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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戴明珠訴訟代理人 李基福(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2139188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捐贈坐落臺南市○區○○路○○○ 號之「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23座(下稱系爭塔位)予嘉義縣中埔鄉公所(下稱中埔鄉公所)之扣除額計新臺幣(下同)3,450,000 元;被告初查,查獲原告漏報本人營利及執行業務所得計4,708 元(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2,054 元及1,004 元、執行業務所得1,

650 元),另查獲原告取具申報捐贈扣除額之統一發票,係元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清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二聯式發票,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宋俊雄於收款後,有再以現金方式退款70%至80%予購買塔位者之情事,原告涉有虛列捐贈扣除額之違章情事,乃否准認列原告列報之捐贈扣除額中,元清公司以現金退款70%之部分計2,415,000 元(3,450,000 元×70%),核定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701,557元,綜合所得淨額8,730,401 元,應納稅額2,836,860 元,並按所漏稅額967,259 元處1 倍罰鍰計967,259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0179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

5 萬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定有明文。

㈡原告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捐贈系爭塔位之

捐贈扣除額3,450,000 元,經被告以原告所取具申報捐贈金額之統一發票係元清公司開立之不實二聯式發票,元清公司於收款後有以現金退款70%至80%予原告之情事,而否准認列原告申報捐贈扣除額之70%計2,415,000 元,並連同原告漏報之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計4,708 元,共計短漏報所得967,259 元,處所漏稅額1 倍罰鍰。申經復查,原處分雖追減所處罰鍰5 萬元,惟仍有違誤,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得知元清公司將以現金退款70%後,即於97年4 月

1 日計算扣除額溢列部分,補繳所得稅966,000 元,有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可稽,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未依所得稅法第112 條加徵滯納金,亦未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發單補徵利息18,099元,原告隨即於99年9 月28日繳納在案,亦有汐止稽徵所寄送之自動補報之稅額繳款書可稽。原告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系爭塔位捐贈予中埔鄉公所列報扣除額3,450,000 元,當時係依法申報扣除,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雖以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捐贈物之付款證明,惟觀之該函文僅係因鉅額捐贈而例行性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並無調查之意思表示,絕非被告所稱之查核基準日。況被告所列上述轉報財政部核准調查案有關原告金融機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並未掌握違章具體事證,且被告所屬汐止服務處96年12月1 日簽呈亦載明當時尚未接獲具體違章事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147號、94年度判字第1397號、95年度判字第685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調查基準日之時點係依據調查人員是否已掌握違章事實之具體事證為認定,於牽連案件,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局)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

⒉原告於97年3 月下旬得知宋俊雄於97年4 月下旬將以現金

方式退款70%,始知有短報稅捐之違章情事,被告依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6447 及26447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只能證實元清公司銷售系爭塔位確有虛增銷售額之情事,而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元清公司涉嫌以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個人逃漏綜合所得稅,其中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通報個人申報扣抵綜合所得稅158,027 元佐證」,始有元清公司開立二聯式發票提供納稅義務人列報捐贈扣除額之清冊附件,並於98年7月15日發函臺北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於98年10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540 號),並於99年11月3 日緩起訴確定,被告遂以99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Z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於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故就原告案件之調查基準日為98年7 月15日,而非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之例行性查核發文日96年7 月30日。況如確為開始調查,何以汐止稽徵所遲至99年9 月間就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繳之稅款發單補徵利息,足見本件並非派案調查案件已明。稽徵機關向來遵循「疑則以有利國庫為原則」,並往往將派案、調查過程列為機密、不可閱卷資料,更讓原告有感徵納雙方地位懸殊、武器不平等,否認自動補報繳之法律效力,仍被處罰,實難甘服。

原處分之認定與汐止稽徵所發單補徵利息之行政行為前後矛盾,打擊人民對政府之信賴保護等語,並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

,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為行政罰法第1 條及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規定。再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年11月3 日臺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所明釋。末按「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所規定。

