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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9號103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沛潔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卉柔

王麗琪洪美惠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58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自其配偶張道鵬受贈取得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及頂樓加蓋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8 月31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 年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銷售價格之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1,649,99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1 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18004793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由原告之配偶張道鵬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因於100 年間,家中增加兩位成員,系爭房地空間不足,故原告與配偶決定換屋,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換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被告認原告之配偶於97年間取得父親公司之房地之5 分之1 之權利,不符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為該規定係僅有「一戶」原告之配偶所持有之房地係為5 分之1 ,並無法成一戶,原告所持有的房地係為夫妻僅有的一戶可居住之房地。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堵不當的房地炒作,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地係為換房,並非房地之炒作,被告認定顯違反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自行擴大解釋「一戶」的意義,原處分顯非合法。另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4 款規定,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係由原告配偶所贈與,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開具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是系爭房地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且原告配偶於96年6 月份取得系爭房地,原告配偶持有房地之時間業已超過二年。系爭房地自非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中所稱之特種貨物,自不應課徵特種貨物稅。

(二)且按財政部100 年8 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 號函釋,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對於配偶之回贈可合併計算,依據立法目的,若從配偶之贈與之房地應亦可合併計算之。

(三)依據財政部所公布之新聞稿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常有民眾購入房屋後,因小孩就學學區等因素而遲未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持有期間未滿2 年即因其他因素出售房屋,惟未留意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需於「銷售日前」辦竣戶籍登記,始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1 款排除課稅要件,致遭補稅處罰。中區國稅局以最近受理的復查案為例,其轄內納稅義務人於101 年6 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房地,嗣於101 年12月18日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該房地,惟於12月25日才將戶籍遷入該房屋,並於12月26日向地方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國稅局以其係於銷售日後始辦竣戶籍登記,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不符,乃予補稅處罰,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復查結果仍遭駁回。該局進一步說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其中所稱「辦竣戶籍登記」,應由所有權人、配偶或未成年直系親屬(不包括已成年直系親屬)於銷售日前(包含銷售日當日)辦竣戶籍登記,而非在辦理過戶登記日前。該局也特別強調對於異常案件(例如短期內多次移轉)仍會依實際交易事實加強查核。

(四)有關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自住房屋」排除課稅之立法意旨,主要係著眼於現今社會以小家庭居多,家庭核心成員無非夫妻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對於只有1 戶自住房屋之小家庭出售該房屋,應非為投機賺取差價,因此排除課稅。原告與原告之配偶所登記之戶籍登記,僅有一戶,與該條例第5 條第1 款係為相符,亦非為投機賺取差價,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可排除課稅,實符立法之意旨。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立法理由,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法第28條、第34條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其中該條第1 款規定係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一生一屋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一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如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 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稅。

另為照顧民眾換屋需要,對於符合同法條第1 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以先購後售方式換屋(買新賣舊),雖於出售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仍認屬合理常態移轉,予以排除課稅;又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致須出售新購房地者(買新賣新),亦予以排除課稅,合先陳明。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俗稱奢侈稅,係消費稅之一種,尤其對於短期即2 年內頻繁交易之不動產,課徵特別稅捐,避免房價經有心人囤積炒作而過高,持有房地2 年內移轉,如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各款規定之特定要件,即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先予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由其配偶張道鵬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並於100 年8 月31日以總價11,000,000元出售予陳麗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是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 年。次查,原告配偶前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之鐵皮屋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並於100 年間出租予捷澧工程有限公司、鈞皓國際有限公司及夢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營業使用,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且依原告訴願書所載,上開鐵皮屋房地一直供其配偶之兄長及父親居住使用,核無原告所稱無法成為一戶之情事,是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其與配偶名下非僅持有1 戶房地,是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課稅之適用。

(三)又依前述原告並非因換屋(買新賣舊或買新賣新)致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者,自亦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2 款排除課稅之適用。另原告主張本件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開具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係因原告由其配偶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乙事,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惟與原告本次出售系爭房地,係屬二事,亦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事,自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4款排除課稅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出售持有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且無同條例第5 條各款排除規定之適用,應按銷售價格之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1,650,000 元,惟較原核定稅額1,649,999 元為高,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1,649,999 元並無不合。

(四)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原告配偶另持有1/5 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房地之所有權,則本件是否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僅有一戶房屋」?

1、從下列財政部函釋內容觀之,益證持分房地亦為審認得否課稅之標的,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其配偶名下另持有1/5 新北市○○區○○路一段528 號房地之所有權,其面積非狹小,價值亦非低微,從經濟實質,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課稅之適用。

2、按財政部101 年1 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 號函釋規定,即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雖非為持分100%之土地,其仍為交易之標的物,是共同共有或公同公有之土地有所有權人於出售其持分之土地時,持有期間之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至其出售該土地之日,如為2 年內之土地,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標的,非持分100%所有權方為課稅之標的。又按財政部102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 號函釋之反面解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審認持有房屋戶數時,不得排除該持分房屋,本案該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地總面積土地約為520 坪,原告配偶持有1/5 該房地之所有權,即持有約104 坪土地之使用權,該房地於100 年度出租予捷澧工程有限公司、鈞皓國際有限公司及夢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報該房地之租賃所得合計199,785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即原告配偶持有1/5 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之所有權,非面積狹小,亦非價值低微,從經濟實質,是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規定之適用。

3、綜上,原告配偶持有1/5 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之所有權,亦為核課之標的,而非以100%所有權方得為課稅標的,已如前述,故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無排除之適用;再由奢侈稅之立法意旨觀之,對短期移轉加重其不動產稅負以抑制短期投資炒作,可減少非自住使用之需求,是為抑止房地產過度高漲,並訂立持有期間2 年內交易之房地產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範圍;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外,另其配偶持有1/5 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之所有權,即非僅有一戶之房地,又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持有期間未滿2 年,是被告依法課徵原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原告自其配偶張道鵬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2 年即出售,是否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規定,而排除課稅?

