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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李秀榮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馬淑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淑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馬淑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相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51 及2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 及25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爰請馬淑玲提供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嗣經馬淑玲提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50營字第694 號營造執照申請書由原告與訴外人高王秀慧共同簽具之安坑段大平頂小段36之1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系爭253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爰認定系爭建物所登記坐落地號有誤,並為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引起,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 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並於原告所有系爭253 地號土地加註地上建物太平段14建號之記載,另以101 年11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68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