㈡元清公司於95年8 月5 日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

願公司)簽訂讓渡契約書,由喜願公司讓渡臺南市天都金寶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予元清公司,讓渡數量1,000 位,每位6,000 元,嗣元清公司於95年11月間與原告簽訂天都金寶塔塔位買賣契約書,將其中23位出售予原告,出售單價每位150,000 元,合計3,450,000 元,元清公司於短期間內以取得單價25倍之價格出售塔位,顯不合常情。且元清公司95 年6月16日設立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樓,96年4 月25日遷址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96年5 月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6年7 月27日申請解散登記,該公司自95年6 月起因銷售納骨塔位,虛開鉅額二聯式發票銷售額,幫助個人逃漏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依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644

7 及26448 號)所載略以:游啟勝係承曄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宋俊雄係元清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啟勝及陳文龍(下稱游啟勝等2 人)於95年間,得知宋俊雄所經營之元清公司向天都禪寺「天都金寶塔」購買納骨塔位,竟與宋俊雄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利用所得稅法對政府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之規定,先由游啟勝等2 人招攬蔡進國等人向元清公司購買上述納骨塔位,游啟勝等2人依其所推銷納骨塔位之數量及金額分別抽佣1 %及0.5 %,蔡進國等人依渠等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即以每座納骨塔位15萬元之價格,將購買總金額匯款至元清公司指定之帳戶中,嗣宋俊雄收款後,再以現金方式退款70%至80%予蔡進國等人,使參與上開納骨塔位捐贈方案之蔡進國等人,實際支付之款項均遠低於發票所載銷售納骨塔位之金額。游啟勝等2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足證元清公司銷售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確實有虛增銷售額情事。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認本件可能涉有違章情事,為深入調查原告資金流向,於96年

7 月30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6號函請被告轉陳財政部,核准調查案關公司及原告金融機構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請被告所屬監察室轉送檢調單位偵辦,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該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540 號)所載略以:游啟勝等2 人在臺北市內湖區等地招攬納稅義務人即徐忠偉及原告2 人(下稱原告等2 人)向元清公司購買上述天都禪寺「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原告等2 人依渠等所得結構計算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即以每座納骨塔位15萬元之價格,依渠等購買之金額匯款至元清公司指定帳戶中,嗣宋俊雄收款後,再以現金方式退款70%至80%予原告等2 人,使參與上開納骨塔位捐贈方案之原告等2 人,實際支付之款項均遠低於發票所載之金額,宋俊雄於取得上開原告等2 人所匯入元清公司之款項後,即在元清公司內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此不實之會計憑證影本連同納骨塔位權狀正本等文件,持向中埔鄉公所,表示捐贈納骨塔位予上開鄉公所,俟游啟勝等人取得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即將感謝函及發票正本交付予原告等2 人,使原告等2 人得依據感謝函及發票,在渠等所屬戶籍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二、訊據原告等2 人對前揭逃漏稅捐一事坦承不諱。依上開起訴書及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元清公司實際負責人宋俊雄於收取捐贈款後以現金方式退款70%至80%予參予捐贈方案者,可證原告實際捐贈金額遠低於參與方案者匯款金額,有檢察官起訴書、地方法院判決書、塔位讓渡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喜願公司及元清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告明知係以捐贈收據金額30%價格,向元清公司購買全額捐贈收據,取具該不實捐款金額及虛偽匯款單據證明後,用以列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案經士林地檢署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原告虛報捐贈扣除額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事部分既經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9年2月26日因緩起訴處分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所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依首揭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可自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原處罰鍰967,259 元應予追減5 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之適切裁罰,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原查於99年9 月間就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乙案,嗣

發單補徵加計利息18,099元,被告任意曲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強加原告之罰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

⒈按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

而有保護之必要,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

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免罰者,須屬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為該當。茍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業已進行調查,自無該條之適用;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調查」,應不以對受處分人函查為限,且調查之方式、過程以及調查的結果,並不影響稽徵機關是否已開始進行調查之事實認定;而財政部82年11月3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係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職權,就「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規定內容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辦理相關稅捐稽徵事務自非不得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既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是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即無該免罰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固於97年4 月1 日辦理第二次更正申報系爭捐贈扣除

額為1,035,000 元,並補繳稅款966,000 元,惟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為了解原告系爭鉅額捐贈是否屬實,早於96年

