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10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亮宇(即附表1 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陳亮融(即附表1 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呂文正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許嘉文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賴佩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201285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取得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用地,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等8 筆土地,遂由教育部報經行政院以民國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土地部分交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3年5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756號公告,土地改良物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3年7 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28035 號公告,並發放補償費。嗣原告於10
0 年12月28日以參加人未依徵收計畫使用,欲改建生醫工程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第51條規定,與原徵收用途不符,足見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當初決議將剩餘之第9號公園保留地全部變更為參加人學校用地,並非該校所需要等情,主張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 款事由(修正後為同條第2 項第3 款),依同條例第50條第2 項規定向該管直轄巿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上開徵收之臺北市○○區○○段○○段163 、165 、16
6 、168 、169 、170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2 所示原告主張之應有部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2月3 日會同原告、參加人、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後,依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3 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130716600 號函復以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廢止徵收之規定。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依同條例第50條第4 項規定,於101 年
4 月24日及101 年8 月20日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廢止徵收,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32436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本件工程業經參加人於75年間依徵收計畫完成興建研究教學實驗農場,使用逾20餘年,顯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廢止徵收之問題,同意臺北市政府所擬意見,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前經行政院於73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
准予徵收,其用途為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試驗,參加人將其改為建築生醫工程館,與行政院核定用途不符。生醫工程館主要為醫工之研究,農業生物科技僅為附帶之一部分。縱有關於農業(園藝)方面之研究,亦應為將其研究結果拿到本件土地試驗、培養、種植等,始與原該校申請准予徵收土地之用途:「興辦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工程」相符。其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之規定。
㈡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1.土地徵收程序本係為使土地得以合理使用,兼及公益及私人財產保障之程序。是國家不得恣意徵收土地,須確有核准之必要,且應由需用土地人依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之。而為保障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避免無謂之徵收,侵害私人財產權,是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徵收程序業已不符原徵收之目的者,應廢止徵收。若允以國家機關恣意以與徵收原意不符之用途核准徵收,卻又挪為他用,無疑是以國家公權力逼人民就範交出土地,亦與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相違。
2.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固有撤銷徵收之規定,而於該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法律並無如上開撤銷徵收之規定,則於施行前發生前開撤銷徵收事由者,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申請撤銷徵收。
3.按「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 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236 號解釋作成可參。參加人與聖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於75年5 月2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分場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工程」之工程契約,其內容僅係鋪設道路且就土地作整地,然判斷用地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有無依計畫使用土地,應從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就用地機關之使用行為是否與徵收目的有關。該使用行為有無接續性,在客觀上是否可從已完成之行為中,預見未完成之行為,預期將會接續進行以為斷,僅以「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而為認定,自無可採,而本件參加人需用土地而聲請徵收,目的在於興建農業試驗場,而參加人僅完成「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分場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工程」,難謂已達地貌變更而完成使用之程度,是被告稱參加人業已依徵收計畫書完成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4.臺北市政府83年5 月17日府地四字第83029362號函就本件系爭土地明揭:「按行政院53年6 月30日台53內字第4534號函釋意旨土地法第219 條『徵收完畢』指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本案土地改良物迄未補償完竣」等語,且臺北市政府83年6 月3 日83北市地四字16230 號函重申此意旨,足見本件徵收並未達完成使用之程度。
