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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碧珠

林朝新

參 加 人 林碧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王鼎任詹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親屬皆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嗣於同年4 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迄今。期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知原告及參加人等,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擔林順哲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被告復分別以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100 年

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及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限期償還,安置期間自99年

3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總計466,247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債權164,351 元,求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嗣將訴變更,就原告等2 人於其受扶養權利人即父親林順哲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自99年3 月23日起安置到本件原告等2 人所已取得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之日即101 年5 月24日前,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代墊扶養費所產生之公法上的債權計466,247 元,求為確認該466,247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6 月7 日102 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按關於原告林碧珠起訴其中86,638元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96年1 月12日立法院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修正沿革理由5 以:

「原條文第2 項規定內容(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主要係民事關係,不宜以行政處分之形式加以規範,另鑒於實務上以訴請求曠日費時,既然主管機關代墊費用無須虛列顧慮,為使加速償還程序,爰修正移列為第3 項及第4 項,並明定經定期催告而仍未償還者,得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當時參與修法之立法委員黃淑英在立法院全球資訊網公開說明:「安置費用實屬扶養義務的延伸。而此扶養義務乃是民法相關規定所產生的照顧責任」。94年1 月18日非訟事件法第36條修正沿革理由3 亦謂:「依本法所為之非訟裁定,除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作為執行名義外,並無得否作為執行名義之明文,因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例如命關係人給付扶養費、交付子女等)及科處罰鍰之非訟裁定,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執行名義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爰增訂第2 項,俾利適用。」。從前開之理由說明,可知「所產生之照護費用,被告通知原告繳納積欠之上開費用」並非行政處分,乃通知繳納及說明。被告將「非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之,且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聲明已審核為執行名義,實難謂合法。

㈡現行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成立要件為:⒈老人因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⒊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0、126 號及101 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民事判決,均選任被告所屬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李麗圳)為該案件被告林順哲之特別代理人,然從未主張原告等有符合要件⒈之情事,倘若原告等有要件⒈之事實,絕無可能獲判免除扶養義務。次參照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34號判決「考之老人福利法於69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時尚無該條文相關規定,嗣於86年6 月18日修正時增訂第27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嗣再於89年5 月3 日修正為上揭第25條之條文,而規定『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從其立法修正緣由以觀,乃僅在對於遭直系血親卑親屬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之老人,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之緊急保護措施,而非長期照護就養之福利措施。」,又「所謂『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乃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而依老人具體情況需要之緊急短期保護與安置之保護措施,可能數日或數月已足,而非經年或長達數年之長期保護就養,以代替扶養義務人對老人之扶養義務。」。被告主張公法上債權466,247 元,已變成長期照護就養,逾越上開要件2 規定之職權,顯不符規定。又原告等多次收到被告通知償還安置費之文書,僅只有1 張安置費用明細表,卻從未見過「費用單據影本」,無法證明符合要件3 「安置所需之費用先行支付者」之事實。

㈢由被告提供繳款書(本院卷第95-96 頁)顯示,將原告等強

制執行後收到款項,繳交公庫是認列「其他雜項收入」,根據主計處會計科目說明(本院卷第97-99 頁),既已認列當年支出,即無被告所稱「公款代墊安置扶養費」事實,被告主張原告等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云云,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㈣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05154號及法律決字第10000117

80號函意旨,足證被告對保護安置費用追償存有疑義,被告雖稱「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可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產生,非僅限於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其法令依據為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何明確產生?被告追繳代墊安置費用466,247 元,倘若代墊支付行為屬實,該金額應仍存在於會計帳上。然查被告沖銷收回款項之繳款書,預算科目名稱為「其他雜項收入」,屬「虛帳戶」方式認列,並無代墊安置費用之事實,且參加人與訴外人林榮義之民事判決確定日為

102 年5 月1 日,訴外人林碧珍尚未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被告應有理由繼續追繳代墊安置費用,然至目前為止,未曾見到被告繼續追繳代墊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

