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代 表 人 胡世賢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訴訟代理人 楊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109172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被告許可於臺北市○○區○○路○○○號
1 樓至4 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養護型)。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等情,乃於同日派員前往原告設立處所稽查,查得該處所共計87位住民,抽檢其中6 位住民之簽約情形,發現原告確有未與入住者沈陳○花、林○雲、李○瓊等3 人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與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法第46條第5 款規定,以101年5 月10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6656701 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前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並自該函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99047454號函釋,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且就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
㈡住民李○瓊之子葉○麟藉阻撓簽約為手段,意圖挾制原告降
低收費,於目的不達時憤而提出本件檢舉,原告與李○瓊家屬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續約,非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與住民李○瓊間100 年度之入住契約書,係於100 年
2 月15日簽訂,契約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李○瓊有子女三人,其子女協議由葉○麟出面辦理簽約,每月之照護費用,扣除李○瓊為身心障礙人士,由被告按月提供之「身心障礙托育養護補助」新臺幣(下同)14,125元外,其餘費用由長子負擔20,000元,差額部分由長女支應,次子葉○麟則不負擔費用,該100 年度按上開方式簽約及依比例分擔費用,並無任何爭議。迨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原告經被告核准調整收費標準,除將新制收費標準公告外,並告知李○瓊本人及其子女後,其子女乃協議扣除被告每月補助款外,其餘費用由長子、長女各支付10,000元,不足額部分由葉○麟支付,長子、長女二人雖願配合辦理簽約,惟恐其二人出面簽約後,葉○麟將置之事外,乃堅持仍需由葉○麟出面辦理簽約。
2.詎原告屢次催促簽約,均遭葉○麟藉故刁難,雖101 年度起每月照護費用,李○瓊之長子、長女二人均按月繳付,葉○麟則始終拒絕繳納,並一再要求原告依舊制標準收費,且揚言原告如不允許將向被告陳情、檢舉,原告不為所動仍堅持辦理簽約按新制收費,葉○麟即於101 年5 月2日向被告提出本件陳情檢舉案,截至101 年5 月止,葉○麟共計欠費34,057元。被告於接獲檢舉當日前來原告稽查時,並未支持原告據理力爭之舉動,反而要求原告為李○瓊減免費用,最後協調「該中心考量李君已入住機構達9年,業簽請董事長同意簽訂新約後,每月優免2,000 元」,有會勘記錄表可憑,在在證明原告並未拒絕與李○瓊家屬辦理簽約,反而係其家屬葉○麟藉拒絕簽約挾制原告降低收費,而於其目的不達時,向被告檢舉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對於住民李○瓊未能辦理簽約乙事,並不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被告不明事理,且對於有利原告之事項均一致忽略,更未深入就原告與李○瓊家屬未能完成簽約之原因及事由深入瞭解,率將不辦理簽約乙事歸責於原告,認為原告有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而為停止收案之處分,顯有違誤。
㈢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子女均旅居國外,該二人之入
住契約期間屆滿前,原告即多次透過國際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與渠等子女聯繫,要求返國辦理簽約事宜,渠等子女因工作關係,始終無法排定返國計劃,致簽約時程一再拖延。惟原告不僅於100 年度契約屆滿前,告知應辦理契約簽署事宜,亦同時告知101 年度起應依被告核准通過之新制收費,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子女,雖因工作及家庭關係無法安排假期返國辦理,惟均按新制標準支付費用,在在證明渠等家屬確實同時按新制收費標準繼續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僅囿於時空距離致無法於101 年5 月2 日被告稽查前完成書面契約簽署,原告就此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應處罰原告。(嗣改稱:)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前來檢查時,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子女均已完成101 年度契約之簽署,惟因被告突然前來,林○雲之契約送往木柵由總管理處辦理用印手續,未能當場提示;而住民沈陳○花部分則因承辦簽約事務之社工申請離職,正與新到社工金○軒,辦理交接手續,而原告新版契約(即經被告核准,附有遺囑之契約)印製完妥後,係由原社工與沈陳○花之子女聯繫簽署新約事宜,該名社工忙中出錯,將聯繫簽署新約事宜,誤認係辦理101 年度之續約,而為錯誤陳述,事實上該二人均早已簽約完成。被告因誤認原告未與該二名住民完成簽約,而為限期改善及不得增收老人之處分,該基於錯誤事實認定,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訴願決定書所指101 年6 月13日進行複查時,自101 年5 月
3 日起完成簽約者21人部分,與原處分無關,被告係將之作為變更處分之下台階,以維護其顏面:
1.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稽查時,被告共收容之87位住民中,共有7 位未辦理簽約,其中李○瓊、沈陳○花、林○雲
3 人未辦理簽約之原因已如前述,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另