5.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行政院以73年5 月11日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准予徵收,並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73年5 月11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9756 號公告徵收,然該准予徵收之行政處分及徵收公告處分均未載明徵收使用之年限,是本件徵收仍於計畫使用之年限內,故本件尚未按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至明。又徵收之完成使用,須具體就應從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就用地機關之使用行為是否與徵收目的有關。從而,該徵收公告載系爭土地乃係為進行「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試驗」使用,雖被告抗辯參加人確實於該地完成興建研究教學實驗農場且逾20年,然徵收公告並未載明計畫年限,用地機關嗣後之使用行為自應與該徵收計畫相符為是,又用地機關之使用行為,倘偏異於該徵收目的,難認其業已完成使用。本件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另行興建生醫工程館,顯見其與徵收使用用途不合,確有未達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程度之情事。
6.綜上,系爭徵收計畫並無載明計畫期限,從而該徵收計畫並無所謂完成之年限。申言之,不得以教學實驗農場完工作為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時點,更甚之,嗣後系爭土地之使用均應與原先核准徵收之用途相合,切無以取得所有權而可恣意變更用途使用之情事,否則與憲法財產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相去甚遠。
㈢本件業已情事變更而無徵收之必要:
1.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情事變更,係指目的事業廢止、變更或其他積極客觀之事由,致所徵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無使用之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可稽。
2.參加人過往過度徵收,閒置土地過多,業已遭立法委員質疑。況參加人原先需用土地僅○○○區○○段○○段171、173 、183 地號等3 筆土地,詎料臺北市政府稱「基於『整體考量』為由,決議將已變更於機關用地部分除外,剩餘之第9 號公園保留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為臺大學校用地」,足見原徵收處分業已逾越參加人土地需用之程度,已無徵收必要;又參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生醫工程館之建築,其目的旨在於醫工使用,並非作為農業試驗場之途,茲見客觀上其所欲經營之事業業已變更,致無庸如此龐大土地作為試驗場之途,故已有情事變更致無徵收之必要。
㈣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與徵收用途未合,又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地上9 層、地下2 層RC結構建築,卻稱生醫工程館之巨型建築,與農業試驗場相符,顯已超出農業試驗場之文義解釋,難認適法:
1.參加人101 年11月30日校總字第101089730 號函稱:「…生醫工程館之空間規劃…除部分供醫工研究使用外,規劃之研究計畫空間,及主供農業生物科技相關試驗研究之用。配合週邊農業試驗場土地之傳統試驗、研究,另引進新研發技術餘館內進行農業生物科技相關教學研究實驗,並得與醫學、工學、生物科技等跨領域交流,多元發展,加速農業、醫工、生物科技跨領域整合,期能全面提升生技產學之能量。」等語,但綜觀其意思,該建築物興建目的亦作為醫工使用,顯已超出原本作為農業試驗場使用之目的。
2.況於農業試驗場用地上興建建築物是否符合原本農業試驗場之文義?是否與原先核准徵收公告所載徵收用途為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工程相符?似亦與社會通念顯不相容,足見系爭土地徵收變更為生醫工程館建築用地使用,並非適法。
㈤按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於72年8 月24日進行通盤檢討,變
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載明原計畫區為公園用地,變更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農業試驗場用),而參加人未察及此,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生醫工程館,顯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及第51條:
1.政府為配合新訂土地徵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49條,被告於91年7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徵收之土地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擬依都市計畫變更後之用途使用,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撤銷徵收問題。」細繹該函釋可知:⑴徵收之土地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都市計畫變更而更改使用用途,不生撤銷徵收之疑慮;⑵徵收之土地,縱令依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倘無都市計畫變更,自無撤銷徵收之可能。
2.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24日進行通盤檢討,變更其用途為學校用地(農業試驗場用),自後該都市計畫迄今均無再行變更,縱令被告執參加人已完成徵收計畫云云之詞為據稱無廢止徵收處分之必要,然系爭都市計畫業已明文系爭土地作為學校用地(農業試驗場用),自不容參加人變更使用為建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又被告稱臺北市政府以71年12月23日第256 次會修正前開決議為「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云云,惟系爭土地於72年8 月24日進行通盤檢討,變更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農業試驗場用)可稽,並無被告所稱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之情事。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
告101 年4 月24日及101 年8 月20日申請書之內容,作成准予廢止徵收如附表2 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有關系爭土地經行政院核准徵收用途為「農業試驗場園藝教
學試驗」,參加人改為建築生醫工程館,原告主張與行政院核定用途不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云云:
1.參加人於101 年2 月3 日會勘時主張已依徵收計畫於74年
5 月辦理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基礎工程,75年強制執行拆除違建後完成興建研究教學實驗農場持續使用已逾20餘年,該校並以101 年3 月1 日校總字第1010012083號、101年3 月13日校總字第1010014137號函檢附工程契約書、78年空照圖及農業試驗場使用情形圖說等相關資料,已可見溫室區及育種實習田區等使用。
2.另按系爭土地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略以:「3 …系爭土地…已經被告參加人依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難認有未予使用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嗣後也已完工作為教學實驗農場使用…」故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於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廢止徵收之適用。
