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1號103年5 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川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白木水(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劉明忠(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李宏榮王進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0948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明忠,並經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6月8 日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原告進口之「全自動製麵包機(廠牌:日本精工、規格:110V 60HZ 565W、型號:HBK-150T)」(下稱系爭商品),經被告檢驗後發現:1 、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3765第16.3節(樣品為Ⅱ類電器,測試2500V 電壓時崩潰)2 、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3765 第25.7節(樣品使用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 單層絕緣線),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被告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原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101 年11月8 日經標六字第1016010885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系爭商品為原告自日本代理進口,於進口此等商品販售前,都會詢問被告是否應送檢,應否於取得相關許可字號與檢驗證明後始得販售?多年來被告每次都明白回覆,此等商品「非屬應施檢驗範圍」。而後已在市場上流通,均未見主管機關對此有何要求,而今卻又進行檢測,並表明商品不符「檢驗標準」,如此前後矛盾的行為,要人民如何依循?若標準已存在,何以當時此等商品竟「毋需送檢」?且係由同一單位判定為:「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經媒體披露後,原告再次函詢被告,該局於101 年11月15日回函,仍表示此等機器仍屬「非屬應施檢驗範圍」。則在此情況下,一個「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的商品,被告是如何「事後」來檢測?其檢測之標準又何在?令人不解,如此作為是否有違反法律所要求之信賴保護原則?是此部分,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被告所取得之受試商品是否確為原告所代理之商品不明?在此情況下,如何能逕予處分原告公司:1.原告代理進口之製麵包機其銷售地點係各大百貨公司專櫃,並未有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YAHOO 有過合作銷售關係,而市面上流通之日本精工全自動製麵包機不單僅有由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公司貨」,亦有他公司或個人將此款製麵包機平行輸入銷入台灣(此等非代理商進口之產品即俗稱之「水貨」),或是更進一步的仿冒品。而「水貨」或「仿冒品」之品質本即非代理商得以把關,被告怎能將「水貨」檢驗未過之責轉嫁於代理商身上?若被告就取樣商品有所錯誤(根本就不是原告公司所代理之商品),又如何能將檢測結果要求原告公司負責?2. 從101年11月5 日被告召開記者會爆料網頁上的圖片及機器型號是HBK-150 ,惟原告公司貨是HBK-150T(請原廠生產機器時就有多個T 字是代表TAIWAN台灣專屬機種以便跟水貨沒有T 字做區別)。(三)被告就本案檢測之標準何在?系爭商品違反何等標準不明?應命被告說明:1.系爭商品如是「第二類電器」,依法需經「送檢」,通過檢測後始得加以販售,但依被告之函覆已明白指出「製麵包機」非屬應施檢驗範圍,也就是說,系爭商品並非屬「第二類商品」,在此情況下原處分如何認定系爭商品應歸類為「第二類商品」?若系爭商品根本不存在「第二類電器」之明細中,則如何能夠適用第二類商品之檢測標準加以檢測?被告若無法說明系爭商品是如何歸到「第二類電器商品」?則其以第二類電器商品的標準檢測,即屬前提錯誤,基於錯誤前提所為之檢測,其結果自然不可採,原處分自有錯誤。2.另依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函文,其來函已表明已經通過檢驗標準,然其卻不願核發許可證字號予商家為憑,這又是為何?(四)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曾以電話多次詢問本專案負責檢測之人員五堵辦事處王先生,王先生於電話中明確告知:實際上,彼根本不知如何拆解該製麵包機,……只拆部分,拆一半拆不起來……螢幕拆不起來,拆一半而已……(此事,原告公司已有電話錄音)。是一名對製麵包機之機體結構根本不瞭解之檢測人員,其連如何拆面板都不會只會拆一半之前提下,如何認定製麵包機不符規定?(五)日本精工製麵包機在歐美、台灣、日本銷售數10年從未有任何問題,更沒有這類的案例發生過,符合最嚴格的歐美日標準,以日本為例,符合日本最嚴格的日本電安法PSE 標準,加上機體幾乎100%絕緣的設計絕對不可能有任何那類事件發生的機率(被告記者會爆料後日本又隨機抽測3 台完全沒問題),台灣遲訂不出標準幫廠商驗卻又不認同其他國家之高標準,這是很奇怪的現象。(六)所謂「洩漏電流」,被告台北及台中分局及五堵都表示:電器產品只要插上插座通了電就都會有洩漏電流產生,就算有3 插接地的插頭洩漏電流也不可能為0 ,洩漏電流並不等同於就會觸電傷人或致命,有些參考依據卻又提不出多少量是會觸電傷人或致命?淪為口號自找麻煩。(七)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一)被告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產業發展,對商品安全之管理可區分為兩大部分:一為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對於此種商品,本局係依「商品檢驗法」規定對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執行前市場(商品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之「強制檢驗」,若檢驗發現未達該商品公告之檢驗標準等相關規定時,則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至於未經本局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即非屬強制檢驗範圍,對於此種商品,本局係以市場監督方式辦理市場購樣檢測,瞭解市面上該商品之安全性,若不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安全性要求,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善,以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本案之系爭商品雖非屬應施檢驗範圍之商品,惟依據前述理由,僅係其無庸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於輸入、出廠或進入市場前進行「強制檢驗」完成檢驗程序,非謂其即不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及不受該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管理監督。