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10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繼緻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廉雅雯
蔡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前以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5 日騎乘機車外出洽公途中,於臺北市○○路○○○○路口摔車,致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第二肋骨骨折,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100 年3 月8 日至101 年1 月5 日期間共304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91 元,嗣續行申請101 年1 月6 日至8 月16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調閱病歷資料審查發現,原告100 年3 月5 日急診時主訴騎腳踏車跌倒,又據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所患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經改按普通傷害核付732 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金額,計溢領31萬65
9 元,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101 年12月18日勞局給字第101018905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原告溢領之傷病給付處以2 倍罰鍰計62萬1,318 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對原告之不利處分,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之規定不符,原處分即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又原告起初填寫傷病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時,因首次申請且一時心急,將100 年3 月5 日發生職災之交通工具誤繕為機車,而遞出申請書前亦漏未檢查,致未能即時修正錯誤。後續基於變更麻煩之心態,而延用該申請書之內容,以致於演變為今日之局勢,非原告所願,更非臨訟修改變更。再者,原告於訴願階段已聲明更正傷病給付申請書中繕打之「機車」應為「腳踏車」,且不論何種交通工具,原告確實於洽公過程中遭受到傷害事故,並住院診療致不能工作,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歷可稽,並非不實之內容,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得請領職災給付。另關於臺大醫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乙節,經原告重新向該院確認當時情況及為何會病歷上會記載「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後,臺大醫院已更正出院病歷摘要,刪除上開文字,則被告及勞保局審核所依據之證據基礎既已有所變動,其即應重為審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勞保局派員訪查原告所屬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說明100 年3 月5 日事故與執行職務關係,均未獲回應。嗣原告於另案訴願時指稱其洽公對象為佑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台公司),勞保局爰再次派員訪查○○○公司及佑台公司,○○○公司函稱事故當日係預定處理商品上架事宜,有簽訂合約書,惟佑台公司函稱事故當日係預定新品看樣,無書面資料可提供;且彼等均口頭約定,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足資佐證原告事故當日確係前往洽公途中受傷。又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入住臺大醫院而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其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勾選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嗣於100 年4 月20日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100 年6 月8 日申請傷病給付時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均載明所用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並檢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是原告於
3 份不同時間所遞送之書表均主張係騎乘輕型機車受傷,且均檢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證明係有照駕駛,並經原告蓋章或簽名為證。另原告100 年3 月8 日出院病歷摘要明確記載係騎腳踏車於西濱公路競速時摔傷。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提起訴願所附臺大醫院病歷始將該主訴刪除,顯係該院事後依原告要求而刪除。綜上,本件原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係騎腳踏車西濱公路競速受傷,所用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與原告所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載之輕型機車不符,且無具體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本件為職災事故,是勞保局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害辦理、否准其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無不當。被告以原告顯以不實之申請內容向勞保局溢領傷病給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處以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至本件事實客觀上明白並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項規定,自無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有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臺大醫院已更正原告出院病歷摘要,刪除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之文字,原處分是否違誤?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1 項前段及第70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0 年3 月5 日8 時50分騎機車公出途
中,於臺北市○○路○○○○路口摔傷,造成左鎖骨骨折、左橈骨骨折、第二肋骨骨折,致不能工作為由,檢具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勞保局核給100 年3 月5 日至10
1 年1 月5 日共計304 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31萬1,391 元。嗣經勞保局向臺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審查發現,原告10
0 年3 月5 日9 時18分至臺大醫院急診時主訴騎腳踏車跌倒,且100 年3 月8 日出院病歷摘要明確記載,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與原告申請書所述發生事故地點及經過情形顯不相符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局100 年7 月11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24408號函、100 年9 月16日保給核字第100021199754號函、101 年1 月17日保給核字第100021277128號函、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急診病歷、勞保局臺北市辦事處101 年11月20日101 保北(市)辦字第205434號書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18、28-30 、38-4
0 、234 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並非於臺北市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受傷當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而非輕型機車,惟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為虛偽之陳述,使勞保局誤以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而為職業傷害補償。嗣經勞保局查明後改按普通傷害案件,核定應給付原告住院第4 日即10
0 年3 月8 日1 日之補助費73 2元,沖轉原告前已領取金額,核算其溢領31萬659 元。從而,被告以原告有以不實申請內容溢領保險給付31萬659 元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其溢領金額處以2 倍罰鍰62萬1,318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之規定不符,則原處分因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根據原告100年4月13日填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書證,認原告有於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為虛偽之陳述,致勞保局誤以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而為職業傷害補償之事實,乃為原處分之裁處。因上開證明書係由原告親自填寫,而臺大醫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除以英文詳述原告發生事故之原因係由腳踏車跌落外,並特以中文及括號記載「(西濱公路競速)」等語,該記載係醫生依照病人之主訴而登載於病歷上,是原告就發生事故之地點、原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事項,於申請勞保給付時所填載之資料,與就醫時所陳述之內容不符,要可認定。衡之常情,原告於就醫時對於醫生詢問所為之陳述,與事後申請勞保時所填載之資料比較,應以前者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應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從而,被告為裁處前,未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處分因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首次申請且一時心急,於填寫傷病給付申請
書申請職災給付時,將交通工具誤繕為機車,後續則因基於變更麻煩之心態,復延用該申請書之內容;另臺大醫院已更正出院病歷摘要,刪除原告係於西濱公路競速騎腳踏車受傷之文字,則本件所依據之證據基礎既已有所變動,被告即應重為審查云云。經查:
1.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入住臺大醫院,在填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時,於保險事故欄勾選「使用之交通工具:輕型機車」;又於100 年4 月13日填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在被保險人所用交通工具欄亦勾選「輕型機車」,並檢附重型機車駕照影本佐證,證明係有照駕駛( 見原處卷第1 、3 頁) ,觀之上開文件所記載之使用交通工具類別,係採勾選方法,毋庸由申請人自行繕寫,且其列出5 種類別供申請人勾選,其中包括腳踏車,原告於填載時,如據實勾選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根本無庸另行提出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可知原告於填載時確實有意為虛偽之表示。原告主張係屬一時心急誤繕、後續基於變更麻煩故延用之,顯係事後飾詞,尚不足採。
2.次查,臺大醫院有關原告病歷資料內容之主訴部份,係原告就診時為使醫師生正確詳細診斷治療,將所致傷病經過所作陳述,由醫生翔實登載於病歷內。卷附臺大醫院100 年3 月
5 日之入院紀錄明確記載原告係騎腳踏車於西濱公路競速時摔傷(見原處分卷第222 頁),係醫生依據原告之陳述而登載於病歷上,應為真實。至原告嗣於102 年1 月11日提起訴願時,再行檢附該院已將該主訴刪除之病歷,顯係臺大醫院事後依原告要求而刪除,因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綜上,本案原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係騎腳踏車西濱公路競速受傷,所用交通工具為腳踏車,原告既係因騎腳踏車西濱公路競速而受傷,自屬非職災事故;而原告於填載申請勞保給付時確實有意為虛偽之表示,並非一時心急誤繕;且其事後提出之經更正過之病歷,因與事實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認定,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有以不實申請內容溢領保險給付31萬659 元之情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按其溢領金額處以2 倍罰鍰62萬1,318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