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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杜育珊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林舒婷 律師被 告 中央銀行代 表 人 彭淮南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

歐坤寧王偉徵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15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跆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跆商公司)係民國95年

4 月20日核准登記,經營臺灣、金門、廈門地區往來旅行業務,原告原為跆商公司之負責人。100 年5 月4 日,警方查獲原告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兩岸間的匯兌業務。辦理方式係:客戶可撥打原告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號電話或以網路MSN 通話方式告知匯兌金額及受款對象,約定就每筆匯款加收部分匯率作為手續費,由原告按收款當日臺灣銀行公告之人民幣與新臺幣買入及賣出匯率計算平均值,客戶以前述方式計算金額後,將匯兌金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原告○○國際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三人任○○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等臺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亦可交付現金。原告再指示原告妹妹杜育敏將現金存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原告與杜育敏因非法經營匯兌之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6萬元。

2、嗣原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101 年2 月21日以10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二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以該刑事案件扣押之人民幣49萬元確為原告等人從事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以101 年9 月10日中檢輝○○101 執他969 字第097405號函通知被告審酌處理。被告審查結果,認為原告非經許可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違反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以下簡稱人民幣辦法)第3條第4 項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101 年10月11日以台央外柒字第1010043375號函,對原告裁處沒入人民幣現鈔49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程序部分

⑴、本件係違反兩岸關係條例授權制定之人民幣辦法,裁處主管

機關應為兩岸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而非本件被告,始能維持兩岸關係條例體系之完整及貫徹母法優於子法之法律適用原則。

⑵、依人民幣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可知,被告為執行

違反人民幣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之裁處機關,是執行機關,非本件裁處主管機關,即應由陸委會為裁處處分,續由被告執行之。本件被告所作之原處分,屬缺乏事務權限所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違法無效。至陸委會移文單,為內部函文,無拘束法院效力。

2、實體部分

⑴、對原告未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有關業務的客觀事實無意見,但

扣案之人民幣現鈔49萬元是原告配偶白○○分次攜入台灣,作為向原告父親杜○○之購屋款,非作為經營地下匯兌之用。

⑵、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是原告私人財產:

①、臺灣地區自97年間開放人民幣換鈔後10天以來,平均每日買

入人民幣800 多萬元,顯示民間人民幣存量豐富,在未開放人民幣換鈔以前,民眾囤放人民幣屬一般常態。為保值,台商自大陸地區返台時多攜帶人民幣入境,原告及原告的大陸地區配偶白○○亦不例外。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置放在原告臺灣住所二樓,無背社會通念。

②、原告配偶白○○為大陸地區人民,常返往臺灣大陸兩地,因

未長期居住大陸,為保護財產,將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分次攜回臺灣,未存放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又原告與繼母、同父異母弟妹的感情不睦,因擬向原告父親杜○○購買回臺居住之房屋,為節省匯兌差額,而分次攜回臺灣,作為購屋款項。原告父親曾為跆商公司負責人,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旅行業務,瞭解人民幣有穩定升值現象,縱當時人民幣現金無法於臺灣地區流通,以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作為向原告父親購屋款項,原告父親亦有收受保值可能,與常理無違。

⑶、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非原告作為經營地下匯兌之用:

①、原告於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雖於偵查中自白,然臺中地院

10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未提及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未認定係原告作為經營地下匯兌用,則原處分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②、不同貨幣始有匯差,如客戶在臺灣交給原告人民幣,原告在

大陸以人民幣轉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即無匯差之利潤,足證原告不可能在臺灣收受人民幣作為經營地下匯兌之用。

③、100年5月4日警方偵訊時,調查筆錄記載查扣物品均用來幫

客人做地下匯兌使用,是因為警方將當日扣押物品全數列出(包括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詢問用途,原告非受訓練之法律專業人士,突遭警方搜索並製作筆錄,就警員包裹式詢問,無法逐一檢視扣押物品項目是否全數為經營匯兌之用。

100 年10月5 日原告在臺中地檢接受偵訊時,已陳明扣案人民幣不是犯罪所得,因為會有帳目等語,被告有未盡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至原告妹妹杜育敏100 年5 月4 日對於警方之包裹式詢問,雖稱是原告所有,是原告經營地下匯兌之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況杜育敏後來也稱只知道是客人寄放,寄放給原告的,與匯兌用途之說不同,其不利原告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④、原告與杜育敏在警員包裹式詢問下所為回應,均非真意,且

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係在原告二樓臥房內扣得,非原告辦理匯兌之一樓營業處所,被告徒以原告及杜育敏在警局之陳述遽以認定,尚嫌率斷。

⑷、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配偶白○○,以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人

民幣現鈔49萬元人民幣係其分次攜回臺灣,作為向原告父親購屋款項,非原告經營地下匯兌之用。

3、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依人民幣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為執行第19條規定時,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3 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被告為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之執行裁處主管機關,即為本件裁處主管機關。