㈡有關參加人改為建築生醫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51條之規定乙節:
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以101 年5 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3220900 號函告:「…本局以99年11月17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7937400 號函告陳情人該位址都市計畫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71年12月23日第256 次會議修正前開決議為『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以下部分予以刪除)』…,故臺灣大學欲將該等地號土地改建生醫工程館,尚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51條等規定。」本件土地使用分區依臺北市政府72年8 月12日府工二字第30524 號公告為學校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迄今,參加人欲將該等地號土地改建生醫工程館,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51條等規定。
2.至原告援引被告91年7 月5 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893號函釋,指稱本件土地都市計畫無變更,參加人私自變更用途,顯屬違法云云,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前揭10
1 年5 月7 日函查本件土地經該校改建生醫工程館,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51條等規定,且被告上開函釋,係指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已具備,則嗣後不論本件土地是否經都市計畫變更,均不發生撤銷徵收之問題,有關原告指稱該校違法一節,應係誤解。㈢原告指稱生醫工程館與園藝教學實習試驗用途相違一節:
1.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以101 年11月5 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8053100 號函請教育部依權責審認生醫工程館是否屬農業試驗場之使用範疇,案經教育部函請用地機關即參加人自行審認,該校以101 年11月30日校總字第1010089730號函復:「…生醫工程館之空間規劃…除部分供醫工研究使用外,規劃之研究計畫空間,即主供農業生物科技相關試驗研究之用。配合周邊農業試驗場土地之傳統試驗、研究,另引進新研發技術於館內進行農業生物科技相關教學研究實驗,並得與醫學、工學、生物科技等跨領域交流,多元發展,加速農業、醫工、生物科技跨領域整合,期能全面提升生技產學之能量。因此,本案之使用規劃仍符合『學校用地(農業試驗場)』之用…」在案。
2.另參加人就「生醫工程館」與「農業試驗場之『園藝教學實習試驗』工程」之相關性,再以102 年3 月18日校總字第1020015881號函復略以:「…查該等土地位於本校發展生醫科技重點區域,計畫結合本校生、工、電資及生科等學院之研究實力,打造成本校生醫科技園區,故本校在此一理念下規劃新建生醫工程館,除部分供作醫工研究外,亦規劃農學生物科技相關試驗研究使用,更可配合週邊農業試驗場土地之傳統試驗研究之用。是以,在使用上應符合『學校用地(農業試驗場)』之目的…四、本校『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驗用地係進行傳統試驗、研究,惟因現今農業科技研發係朝向與醫學、工學及生物科技等跨領域多元交流、發展及整合,期能全面提昇農業生技產學之能量,故將該土地試驗場相關老舊溫室拆除改為興建『生醫工程館』,並計劃整合運用新式試驗方法,以提供農業生物科技相關試驗研究發展,以符現需。…」。
3.本件依用地機關即參加人上開號函查復說明,生醫工程館之空間規劃,除部分供醫工研究使用外,規劃之研究計畫空間,即主供農業生物科技相關試驗研究之用,得與醫學、工學、生物科技等跨領域交流,期能全面提升生技產學之能量,其使用規劃仍符合學校用地,當無原告指稱用途不符之情事。
㈣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廢止徵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
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係由人民循正常訴願管道,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是以,徵收完畢,並且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使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 號判決參照)。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於73年4 月28日提出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雖未記載計畫
期限,惟參加人業於74年5 月間已發包辦理土地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基礎工程,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已難認未予使用,況該地嗣亦完工作為教學實驗農場使用。計畫期限僅係針對參加人利用系爭土地行為合法存續期間所為之限制,要與是否完成使用土地之判斷無涉。
㈡參加人雖將農業試驗場變更為生醫工程館,惟仍持續作為教
學研究之用,並未逸脫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自與情事變更無涉。實際上,生醫工程館仍屬農業試驗場之使用範疇,且與園藝教學試驗工程相關,並無用途不當之情形。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1 年4 月24日申請書(本院卷第59頁)、101 年8 月20日申請書補充說明(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164 、165 頁)、行政院73年5 月11日73台內地字第227951號函及73年4 月28日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清冊(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14至27頁)、徵收土地使用配置圖(本院卷第147 頁)、補償費收據及提存書(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43至57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5 月14日北市地四字第19756 號公告(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28至42頁)、臺北市政府72年8 月12日府工二字第30524 號公告(本院卷第17至19頁)、101 年2 月3 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66至69頁)、101 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130716600 號函(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
1 案第77至79頁)、101 年2 月7 日府地用字第1000425910