(一)按:

1、「(第1 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 項)前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及「(第1 項)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條及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次按「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受贈土地,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贈與人或受贈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其為經重劃之土地,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減徵規定。該項再移轉土地,於申請適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期間,應合併計算。」「(第5 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34條第5 項定有明文。

3、參諸上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爰於第1 款規定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課稅項目……。」「對不動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旨在健全房屋市場,爰參照土地稅法第28條、第34條、第39條及第39條之2 等規定,定明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房地之情形,排除課稅,以符合本條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乃對在我國境內銷售持有期間在2 年或1 年以內之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的原所有權人,按銷售價格課徵10% 或15% 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並參考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於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倘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以內之自住房地,准予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4、財政部101 年1 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 號函釋:「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 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又依財政部102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 號函釋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地時,尚持有其他持分房屋,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審認持有房地戶數時,係因該持分房地之面積狹小,價值甚為低微,非供營業使用,而得排除該持分房屋。上開財政部函釋乃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主管機關依職權頒布,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配偶張道鵬於96年6 月12日以買賣方式取得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4 樓及頂樓加蓋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原處分卷第3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配偶於97年8 月28日再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路一段528 號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原處分卷第27頁異動索引資料)。

2、99年10月20日原告配偶張道鵬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詳原處分卷第3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報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給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9頁)。

100 年8 月31日原告將系爭房地(持有期間未滿一年)出售予訴外人陳麗娟(買賣契約詳原處分卷第36- 41頁),買賣總價為11,000,000元。

3、100 年10月13日原告向建設公司購買新北市○○區○○○街○○巷○ 號8 樓房地住居(詳原處分卷第16-15 頁)。

4、原處分以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房地,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款,經被告南港稽徵所查獲,乃按銷售價格之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1,

64 9,999元(原處分卷第81、82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自其配偶張道鵬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迄100 年8 月31日以總價11,000,000元出售予陳麗娟止,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 年。又原告配偶張道鵬於97年10月3 日亦以買賣取得新北市○○區○○路1 段

528 號之鐵皮屋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且於100 年間出租予捷澧工程有限公司、鈞皓國際有限公司及夢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營業使用,復有張道鵬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附原處分卷第88頁、87頁可查;另依原告訴願書所附戶口名簿(訴願卷第8 頁)記載,上開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房地,亦由原告配偶張道鵬之父兄等人設籍住居使用,故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出售系爭房地時,其與配偶名下非僅持有1 戶房地(即除系爭房地外,尚有上開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房地),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之規定,原處分依前開法律規定,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649,999 元,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配偶張道鵬於97年間購買,99年間以夫妻間贈與予原告,故計算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應自97年間起算,已經超過4 年,依法不能課徵本件特種貨物稅云云。惟參照前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以「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等家庭核心成員「僅有1 戶」房地為限,核與土地稅法第28條之2 、第34條第5 項等規定之夫妻間贈與免課稅土地增值稅等無涉;故原告援用夫妻間贈與房地,免徵贈與稅等規定,主張計算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期間應併計其配偶持有期間故超過4 年云云,核無理由。且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僅有1 戶」即非屬特種貨物,計算方式包括夫妻等核心庭成員,故至核心家庭成員相互移轉房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或贈與稅等事,核自與夫妻及核心家庭成員間依法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亦無涉,應併敘明,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又主張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房地,原告配偶張道鵬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且又有張道鵬之父兄設籍居住,故不應認屬一戶房屋,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自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僅有1 戶」房地規定云云。惟查:

1、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交易,本為法之所許,而參照上開財政部101 年1 月2 日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 號函釋,亦屬課稅之標的,因此本件原告配偶張道鵬雖僅取得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房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如於2 年內再出售,核亦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課徵標的。從而原告主張僅有系爭房屋1 戶房地,而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房地,並非1 戶本件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僅有1 戶」房地規定云云,自有誤會而不足採。

2、次查上開新北市汐止區之房屋總面積為1,720.3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更高達3,697 平方公尺(詳原處分卷第27頁、第26頁),依原告配偶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計算,原告配偶「所有」系爭房屋部分高達370 餘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近740 平方公尺),且於100 年間出租予捷澧工程有限公司、鈞皓國際有限公司及夢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列報該房地之租賃所得合計199,785 元,自非面積狹小,亦非價值低微,參照上開財政部102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100225390 號函釋,核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

1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從適用。

3、原告配偶所有新北市○○區○○路1 段528 號房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部分係供營業使用,且部分供住居詳如上述,又原告及其配偶張道鵬,於行為時確有2 戶房屋,而不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詳如上述,故原告援用實質課稅原則,敘明本件無炒房云云,參照前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4、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誤認新北市○○區○○路1 段528號房地(原告配偶張道鵬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為1 戶房屋,故本件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末查,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00 年10月13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新北市○○區○○○街○○巷○ 號8 樓房地詳如上述,然原告並非因換屋(買新賣舊或買新賣新),致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擁有2 戶房地者,核亦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5 條第2 款排除課稅之適用。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於100 年

8 月31日出售持有2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特種貨物,且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應按銷售價格之15% 核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1,649,999 元(原應為1,650,000 元,被告依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不予變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