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2號103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慶祝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永樂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2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越南籍女子LE THI XANH (中文姓名為黎氏青),自民國93年起多次入臺從事看護工作,101 年3 月26日工作期滿出境。101 年5 月18日,原告與黎氏青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旋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黎氏青來臺居留簽證。經面談結果,我國駐越南代表處認為原告與黎氏青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1 年11月23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 函為不予受理結婚文件證明申請之決定;另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11月23日越南字第10100075040 號函駁回黎氏青簽證之申請。
2、原告就前開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決定,於101 年12月15日提出異議,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以102 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580 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決定後,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有因時間經過過久或年齡等個人因素,致記憶不清或不復記憶,非必然係虛偽結婚或來我國目的有虛偽之情。面談雙方對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有間,不能以此認為申請目的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或其他不當情形,被告認為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逾越授權意旨。
2、原告與黎氏青在越南完成結婚手續,為合法夫妻,無虛偽結婚之情。二人係98年5 月在臺認識,互有好感進而交往辦理結婚,婚後原告回臺,仍常撥打國際電話給黎氏青維繫感情,若非真誠交往,實無如此密集及長達2 年之通話往返,二人確有經營婚姻家庭真意,黎氏青之申請來臺,即係為與原告在臺共組家庭生活。結婚及組織家庭為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被告之不予受理決定,違反憲法第22條規定。
3、原告與前妻育有一子,原告前妻患有精神疾病,原告患有糖尿病,慮及自己日後有人照顧,決定再娶。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不予受理結婚證明文件申請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就原告101 年9 月6 日(面談日期101 年11月13日)文件證明申請案,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是否容許特定外國人進入國境,是國家主權行使之問題,我國立法者欲使簽證之行政決定為最終有效決定,並未就此類簽證事項提供任何司法救濟途徑,即便被告不附任何理由否准國民外籍配偶之簽證申請,於法亦屬有據。簽證核發係屬不受司法審查之政府高權行為或政治問題,程序上無須符合行政程序法要求,實體上亦無須檢附理由,享有不受審查之裁量權限,司法機關針對簽證核發與否,並無進行合法性審查之空間。退步言,無論是否為我國國民配偶之外國人,亦無申請核發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簽證駁回處分在法律上未限制或剝奪該外國人與本國國民締結婚姻及家庭團聚權利,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外國人縱為本國國民之配偶,亦不得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主張享有入境本國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2、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文件證明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或駐外館處於受理文件證明或簽證申請時,應分別審酌當事人之申請是否有違我國國家利益或公序良俗,是否有作虛偽陳述或隱瞞等情事。締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結婚真意,即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真意,始生效力。外籍配偶申請來臺居留,非僅關涉本國人一己家庭生活,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多層面,為維護國家利益,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處理國外文書驗證及來臺簽證申請案件時,應予衡酌國家利益,被告及駐外館處自得本於職權審查申請人結婚真意及來臺目的,依規範意旨適用法律為准駁決定。近年政府禁止特定國家人民來臺工作,其後該國人民申請結婚來臺案件即突增,二者顯有關連,且屢見來臺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案例,爰落實執行面談程序以審查申請人來臺目的。
3、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4條、第15條等規定可知,基於維護文書驗證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縱文書上之簽章屬實或文書形式上確屬存在,若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背於公序良俗,被告及駐外館處依法應不予受理,從程序上駁回申請,此與經審查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後,因調查認定文書上簽章不實或文書形式上不存在,從實體上駁回申請,二者性質不同。此外,基於文書驗證本質目的及為避免誤認經受理並驗證簽章屬實或形式上存在文書,其文書內容即無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序良俗,故於條例中明定文書縱經驗證,文書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自不得援引條例第15條規定,反推被告及駐外館處不得實質審查有無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不予受理事由之依據。