4 位住民,其中2 位係原廣慈博愛園區住民,而由被告安置於原告;1 位係被告萬華區社會福利中心所安置之獨居老人,上開3 位住民之委託人即為被告,而被告自己明確表示無法與原告簽約;另1 位則為受被告補助之低收入戶,並無可簽約家屬,是於101 年5 月2 日稽察時,共7 位住民未能辦理簽約,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101 年5 月2 日稽查時,原告僅有上開7 位住民尚未辦理簽約,其餘住民均存有合法有效之入住契約,且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並無另行辦理簽約之必要。惟原告為完善住民之權益,修改原入住契約之附件,於其中增加預立遺囑之相關規定,並獲被告同意核備,原告考量住民獲有預立遺囑之需求,乃於新版本之契約書印製完妥後,特別為早已簽約,且契約期間尚未屆滿之住民陸續辦理更新(即將舊版契約更換為新版契約,二者委託內容及收費均完全相同,僅新版契約增加附件四遺囑之頁次,供住民及其加屬考量是否簽立),訴願決定書所指101 年6 月13日進行複查時,自101 年5 月3 日起完成簽約者21人部分,均係
101 年5 月2日 稽查時,早已辦理簽約,且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原告為渠等辦理契約版本更換而已,與原處分認原告與李○瓊等未辦理簽約乙事,毫無關聯。
3.被告不過因其於101 年6 月13日複查時,李○瓊之子葉○麟仍拒不簽約,而無法辦理簽約之住民,狀況仍然相同,被告因原告確無可歸責及可非難性,無從指責原告,乃將該21位住民辦理契約文件更新乙事張冠李戴,記載為「…茲經本局101 年6 月13日現場複查,查貴中心86位住民中,自101 年5 月3 日起(本局前次查核翌日)起改善完成簽約者共20名」,作為其認為原告已經改善之理由,而作成「…貴中心86位住民中,尚餘1 名住民(李○瓊君)之家屬(葉○麟君)未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考量貴中心已屢次與葉君協調書面契約簽訂事宜,礙於未達共識而未能完成續約,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不予處予罰鍰;本案認定貴中心業依限完成改善,即日起,得增加收容老人」之處分,原處分及上開處分相距僅一個月,該李○瓊未能簽署之理由及狀態均屬相同,被告無理由責難原告,對原告為任何處罰並持續禁止原告收案,乃藉該20名住民辦理契約文件更新乙事,作為其前後處分不一之下台階。
㈤被告該限期原告改善及停止收案之原處分未撤銷前,形式上
仍然有效存在,已影響原告向內政部申請補助款,原告有提起本訴撤銷之必要:原告向內政部辦理補助款申請,內政部因原處分之存在,而拒絕申請,有內政部101 年8 月9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094號函載:「…二、按『各類人員配置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及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及違反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者不予補助』,本部101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項目及基準貳、老人福利一、長期照顧機構(二)7.(8)定有明文,…三、…不予補助貴中心101 年1 月至5 月服務費之原因在於:貴中心委語部分住民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致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而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作成行政處分在案」,在在證明該原處分未經撤銷,確足影響原告之權益。
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其於說明欄第3 項下載明:「貴中心
係以定有期限之定型化契約與住民締約,本局業屢次函請貴中心依法簽訂書面契約,…查李○瓊君等住民100 年度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貴中心雖已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續約事宜,惟迄今仍未完成續約。貴中心未與部分住民及其家屬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貴中心於101 年6 月10日前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者,本局將依法處以罰鍰」等語,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事實為「李○瓊君等住民100 年度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貴中心雖已於100 年11月15日公告續約事宜,惟迄今仍未完成續約」,並未提及其他住民,更未將子女居住國外之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簽約事宜,列入原處分之事實欄內,堪認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僅有住民李○瓊之部分。
㈦次按「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於
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老人福利法第46條、第49條各有明文,被告亦根據上開二規定,於原處分中限期原告「於101 年6 月10日前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簽訂事宜,並自文到日起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屆期未改善或於改善期間增加收容老人者,本局將依法處以罰鍰」,該限期原告改善,且改善期間不得增收老人,自具有裁罰性,被告將原處分之內容割裂,辯稱該限期僅單純命原告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而對改善期間原告不得增收老人乙節,恝置不論,自不足採。依原處分整體內容觀之,不僅具有「裁罰性」,亦屬對原告「不利」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所示,自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本件住民李○瓊未於被告檢查時完成續約,係因其子葉○麟故意刁難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有被告於其101 年6 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625600 號函,明載「貴中心86位住民中,尚餘1位住民(李○瓊君)之家屬(葉○麟君)未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考量貴中心已屢次與葉○麟君協調書面契約簽訂事宜,礙於未達共識而未能完成續約,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局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不予處以罰鍰」等語可證,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㈧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受理住民李○瓊次子陳情案,現場檢