2、原告原係跆商公司負責人,其妹妹杜育敏受雇從事轉帳、匯款、存款等業務,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4 日止,以匯款或現金收付等方式,連貫、反覆、多次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兩岸間之匯兌業務,而扣押之人民幣現鈔49萬元,係原告所有,為原告經營地下匯兌之用,原告所涉刑案,經臺中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原告確已違反人民幣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被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前段裁處沒入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應屬合法妥適。

3、原告所稱系爭人民幣49萬元為其私人財產乙節:

⑴、101年5 月7 日原告曾陳述意見,表示人民幣49萬元原存放

大陸銀行,原告配偶分次攜入臺灣,原作向父親購屋款項,但因父親不接受而留供家用。原告所提文件僅足明原告配偶95年-98 年間多次出入境於兩岸間及大陸的銀行帳戶支出紀錄,不足證明人民幣49萬元來源及分次攜回臺灣事。且原告明知悉臺灣境內人民幣現金無法流通,竟費時費力透過配偶將人民幣分次攜回臺灣,有違常理。

⑵、況經比對95年至98年間,原告所提文件之帳戶現金支出時點

及原告配偶入境臺灣地區之先後時間關係,假設該帳戶現金支出均由原告配偶攜入臺灣地區未作他用,且每次攜回均達規定上限人民幣現鈔2 萬元,該帳戶現金支出單次超過2 萬元部分係留供他次入境時再攜入,則原告配偶95年至98年間可攜回之人民幣現鈔,至多僅約達31萬人民幣,不足扣案之人民幣現鈔49萬元。原告聲請傳喚配偶作證,實屬多餘。

4、原告所稱系爭人民幣49萬元非作為地下匯兌乙節:

⑴、非法匯兌,是指行為人未經許可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

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款項之收付不以不同幣別或須有賺取匯差等利潤為限。而依刑案筆錄內容及刑事判決,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未提及及認定系爭人民幣49萬元為原告作為經營地下匯兌之用等語,應屬誤解。

⑵、用途與來源是二件事,依杜育敏所稱,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

元,既係經營地下匯兌所用,為原告所有及客戶寄放給原告,則客人屬性為何,不影響屬經營地下匯兌所用之認定。

⑶、原告妹妹杜育敏警詢時即坦承原告在跆商旅行社樓下將客戶

要兌換轉帳之資料發MSN 給杜育敏,杜育敏在二樓房間內操作電腦轉帳,顯見扣得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之二樓亦屬原告從事非法匯兌行為之場所,何況一樓與二樓本有空間上緊密關聯性。原告以人民幣在二樓扣得為由,主張與經營地下匯兌無關,屬事後託詞。

5、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本件管轄權的問題:

⑴、管轄權是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或義

務。行政機關的管轄權可分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對人管轄及層級管轄,其中事務管轄是指依事務性質而定機關之權限;土地管轄是指依地域限制而定機關之權限;對人管轄是指依權力所及之人而定機關之權限;層級管轄是指同一種類之事務分屬於不同層級之機關管轄,是根據行政機關之層級構造,在上下級機關間為行政任務之分配,規定由何一層級之行政機關掌理。行政事務究應由何行政機關處理、執行,在複雜、多元、互動頻繁的社會生活中,日趨重要,行政程序法第1 項、第5 項即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所稱法規,包括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足見行政機關之管轄得以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

⑵、在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兩岸關係條例,觀之該條例81年7 月31日制定之初,並無兩岸關係條例第3 條之1 的規定,相關事務之執行,係由各主管機關權責處理。嗣為適度呈現陸委會在權責上所扮演統籌處理大陸事務之功能與角色,92年10月29日增訂第3 條之

1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係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此與「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之立法體例不同,因此,陸委會與兩岸關係條例各該條文所定事務之執行主管機關,仍有區別(見92年10月29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原告以依兩岸關係條例第3 條之1 規定,主張本件裁處的主管機關應為陸委會,自有誤會。

⑶、兩岸關係條例第38條第4項規定:「前項雙邊貨幣清算協定

簽訂或機制建立前,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貨幣清算,由中央銀行會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裁處時之人民幣辦法即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人民幣辦法第2 條規定:「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第20條規定:「本行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參以人民幣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立法理由「鑒於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本行除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外,亦得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罰鍰,爰於本項增列第四項等字」、「鑒於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關協助,係為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此等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行,爰予以明定。」及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3 項「主管機關或海關執行前二項規定時,得洽警察機關協助」之規定,可見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人民幣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事務的主管機關為被告,被告係可依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規定,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管轄機關,至為明確。原告以被告非本件裁處權之主管機關,指摘原處分違法,並不足取。

2、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是否非關原告違規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的實質問題:

⑴、沒入是終局性剝奪物之所有權的行為,一經沒入,所有權即

強制移歸沒入機關所屬之公法人,乃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的懲罰。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得將物沒入,行政罰法並沒有要件之規定,需委諸個別行政法規之規定。

⑵、裁處時人民幣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辦

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明示了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業務的管理原則,這樣的管制目的在於有效防止非法交易並管理在臺灣地區的人民幣業務。因此,裁處時兩岸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而為兌換、買賣或其他交易者,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及價金沒入之;……」所稱「其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沒入之」,係指該大陸地區發行之幣券與違反行為間關係密切,或供違反義務之用,或因違反義務行為所生或所得而言。

⑶、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中地檢101 年9 月10日

中檢輝○○101 執他969 字第097405號函、臺中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原告100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杜育敏100 年5 月4 日警詢筆錄、被告101 年10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1010043375號函、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地檢

100 年10月5 日偵查筆錄等附於原處分可稽,而原告亦承認其確有未經許可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行為,則原告違反人民幣辦法第3 條第4 項而為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違章事實,應可認定。因此,本件所應斟酌的是,警方100 年5 月4 日當時所查扣之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是否非供原告違規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用。經查:

①、原告因自100 年2 月至100 年5 月4 日期間,非法經營辦理

人民幣匯兌業務,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此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復有臺中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

②、由調取之臺中地院100 年度金訴字第23號案件全卷可知:

1 原告於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表示:「我和杜育敏在搜索處所,我當時在1 樓辦公桌上,杜育敏在2 樓房間利用筆記型電腦進行網路匯款,警方在1 樓查獲1 張今天由大陸傳過來的匯兌傳真單及手機1 支,在2 樓查獲筆記型電腦

1 台、中國大陸銀行開戶申設人憑證4 個、銀行匯款轉帳憑證隨身碟7 個、人民幣49萬元、原告台中商銀○○分行存摺簿、○○商銀台中自由分行存摺簿、任○○合庫存摺簿,這些物品均是我保管持有,都是我在使用,用來幫客人做地下匯兌使用……客人會先詢問我人民幣匯率,如客戶接受的話,客戶會先把人民幣或台幣匯到我指定的帳戶,我會依報給客戶人民幣的匯率,換成等值的幣值,匯到客戶指定的帳戶內,我是以人民幣與台幣間的兌換為主……」等語。100 年5 月5 日偵訊時表示:「……我直接用轉帳方式將人民幣轉入對方指定的大陸帳戶或直接給等值的人民幣現金」等語。

2 受僱於原告即原告妹妹杜育敏於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表示:「警方在現場查扣行動電腦、匯兌傳真單、中國大陸銀行開戶申設人憑證4 個、銀行匯款憑證隨身碟7 個、人民幣49萬元、銀行存摺……查扣物是杜育珊所有,是她經營地下匯兌之用,我們是經營台灣與大陸之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兌換,是杜育珊在樓下發MSN 給我,將客戶要兌款轉帳資料給我,有時會用講的,然後由我在二樓房間內操作電腦轉帳」等語。

③、是由查獲地點觀察,100 年5 月4 日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原

告是在查獲地點一樓辦公,杜育敏則係在查獲地點二樓以電腦進行網路匯款,以這樣的工作情節參以當日查扣物品中,除傳真單1 紙及手機1 支係在1 樓查獲外,其餘筆記型電腦、中國大陸銀行開戶申設人憑證、銀行匯款轉帳憑證隨身碟、銀行存摺簿等均物品均係在二樓查獲等情,顯見,現場的

一、二樓均屬原告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場所,至為明確,而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就是在屬於原告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場所的二樓為警方查獲。再者,原告是公司負責人,衡情具相當的社會經歷,對陳述內容所衍生的利害關係,當知之甚稔。其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於犯罪事實的表述之餘,對查扣物品的歸屬及其用途,實無反於真實之動機。所稱「這些物品是我用來幫客人做地下匯兌使用」等語,復核與杜育敏100 年5 月4 日「查扣物是杜育珊所有,是她經營地下匯兌之用」之供述內容相符。據此,已足判認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是原告所有,供其經營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物,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為沒入之決定,自於法無違。原告事後改稱其與杜育敏100 年5 月4 日警詢時之陳述均非真意,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與其經營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無關等語,並不足採。

④、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係原告所有,供其經營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物等情,已如前述。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針對扣案之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雖僅於判決理由三、論罪科刑(三)記載「另扣案之人民幣49萬元,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函請行政院陸委會為適法之處理(參見本院卷第8 頁),併此敘明。」等語,未就是否係原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實質上認定。然本院憑證據認定事實,認定之結論不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洵屬當然,原告當不得據此為有利自己之說詞。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對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為沒入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白○○,以證明系爭人民幣現鈔49萬元非作為原告經營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乙節,查白○○為原告之配偶,情感上難以期待其為符合真實而陳述不利原告之言詞,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