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欣潔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5日訴102016號申訴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施建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9 月2 日府人任字第10232067900 號令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8 頁),並由新任代表人黃治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8 月6 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第87條至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101 年12月2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710700 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命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2 年1 月23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261552700 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函)駁回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所為之刊登處分屬裁罰性不利益處分,針對原告所為重複裁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⒈被告於原告已受刑事處罰後,復對原告作成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此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⑴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6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被
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作成將原告列為應予停權之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3 年內將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處分,造成原告於該期間內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剝奪,並非單純警告、命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而是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核其性質上應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之「其他剝奪一定資格」之處分,要無疑義。
⑵按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
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相同義務,縱使同時有行政與刑事責任,只要處罰手段已得達到行政目的,即應不得再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基於上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⑶經查,原告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
有罪判決確定,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且處罰目的業已經達成,就同一行為斷不得重複評價而受重複處罰,招標機關再科以行政罰下停權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應予撤銷。
⒉被告援以作成系爭裁罰性不利處分基準之數個標案事實同一
,應視為「一事」,被告尚不得於未經法律授權之前提下,即擅以行政機關內部分案規則而予以切割認定行為數:
⑴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為之圍標行為,原告參與部分,已
於100 年9 月16日業經被告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100號函告停權一年在案。雖該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善)」,惟與本件「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客觀上乃行為人羅金泉基於同一意思,對於相同機關所開之標案,於同時間內有所為圍標行為,足認其行為亦係基於一個概括的意思,在時空、場所極為緊密的情況下所為,屬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無疑。
⑵本件被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 號函解釋內容:「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 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文,勿將二以上案件併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為由,即認定因原告所涉及之標案為三件,即有數行為,應採個案分別處分,故招標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惟查:
①觀察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意旨,「以標案作
為行文立案單位」係後續救濟管道運作上之需,又「標案」之界定本身為行政作業上為了明確區辨或藉以特定內容不同之工程作業所利用之判斷基準,並無實質上之關聯或合理基礎可作為行為人行為數之判斷或分割依據。被告以前揭分案規則認定原告有數行為,顯然誤解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示之意義與內容,是行為數之認定自應回歸依行為人之主觀與客觀行為綜合判斷。
②再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係以「罪
」為要件,被告所稱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為之圍標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僅犯一罪,應回歸條文文義適用,自不能率行認定為數行為而就各個標案予以分別重複處罰,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法定主義原則。
⑶退步而言,縱認行為人之行為數得基於特定之法目的,由行
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等法規命令予以切割分別認定,惟參酌司法院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內容:蓋行政法上對於違規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範,始得再以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否則若無法律明文規定或授權、亦無法從法律之規範目的、手段推演出立法當時確有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標準或授權訂定標準之範圍,則行政機關卻擅下處分或擅自於處分中附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即違法律保留。(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參照)今被告於政府採購法未訂定、亦未授權訂定行政命令下即擅自認定停權處分應以各個標案作為認定標準,並藉此對原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限制其參與政府標案之權利等等,其間並無任何法源依據,已違反法律保留,實屬無據,自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之裁處權時效,應於該圍標行為終了時起算,因已逾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查系爭標案(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之決標日期為94年3 月3 日(參原證五,可知圍標行為至遲於上開期日業已終了,且自該日起計至101 年12月24日作成系爭停權處分,早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期間;退步而言,雖行政罰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裁處權之行使具備上開規定事由時,停止時效之計算;惟同條第2 項亦明文規定:「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縱認系爭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因第一審法院尚未作成有罪判決而有所謂「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停止事由,惟扣除停止原因存續期間,即自偵查分案日96年1 月9 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日99年8 月6 日止之第一審審理程序期間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與第一審判決翌日起算至系爭停權處分作成日之期間併同計算,合計亦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年時效期間,是依上開規定,招標機關對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業已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被告以非原告負責人之行為作為依據,對原告遽然課以不利益之行政裁罰,令停權3 年,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
⒈查羅金泉並未於原告擔任任何職務,不具從業人員身分,亦
非公司股東,更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羅金泉係依法或依契約經原告授予代理(或代表)權限者,羅金泉所為自與原告概無所涉。本件何人為原告之負責人,仍應以是否向主管機關登記,是否實際參與投標、競標、決標,並為訂立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之法律行為之人,以資為斷。按羅金泉非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或「受雇人」,被告若主張羅金泉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或屬原告之從業人員,自當為此負擔舉證責任,否則要不能以羅金泉個人有圍標行為,即遽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課與原告停權3 年之不利益處分。
⒉本件原告係「法人公司」,所受刑事判決乃罰金刑,依政法
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僅得裁處一年之停權處分:
⑴觀諸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3 條之立法意旨暨規範內容
,均係以「廠商」作為對象所設計之行政裁罰手段,且法條亦已分別明確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是依據條文文義,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自應區分自然人廠商或法人廠商;至於被告所提出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區分實益之疑義,係屬立法上疏漏之處,尚待立法者依循立法程序予以修正填補之。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規定:「有第101
