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秀榮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明詩
林政修
參 加 人 馬淑玲
李錦興木村三男(原名:李錦禧)李錦堂(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1320759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參加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1/4 ,重測前:○○段○○○小段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原登記坐落同段252 及254 地號土地(下稱252 、254 地號土地;252 地號係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35之43地號土地,並合併自重測前同小段36之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重測前35之66、35之43、36之11地號土地〉;254地號土地為重測前同小段35之27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5之27地號土地,並合併自重測前35之43地號土地)。嗣參加人馬淑玲為主張時效取得相鄰之原告所有同段251 及253 地號土地(下稱251 、253 地號土地;其中251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 ○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同小段36之1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6之1 地號土地》〉;253 地號土地為重測前36之1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以被告收件店測數字第28300 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複丈251 及253 地號土地,案經被告於101年4 月11日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調閱相關資料,發現系爭建物之測量結果係坐落253 及254 地號土地,與原登記坐落地號不符,被告爰請參加人馬淑玲提供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嗣經參加人馬淑玲提出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50營字第694 號營造執照(下稱50年營造執照)申請書所附訴外人即原告之姐○○與原告共同簽具予訴外人高王○○共同簽具之重測前36之1 地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被告爰認定系爭建物所登記坐落土地地號有誤,並為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引起,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測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 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並於原告所有253 地號土地加註系爭建物○○段14建號建物之記載,另以101 年11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68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2 款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抄
錄錯誤,係指有正確之資料可證明複丈人員抄錄有錯誤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法,50年營造執照業已吊銷,被告自不得以所附之系爭證明書推定高王○○於51年申請增建登記時,已得原告之同意而予以更正。被告既表示系爭建物其建物登記資料等業已不存在,則如何能夠比較出現行登記係屬錯誤,原處分明顯違背論理法則,實無理由。系爭建物坐落在253 地號土地上原因不一,包括無權占有,不能認為僅有地籍登記錯誤,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事實上坐落在原告253 地號土地上,即認定當初之地籍登記有誤,此種倒果為因,明顯違背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㈡系爭建物於50年11月28日登記完成,當時由申請人高王○
○申請登記在重測前○○段○○○小段35之3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35之3 地號土地)上,51年再行增建,高王○○曾於51年10月23日之複丈建物平面圖簽名。依臺灣省政府(下稱省府)46年1 月9 日以46府民地甲字第108 號令可知,當年高王○○興建之房屋並非坐落在重測前36之1地號土地上,實屬肯定,故現行測量之系爭建物即係違章建築、無權占有,原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北地院101 年訴字第2384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88 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二審)就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均判決勝訴在案。原告於60年3 月16日始第1 次辦理印鑑證明,故系爭證明書上之印章並非印鑑章,原告當時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經相關民案一審於102 年1 月18日當庭勘驗後,證明該簽名並非原告之簽名,故系爭證明書並非原告所書立,高王○○顯持偽造之系爭證明書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
㈢重測前36之1 地號土地原係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但因
○○之記載資料不完備,故從○○死亡後無人可辦理繼承登記,○○是否為原告祖先,原告都無法確認,豈可能於當時出具系爭證明書,故依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即作出由他人使用之處分行為,故系爭證明書非原告所書立。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對高王○○申請於登記為○○所有之253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卻提出由非登記為所有人之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被告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㈣至於51年11月高王○○增建之登記,其申請在重測前35之
3 地號土地上增建,而非在重測前36之1 地號土地上,且依系爭建物登記簿,地政機關之登記僅說明該建物係高王○○所有,未說明該建物有無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高王○○未提出系爭證明書應屬肯定,系爭證明書並非由原告所簽名,且無證據證明該圖章為原告所蓋;縱系爭證明書為真正,但50年營造執照既經吊銷,系爭證明書亦不生效力。然被告以51年後之現況及工務局之系爭證明書認當時之登記錯誤,嚴重違背經驗法則。
㈤依50年營造執照所示,申請建造房屋為住宅3層,第1層65
.61 平方公尺、第2 層65.61 平方公尺、第3 層65.61 平方公尺,合計196.83平方公尺;但登記謄本上則記載本國式磚造4 層旅社1 棟,建積第1 層36.45 平方公尺,第2層162.69平方公尺,第3 層151.35平方公尺,第4 層84.8