查原告書面契約簽訂情形,經查對李○瓊契約並抽檢住民沈陳○花、蔡周○治、鄭○信、林○雲及利○恩之簽約情形,查李○瓊、沈陳○花及林○雲未完成101 年度續約,是以認定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限期令其改善。復經101 年6 月13日全面複查原告86位住民簽約情形,自101 年5 月3 日起改善完成簽約者共20人,非原告所述「除特殊個案外,其餘住民皆完成簽(續)約」。另原告表示被告未與原告締約故無法成立書面契約,依內政部99年5 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9090號函釋略以:「老人福利機構收容主管機關或其他公部門委託安置老人時,如老人尚有家屬,機構自應與其家屬簽訂契約;如老人已無家屬,委託安置單位則應本於職權與機構簽訂契約」,及98年2月12日內授中社字第0980001830號函釋略以:「公部門委託機構收容時應另行訂定委託收容契約,不適用上開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被告101 年3 月5 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3153900 號函,原告業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被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度低收入老人進住機構合作契約書」,起訴狀所載4 名無法完成簽約個案(2 名原廣慈博愛園區住民,1 名為被告安置之住民及1名受被告補助之低收入戶)無可簽約家屬,故適用上開進住機構合作契約書,渠等書面契約已完備,非被告限期令原告改善之標的。
㈡被告前於100 年度屢次函文輔導原告有關定有期限定型化契
約之適法性簽約措施(被告100 年5 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6668101 號函、100 年6 月17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872990
0 號函、100 年6 月23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8966000 號函、
100 年7 月11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9619700 號函及100 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0040548100 號函),說明家屬未至機構簽(續)約尚非得以認定無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並請原告儘速完成換立契約事宜,及全面檢視機構與住民訂定之契約是否齊備,爾後將不定期抽查。依原告報經被告驗印之入住契約書第17條規定略以:「本契約於養護(長期照護)關係期限屆滿時消滅。」縱使原告與續住而未完成續簽書面契約之住民及其家屬成立消費行為,適用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並得依住民實際接受服務日數由機構檢具請領公文、名冊及收據(應由申請人或其家屬簽名或蓋章),配合會計年度按月掣據請領托育養護補助款項;仍應依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俾保障長者就養權益,並符法制。
㈢原告主張其已屢次催促李○瓊家屬簽訂契約,惟均遭其家屬
(葉○麟)藉故刁難,雖李○瓊之長子、長女兩人均按月繳付,惟葉○麟始終拒絕繳納云云。然原告自83年1 月31日許可設立迄今,負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執行老人養護之行政法上義務,故其對應與住民及家屬簽訂契約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又李○瓊業已入住原告9 年,原告應悉李○瓊家庭狀況,足見原告已預見李○瓊簽訂契約一節恐有未達,爰不應以李○瓊家屬間紛爭作為未簽訂契約之藉口。是以原告自述未簽訂契約係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㈣有關行政罰法第3 條及第7 條等相關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處罰,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惟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行政罰」應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原處分係為「限期改善」之處分,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雖課予相對人一定義務而屬不利處分,但其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自無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另申請內政部人事服務費部分,悉依內政部101 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規定略以:「服務費補助,申請單位違反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者不予補助」辦理,財團法人機構雖符合申請對象,然其行政管理上缺失不符法令規範,自不得核予補助,以維公平正義之原則。
㈤老人福利法罰則訂定限期改善之處分,係為輔導機構改善照
顧服務品質,以保障住民就養權益,況被告已屢次函文指導原告有關定有期限定型化契約之適法性簽約措施,本件依法限期令其改善確符法制,上開處分書尚屬允當。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老人福利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
81 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又按老人福利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
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38條第1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第46條第5 款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第49條第1 項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因老人福利機構違反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之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雖於限期改善期間,該老人福利機構依法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固為不利處分,惟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合先敘明。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被告101 年5