另被告回函詢問公文,均已告知「繫案商品雖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仍應於商品說明書中詳細說明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項,並請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故原告指稱系爭商品屬非應施檢驗範圍,被告卻又進行檢測,並據以指摘被告行為前後矛盾乙節,容有誤會。(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際間對於家用電器產品之基本安全性要求,IEC (國際電機工程委員會)訂有國際標準IEC 60335-1 「Household andsimilar electrical appliances - Safety -Part 1:
General requirements」,國家標準CNS 3765「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的安全-第1部:通則」之制定係調和自該國際標準,爰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確認非應施檢驗之家用電器商品之安全性,則參採該國家標準相關安全性重點試驗項目,評定該商品是否具基本之電氣安全要求。(三)系爭商品經被告購樣檢測結果「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及「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兩項安全性試驗項目不符合國家標準CNS3765要求,「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主要為檢測使用者可能接觸部位的絕緣狀況是否良好,以避免發生觸電的危險,系爭商品依據國家標準規定於可觸及的金屬部位與電源線端子間,施以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其絕緣強度未符合標準要求,研判該商品有造成使用者發生感電危險之虞;「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試驗為確認電器商品所使用之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設計上是否符合安全之要求,以避免因絕緣破壞或受外力影響而導致電擊或短路之危險,系爭商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該國家標準要求,其使用之單層絕緣電源線可能因絕緣保護不足,容易因電源線受外力擠壓、扭曲或過度纏繞致絕緣層破損,使其電源線內兩異極電導體接觸發生短路之危險。爰經被告研判系爭商品不符合國家標準安全性試驗項目之情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要求廠商限期回收或改善,以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之權益。(四)系爭商品經被告購樣檢測後,計有:1.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2.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等兩項不符合,故被告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及第33條規定進行調查,並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前往原告公司訪問,原告於訪問時業已允諾將儘快改正並回報被告,被告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8條及第36條規定以原處分請原告回收改正系爭商品,原告並於接到處分書後於101 年11月8 日回報檢驗不符合商品(型號:HBK-150T)廠商回收改正成果表。且原告並將已改善完成商品(型號:HBK-150T)其中1台送至被告實驗室確認已符合CNS3765 、IEC00000-0-0、CNS13783-1等檢驗標準要求,並經被告以101 年11月15日經標六字第10160111870 號函准同意備查在案。再者原告質疑被告購樣測試之商品非為該公司所代理,可能為「水貨」云云。惟經Yahoo!奇摩回復,品名:日本精工IMKSEIKO數位全自動製麵包機HBK-150T係公司貨,其供應商為鼓力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鼓力公司)。嗣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攜帶購樣測試之樣品(購樣案號:00000000000 、報告號碼:9K-000-000000-00)再前往供應商(鼓力公司)確認進貨來源,據附件6 之訪問紀錄101 年12月12日訪問鼓力公司稱「該機器型號:HBK-150T確實向川山公司購買後所銷售」。被告購樣之機器確為型號HBK-150T,並附有原告公司之保證卡,故系爭商品確係原告所代理進口且經調查無誤。另被告新聞稿所載之型號HBK-150 乃文字誤植所致,於獲知後即已另簽奉核後,於被告網頁新聞稿資料,以紅色區別增加「T 」予以更正,併此敘明。(五)有關原告質疑檢測標準何在一節,本案乃依據CNS 3765、CNS 13783-1 及IEC 00000-0-0 進行「安全性檢測」,項目包括「溫升試驗」、「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異常操作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及「電磁干擾」等5 項;另依據「商品標示法」之「電器商品標示基準」進行標示檢查。系爭商品經檢測「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計2 項不符合標準要求。至於,被告係將商品歸屬為II類電器,係依CNS 3765規定依據電器的防電擊保護方式加以分類,判定系爭商品為II類電器,因為該商品無接地之保護,須以「強化絕緣」來作為防電擊保護,其「絕緣耐電壓試驗」係於樣品可觸及的金屬部位與電源線端子(帶電部件)間,施以2500 V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發現其絕緣強度未符合標準要求,即量測設備所測得之電流值超過100mA (毫安培),國際標準IEC 60335-1 稱之為breakdown ,調合自該國際標準之CNS 3765則翻譯稱之為崩潰現象,並非指一般口語之產品損壞,且不一定會造成損壞。關於「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為洩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等2 項試驗,本次試驗為耐電壓試驗不符合,並非原告所述之洩漏電流試驗不符合。「電源線及其連接方法」因樣品使用無第二層被覆保護之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合標準要求。(六)原告公司所代理進口之製麵包機係由被告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所檢驗,該單位同仁皆有經過標準CNS 3765 + IEC60335-2 等之相關訓練,足有能力依法令執行檢驗之相關家電產品。