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 告 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代 表 人 彭如玉(理事長)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詠善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姜智惠(校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以一○一桃縣教工字第026 號函請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下稱:祥安國小),就原告之祥安國小支會會員參與祥安國小安排營養午餐監廚、驗菜工作之相關權利事項進行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之協商,經祥安國小以101 年3 月22日祥小總字第1010001422號、同年月28日祥小總字第1010001560號函覆表示,由於對公立學校雇主之定義,教育部與被告尚未有共識,應俟上級單位協商取得共識後,再據以辦理為宜。原告協商代表仍先後於101 年3 月27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26日前往祥安國小進行協商,惟祥安國小均以同一理由拒絕與原告進行協商,嗣祥安國小接獲被告101 年4 月27日勞資2 字第1010011575號函示「公立學校教師之雇主當為學校」,原告協商代表於101 年5 月24日再赴祥安國小欲進行系爭團體協約之協商時,該校則表示業於101 年5 月21日函請原告提出是否具勞方協商資格相關文件,並當場提出祥安國小100 學年度教職員工名冊一份(共74人),因原告未能及時收受前開函件,雙方同意由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檢送相關文件予祥安國小,原告並已依約檢附無誤;此外,祥安國小時任校長請總務主任於101 年5 月28日晨會中公開詢問原告會員有無撤案之意。原告綜合上開各情,認祥安國小已有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已違反同法第6 條第
1 項,遂於101 年5 月31日向被告申請作成祥安國小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裁決決定,案經被告102 年
4 月26日101 年勞裁字第28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祥安國小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