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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林碧珠

參 加 人 林碧秀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文智

王鼎任詹麗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就其中新臺幣86,638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及參加人等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手冊,因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親屬皆未安排其生活照顧事宜,致其身體、生命、健康遭受危難,經被告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所屬社會局評估並經其同意,自民國99年3 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於臺北縣私立明厚老人養護中心,嗣於同年4 月16日起轉安置於臺灣省私立桃園○○○○迄今。期間被告新北市政府以99年5 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知原告及參加人等,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擔林順哲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醫療費(以實際代墊支付數計)。被告復分別以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100 年6 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及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限期償還,安置期間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總計466,247 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之債權164,351 元,求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嗣將訴變更,就原告等2 人於其受扶養權利人即父親林順哲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自99年3 月23日起安置到本件原告等2 人所已取得免除扶養義務判決確定之日即101 年5 月24日前,就被告新北市政府代墊扶養費所產生之公法上的債權計466,247 元,求為確認該466,247 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6 月7 日10

2 年度簡字第6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原告林碧珠前曾就被告以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函通知原告依法繳還被告代墊林順哲99年8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安置費暨醫療費用累計86,638元部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 日100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今原告林碧珠復就被告以99年9 月9 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100 年2 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100 年6月1 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及102 年6 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通知原告等限期償還,安置期間自99年3 月23日起至100 年5 月24日止,總計466,247 元,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公法上債權466,24

7 元不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就其中86,638元部分,既已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66 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林碧珠就上開86,638元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至其餘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