條第7 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查原告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僅係判處罰金而已(參原證四),而非上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本件縱應停權處分,則原告所應受裁處停權之期間亦僅係一年,惟被告竟課以原告應停權3 年之處分,即屬有誤;況原告先前亦已由招標機關於100 年9 月16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 1247100號函,對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函告原告停權一年在案,已如上述;且此與本件「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行為人羅金泉對於相同機關所開標案,本於同一之意思,於同一時間內,以自然之一行為所作成;退而言之,至少堪認係羅金泉本於一概括之意思,於緊密時空、場所之情況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概念上亦應認定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已如前述。故前揭二標案僅係因政府採購程序實務內部分案要求而有名義上之不同,然圍標基礎事實行為客觀上仍屬同一,自應認定為同一事件。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以「廠商」作為裁罰對象,而本件之廠商為法人公司,從而,本於行政法定主義,依現行法之規範文義而論,該條第6 款規定所謂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自應以原告為「罰金刑」是否確定為依據,被告尚不得任意擴張至所指非法定之非代表人,即率爾認以所稱「實際負責人」而非從業人員之羅金泉已判處有期徒刑,作為停權年限之基礎;要言之,招標機關依法不得再以「非廠商負責人」之行為為據,「重複」就「同一事件」作成停權處分,否則即屬不依法行政,難謂無違法等情。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原處分及
異議結果,並無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7 日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因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長期承攬臺北市0000000道路工程。其為獲取更大之利益,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其他廠商決議包括本工程在內由北市○○○○○○道路工程,得標之廠商須支付以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提供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 至5 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大幅提高至8.5 折以上,經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並判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代表人羅金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瘢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l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故原告之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足堪認定。
另原告亦因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4 項之罪,而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適用,亦遭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祥因營造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參罪,各罰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新臺幣伍佰萬元」,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屬合法。
㈡本件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依同法第2 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另「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l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屬行政罰,有行政罰法之適。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其實際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4項之罪,遭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已如前述,自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 2條第3 項規定所為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之行政罰,與前揭臺北地院有刑徒刑6 月及同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所處之罰金等相較,顯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依法自得裁處,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決,自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主張「應為『一事』」部分,亦不足採: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通知,係以個別採購案為據,亦即如數個採購案均有相同之原因,亦應以依個別採購案分別通知及處罰。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 號函表示:「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 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為,勿將『二以上案件』併於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亦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為之通知係依採購案個案逐案認定,不同採購案即為二以上案件。
⒉另原告負責人實質上係以數行為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罪,亦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實有數個犯罪行為,只不過刑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連續犯,雖刑法94年修法前將數連續行為,擬制為裁判上一罪(現行法已刪除),然其本質上仍為數行為,且行政罰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實務見解亦認為行政罰並無類推適用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參照)。是以,在行政罰法之法律評價上,其連續圍標之行為應視為「數行為」,亦即應以標案區分係,而以數行為論。是以,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對於被告所辦理之數個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實際負責人對被告所辦之個別採購案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個別採購案逐案處罰,自屬合法。
⒊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意旨,行政行為之行
為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範,始能再以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等語,惟該號解釋並未表示行政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故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亦不足採。故本件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所涉不同採購案,分別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已逾3 年時效部分:按政府採
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故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主體方才通知刊登採購公報。經查,本件臺北地院95年矚訴第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均係於99年8 月6 日宣判,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係於101 年12月24日作成,尚未逾3 年。是以,本件雖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3 年時效之適用,惟原處分作成時間亦未逾3 年,自無違法。基此,原告主張原處分已逾3 年時效,自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羅金泉非原告之負責人,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予處罰乙節,亦非有據: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
0 號函釋內容謂:「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 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此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款之授權規定,就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之解釋。又按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採購。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再觀之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
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二、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
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之「人」,解釋為包括「原告」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參照)。⒉本件原告之負責人既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且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6 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6 個月,原告亦應其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罰金在案,足證羅金泉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何以原告會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以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判處原告罰金在案,故原告主張羅金泉,非其代表人,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之決標公告(本院卷頁7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 號函影本(本院卷頁104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影本(被本院卷頁105 )、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附表參(本院卷頁42)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頁16)、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範圍是否及於廠商之代表人?即原告應否就羅金泉之行為負責?被告之裁處是否已逾越裁處權時效?
