁止該欠稅(罰鍰)之人自由處分其所有之交通工具,惟若其他非欠繳使用牌照稅或罰緩之人,不應成為此項規定之規範對象,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質言之,若交通工具非由欠稅(罰鍰)之人自由處分,則不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否則不啻令非納稅義務人負擔此種稅捐或罰鍰之義務,而違背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故如將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採限縮解釋,而不論是否欠稅(罰鍰)人自由處分之情形均一體適用,致令非納稅義務人於拍賣程序購得之交通工具無法辦理過戶,不得不為欠稅(罰緩)人繳納此等欠稅(罰鍰),不啻令非納稅義務人負擔此等欠稅(罰鍰),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財政部賦稅署98年4 月8 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26590 號函:「……說明:1 、財政部於98年3 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 號函致本院,略以『……為使應買人於拍定前能預估原所有權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金額,以避免造成爭議,奚建請轉知所轄法院,於拍賣車輛之拍賣公告中……註明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2 、為杜爭議,爰更正旨揭例稿,新增公告事項六,內容為『拍賣標的物如為車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本件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由上可知,財政部就使用牌照稅法,針對法拍車輛於點交前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在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是否不得辦理過戶,應參酌拍賣公告內容是否有敘明、註記相關語句,以杜爭議,俾利使用牌照稅款及罰鍰之稽徵。本件拍賣公告內容並未諭知敘明拍定人須繳納系爭車輛滯欠之汽車牌照及罰鍰,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職是系爭車輛滯欠之牌照稅與違規罰鍰,不僅應由原車主繳納,且拍定人亦無需代繳清稅款始得辦理過戶登記。縱使拍賣記錄有載有車輛違規、欠稅、欠費、違反牌照法等依法令相關規定辦理之字句,惟上開記錄並未巨細靡遺的載明系爭車輛所欠稅費及各種罰鍰金額,供不特定之應買人知悉。是以,前揭註記對拍定人而言自無公告效力。

四、況參照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說明:……二、查法院之公告,得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知悉:至拍賣當庭之宣示,僅得為少數之特定人知悉,兩者之效力尚難謂為一致。復據強制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拍賣公告應載明拍賣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本件除參照拍賣公告之其他文書(如拍賣價金分配表等)記載事項可得證明原車輛所有人積欠之汽燃費及違規罰鍰應由拍定人繳納外,尚不宜依法院當庭宣示即據以要求拍定人繳納上述費用。」由此可證,公路監理機關既無法依法院當庭之宣示即據以要求拍定人繳納原車主積欠之汽燃費,更遑論是未揭示於拍賣公告上的牌照費內容。是以,被告如要向藉由禁止辦理過戶之手段向原告稽徵系爭車輛於點交前原車主所積欠牌照費(含罰鍰),須視拍賣公告事項中是否敘明、註記該等車輛積欠之汽車牌照費(含罰鍰)於繳納前,不得辦理過戶等語,始得依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辦理。

五、系爭車輛拍賣日期係101 年7 月14日,惟原車主申美滿於10

1 年1 月23日遭查獲違章之罰鍰56,440元,其繳款書繳納日期係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止,是於拍賣日期,此部份之罰鍰尚無欠繳之問題,被告就此部分,仍命原告繳納此56,440元始准予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亦已違法。系爭使用牌照稅罰鍰之繳納書多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則既未合法送達,尚難認原納稅義務人已有欠稅(罰鍰),原處分令原告繳納此等欠稅(罰緩)始准過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因系爭車輛積欠上開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須繳清上開稅費及罰鍰後始得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對不准過戶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願繳納使用牌照稅,請求免罰,經被告以其非納稅義務人,屬當事人不適格,遂依財政部80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規定作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因申美滿未繳納系爭牌照稅及罰鍰,而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受有公法上之不利益,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乃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認原告為系爭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罰鍰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作成102 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326007號訴願決定以無理由駁回在案。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釐清本件拍賣程序,乃於101 年10月26日以北稅法字第1014050757號函請新光銀行提供系爭車輛公開拍賣之公告相關資料,業經新光銀行以101 年11月6 日(101 )新光銀債管字第2118號函出具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 月6 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動產拍賣公告、該公司網站之拍賣公告及101 年7 月4 日警政署失竊車輛查尋網頁之查詢頁面影本在案。按該拍賣公告第5點 及第18點記載:「本次拍賣之車輛,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罰倍)、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欲參拍人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本公告明細登載之車輛型式資料僅供參考。實際資料仍以監理機關登記為準。」及101 年7 月4日警政署失竊車輛查尋網頁之查詢頁面亦載明本案系爭車輛有欠繳使用牌照稅、燃料費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語。

