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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8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曉成 送達處所:臺中郵政65-820號信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銘昌

陳炳宏楊士慧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20192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向被告陳稱,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274 之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專用下水道設施,請求被告依法取締,並從嚴審議該公司於新北市○○區○○○段及○○段○○小段新社區開發之建築使用執照核發,經被告以102年2 月19日北府水設字第102120584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二、本府於專用下水道審查內容為專用下水道設置之計畫放流水質、處理系統配置、各處理單元規劃等,有關旨揭函請取締本市○○區○○段○○小段274 之6 地號內專用下水道設置,係為污水處理廠外部污水收集管線布設位置認定,非屬本府審查專用下水道審查內容。另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1 年10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12810617號函說明二所示,前開地號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表示為計畫道路,於71年雜照時已開闢完成。倘開發行為有開挖埋管而破壞既有道路公共設施,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要求開發單位修復完成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臺端如對前述內容尚有疑義,請洽相關單位查明。三、另來文函請從嚴審議華固建設(股)公司位於本市○○區○○○段及○○段○○小段新社區開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作業,查該區建築執照之審查及核發非屬本府權責範疇,請逕向建築主管機關洽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非因行

政處分直接遭致損害其權利之人不得提起訴願,即反射利益、鄰人訴訟原則上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法權利受害的公法請求權,而非純為反射利益之鄰人訴訟,被告對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似有誤解。訴願機關僅依被告陳述,並未就原告質疑的被告所言污水處理廠外部污水收集管線布置位置認定,即斷言非屬被告審查專用下水道內容適法性及是否具有公法請求權之理由分析或被告立論是否正確,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實難心服。

㈡臺北市政府對公共設施未完善地區並不同意建商開發,然

被告經會簽同意核發建築執照予華固公司,華固公司顯未經合法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專用下水道,華固公司違反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16條第2 項第2 目規定,原告非不得提起公益訴訟,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遵守法令限制使用,華固公司卻違反限制使用,侵害私有財產且具公法上的責任,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42號判決、79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依被告101 年10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12810617號函可知系

爭專用下水道曾經被告所屬水利局同意設施在案,且經被告所屬農業局認定並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現今被告卻認其並無行政事務公法上監督管理權責,被告就此並無任何說明。被告准許華固公司施作系爭專用下水道,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原告贅繕但書)、第16條、第23條及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第9 條、第32條之1 、第34條及第35條;都市計劃法第9 條及第79條;新北市市區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6 條至第9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2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13條第4 項第2 款(原告誤載為第3 項第2 點)等相關規定。

㈣被告主張華固公司於99年12月28日拍賣取得開發土地及興

建別墅,並提出71年雜項執照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憑;然訴外人張○○(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如何預測30年後同意華固公司使用,被告未予說明。即便張○○曾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提出華固公司與張○○現今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30幾年前之檔案。且系爭土地係自88年

5 月6 日法院查封訴外人禾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之土地,原告於100 年12月8 日拍賣取得,查封期間系爭土地禁止移轉、採取土石及變更地形,被告卻核准華固公司於系爭土地施作專用下水道,被告違反民法第773條規定,此矛盾之處原告應循刑事訴訟程序釐清。

㈤是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指系爭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法取締系爭土地違章設施─專用下水道,並拆除及恢復原狀。

⒊被告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 條從嚴查驗有關系爭土

地管渠設施的合法性,合法後始得同意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相關證明。

三、被告則以:㈠華固公司因開發土地及興建別墅,於系爭土地施作專用下

水道設施,施作前業已取得張○○之同意,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原土地所有權人張○○之義務,而容忍專用下水道設施埋設於系爭土地。本件顯為原告與華固公司間私權紛爭,與原告主張公法請求權無涉,原告應經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

㈡被告辦理專用下水道設置審查,華固公司申請專用下水道

設置審查及完工查驗,被告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 條從嚴審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6月22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22日函)核備在案,並可由新北市○○區○○○段16

2 、163 地號、○○段○○小段274 之2 地號3 筆土地別墅新建工程(下稱○○○段社區新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可知。

㈢系爭土地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大臺北華城細部計畫範圍內

,管轄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臺北水源特管局),而非被告,又此與水利局是否能於水源特定區行使治權分屬二事,故民法第765 條、第773 條、水土保持法第12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4條及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6 條至第

8 條及其他法令規定,並非賦予原告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從嚴審查系爭土地專用下水道設施合法性,合法後方得同意核發建築、使用執照,顯無理由。

㈣系爭函僅係針對原告陳情事件說明系爭土地內專用下水道

設置,非被告審查專用下水道內容,及華固公司於新店區建築使用執照之審查及核發亦非屬被告權責,其性質為不具規制作用之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力,故非行政處分。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所謂依法請求,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個人可以依法請求,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如解釋的結果,認定該當法規範僅以公共利益的保障為目標,據此而為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此為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的「保護規範理論」。故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並請求加以排除或導正,而主管機關未予處理,或函稱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檢舉人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以示不服,則端視所檢舉違反之法令或其他相關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定;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有向國家請求對被檢舉人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而只是基於公益,授權主管機關得對違規行為人作成一定的負擔處分者,檢舉人之個人權益即不在其保護範圍,其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從而主管機關之作為與否,尚難謂對檢舉人之權益造成何種損害,其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之公法請求權存在。