㈤綜上,原告與被告公法上法律關係非由行政處分所生,老人

福利法第41條法規內容,並不會在原告與被告間直接產生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爰依法提起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與被告既非因老人福利法第41條直接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訴訟標的466,247 元並無法令依據,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等之損害說明如下:原告林碧珠於100 年1 月1 日起任職友聖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聖公司),原本無任何精神病史,自接獲行政執行通知後,擔心日後薪資遭被強制扣薪,因經濟壓力沉重,又求訴未果,導致精神幾乎崩潰,差點跳樓自盡,多次出庭影響工作,故暫時失其工作,原僱主林清池希望訴訟紛爭結束,再考慮恢復其職,豈料因本件強制執行命令影響至今,斷送原告與前僱主近7 年的僱傭關係。原告為了抵抗被告不法侵害,長達3.5 年之久,日以繼夜找尋解決方法,原視力極佳,竟因此恐有視網膜剝離之虞,造成失明的危險,須每天接受藥物治療,至今仍未改善,持續進行治療。又原告林朝新自從得知遭強制執行,失去其銀行存款及社員身份後,原本可控制的病情,因此一發不可收拾,因居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羅姓男子,任職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原告深信為其故意迫害行為,故經常徘徊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門口,多次與羅姓男子發生衝突,也造成與其他鄰居間不得安寧。參加人則因被告之不法侵害,精神狀態異常,因其夫為銀行襄理,無法忍受其改變,曾提出離婚要求,差點引發參加人欲跳樓輕生,且本件強制執行命令更造成名譽受損嚴重。因被告不法之侵害傷害原告等甚鉅(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又原處分另一受處分人賴蓓榆,原即有精神上疾病,因受本案刺激,並遭執行財產,已於日前憂鬱症發作跳樓身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查,併此敘明。」參照)。原告等均有自殺傾向,是否被告要達成此結果,才肯罷休。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與原告因系爭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仍予以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所屬公務員係出於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之健康、名譽、信用、工作權、財產權均已難回復原狀,故原告訴請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併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爰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466,247 元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2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林碧秀陳述與原告同。

四、被告則以:㈠老人福利法之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

故該法第41條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該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

㈡原告之扶養義務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0號、100 年

度家訴字第126 號判決予以免除,然該判決係101 年5 月24日確定,被告系爭債權,均係為原告免除扶養義務前發生之公法債權,參諸司法實務上法院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於請求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原告仍應負扶養義務。

㈢原告給付其父林順哲之扶養費係基於私法關係所為,被告並

非給付對象及受領人;本件安置費用則係公法關係,乃被告依前引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屬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二者自有不同(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1 號判決參照)。

㈣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包含被告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函暨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以上4 件追繳公文共計466,247 元,其中原告曾針對被告前述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提起撤銷訴願,經內政部100 年4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000592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在案。綜上,被告曾以被告追繳公文函之一為訴訟標的提起之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均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及本院裁判有案,足證被告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並無違法。

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一節:

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本案被告向原告追繳林順哲之保護安置費用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依法行政作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使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與被告損害之發生未見相當之因果關係,亦當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本件被告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告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照護費用,是否為公法上債權?⑵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466,247 元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96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老人福利第1 條規定:「為維護

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並於該條修正理由特別說明;「依據先進國家之主張,社會福利已不再被視為是慈善行為,而是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與身為公民之基本權利。我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亦指出,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之目的,在於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期使國民生活安定、健康、尊嚴,為落實政策目標,爰將『宏揚敬老美德』修正為『維護老人尊嚴』,以釐清老人福利係老人身為公民應有權利之定位。」因之,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係以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為宗旨,故該法第41條規定:

「(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2 項)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第3 項)第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明定於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未能及時照顧老人,國家為避免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暫予安置保護,所代墊費用於事後向其直系爭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要求償還,自係為貫徹本法為「維護老人健康」之立法目的。又主管機關於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主管機關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因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履行,故主管機關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支付之費用,自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所創設之公法債權,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有審判之權限。原告雖以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修正沿革理由為由,主張其為私法關係云云。惟按立法沿革理由僅係為立法者權衡考量立法原因、當時立法環境以及欲達成法條之目的所為之輔助說明,就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而言,雖屬私法關係,然就主管機關為保護安置扶養權利人所支付之費用,於向扶養義務要求償還時,依上開說明,應屬公法關係,先予敘明。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 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

