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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102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麗雲被 告 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淑美(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陳志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7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71249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次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一定權力關係,故上述權利,即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亦即因公務人員與國家間『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第266 號解釋,並非皆得提起行政訴訟。而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 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為公法法律關係,而其教師與學校間因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亦屬特別權力關係範疇;是公立學校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但其與所服務學校間之身分關係,因與公務人員相類似,故上開司法院關於公務人員因身分而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解釋,於公立學校教師亦應比照適用。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解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考績,若有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因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然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另司法院釋字第266 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因考績所考核等級之不同,於受考核者之考績獎金固有影響,但因其考績獎金之差異,乃直接基於考績等級之差異所致,若其未受較高等級之考績即無法享有領取該等級考績獎金之權利,則其因考績之不同所致考績獎金之差額,即非上述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自無該號解釋之適用,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學校教師,被告依據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告民國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並函報新北市政府核定。經新北市政府

101 年10月11日北府人考字第1012667236號函以原告於100學年度辦理學校定期評量試務處理不當,督察不週,致部分試卷遺失、損毀,經懲處在案,似不符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3 目「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規定為由,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議核實審議。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爰於101 年10月16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1 次會議,決議以被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為由,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於新北市政府核定後,由被告以101 年11月16日新北育中人字第101664025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0日北府教申字第1021559450號評議書(案號:新北市教申㈡字第101049號)駁回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101 年8 月1 日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全部考核委員贊成考列原告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因申誡一次的案件,被新北市教育局退回,後來在

101 年10月16日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考核委員對於考核辦法第4 條1 項第1 款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不通過,而改列第4 條第1 項2 款。次查原告前因「辦理學校定期評量事務處理不當、督察不週」記申誡一案,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撤銷申誡,而經被告102 年7 月22日新北育中人字第1025643672號函註銷申誡一次。現既已經原告申訴成功,撤銷申誡一次,表示那個案件不存在,理由就不存在,被告就應該恢復將原告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二)101 年8 月1 日因被告原考列原告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當時因有申誡懲處在案,嗣101 年10月16日改核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因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因沒有詳細看學校的開會紀錄,所以漏失撤銷申誡連同考績一起辦理,當時也未邀請關係人到場說明,所以才駁回本件再申訴案。惟因教育部不能再補發公文,而要原告直接跟被告申請重新開考核會,惟被告不同意,侵權損害原告的權利。

(三)原告非常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各項,舉例說明,該學年指導學生參加新北市科展競賽獲得特優和國展組,還代表新北市參加全國科展,有獎狀為憑,對於校務所推動事情,原告非常能配合,例如鹿角溪人工溼地考察,原告親自參與獲獎,故原告非常符合考核辦法第4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各項要件。原告的專業能力非常獲得家長和學生認同,100 學年度原告還得到課程計畫優良獎由社會科的同仁推薦學校遴選。

(四)原告於101 年7 月25日經被告記申誡一次,然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在101 年8 月1 日考核整年度教師表現,全部考核委員會贊成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1 項第1 款,而且校長也認同,沒有任何意見,因為當年度原告有3 次嘉獎,因申誡抵嘉獎,因被告人事主任沒有說明原因,被新北市教育局有疑惑退回,要被告重新考核。嗣被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在101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考核委員不了解公函意思,而給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不通過,沒有任何委員問原告此問題,後來原告向教育局申訴重新開考核會,因校長不同意,且原告尚有懲處在案,所以教育局尊重被告,就駁回申訴。原告經過向教育部再申訴才成功,學校於102 年

7 月22日才准予撤銷申誡一次,因教育部再申訴委員會只有看原申訴內容而沒有詳細看學校的開會紀錄,而且當時學校未辦理撤銷申誡一次,所以教育部才會漏失撤銷申誡要連同考績一起辦理,才駁回主文。

(五)被告之答辯非屬事實,在開會紀錄上,從來沒有討論過任何有關於原告班級經營問題,被告之答辯並不足採。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原告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依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核定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參加被告100 學年度年終考核,考核結果考列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並函報新北市政府核定,案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0月11日北府人考字第1012667236號函以,原告於100 學年度辦理學校定期評量試務處理不當,督察不週,致部分試卷遺失、損毀,經懲處在案,似不符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服務熱忱,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規定,請被告重新召開考核會議,核實審議。被告爰於101 年10月16日召開101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1 次會議,考核結果決議,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但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各目,爰考列原告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全案函報新北市政府,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後,被告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遭駁回。

(二)原告100 學年度考核情形如下:班級經營部分,100 學年度原告擔任當時七年級所有班級及八年級部分班級的地理授課教師。因原告的班級經營屢屢出現異狀常需各班導師或學務處協助處理學生問題。教學部分,除家長時常來電關心原告教學及代班問題外,亦有家長於班級親師座談時,提出原告的教學情形。試卷遺失情形,原告於100 年度下學期,發生遺失學生答案卡事件,事發後原告更經常找學生幫忙背書,甚至親自到學生家中要求簽名,造成學生、家長及導師的困擾。教務處根據七年級級導師的要求,於100 學年度更換全年級的地理課授課教師。教務處於

101 學年度安排原告擔任九年級5 個班級及七年級3 個班級的地理授課教師。而七年級3 個班級的導師因為擔心原告的班級經營問題,所以教務處配合導師提出的需求,當原告授課時,3 位導師均不排課,以方便各導師到班協助督導學生,避免學生的行為發生異狀。而九年級也有部分班級導師反應原告任課時學生有異狀,所以教務處也經常安排巡堂並於教室外協助班級經營。甚至其中一班原安排原告擔任地理老師,但導師為考量學生學習成效,仍強力要求教務處將地理課排給本身為理化老師的導師來擔任。綜上,原告的教師專業能力無法獲得同仁家長學生的肯定。

(三)依考核辦法第4 條規定,教師的年終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規定辦理,教師需具備該條第1 項第1 款各目全部要件,始得考列第4條第1 項第1 款,否則僅能依實際情形,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 款。是以,被告辦理原告100學年度成績考核,於100 學年度終了時,依上開考核辦法第4 條規定,就原告整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之紀錄,核實辦理原告之成績考核,綜合評定原告之考核成績,新北市政府申評會及教育部申評會已就被告辦理原告考核業務有無違反程序規定、對事實認定有無違誤、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有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其他違法或不當等情事,予以審查,審查結果,被告辦理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程序並無不合,被告既已確實依據原告100 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作全盤綜合考量,並作成考列考核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答辯狀誤繕為第1 款)之決議,於法難謂不合,被告辦理原告成績考核過程亦未見有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基於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所為之成績考核結果,應予尊重。

(四)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本案非屬於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且本案考績並未影響原告其任教之權利,或改變其身分,自不許原告以此成績考核,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不同,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為此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教師受聘於被告,而原告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經被告召開考核會議審核實審議後,認原告不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認原告僅符合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款通知原告。而按考核辦法第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除與第1 款規定相較,同樣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然僅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 款則為給與「一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並不影響原告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教師身分等情,詳如上述考核辦法;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對原處分即100 學年度成績考核結果,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無法補正,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故其針對本件實體事項所為之指摘,及被告之防禦等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庸再予一一審究論駁,亦應附予敘明。至於本次之成績考核雖或可能影響原告日後之晉敘薪級,核亦與所謂之「降級或減俸」有別,亦難因之而謂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應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成績考核之爭議,僅能依教師法第33條提起申訴、再申訴,且再申訴評議書即與終審法院判決效力相同,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逕予提起,其訴自不合法,於經言詞辯論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