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丁亞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府訴三字第10209047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 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 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係於民國102 年4月1 日收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此有該日由原告親自收受蓋章之送達證書可稽(訴願機關卷第88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4 月2 日起算,至102 年6 月3日即已屆滿(送達後2 個月之末日為102 年6 月1 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應延至同月3 日星期一;又其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然原告遲至同年7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旨,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