㈡按「(第1 項)依本法第8 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

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第

2 項)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第1 項)設置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者,應檢附規劃圖說、設計圖說等資料,向本局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工程完竣後,並應報請本局查驗合格。但本局自行設置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查驗不合格者,應於本局指定限期內改善完成。」「前條第1 項及第2 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分別為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 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7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4 項第2 款所規定。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時,即係引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訴願卷第100 至103 頁),請求被告取締系爭土地上之下水道,及從嚴審議○○○段社區新建工程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惟依上開法令規定,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新北市○○道管理規則之母法下水道法第1 條規定: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區○○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之母法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可知上開法令、下水道法及水污染防治法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前揭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5 條、新北市○○道管理規則第7 條之規定僅係課予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之人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核發使用執照;至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僅係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公告之事業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及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申請污水下水道系統許可證(文件),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取締拆除下水道,或請求主管機關從嚴審議與設置下水道有關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權利,故就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上開法令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

㈢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 項)下列地區,應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一、水庫集水區。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區須特別保護者。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須特別保護者。四、沙丘地、沙灘等風蝕嚴重者。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六、其他對水土保育有嚴重影響者。(第2 項)前項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設置或指定管理機關管理之。」「(第1 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第2 項)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 項)已完工道路或設施之養護,準用前兩項之規定。」「(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 項)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第1 項未遂犯罰之。(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第1 項)於水○○○區○○○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第3 項)第1 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第1 項)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第1 項未遂犯罰之。(第5 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 項)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0000000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 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2 項)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3 項)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2 項之規定。」「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本局申請許可: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管、共同管道、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設施。三、高架道路下之倉庫、停車場及其他類似之設施。四、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五、其他各種公私事業機構公共設施。」「(第1 項)道路使用非以通行為目的者,應檢附計畫書等文件,先向本局申請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再向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 項)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計畫書等文件及免取得使用道路同意書行為之認定,由本局另定之。」「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建築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第1 項)申請道路挖掘應備具之文件如下:一、申請書。二、施工計畫書。三、施工範圍位置圖。四、管線埋設平面圖及標準橫斷面圖。五、交通維持計畫書。六、其他經本府指定文件。(第2 項)前項第2 款應載明計畫說明、使用機具設備種類及數量、施工及管理方法。」「(第1 項)為辦理前條之許可,本局應訂定道路之使用、修復、管理及保證等執行事項。(第2 項)前項執行內容及方式,由本局另定之。」「(第

1 項)本局受理第6 條之申請時,其他管線或工程可同時施工者,得通知其限期申請。(第2 項)未依前項通知於同一道路申請挖掘許可者,本局得禁止其挖掘。但有正當理由報經本局許可者,不在此限。」「道路挖掘之許可事項如下:一、申請人。二、挖掘地點。三、挖掘面積。四、施工期間。五、施工時間。六、施工方式。七、交通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清潔之維護與管制措施。八、完工時申報竣工及於本市道路挖掘管理系統進行圖說資料更新。

九、其他與道路挖掘管理相關事項。」「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繞流排放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者,應依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命令,封閉、拆移該管線或設施。」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23條、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9 條、第32條之1 、第34條及第35條、都市計畫法第9 條、第79條、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第6 條至第9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2條所規定。上開規定,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

102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2 年11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狀另行追加為其本件請求之法律上之依據(本院卷第

111 、127 至129 頁)。上開規定除均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進而加以研繹後,或為請求人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核之規定,或為相關名詞之定義之規定,或為違反時相關刑罰或行政罰之罰則規定……等,凡此種種法令亦悉未規定第三人有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取締拆除下水道,或請求主管機關從嚴審議與設置下水道有關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權利,故就上開法令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設置下水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核發建築使用執照事項,有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公法上權利。至於民法第76

5 條、第773 條乃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內容及範圍等規定,顯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無待再述。

㈣況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華固公司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開挖

埋設共同管線涵管,遭原告提出檢舉,經相關單位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土地為計畫道路,於71年雜照時已開闢完成,倘開發行為有開挖埋管而破壞既有道路公共設施,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將要求開發單位修復完成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又經華固公司表示,所埋設管線為電力、電信、自來水、衛生下水道等,業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自備屋內線路設計圖審查結果(受理號碼:100-419 、100-421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1 年4 月13日北市水技字第10130595400 號函、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0 年10月31日TP200 字第0375-1號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12月16日北水字第1001716240號函同意施設在案等語,亦有被告提出所屬農業局101 年10月29日北農山字第101281061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4至95頁),附此敘明。

㈤更有甚者,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係請求被告應依下水道

法施行細則第5 條,從嚴查驗有關系爭土地管渠設施的合法性,合法後始得同意核發建築使用執照相關證明,惟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本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就所有法令規範進行審核,無待第三人如此申請後始得為之,第三人縱為申請,亦僅係促使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然究非得謂第三人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取締拆除下水道,或請求主管機關從嚴查驗有關系爭土地管渠的合法性以核發有關建築使用執照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促請被告為公權力之發動,被告以系爭函回復,非因此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訴願決定以系爭函之性質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