而負責檢驗原告製麵包機的人員並非原告所提及之王君、王先生等人員,據被告基隆分局電資產品課同仁表示,與原告接觸過程,檢驗人員因公外出,由該課王課長代為答復,可能溝通上造成誤解。而本案檢驗之技士,具有系統工程碩士學歷,於99年調職至被告服務迄今,期間參加檢驗相關訓練74小時以上,協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測嬰兒保溫箱溫升檢測及電動工具鑽之耐電壓及絕緣電阻檢驗,均圓滿達成任務;渠服務於行政院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曾擔任室內配線訓練師、室內配線、工業配線工、變壓器裝修職類、配電線路裝修檢定評審員等相關工作,並且領有甲、乙種電匠、工業配線乙級、室內配線乙級等專業技術士證照、96年高考三級及格,其電機工程之學經歷豐富,足堪勝任檢驗工作,毋庸置疑。(七)至於日本對於電器產品之要求部分,經查日本J60335-1標準相對於IEC 60335-1 國際標準(CNS 3765係調和自該標準制定)之區域性差異第6.1.101 節:「電器額定電壓不超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允許為0 類電器」,第16.3節(絕緣耐電壓試驗):「對於0 類電器、0I類電器及I 類電器之測試電壓為1250V ,II類電器之測試電壓為1750V 」;惟0類電器依據IEC 60335-1 (CNS 3765)定義:僅以基本絕緣作為防電擊保護之電器。故在日本針對家用和類似用途電器產品額定電壓不超過150V,且在室內使用者,允許為0 類電器得施以1250V 高電壓執行「絕緣耐電壓試驗」,與國際標準要求不同。(八)系爭商品其電源線組使用單層絕緣電源線,不符CNS 3765第25.7節須為雙層絕緣電源線之要求(該標準「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試驗項目),並非僅「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試驗項目不符合。(九)並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為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第2 項)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第5 款)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同法第33條、第36條及第38條復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及「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等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管轄恆定原則),縱行政機關將部分權限為委任,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若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務權限者」,其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辦理專案購樣檢測計畫,於101 年6 月8 日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購樣系爭商品,經被告檢驗,認系爭商品漏電流及絕緣耐電壓不符合CNS3765第16.3節(樣品為Ⅱ類電器,測試2500V 電壓時崩潰),電源線及其連接方式不符合CNS3765 第25.7節(樣品使用電源線為JET 0000-00000-0000 HHFF 2*0.75mm 單層絕緣線),未達國家標準之規定。嗣被告於101 年11月7日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調查訪問後,仍認系爭商品為原告所銷售,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原處分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下架回收相同品名、規格、型號製造商之商品,並於文到10日內提報回收改善計畫書送被告核備。惟查:
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 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參諸商品檢驗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商品檢驗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另,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說明,亦稱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係以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是被告主張其乃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一節,並非可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3號判決亦認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可資參照。)是職司電器安全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如經調查後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電器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而擬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或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該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經濟部為之。
⒉而經濟部固得將上開權限委任下級機關即被告辦理,然依
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權限委任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倘未踐行上開程序,自難認已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所屬下級機關無從逕自作成該行政處分。查依「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第「參、個別事項」之「四、標準檢驗局與經濟部權責劃分表」,其中「關於商品檢(試)驗、品質管制、標準、度量衡業務之規劃、管理、輔導、監督、統籌與發展事項」,固係由被告擬訂或核定,惟該權責劃分表僅係為提高行政效率,就業務執行事項劃分以為各機關重要事項核定執行之依據,其既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權限委任程序,自難認經濟部已將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權限授與被告執行。則被告既無法定權限,其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背事務管轄之規定,自有違誤,因其瑕疵尚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開說明,原處分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