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10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黃紫訓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複 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代表人原為廖蘇隆,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偉政,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坐落金門縣○○鎮○○段○○號○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9.39平方公尺,係金門防衛司令部向訴外人莊密娘(民國68年1 月13日已歿)價購取得,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金門防衛司令部,嗣金門地區戰地政務解除,於99年移交原告管理。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檢附申請書,主張為訴外人莊密娘之繼承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原告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位於國家公園區之特別景觀區,涉及公益,依行政院100 年4 月6日院臺建字第1000015244號函釋意旨,以102 年1 月9 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29000052號函予以否准,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2 年6 月18日作成准予被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程序申請購回之調處結論,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如下:
國防部以99年9 月21日國備工營字第0990014262號函,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原告管理,迄至目前為止,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尚未對系爭土地申請撥用,維持國防部移交予原告管理時之狀況。被告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惟該土地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特別景觀區,依行政院100 年4 月6 日院臺建字第1000015244號函示,為維護國家公園生態資源之完整,應禁止辦理出售及收益。又依內政部101 年3 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1010802698號函釋意旨,民眾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購回國有土地,仍應受同法第9 條之3 第1 項各款限制。故被告之申請,顯不合規定,調處結果卻准被告購回,顯有違誤。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向原告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已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並生公法上之買回關係,依財政部10
1 年5 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140011261 號函所示,原告自應配合辦理。
㈡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國家公園之特別景觀區,受行政
院100 年4 月6 日院臺建字第1000015244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0 年3 月22日都字第1000001248號函及內政部
101 年3 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1010802698號函所限制,進而否定被告法定買回權之存在,然前開函文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且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被告依法購回系爭土地後,仍同受國家公園法、金門國家公
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等相關法令之限制,無礙特殊景觀區之設置目的,且金門國家公園內至今仍保有私有土地,且係透過私人間買賣所取得,原告若執此遽認系爭土地不應由被告購回,實難昭折服。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適用之地
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 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第2 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視為放棄;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3 項)縣(市)政府為前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而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因離島建設條例公有土地之買回,具公法性質,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是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所稱調處不成,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應係指行政法院而論,故而,原告不服調處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有據。
㈡第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建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之原價購回權制度,使得因實施戰地政務、私有土地因徵收、價購、徵購後已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仍得因土地管理機構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已廢棄使用時,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購回其「原有土地」。此係承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意旨所為之規定,蓋早期因軍事需要,對土地所為之徵收、徵收、價購或徵購,難期對土地所有權人之特別犧牲有合理補償,是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後,有再次檢視當時徵收及補償正當性之必要,賦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承人選擇購回與否之權利,甚至隱含有「歸還土地」之意旨(離島建設條例第9 之3條立法說明第4 項參照),以維護受特別犧牲者之權益,有其時代意義。此既係因應一時特殊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是該條第1 項後段明文規定98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施行,只要該特定期間屆滿,該法律即自行失效,乃為限時法,應認於該段實施期間內,相對於於其他國土、地政法規,乃屬於特別法地位。申言之,如該當該條例第9 條第
1 項前段購回權之要件,且於一定期間內行使者,管理機關即應配合辦理後續處分事宜,並負有取得繳交地價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公法上義務,非得援引其他政策為裁量依據。苟經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購回後,該土地日後另確有公用之必要,應再度踐行徵收程序,落實其正當性與必要性。
㈢系爭土地係金門防衛司令部向訴外人莊密娘價購取得,所有
權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為金門防衛司令部,嗣金門地區戰地政務解除,編列為金門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於99年移交原告管理,迄至目前為止,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尚未對系爭土地申請撥用。被告為訴外人莊密娘之繼承人,於10
1 年12月25日申請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經原告否准,被告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作成准予購回之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土地申購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金門縣政府102 年6 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20049269號函附該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2 年6 月18日調處會議記錄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為事實。原告不服上開調處,以系爭土地現已編列為金門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為據,求為確認被告購回權不存在,核兩造陳述,其爭點無非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業已編列為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為由,否認被告購回權之存在。㈣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金門防衛司令部管理,於99年間經檢討
不使用且無運用計畫,改由原告管理,仍維持原貌,並無管理措施,編列為金門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但未經金門國家公園申請撥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是以,現址屬於「已無使用」狀態,並無疑義。而被告復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於期限內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為購回權之行使,洵屬有據,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會議記錄可憑。
㈤原告雖援引行政院100 年4 月6 日院臺建字第1000015244號
函示、內政部101 年3 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1010802698號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編列為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則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 之3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非得讓售予被告。然則:
1.離島建設條例100 年6 月22日新增第9 之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一、依法不得私有。二、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增列雷區原權利人得申請讓售之依據。其第1 項各款雖就雷區土地申請讓售設有限制,如依法不得私有、影響水源涵養或國土保安、位屬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者,均不得讓售。惟此,非如同條例第9條係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購回之規定,而係針對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所設之規定,而「原權利人」乃未依土地登記規定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非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本無歸還之問題(參見立法說明第4 項)。是以,立法政策上,對於早期因軍事需要致「土地所有權人」特別犧牲者,賦予購回權,優先於其他法律對於土地所有權轉讓之規定﹔因完成排雷而登記公有致「原權利人」受有損失者,則賦予讓售請求權,其請求權行使受公益要求之限制。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位,乃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所行使者為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之購回權,而非同條例第9 之3 條讓售請求權,自不得援引讓售請求權對位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土地設有限制,而否定購回權之行使。
2.徵諸國家公園法,立法意旨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並供國民之育樂及研究,其第2 條、第9條分別規定︰「國家公園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 項)國家公園區域內實施國家公園計畫所需要之公有土地,得依法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區域內私有土地,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准予保留作原有之使用。但為實施國家公園計畫需要私人土地時,得依法徵收。」據此,即使土地編列為國家公園,亦非不得私有,只是必須「在不妨礙國家公園計畫原則下」為之,苟有徵收必要時,應踐行徵收程序。是就系爭土地而言,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如有所計畫實施,原應申請撥用,既然該管理處亦未申請撥用,顯然無此必要。且被告購回系爭土地後,其使用亦當受國家公園法之限制,無礙於自然風景、野生物及史蹟之保護﹔管理機關如擬就被告購回後之系爭土地為特別之保育或積極之建設,則應踐行徵收程序,補償其特別犧牲。行政院、內政部均無任何權限假「考量公用,公益需要及政府政策限制」之名,任意混淆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及第9 之3條立法目的,而令行使購回權者受讓售請求權之限制,原告所引上開行政院、內政部函示與上開條例第9 條、第9條之3 意旨不服,非得援用。
㈥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具備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購回權之
要件,並於期限內行使之,原告非得以系爭土地業已編列為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為由,否認被告購回權之存在。
六、綜上,被告就系爭土地行使購回權,原告以公益為由否准,申經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定被告其購回權存在,原告仍不服,求為確認被告購回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