月2 日及101 年6 月13日會勘紀錄表(本院卷第25、128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7、18頁)、101 年6 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625600 號函(本院卷第129 、130 頁)在卷可稽,應認屬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則在被告以其抽查結果,發現原告有未與居民訂定書面契約之情事,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並於限期改善期間原告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有無違誤?㈣經查:
1.被告係101 年5 月2 日受理住民李○瓊次子陳情案,派員至現場檢查原告書面契約簽訂情形,因發現部分住民尚未完成101 年度之續約,故認定原告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法第46條限期令原告於101 年
6 月10日前改善,依同法4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上開條限期改善期間,亦不得增加收容老人,有被告101 年5 月
2 日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25頁),並非無據。至101 年6 月13日被告複查時,除李○瓊之子葉○麟仍拒不簽約外,其餘住民均已符合簽約之要件,被告遂作成101 年6 月21日北市社老字第1013862560
0 號函:「…茲經本局101 年6 月13日現場複查,查貴中心86位住民中,自101 年5 月3 日起(本局前次查核翌日)起改善完成簽約者共20名…惟查有部分簽約瑕疵如下,請持續健全簽訂書面契約之行政管理制度…」、「…貴中心86位住民中,尚餘1 名住民(李○瓊君)之家屬(葉○麟君)未簽訂10 1年度書面契約;考量貴中心已屢次與葉君協調書面契約簽訂事宜,礙於未達共識而未能完成續約,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不予處予罰鍰;本案認定貴中心業依限完成改善,即日起,得增加收容老人」,亦有被告101 年6 月13日會勘紀錄表及上開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據事實僅有「李○瓊君等住民100 年度契約於100 年12月31日屆期,貴中心雖已於
100 年11月15日公告續約事宜,惟迄今仍未完成續約」,並未提及其他住民,更未將子女居住國外之住民沈陳○花、林○雲二人之簽約事宜,列入原處分之事實欄內云云。
惟查,原處分既稱李○瓊君「等」住民,自非僅指住民李○瓊1 人有未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之事,此見原處分說明欄第3 點第6 行以下記載:「貴中心未與部分住民及其家屬簽訂101 年度書面契約,業違反老人福利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應認原告主張,並非可採。實則,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至原告處檢查書面契約簽訂情形,除查對李○瓊之契約外,並抽檢住民沈陳○花、蔡周○治、鄭○信、林○雲及利○恩之簽約情形,係認其中李○瓊、沈陳○花及林○雲部分並未完成101 年度續約,有被告101 年6 月13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對於101 年5 月2 日被告檢查時,原告未能提出沈陳○花及林○雲部分101 年度之書面契約等事實,原告原無爭執,嗣則主張其於101 年5 月2 日之前原已與該2 人之子女完成101 年度契約之簽署,僅因被告突然前來,住民林○雲之契約送往木柵由總管理處辦理用印手續,未能當場提示;而住民沈陳○花部分則因承辦簽約事務之社工申請離職,正與新到社工辦理交接手續,而原告新版契約(附有遺囑之契約)印製完妥後,係由原社工與沈陳○花之子女聯繫簽署新約事宜,該名社工忙中出錯,將聯繫簽署新約事宜,誤認係辦理101 年度之續約,而為錯誤陳述,事實上該2 人均早已簽約完成云云。然查,沈陳○花部分固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0 年12月31日(舊版)及
10 1年5 月13日(新版)各乙份書面契約在卷(本院卷第
17 4至204 頁),尚難認其主張不可信;但就林○雲部分,原告係提出100 年4 月20日(舊版)及101 年5 月11日(新版)各乙份書面契約,其中100 年4 月20日所簽舊版契約,有效日期僅至100 年12月31日,至於101 年5 月11日所簽署新版契約,則是自簽訂之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至235 頁),顯見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檢查時,林○雲之家屬並未與原告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之簽署,應認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至於林○雲之子女縱如原告所稱係住於國外,惟至101 年
5 月2 日被告檢查時,原告竟仍未完成101 年度書面契約之簽訂(當年度已過了4 分之1 ),原處分據以限期要求原告改善,於法實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另有2 位原廣慈博愛園區住民,經被告安置於原告,1 位由萬華區社會福利中心所安置,1 位係被告補助之低收入戶,共有4 位特殊情形之住民,因被告未與原告締約,故無書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陳稱其業與原告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度低收入老人進住機構合作契約書」,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書面契約均已完備,亦非原處分限期改善之內容。
4.末查,原處分限期原告改善,雖於限期改善期間,原告依法不得增加收容老人,固為不利處分,惟不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業如前述。至於原告提出內政部101 年8 月9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4094號函(本院卷第131 、132 頁),主張其向內政部申請補助,因原處分之存在而遭拒絕云云,實則,原告申請補助遭內政部否准,係內政部所作之決定,並非被告原處分之效力範圍,亦不得據此認為原處分具有裁罰性,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令原告限期改善,及於改善期間內不得增加收容老人,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