7 月30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6號函轉陳財政部,核准其向案關金融機構調查原告之存、放款往來情形,經財政部以96年8 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600351870 號函核准在案,另96年7 月30日並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7號函,請原告提供購入捐贈標的之付款證明文件,原查已主動著手調查原告捐贈塔位虛列捐贈扣除額之違章情事,原告雖於97年4 月1 日自行更正申報系爭捐贈扣除額為1,035,000 元,並補繳稅款966,000 元,惟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已在調查中尚未核定,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先就原告補報補繳未加計利息18,099元部分,予以發單補徵,有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可稽。

⒋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因未據實申報所得稅

之行為既已完成,雖於97年4 月1 日自行更正申報系爭捐贈扣除額為1,035,000 元,並補繳稅款966,000 元,惟補報補繳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7 月30日)之後,是本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適用。另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屬刑事案件,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待該刑事部分經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確定(99年11月3日 確定)後,於99年12月1 日掣發裁處書,發單補徵應納稅額62,859元及原罰鍰967,259 元(限繳期限至100年1 月25日止),嗣原處分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自原裁處罰鍰967,259 元內扣抵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至加計利息18,099元部分,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已於102 年3 月20日以北區國汐止綜徵字第1021298577號函,辦理專案退稅在案。綜上,原處分所處罰鍰917,259 元並無違誤,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原處分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免罰規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之1 規定:「

按前3 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⒈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據此規定,適用該條列舉捐贈扣除額者,自須主張其列舉捐贈扣除額之捐贈事實存在,否則即屬未能據以主張扣除。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是知,當事人據依該條規定主張免罰者,其前提須: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⒉未經檢舉或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足當之。

㈡查兩造主要爭執為原告違章行為之調查基準日,究為97年4

月1 日,抑或96年7 月30日,又本件原告是否有可資為免罰之依據。按財政部82年11月3 日臺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2年函釋)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予以援引。是在此所謂調查基準日,若於稅捐稽徵機關寄發處分書前,已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即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調查基準日為97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第51頁),該日為原告自動補報補繳日;被告則主張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6 年7月30日,即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開始調查本案之日等語。經查,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曾於96 年7月30日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6號函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主旨載明:「本轄納稅義務人戴明珠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因涉及鉅額捐贈,為深入調查納稅義務人資金流向,以便掌握完整課稅資料,請轉陳財政部准向附件所列金融機構調查納稅義務人戴明珠……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見原處分卷第52頁)業已載明因涉及鉅額捐贈情事,深入調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相關金融機構之存放款資金流向,足知,是時「96年7 月30日」符合調查基準日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屬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6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瑞芳汐二字第0960002916號函,並無調查意思云云,自屬無法採取。又,原告雖復稱其得知元清公司實際負責人宋俊雄將以現金方式退款70% 予原告,原告即於97年4 月1 日計算扣除額溢列部分,並補繳稅款966,

000 元,故是日97年4 月1 日始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云云,並無法令依據,是其陳稱其補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前,而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難謂有據,亦屬無法憑採。

㈢次按98年5 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略

以:「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 項)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

查本件原告明知系爭捐贈扣除額為不實,仍予以列報,難謂無主觀故意意思,業經士林地檢署緩起訴書所確定在案,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原核衡酌其違章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計967,259 元,核屬有據;但原告不服本件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原處分考量原告因檢察官緩起訴而繳納公益金額5 萬元,乃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予以追減罰鍰5 萬元,經追減為917,259 元有利於原告之審酌,應予維持。

㈣至原告另主張其補繳本件稅款時已加計利息18,099元,被告

等同承認其係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查,本件原告系爭補繳稅款是否於調查基準前為之,乃事實認定問題,須依憑證據證明力為之,不因當事人補繳稅款有無加計利息,而得以將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6年

7 月30日」之事實,變更為非96年7 月30日。被告於原告補繳稅款是於調查基準日前或後不明之際,先准許原告補繳並加計利息之作業方式為之,係採取有利補繳稅款當事人方式為之,乃便宜便民措施,對此,原告難謂有信賴基礎可言;況本件原告加計之利息18,099元,業經被告所屬汐止稽徵所

102 年3 月20日以北區國稅汐止綜徵字第1021298577號函,辦理專案退稅在案,對原告並無不利情形。且原告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補報補繳系爭稅款,有如上述,並不得以後發生之事實(補報補繳)對前已發生之事實(逃漏稅),主張有信賴表現,對此,原告自無信賴基礎可言,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