8 平方公尺,亭仔腳(騎樓)10.73 平方公尺,合計446.10平方公尺,明顯與50年營造執照不同,被告認定係屬同一建物,明顯錯誤。依高王○○當時所提出之陳情書,系爭建物因波蜜拉颱風摧毀木造房屋而改建為磚造房屋,而非增建,且當時涵碧莊旅社已存在,被告未提出正確文件可供證明系爭建物抄錄錯誤,竟將系爭建物登記坐落於原告所有253 地號土地上,違反土地法第69條規定。況系爭建物於56年2 月3 日及60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參加人李錦堂、李錦興、木村三男(原名李錦禧)等4 人(上開4 人下或合稱李○○等4 人),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可能不確認買賣標的物,被告僅以同意書及現場測量遽認定抄錄錯誤,實屬率斷。
㈥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於5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於51年間再
辦理增建測量登記,依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重測前35之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四層旅社,門牌為○○路
6 號,該基地地號於分割重測後變更為252 及254 地號土地,嗣252 地號土地於88年徵收移轉為公有,系爭建物基地坐落則僅登記為254 地號土地。惟經複丈結果,系爭建物卻係坐落在253 及254 地號土地上,然建物形狀、面積大致與51年測量登記之建物平面圖相符,應與登記之系爭建物屬同一建物,是系爭建物平面圖所載之基地號顯與實際不符,而有錯誤漏載之情形。因系爭建物僅留有51年測繪之建物平面圖,至測量登記之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則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而無法查得,是被告以101 年5 月2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7513號函通知參加人馬淑玲提出相關文件說明,參加人馬淑玲提具系爭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51年間測量登記時已取得253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被告爰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更正,於法並無違誤。
㈡系爭證明書係自工務局調卷影印之50年營造執照案內資料
,既經當時建管單位審核後准於改建,應得推定為真正,倘認涉及偽造部分,原告應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依省府46年5 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132號令(下稱省府46年5 月23日令)意旨,是於63年6 月28日發布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下稱省複丈規則)前,已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建物申請所有權登記,並無需檢附建築許可證或使用執照等文件,該登記僅係證明所有權屬,與是否為合法建物無涉,此觀當時建物登記簿皆附註「本表僅證明房屋產權之所屬至本房屋是否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仍應受建築法及都市計劃等有關法令之限制」等文字亦得證之,則50年營造執照吊銷與否應不影響51年當時之產權測繪登記,況50年營造執照之吊銷係因起造人未按設計圖樣施工,登記之樓層面積與營造執照不符,實有其合理性,且與系爭證明書同意建築並無因果關係,併予陳明。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除援用被告之主張、陳述外,另略以:㈠本件時間已久,相關土地經重測、徵收等事項,可能因中
間過程諸多失誤造成本件訟爭。系爭建物及相關土地之現場自參加人馬淑玲結婚30餘年來均未有改變。很多資料就如原告所述,已遭銷燬,但當初就大費周章找原告簽系爭證明書,系爭證明書卻被刻意留下來,其上已清楚載明使用坐落的地號,系爭證明書確為原告親自蓋印,因同意書
2 人的印文大小字體不同,至於2 人的簽名字跡很像,但事隔50年,不清楚字跡很像的原因為何,可能是當時的代書或建築師的字跡,然兩人的印章完全不同。系爭證明書是公務單位特別留下來解決糾紛的,且經公務單位之認可,又保存長達數十年之久,應有公信力,其等信賴公部門的文件。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係記載坐落在252 地號土地上,但實
際上是坐落在253 地號土地上,其等當初並不知道有此錯誤,是被告通知要將252 地號土地刪掉,如此將造成系爭建物沒有坐落土地地號,其等方提出原告當初所簽的系爭證明書,經過被告查證後,才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登記為
253 地號土地。㈢事實的經過與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 項兩造
不爭執的事項同。80年前後○○市公所徵收參加人李錦堂和原告所有土地(地號不明)作為道路,參加人李錦堂曾領取補償金,原告應亦已拿到,如此原告自不能主張其不知253 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的事實。90年間,原告曾至李○○等4 人之母李○○○(現已死亡)的旅社(即系爭建物),希望李○○○向原告買地,但原告未提出任何資料,因原告在當時根本無法拿出任何的證件證明253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所以買賣之事擱置。253 地號土地在原所有權人○○死亡後,迄至原告100 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前,其間數十年根本是無地主的狀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1 年11月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6107號函、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1012363067號函、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101 年12月18日北市萬資字第10132507500 號函、馬淑玲101 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101 年3 月3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3634907號函、原告101 年4 月6 日異議書、系爭建物平面圖、101 年7 月13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不符更正說明會會議紀錄、臺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11月21日50銳鎮字第4955號函、臺北縣政府50年12月5 日北府文建三字第15007 號函、臺北縣政府51年1 月8 日北府建土字第
117 號函、省府46年5 月23日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 條規定,逕行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並於原告所有253 地號土地加註系爭建物○○段14建號之記載,有無違法。