0 號函(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65頁)、參加人生醫工程館新建工程公告牌照片(本院卷第2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系爭土地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否准原告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5 款即修正後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廢止徵收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即89年2 月2 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 項)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第2 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 項)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修正理由係謂:「一、原第一項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㈠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意旨,將原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二款列為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三款至第五款改列為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並酌作文字修正,原有項目未予變更。㈡……」等語,足認修正前第49條第1 項第5 款條文雖使用「撤銷徵收」,然其性質並非針對原徵收行政處分有瑕疵,由人民循行政救濟即訴願管道,以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而是在符合一定構成要件後,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或依職權,對合法之徵收處分所為向後效力之廢止,是修正時業將該款改列第2 項第3 款廢止事由之一種。若徵收完畢後,用地機關按照徵收計畫開始形塑標的物,在該過程進行中而尚未完成以前,因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標的物公用目的,變成不必要,此時徵收之必要性消失,始合於該款所定內容之構成要件,人民具有撤銷徵收請求(申請)權。
至用地機關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並就已形塑完成之標的物實際進行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放棄原來之用途,另行規劃新的用途,此等情形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定廢止徵收事由之規範本旨無涉。是以,徵收完畢並已按徵收計畫完成徵收標的物的開發建設,實際開始使用以後,用地機關才變更其用途者,即屬所有權之一般行使,不涉及「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已無使用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1 號、99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加人為農業試驗場園藝教學實習試驗用地,需用系爭土地
,前由教育部報經行政院於73年5 月11日核准徵收,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並發放補償費,業如前述,參加人隨於74年5 月間開始發包施工,嗣依計畫完成興建研究教學實驗農場並使用逾20餘年,足認參加人已就被徵收土地依徵收計畫完成形塑標的物,有工程契約書、78年空照圖、土地使用照片、圖說及臺北市政府8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101 年2 月
3 日會勘紀錄、財產毀損報廢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66至69頁、第99至103 頁、第107 至111 頁、第
133 至136 頁)。原告主張參加人以其與聖凱公司於75年5月25日簽訂「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分場整地道路及排水等工程」之工程契約,內容僅係鋪設道路且就土地作整地,不足以判斷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又本件徵收計畫書並未載明徵收使用之年限,故仍於計畫使用之年限內,徵收計畫並未完成使用云云。惟查,參加人依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於該土地上設置農業實驗室、植物溫室、人工氣候室、育種實習田區等,有上開78年空照圖、土地使用照片可稽,上開89年12月14日會勘紀錄亦載明該土地現況已完成研究教學實驗場使用,並非僅為道路鋪設及整地;又本件參加人73年4 月28日徵收計畫書未另定使用期限(原處分卷討論案件第1 案第17、18頁),即無特別之期限限制,則應遵循徵收一般之期限使用規定,例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等是,並非徵收計畫無須於1 年或3年期限內開始使用,亦非永遠無法完成使用。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參加人業完成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實際作為農業試驗場使用達20餘年,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即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之廢止徵收要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廢止徵收之申請,尚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原先需用土地○○○區○○段○○段17
1 、173 、183 地號等3 筆土地,詎臺北市政府基於整體考量,將剩餘之第9 號公園保留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變更為參加人之學校用地,足見原徵收處分業已逾越參加人土地需用之程度,已無徵收必要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77年7 月21日77府地四字第258695號函為據(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
惟此係當初決定是否徵收之時,審查有無徵收必要之問題,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即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5 款)係以徵收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喪失徵收必要性之情形不同,自無構成廢止徵收事由可言。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欲將系爭土地改建為生醫工程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與原徵收用途不符云云。惟查,參加人稱該生醫工程館除部分供醫工研究使用外,主供農業生物科技相關試驗研究之用,得與醫學、工學、生物科技等跨領域交流,使用規劃仍符合學校用地之用,無違都市計畫法等語,且查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 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或第51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等規定,均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 款(即修正前同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廢止徵收要件無關,原告據為廢止徵收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法 官 高 愈 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附表1 當事人原告1 陳亮宇 住臺北市○○○路○○巷○○號(即被選定人)原告2 陳亮融 住臺北市○○○路○○巷○○號(即被選定人)原告3 陳能島 住臺北市○○路○ 段○○○ 巷○○○ 號原告4 陳庭修 住同上原告5 陳漢鄉 住同上原告6 許秀雀 住臺北市○○街○○○ 號7 樓之5原告7 陳亮傑 住同上原告8 陳亮為 住新北市○○區○○路2 段522 巷20號6 樓原告9 林陳阿呅 住臺北市○○區○○路○○巷○ 號5 樓原告10吳陳月雀 住臺北市○○路○ 段○○○ 號4 樓附表2地號○○○區○○段○ ○段) 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
163 許秀雀、陳亮為、陳亮傑、陳庭
修、陳能島、陳漢鄉各1/36
165 、169 、170 許秀雀、陳亮為、陳亮傑各1/36
陳亮宇、陳亮融各49/360、陳庭修、陳能島、陳漢鄉各71/0000
000 林陳阿呅、吳陳月雀各1/2
168 許秀雀、陳亮為、陳亮傑各1/36
陳亮宇、陳亮融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