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原 告 許琪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司法院等間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以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聲請亦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駁回在案。
嗣本院審判長於102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