六、茲就兩造及參加人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規定甚明,是內政部依上開土地法之授權發布地測規則,其中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第278 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是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證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者,更重要者應係無涉私權爭議,始得逕行更正。
㈡本件原告與參加人於相關民案審理中表示為不爭執之事項
,為相關民案二審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且經本院提示與兩造及參加人(本院卷二第98頁),本件被告亦不爭執,且與相關事證相符,茲就與本件相關之事項臚列如下:
⒈251 、253 地號2 筆土地原為○○所有(重測前36之1
地號,53年7 月8 日因分割增加重測前36之6 地號,分割後重測前36之6 地號於重測後改為251 地號,重測前36之1 地號重測後則改為253 地號),○○及其長子李○○(即原告之父)先後於13年3 月24日(日據時期大正13年3 月24日死亡)及23年5 月30日(日據時期昭和
9 年5 月30日)死亡,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新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 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991059825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99年11月2 日函)依地籍清理條例通知原告,原告補繳5 年之地價稅後,始於100 年10月13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有25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被告
101 年12月22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887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134 頁、第174至179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219 頁)。
⒉重測前35之9 地號土地於53年5 月25日因分割增加重測
前35之27地號,而重測前35之27地號於53年6 月30日再分割增加重測前35之43地號,於53年7 月9 日辦妥分割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第205 頁反面)。
⒊高王○○於49年3 月間以在重測前35之3 、35之9 地號
土地上改建房屋〔一層82.70 平方公尺(原有部分76.8
6 平方公尺)、二層82.70 平方公尺、三層29.775平方公尺,合計195.175 平方公尺〕為由申請營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核發49年建字第274 號營造執照(下稱49年營造執照);繼於50年9 月間以在重測前36之1 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為由申請營造執照,經新北市政府核發50年營造執照〔一層65.61 平方公尺(拆除80.64 平方公尺)、二層65.61 平方公尺,合計131.22平方公尺〕,惟新北市政府於50年12月5 日以北府文件三字第150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50年12月5 日函)50年吊銷50年營造執照,有49年營造執照及50年營造執照之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7日北府工施字第1012814433號函檢送之資料、49年營造執照審查表所附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189 、196 至197 、199 至200 、
235 至240 頁)。⒋高王○○於50年3 月1 日以新建為由,申請系爭建物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50年11月28日辦妥登記(面積合計為184.30平方公尺,而土地登記簿冊關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記載為重測前35之3 號地號),續以51年10月15日增建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嗣於51年11月13日辦妥登記,其登記之面積為基層36.45 平方公尺,二層16
2.69平方公尺,三層151.35平方公尺,四層84.88 平方公尺,亭仔腳(騎樓)10.73 平方公尺,合計446.10平方公尺,後因基地分割地號變更為重測前35之27地號、35之43地號,並於土地登記簿冊關於土地坐落及地號欄左上方記載重測前35之27、35之43地號,於54年3 月23日辦妥系爭建物基地變更登記。有系爭建物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34 、135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第172 頁)。
⒌高王○○於56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
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各1/2 予李○○等4 人,李○○等
4 人分別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 ;復於60年3 月5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剩餘之登記應有部分1/2 移轉予李○○等4 人,李○○等4 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1/4 。嗣李○○於94年3 月29日將其就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陳○○復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馬淑玲。系爭建物目前登記為:一層36.45 平方公尺、二層162.69平方公尺、三層151.35平方公尺、四層84.88 平方公尺、騎樓
10.73 平方公尺,總面積446.10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38、169 至170 頁)。
㈢經核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被告於說明欄
第1 項先係引用地測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 條之條文,於後再記載「查新北市○○區○○段○○○號於民國51年間申請測量登記時建物坐落記載為○○段○○○小段35之3 地號,因馬淑玲女士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經本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該建物實際坐落於臺端所有○○段253 地號及同段
254 地號上,且馬淑玲女士代理人於101 年6 月22日將該建物原申請建築基地之一新北市○○段○○○○段○○○○○號(重測後為○○段253 地號)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函送本所,……本所爰依實測建物位置及前開下辦理○○段14建號建物坐落地號逕為更正,並於臺端所有○○段253地號加註地上建物○○段14建號以符實際」等字句(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之規定辦竣更正登記在案,另參諸訴願決定理由欄第3 項之記載(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是綜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係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抄錄錯誤」為由,作成原處分,合先敘明。惟地測規則第