4、黎氏青自93年起多次入臺從事看護工作,101 年3 月工作期滿出境,旋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以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原告亦以辦理戶籍登記為由,同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二人於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1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因雙方就交往及結婚重要事實說詞頗有出入,認定其等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有疑慮,黎氏青對申請來臺目的有所隱瞞,乃衡酌國家利益,避免黎氏青利用與國人結婚方式取得居留簽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規範,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來臺居留簽證申請。此外考量申請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結婚文件證明目的,係為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之要件(即雙方均須完成各自本國法所定之結婚程序),最終目的為申請來臺居留,就黎氏青基於申請來臺簽證之目的而申請之結婚文件證明,亦應認申請目的違反我國國家利益。
5、國內戶政機關受理結婚登記申請時,未實質審查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結婚真意,就涉外婚姻事件而言,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但書規定,有關結婚之方式,即婚姻關係成立之形式要件,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故國內戶政機關僅憑婚姻關係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之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國內補辦結婚登記,忽略依該條本文規定,有關婚姻關係成立之實質要件,仍應符合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始屬有效。是縱原告與黎氏青間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形式上為真,若允由原告單一方持經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顯與駁回黎氏青來臺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整體利益相衝突,被告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告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文書驗證是為了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以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的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的形式效力。文件證明條例第1 條規定:「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辦理文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為避免發生假冒他人名義申請情形及便於審查文件證明之申請應否准許,第5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居所。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五、申請日期。」而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有應不予受理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即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據此可知,申請文件證明之使用目的,也是主管機關決定是否受理的審查項目之一,因此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即應為不予受理之決定。
2、再者,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其影響及於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該居留簽證之核發攸關國家利益,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並無不合(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
3、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面談預約表、面談報表列印、面談紀錄、黎氏青簽證歷史資料、入出境紀錄、被告駐越南代表處101 年11月23日越南字第00000000
000 函、102 年1 月5 日越南字第10200000580 號函、101年11月23日越南字第10100075040 號函、面談結果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告101 年12月15日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第61-64 頁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4、面談是行政調查的方法之一,原告為供黎氏青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持結婚證書為本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然其與黎氏青於101 年9 月4 日、101 年11月13日接受面談結果,二人對於彼此共同經歷之認識、交往及結婚等重要事項,卻為如「①原告稱:雙方99年5 月在原告店內認識,黎氏青與其雇主至店內吃飯,當時黎氏青未講話。黎氏青卻稱:其與雇主及被看護者阿公至男方店內用餐,雙方即聊天。②原告稱:雙方首次出遊後回到店內,當晚未在原告家過夜。黎氏青卻稱:當天在原告家過夜。③原告稱:雙方未曾一起過年。黎氏青卻稱:雙方在臺曾一同過年並出遊。④原告稱:
男方生日,女方贈其衣服。黎氏青卻稱:男方生日,其未曾送禮物。⑤原告稱:因女方照顧對象送療養院,於返越前住在男方家約1 星期。黎氏青卻稱:返越前仍住雇主家,僅到男方家玩,未過夜。⑥原告稱:其赴越3 次,均住女方家。黎氏青卻稱:男方來越3 次,前2 次住女方家,本次住河內。⑦原告稱:第1 次赴越未給女方金錢,第2 次給新臺幣
3 萬元。黎氏青卻稱:男方每次來越均給其1 萬元。」等不同之陳述(見原處分卷所附面談報表列印表、面談紀錄)。查觀之上揭面談的內容,衡情均屬原告與黎氏青結婚前交往過程或生活中親自見聞事項,為結婚之重要事實,縱因記憶或語意致內容或有些許出入,亦不應有多處截然不同之回答,駐越南代表處基此審認原告與黎氏青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其間婚姻真實性容有疑慮,黎氏青對申請來臺目的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隱瞞,合理懷疑黎氏青係藉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外僑居留證,規避就業服務法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規範及入國管制,達到來臺工作目的,則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目的,明顯違反國家利益,駐越南代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不予受理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不應以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即認為申請目的違反國家利益,已違反憲法賦予人民結婚及組織家庭之權利,實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駐越南代表處對原告文件證明之申請,為不受理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