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代 表 人 侯千姬(分署長)
參 加 人 林碧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碧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又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親屬皆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嗣於同年4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迄今。期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99年5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知原告及參加人等,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擔林順哲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被告新北市政府復分別以99年9月9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100年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100年6月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及102年6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限期償還,安置期間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總計466,247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債權164,351 元,求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嗣為訴之追加,就原告等2 人於其父親林順哲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自99年
3 月23日起安置到本件原告等2 人已取得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之日即101 年5 月24日前,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代墊扶養費所產生之公法上的債權計466,247 元,求為確認該466,24
7 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6月7 日102 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代墊扶養費所產生之466,247 元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參加人之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發生影響,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聲請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