23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因「抄錄錯誤」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須有資料可資核對;此對照母法即土地法第69條但書「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之規定,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方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然依前開原處分之記載,本件被告發現登記錯誤之最重要原因,係出於被告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後發現實際坐落於253 、254 地號土地所致,則本件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進而得由登記機關即被告逕為更正登記,已非無疑。
㈣被告先以:系爭建物於50年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後,
於51年間再辦理增建測量登記,依建物平面圖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重測前35之3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四層旅社,門牌為○○路6 號,該基地地號於分割重測後變更為252 及
254 地號土地,惟經複丈結果,系爭建物卻係坐落在253及254 地號土地上,然建物形狀、面積大致與51年測量登記之建物平面圖相符,應與登記之系爭建物屬同一建物,是系爭建物平面圖所載之基地號顯與實際不符,而有錯誤漏載之情形,嗣因參加人馬淑玲提具系爭證明書,被告依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278 條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更正等情,即系爭證明書即為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資料」、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稱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主張。茲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所規定。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亦同此旨)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法第176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先此指明。
⒉被告雖以:原告已同意高王○○於253 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並以參加人馬淑玲提出附於50年營造執照卷內之系爭證明書為其依據。惟原告否認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然被告於作成剝奪原告使用權益(所有權權能之一)之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原告無從就系爭證明書之真正陳述意見,已有未當;而訴願決定理由欄第5 項關於「又訴願人主張臺北縣政府50營字第694 號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真正,且該同意書縱然為真正,亦因業經吊銷而不生效力云云,惟訴願人僅泛稱同意書並非真正,並未提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自難採憑……」之記載,更與前揭依行政訴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完全相悖。是系爭證明書根本未具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遑論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進而可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
⒊縱被告主張系爭證明書係屬真正並非虛妄,惟由繼承之
相關規定,及高王○○於50年3 月1 日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51年10月15日增建為原因申請變更登記時系爭土地登記狀態,系爭證明書仍不足以作為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資料,茲列述如下:
⑴被告於101 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固係原告;惟系爭土地於高王○○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直至100 年10月13日以名義更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則縱以50年營造執照卷中附有由原告及○○出具系爭證明書,被告於斯時如何得以判斷上開2 人即為○○之全體繼承人,此節自被告於作成原處分迄今,悉未敘明其理由安在,是原處分已無可採。
⑵本院為求審慎,依職權調取相關民案一、二審全卷宗
(含案卷內所附49年、50年營造執照卷)。被告或以本件參加人執50年營造執照卷內併附有原告及○○之戶籍謄本,主張應為原告連同系爭證明書一併交付高王○○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等情。惟依35年1 月
3 日修正公布適用之戶籍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納費請求閱覽戶籍登記簿或交付謄本」,亦即於49、50年間得向戶政機關聲請閱覽甚至請求交付戶籍謄本者,並不以本人為限,此有萬華戶政101 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而依本件現有全卷證資料,無從判別係由何人出具50年營造執照卷內所附原告及○○之戶籍謄本一情,亦有工務局102 年12月3 日北工建字第102308448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2 頁反面),可見縱以50年營造執照卷附有原告及○○之戶籍謄本,亦未必即為原告所提,更無從僅以50年營造執照卷內同時附有上開戶籍謄本及系爭證明書為由,即推論系爭證明書即為原告所書立。
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繼承開始係在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至所謂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開始在光復前,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2 、3 、13條等規定參照,見本院卷二第273 頁反面)。本件縱以被告主張原告出具系爭證明書之情並非虛妄,惟依50年營造執照卷所附之戶籍謄本共有3 件(見50年營造執照卷第13至16頁),均係臺灣光復後始行自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轉載而得,分別係以○○、李○○及原告為戶長,然細繹其內之記載,僅能得知李○○為○○之長子;李○○則有長女○○、次女李○○(於日據時期昭和4 年8 月10日死亡)及次子即原告;則○○除李○○外是否尚有配偶或其他子女之繼承人,又李○○之長子究為何人,其有無配偶或其他子女之繼承人,經本院遍閱49年、50年營造執照卷內之所有資料均未能得知,且未見有如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李○○、原告日據時期原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