4 條之1 ,民國99年1 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㈢查原告係訴外人林順哲之子女,為林順哲之扶養義務人,原

告前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宣告免除原告二人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80號及第126 號判決「原告林碧珠、林朝新對被告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此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卷第18頁) ,該判決係於101 年

5 月24日始告定,此並有確定證明書可參( 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卷第30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於101 年5 月24日判決確定後始告免除。

㈣查林順哲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其因罹患腦血管疾病,於

99年3 月2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復於同年5 月19日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嗣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二人應負擔林順哲之安置費用,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5 月24日止,共計466,247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被告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函( 本院卷一第79頁) 、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 本院卷一第82頁) 、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 27 號函( 本院卷一第85頁) 、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 本院卷一第156 頁) 、各該函所附安置費用一覽表、新北市地方總決算審核報告( 本院卷一第

382 至384 頁) 、林順哲安置費用相關支出憑證( 本院卷二第25至117 頁) 、付款憑單( 本院卷二第134 至216 頁)為證,堪認為真實。

㈤原告雖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既已判決原告對林順哲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足見原告對林順哲並無疏忽、虐待、遺棄情事,且被告對林順哲為長期保護安置,亦不符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要件云云。惟查:

1.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規定:「(第1 項)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稱「疏忽、虐待、遺棄」,依其文義,固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具故意過失之有責行為為依據,但該規定尚有「等」字連結,亦即立法者不以老人之直系爭血親卑親屬有「疏忽、虐待、遺棄」行為為限;再者,老人處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時,主管機關基於社會福利為社會風險共同分擔、社會之互助團結,並為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與維護老人尊嚴目的下,暫時對有危難之老人緊急處置,於事後向直系卑親屬求償代墊費用,縱直系爭卑親屬無何可歸責事由,亦無任何過失,惟因上開規定係基於社會風險分擔,以保障老人基本生存之及維護老人尊嚴主旨為據,於事後向負擔者求償,是為立法者所為風險分配處置,為受求償之直系卑親屬之法定責任,不因其不具有責性而解免此公法上義務。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判決原告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但於判決確定前,林順哲既有保護安置之必要,原告為林順哲之扶養義務人,其對林順哲未盡扶養義務,即難謂無疏忽,縱認原告無疏忽情事,其於判決確定前扶養義務既屬存在,則自仍無免於償還被告安置費用之責任。

2.再者,就老人福利法立法目的而言,係為貫徹「維護老人健康」之目的,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所謂「適當短期」,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律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茍老人確有保護安置之必要,而其扶養義務人未盡扶養義務者,若仍斤斤計較於「短期」期間,置老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難於不顧,殊有違老人福利法之立法意旨。而就實務而言,被告對於老人保護安置第1 次安置係以3 個月為度,延長安置每次以不超過6 個月為限,惟可依實際需要依社工報告評估繼續延長安置。故被告保護安置個案均經專業定期訪視、評估及追蹤,經各層面評估後個案如仍未能獨立生活或不宜回歸社區者,方以延長安置方式繼續保護安置,並未逾越法律規範。就本案而言,被告保護安置老人林順哲,身具多重障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親屬皆未能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如放任其於所謂短期保護安置期滿便置之不理,不僅違反老人福利法,更視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利於不顧。本件被告請求安置費用之期間為99年3 月23日起至101 年5月24日止,亦不能認係長期,原告指摘本件為長期保護安置,亦不足採。

㈥原告復稱:本件如為代墊款,則在向被告求償以後,應該是

歸還國庫,不可能會有收入的問題,但本件扣押原告林朝新1,179 元,被告卻以其他雜項收入科目入帳,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被告系爭安置費用支出,係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先由被告代為支出,再向原告追回,屬代收代付之暫時行支付行為。有關被告收回安置費用之款項以「其他雜項收入」科目入帳一節,依預算法第75條規定:「……依法墊付金額,……在會計年度結束後繳還者,均視為結餘,轉帳加入下年度之收入。」被告向原告求償後,依法將款項繳入市庫,以其他雜項收入入帳,亦無不合。

㈦綜上,本件被告保護安置老人林順哲之安置費用債權應屬存

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466,247 元不存在,即無理由。則原告以被告對原告追償,造成原告損害,附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