是上開拍賣公告雖未附記「原告須先代繳牌照稅,始得辦理過戶」字樣,然該公告既明示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罰倍),即原告自該公告即可得知,如為取得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其所須支付之費用將包括系爭車輛所欠繳之稅費及罰鍰,從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拍定人,若有使用牌照稅及罰鍰未繳清,雖法無明定拍定人有代繳義務,但拍定人辦理移轉過戶,代為繳納欠稅乃當然之理,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是原告事後爭執未於拍賣公告上巨細靡遺揭示系爭車輛所欠使用牌照稅及各種罰鍰金額,要難採憑。至原告於繳清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後,是否另循民事救濟途逕向原車主申美滿請求,應由原告自行斟酌辦理。

(二)本件係債權人新光銀行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規定,向臺南地院聲請點交取回占有標的物後,自行委託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舉行公開拍賣案件,要非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公開拍賣,此有新光銀行101 年11月

6 日(101 )新光銀債管字第2118號函附卷可稽,是核與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98年4 月8 日台稅三發字第09804526590 號函釋、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釋關於強制執行拍賣之規定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委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4 月30日南院勤101 司執簡字第34572 號函、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拍賣公告及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7 月14日屏汽泉鑑字第070004號證明書影本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罰鍰部分,系爭車輛所涉之罰鍰通知書是否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買受人得否主張繳納欠稅但免除罰鍰(以使辦理車輛過戶)?

二、不得辦理過戶部分,交通工具之買受人是否應支付出賣人之欠稅罰鍰,方得辦理過戶(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欠稅人以外之人是否亦有適用)?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與買受日期、欠稅繳納期限有無關連?本件有無財政部於98年3 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 號函、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

(四)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罰鍰部分,系爭車輛所涉之欠稅、罰鍰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買受人(即原告)不得主張免除罰鍰處分(以使辦理車輛過戶):

(一)查系爭車輛原係申美滿所有,逾期未繳納95年至97年使用牌照稅各2 萬8,220 元及98年使用牌照稅2 萬875 元(計徵至98年9 月28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日之前日止);又97 年6月14日、98年4 月24日及101 年1 月23日使用他車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遭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及第31 條 規定,補徵自註銷牌照日至最後一次查獲日(即101 年1 月23日)止之98年使用牌照稅7,344 元、99年至100 年使用牌照稅各2 萬8,220 元及101 年使用牌照稅1,773 元,並按95年至101 年應納稅額各裁處1 倍及

2 倍罰鍰計40萬5,969 元,且各該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等事實,有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被告98年2月9 日北稅法字第0980011847號裁處書、98年12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80150680號裁處書及101 年3 月22日北稅法字第1013041742號裁處書、前揭裁處書暨繳款書送達證書、代為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A00WH5877、AEX867665 、ST0000000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9-36頁可稽,罰鍰繳款書4 張共計405,969 元,見原處分卷第51頁-54 頁,該申美滿之欠稅罰鍰處分自已合法送達生效,原告主張前揭欠稅罰鍰處分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生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申請復查(原處分卷第86頁),惟前揭申美滿之罰鍰處分最後送達日期為101 年3 月28日(見原處分卷第12頁),而4 張罰鍰繳款單最晚之繳納期限為101 年7 月14日(原處分卷第54頁),雖原告(車輛買受人)為系爭罰鍰之利害關係人(因系爭罰鍰未繳致原告無法辦理車輛過戶),但原告未於系爭罰鍰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 項規定不合,其申請復查為不合法,系爭罰鍰處分已經確定,原告亦未敘明有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聲請再開行政程序,其訴請撤銷罰鍰處分,自有未洽,何況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未繳清欠稅罰鍰不得辦理車輛過戶為違法),與系爭申美滿之罰鍰處分得否撤銷無關(縱使監理機關否准辦理過戶係違法,系爭罰鍰處分仍屬合法,不得撤銷),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三、不得辦理過戶部分:

