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李秀榮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明詩
林政修
參 加 人 李錦堂
李錦興李錦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錦堂、李錦興、李錦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及另參加人馬淑玲(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裁定應獨立參加訴訟在案)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馬淑玲於101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相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51 及253 地號土地(下稱251 及25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被告爰請馬淑玲提供使用基地證明文件,嗣經馬淑玲提出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50營字第694 號營造執照申請書由原告與訴外人高王○○共同簽具之坐落重測前臺北縣○○市○○段○○○○段○○○○ ○號土地(即重測後253 地號土地)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被告爰認定系爭建物所登記坐落地號有誤,並為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引起,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及第278 條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坐落地號更正,並於原告所有253 地號土地加註系爭建物之記載,另以101 年11月1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1463685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