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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78號102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廷欽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臺北市○○區○○○路○ 號訴訟代理人 黃清泉

張欣憶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9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緣公司)清算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8年營業稅

( 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 新台幣(下同)3,135,241 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102 年4 月1日台財稅字第1020221799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雖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

公司之清算人,惟於該院徵詢原告是否有願意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時,原告即已具狀明白陳報不願意且無能力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思,有經該院收文之陳報狀可稽;且於該院不顧原告已陳報不願擔任太緣公司清算人後,仍裁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時,原告亦即刻向該院陳明絕不願就任太緣公司清算人,此均有訴願書所附之證物為證。故原告實未同意亦未就任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與太緣公司間自不能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縱經法院選派清算人,仍須經受選派之人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5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明示同一見解。是以,原告既未同意就任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尚非得遽行認與太緣公司間已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告認原告已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並因之而認原告係限制出境對象,自屬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縱遭法院

裁定選派原告為太緣公司清算人,原告亦未承諾就任,故原告與太緣公司間實未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因之轉請移民署將原告限制出境,實非正當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新竹地院選派太緣公司之清算人時表示不願擔任太緣

公司之清算人,惟新竹地院仍參酌原告曾為太緣公司之董事長,曾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太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該公司之業務,且原告尚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再者,經新竹地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卷證資料,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時,均係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原告對於太緣公司之欠稅事項應最為孰悉,有新竹地院10 1年8 月6 日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稽。準此,新竹地院選派原告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尚非無據。

㈡原告雖向新竹地院陳報不願就任清算人,惟陳報狀亦表明「

前係因太緣公司前任董事長呂正雄罔顧股東權益,在公司資產遭查封後,始終不召集股東會向股東說明負債狀況及討論對策,方經由臨時股東會決議將呂正雄董事身分解任並改選陳報人擔任太緣公司董事長。」等語,知原告確係為股東選任之太緣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營運實有接觸,並對外代表公司針對北區國稅局核徵之營業稅額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故原告與太緣公司在事實上具有高度關聯性。

㈢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就任、解任

應向法院聲報,非被告之權責;另依「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亦為民法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太緣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並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為該公司清算人。又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該院於監督職權範園內選派原告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迄今原選派清算人事件之判決亦未遭廢棄,原告仍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為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自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㈣按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

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原告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並無違誤。又太緣公司積欠己確定之98年度營業稅額,且至102年7 月24日止欠稅仍未繳清,亦無稅捐稽徵第24條第7 項各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為保障國家租稅債權之徵起,被告乃積極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進行各項保全措施。

太緣公司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亦無提供相當財產作為繳納欠稅之擔保,故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前段及首揭函釋規定,以原告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而予以限制出境,核屬有據。況且,如有符合該法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顯己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欠稅查詢情形表、新竹地院101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太緣公司廢止登記、太緣公司變更登記表、北區國稅局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竹地院99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原告為臨時管理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出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334 條規定「第83條至第86條……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㈡查太緣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8年營業稅( 含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3,135,241元,是太緣公司欠繳稅額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參照);太緣公司無財產可供禁止處分,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限制移轉登記及假扣押等稅捐保全手段,為原告所不爭執。次查,太緣公司經經濟部於100 年11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27947

0 號函廢止登記(被告答辯卷,頁17),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太緣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 會) 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且原董監事之任期屆期仍未改選,董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向新竹地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該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原告(原任董事長暨臨時管理人)為太緣公司清算人,依法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為太緣公司清算期間之負責人,應負擔清算人之法定義務,北區國稅局乃報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7條規定,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原

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必須受選任人陳報承諾始為公司之清算人,原告表明不同意擔任清算人,原告與太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從存在,被告不得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判決為證。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及第175 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公司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是以經法院選派公司之清算人者,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拒不就任(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17 號參照) 。查原告經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派為太緣公司清算人,該裁定迄今仍有效存在,原告係經新竹地院基於專業素養及相關經歷依法選派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3條第3 項規定公告,原告無從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依法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不得聲明不服,拒不就任。且原告復未證明與太緣公司業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為太緣公司之清算人而為負責人,原告主張其與太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無從存在,被告不得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已具狀向新竹地院陳報不願意擔任太緣公司清算

人,其曾因刑案遭宣告褫奪公權,依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之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云云。查新竹地院參酌原告曾為太緣公司之董事長,且曾於99年7 月19日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太緣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甚熟悉該公司之業務,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再經該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9年度司字第39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證資料,太緣公司就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核定營業稅申請復查、提出異議及訴願,均係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應認原告對於該公司之欠稅事項最為熟悉,選派其擔任太緣公司之清算人尚非無據,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01 年度司字第18號查核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足採。

㈤是以,被告為保全稅捐認有限制原告出境之必要,依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係為確保稅收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於法並無不合。又如有符合該法同條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以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經查太緣公司至102 年7 月24日止欠稅仍未繳清,亦無稅捐稽徵第24條第7 項各款規定應解除出境限制之情形。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