(一)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86頁)、訴願書(原處分卷第135 頁)係就罰鍰405,969 元為爭執,要求免罰,其理由為「未繳清欠稅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為違法」等語,但否准辦理車輛過戶者,為監理機關,並非被告,故「監理機關否准辦理過戶」之處分縱使違法,亦與系爭申美滿之裁罰處分無關(系爭裁罰處分仍不得撤銷)。惟因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訴願決定書亦就此詳為闡述,故本院仍就「未繳清欠稅罰鍰前,監理機關否准辦理過戶之處分是否違法」,說明如下。

(二)「監理機關否准辦理過戶」之處分(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尚非違法:

1、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欠稅人以外之人亦有適用,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且與買受日期、欠稅繳納期限無關:

Ⅰ、按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又「汽車所有人因所有權移轉而生異動申請過戶登記,應備齊有關證件並繳清積欠之稅、費交通違規罰鍰後,始准予登記。此係對汽車為管理,只須該汽車有關之稅、費及罰鍰未經繳清,即不准過戶登記,其稅、費及罰鍰究係對汽車讓與人或受讓人或其他之駕駛人為課、罰,均非所問」(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3035號判決參照),可知汽車買受人縱非欠稅人(欠稅人是前手之出賣人),買受人亦非當然可辦理過戶登記,仍應繳清系爭交通工具有關稅捐或罰鍰後,始得辦理。蓋交通工具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車籍登記為生效要件,縱不能辦理過戶登記,買受人仍可取得私法上所有權,若買賣契約無特別規定,買受人於代為繳清相關欠費後,非不得依民法規定向出賣人求償,前揭公法上車籍管制之手段有其必要,且對買受人之財產權並未生過度重大之損害,自未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Ⅱ、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買受人,因系爭車輛前手申美滿未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罰鍰,監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否准其辦理過戶登記,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前揭法規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又只要「申請過戶當時」有欠稅,即不得辦理,與「買受當時」有無欠稅或欠稅繳納期限是否屆期無關,原告主張其買受當時申美滿之欠稅罰鍰尚未逾繳納期間,仍命原告繳納欠稅罰鍰始准過戶顯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2、本件並無財政部於98年3 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

771 號函、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之適用:

按財政部於98年3 月12日以台財稅字第09804011771 號函、交通部89年11月18日(89)交路字第064675號函均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前提,惟系爭車輛經債權人新光銀行於101 年4 月30日向臺南地院聲請點交取回,並於同年7 月13日交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舉行公開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取得等情,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4 月30日南院勤101 司執簡字第34572 號函、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7月14日屏汽泉鑑字第070004號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5-61 頁可憑,其係由債權人新光銀行自行委託行將公司舉行公開拍賣,並非由法院依強制執行法進行之公開拍賣,亦有新光銀行101 年11月6 日(101 )新光銀債管字第2118號函附原處分卷第66頁可稽,本件自無前揭函示之適用;何況依行將公司所刊載之拍賣公告(見原處分卷第64-65 頁)亦載明「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稅、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之罰鍰)、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故參拍人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原告主張「公路監理機關並無法院當庭之宣示、亦未揭示於拍賣公告上,即要求拍定人繳納原車主積欠之汽燃費等才准過戶,顯為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系爭申美滿之裁罰處分405,969 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牌照稅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