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7號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朝杲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鄭復康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6 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209098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檢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等文件,以被告民國102 年2 月
7 日收件中字第3837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2 年2 月7日登記申請書),就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全部(面積為336 平方公尺),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2年2 月19日中登補字X0318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補正通知書),記載:「…三、補正事項:⒈按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是請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含歷次法院判決書)之正影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內政部88.9.10 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 號函)。⒉本案若依法院判決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係為單方申請,應檢附登記清冊憑辦,並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⑴、⑺至(14)、(18)欄內容填寫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語,請原告於接到該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書後,於102 年3 月11日提出補正函(下稱原告102 年3 月11日補正函),說明其提出申請時檢附之上述2 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歷36年,早逾民法第769 條所定20年期間,故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其於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自得單獨聲請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被告認原告未完全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2 年3 月19日中登駁字第Y0001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自54年7 月27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原本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原建物),原建物嗣於65年間燒毀,伊於同年5 月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中國國民黨同意,自費重新興建系爭建物,迄今已歷37年;故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且已超過民法第769 條所定20年期間,依法自得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至伊與訴外人林金文蘭、林麗華、林美華、林萬松、林萬樺(下稱林金文蘭等5 人)等人對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下稱長老教會)起訴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對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雖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等所提上訴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557 號判決及99年度上字第53
2 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惟上述判決於理由內均已明確認定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伊於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該2 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在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得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並非主張伊訴請國有財產署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被告未察而駁回伊之申請,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2 年2 月7 日申請書內容,作成准許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依法院判決證明文件申辦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係為單方申請,應檢附登記清冊憑辦,而非檢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並應檢附歷次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文件之正影本供審。惟原告非其所提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及100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被告審認原告所提之附繳證件與申請登記原因不符,遂通知補正,與法無違。原告雖復主張其係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為由,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與原申請登記之原因相悖,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 項等規定,倘主張以時效取得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應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占有範圍位置圖、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辦理。原告雖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中國國民黨同意於其上自費興建房屋,惟係基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檢附繳納房屋稅、水費、電費等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另原告所附契約及前揭判決等文件,均無法證明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實,則被告經審核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2 年2 月7 日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水繳費證明、被告補正通知書、原告102 年3 月11日補正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就本件地上權登記申請案,未完全補正其於補正通知書所載事項,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
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前揭規定之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㈡查原告提出之102 年2 月7 日地上權登記申請書,於「⑷登
記原因」欄係勾選「設定」,並於其後以手寫方式註記「判決取得地上權」等文字,有該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55至58頁可稽。惟原告於申請時附繳之證件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及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等2 件民事判決(參見原處分卷第59至76頁),係該法院就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文蘭等5 人對長老教會起訴確認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及對國有財產署起訴確認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與訴外人林金文蘭等5 人之起訴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等所提上訴之判決,並非諭知原告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至原告另行檢附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自行建造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稅單、水電費收據等文件(參見原處分卷第77至84頁),均非法院對於原告訴請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所為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而係有關物權契約或原告及系爭建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則原告據以申請登記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原因,是否確如其於102 年2 月7 日登記申請書註記之「判決取得地上權」,或係基於與土地所有人間訂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或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其他原因,單憑該登記申請書及原告檢附之證件,尚難確定。
㈢次查,原告在102 年2 月25日收受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後,於
同年3 月11日提出之補正函,於說明二記載:「按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取得登記請求權之人,可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證明,單獨申請地上權取得登記…。」另以說明三至五敘明: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檢附之上述2 件民事判決,雖均判決其與訴外人林金文蘭等5 人敗訴,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57 號民事判決,係因對造即長老教會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於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故認原告與另5 名訴外人對長老教會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並無確認判決之利益,因而為對其等不利之判決;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32 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內亦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是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已無疑義。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今已歷36年,早逾民法第769 條所定20年期間,故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於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後,自得單獨聲請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有該補正函附原處分卷第85、86頁足憑。是由原告所提上開補正函內容,可清楚知悉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係以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其原因,至於前述2 件民事判決,係用以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並非以該2 件判決作為申請登記之原因。惟觀諸被告對原告寄發之補正通知書「三、補正事項」一欄所載:「⒈按持憑法院判決單獨申辦登記之權利人,係指判決
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是請檢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含歷次法院判決書)之正影本供審。(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內政部88.9.10 台內中地字第8809530 號函)。⒉本案若依法院判決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係為單方申請,應檢附登記清冊憑辦,並將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第⑴、⑺至(14)、(18)欄內容填寫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可知,被告以該補正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正之事項,無一與前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08 條第2 項及第
118 條第1 項所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關;則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3 月11日補正函,得悉原告係以時效完成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原因時,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足以證明該項登記原因存在之證明文件。惟被告未再行通知原告補正,即以原告未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與因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完全無關之事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自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 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不符。
㈣被告雖抗辯:其已就原告所提本件申請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為審查,因原告所提文件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業已完成,始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云云。惟觀諸原處分駁回說明欄共有2 段文字說明,第1 段第1 、2 行載明:「本案業經本所以102 中登補字第03180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駁回。
」該段第3 至9 行記載之未補正事項,則與被告以102 年2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補正之事項完全相同;至第2段係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並說明「倘主張以時效取得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108 及118 條等規定檢附土地登記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占有範圍位置圖、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辦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5 頁),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未完全補正其102 年2 月19日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至原處分中有關主張因時效完成而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記載,僅屬附帶說明性質,並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則被告所辯其已實質審查原告所提文件無法證明符合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亦係據此駁回原告之申請云云,與上開原處分駁回說明之記載顯有出入,自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駁回說明第2 段之記載,為被告駁回原告地上權登記申請之理由,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收受原告102 年3 月11日補正函時,即已明確知悉原告係以時效完成作為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原因,斯時被告既尚未就原告之申請案作成准駁與否之決定,自應先給予原告補正以時效完成申請登記地上權,依法必須檢附證明文件之機會,然被告未通知原告補正,即以原告不符時效完成申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否准原告之申請,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違,而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以時效完成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未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第2 項及第11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甚明。被告應否准許原告本件申請,尚待被告通知原告提出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後,另行作成適法之決定,則原告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其辦理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因事證尚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其所提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於請求命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