7 頁),即高王○○於50、5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即令被告執有系爭證明書,亦無從單憑該證明書即能認定原告及○○即為斯時○○之全體繼承人,更遑論因○○、李○○均在34年10月24日前死亡,本件應依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習慣處理,則女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是否就系爭土地擁有繼承權之規定進行論究。
⒋更有甚者,系爭證明書原係高王○○為於36之1 地號土
地上建造房屋申請營造執照所使用,嗣經新北市政府據之核發將253 地號土地列為基地之50年營造執照〔一層
65.61 平方公尺(拆除80.64 平方公尺)、二層65.61平方公尺,合計131.22平方公尺〕,有50年營造執照申請書及建築物概要可稽(本院卷二第199 至200 頁),惟新北市政府已於其後之50年12月5 日吊銷高王○○原經核發之50年營造執照(參前述六、㈡⒊所示,另參50年營造執照卷第40頁)。嗣高王○○改依前獲核發之49年營造執照為改建系爭建物之依據,其於請領49年營造執照時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土地雖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然在申請改建建物所列基地範圍指明僅有重測前35之3 、35之9 地號土地,並因此檢具重測前35之3、35之9 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呈請主管機關核對,亦即高王○○已於系爭建物申請改建時,申明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此有該申請案所附申請改建營造執照審查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建築線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 至239 頁),此後高王○○於系爭建物完工時,亦再次指明坐落基地為重測前35之3 地號土地上,此有經高王○○簽名確認之51年10月23日建物平面圖在卷(本院卷二第158頁),此外高王○○於系爭建物增建完成後之51年11月
7 日向被告送件申辦所有權登記,既經被告據以辦理登記所載建物坐落基地亦不含系爭土地,有被告101 年11月1 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14636107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8 、192 頁),亦即高王○○及被告於斯時均認系爭建物增建後得合法使用之基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足證系爭證明書無從據為高王○○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㈤被告復以:系爭證明書業經建築管理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始
附於50年營造執照卷內,卷內調查意見表亦載明證件齊全,應可認定系爭證明書之真正等情為主張。經查,33年9月21日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應就土地權利附具證明文件;又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造執照所附土地權利證明書件無需由權利人檢具印鑑證明;其所蓋印章如有不實情形應負其法律責任;如建築基地所有人死亡,未辦繼承登記,應檢附戶籍謄本或繼承系統表以判別後續土地使用權同意事宜;本件係依土地登記簿節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3 月24日死亡之○○,以及戶籍謄本所示之繼承關係,由○○及原告同意土地使用權事宜;營造執照主管機關係行政審查系爭證明書內容與權利人名義是否相符等情,此有工務局102 年12月3 日北工建字第1023084482號函及所附審查意見表、土地登記簿節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282 至287 頁),非但可證明工務局於受理50年營造執照申請時,僅就系爭證明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為登記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及起造人為興建系爭房屋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是否齊備進行形式審查,並未及於系爭證明書印文及內容真正與否之認定;且揆諸前揭論述,工務局在○○、李○○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等日據時期原始戶籍謄本均付之闕如之狀況下,如何得僅以高王○○所提光復後始行轉載之戶籍謄本3 件,即「形式審查」出○○斯時之全體繼承人僅有原告及○○2 人,亦殊有可疑,則被告執此為主張,亦無從為其得逕行更正之依據。
㈥綜上,系爭證明書既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出具,即難認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縱或係原告出具,惟依繼承之規定,及25
3 地號土地於高王○○50、51年間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既仍登記為○○所有,在49、50年營造執照卷內均未附○○、李○○繼承系統表及日據時期原始戶籍謄本之情況下,被告亦無法單憑系爭證明書,即認原告及○○為斯時○○之全體繼承人。復參以高王○○於系爭建物改建完工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改建營造執照審查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總簿節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同意書)、建築線申請書及經高王○○簽名確認之51年10月23日建物平面圖,均未見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包括253 地號土地在內,足認系爭證明書並非土地法第69條「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亦非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可資核對之資料,至為灼然。尤有甚者,本件逕行更正登記已涉及私權爭執,業據原告提起相關民案,而相關民案一、二審判決所為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以系爭證明書並非真正,就本件原告訴請參加人有關拆屋還地部分為勝訴判決在案,此亦據本院調取相關民案一、二審全卷核對無訛。則本件既涉有私權爭執甚明,被告本應俟相關民案判決確定後依其結果再行處理,詎被告竟於不符土地法第69條、地測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後段之要件下,作成本件逕行更正之原處分,洵與證據及法令規定相悖,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洵屬可採,被告作成逕為更正之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難謂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