六、本院判斷::㈠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以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94年3 月7 日辦理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本院卷
第71頁),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被告認定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在案,判處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l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78頁);又被告認定原告因其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242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判處原告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5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已受有刑事裁罰後,又為刊登公報
處分乃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係針對原告行為重複裁罰;且羅金泉所為之圍標行為中,原告參與部分,業經主管機關以10
0 年9 月16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247100 號函停權原告1年在案,雖該裁罰性不利處分標明係針對「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辦理路基改善)」,惟與系爭採購案在客觀上乃行為人羅金泉基於同一意思,對於相同機關所開之標案,於同時間有一圍標行為,足認其行為亦係基於一個概括意思的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復裁罰停止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招標等行為3 年之權利,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緩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依同法第2 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6 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屬裁罰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院101 年度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可知行為人已經刑事判決處刑者,「因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有就各該行政法之管制目的,有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自得併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遭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 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原告係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
500 萬元,而原處分係裁罰「3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即明原處分之裁罰係其他不同種類之行政罰,依前揭說明,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
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件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係以個別採購案為據,亦即如數個採購案均有相同之原因,亦應以依個別採購案分別通知及處罰。又行政罰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亦無類推適用刑法連續犯規定之空間(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14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31 號判決參照),故連續圍標之行為,在行政罰法上應視為「數行為」,亦即應以各標案來區分,而以數行為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7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7690 號函表示:「機關就涉及數件採購案之同一廠商所為政府採購法第75條或第101 條之通知或異議處理結果,請依採購個案『逐案』分別行為,勿將『二以上案件』併於同一函,以利後續救濟程序之處理」,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之意旨,主張:行政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立法者預先以法律作出原則性規範,始能再以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係闡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l 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l 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係對此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故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其並未表示行政行為之行為數認定,應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之,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就「行為次數之認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無足採。本件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既係對於被告所辦理之數個採購案,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羅金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依個別採購案逐案處罰。觀諸原告前經台北市政府停權1 年者係「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7 標辦理路基改善)」案,與系爭採購案「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 標)」為不同標案,至為明確,原處分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停權處分,自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採購案決標日為94年3 月3 日,圍標行為至
遲於該期日終了,計至101 年12月24日原處分日作成時,早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時間乙節。按「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既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要件,自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方能起算裁處時效,在起算之前,無所謂停止期間。查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第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6年度訴字第16 24號刑事判決均係於99年8 月6 日宣判,而原處分係於101 年
12 月24 日作成,於101 年12月26日送達,尚未逾3 年,原告此部分,委無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羅金泉非原告之負責人,被告以非原告負責人之
人之行為作為依據,對原告遽然課以不利益之行政上裁罰,令停權3 年,亦屬有誤,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立法意旨,如廠商
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 號函釋在案;按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 項前段「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10條第2 款:「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採購事項︰……二、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授權就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所為上開解釋,無違母法授權意旨,本件得予適用。次按「是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3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 年。……二、有第101 條……第6 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而廠商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犯第87 條 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
1 、2 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承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人』的範圍得以擴大解釋,實有侵害司法權行使之問題云云,自不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羅金泉於95年10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
自承「我從事營造業已將近25年。……目前是仍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負責人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負責人……」,復於97年11月28日審判中坦承:「(檢察官問:你是否是祥恩公司與三峽瀝青的負責人?)是的。」並且詳述協議圍標過程,業據依職權調閱刑事相關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刑事相關案卷影印本第7 至17頁、第76頁、第90頁以下等),則羅金泉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經營之權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羅金泉所為與之無涉,負責人應以公司登記為準,委不足取。而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既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l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在案;又原告亦應其實際負責人羅金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認原告併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至明,故被告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會函示及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