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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10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詠育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溫玉堂(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丞萱

張瓊文李冬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29日臺財訴字第10113918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

6 月1 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准予備查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100020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並申報清算完結,且有桃園地院101 年6 月1 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原告之法人人格已消滅,應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2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分別稱財政部79年函、80年函)規定應註銷仍未獲分配之滯欠稅款。公司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事項授權由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被告非主管機關,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桃園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選任溫玉堂為清算人,於100 年11月1 日向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100 年11月11日桃院永民唐100 年度司司字第262 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之清算人溫玉堂向桃園地院聲請破產,經該院以原告之債權人僅中華民國,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於

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事件裁定駁回。溫玉堂於101 年3 月26日向桃園地院聲報原告清算完結,並經該院民事庭於101 年6 月1 日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准予備查。按原告97年4 月16日申請解散登記,至遲應於97年5 月31日(遇周六順延至97年6 月2 日)辦理決算申報,並於101 年清算完結後30日內辦理清算申報,惟原告迄今並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決、清算申報,顯與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有違。次以截至100年12月13日止,原告尚滯欠稅款898,976 元,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於100年12月13日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00004064號函向清算人申報核估債權898,976 元,101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11004069號函更正債權為860,498 元。

且就原告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所示,原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餘資產(現金21,116元,銀行存款495 萬元)應足以繳清上開滯欠稅捐860,498 元,惟原告迄未說明及提示資料供核。清算人未依稅捐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5條及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責任未解除,公司法人人格仍存續。原告固已向桃園地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然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清算人就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一事准予備查,並未對清算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

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下分別稱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函、84年6 月22日函),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為准予備查,仍難謂已生實質清算完結之效力。是以,本件原告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無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桃園地院100 年11月11日桃院永民唐100 年度司司字第262 號函、桃園地院101 年2 月21日以101 年度破字第1 號民事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庭101年6 月1 日以桃院晴民唐101 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經濟部97年4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732100780 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24日府商登字第0970508340號函、原告97年4 月24日營利事業歇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被告100 年12月13日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00004064號函、被告101 年5 月8 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11004069號函、原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是否合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

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

1 項所規定。繼按「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及84年6 月22日函釋在案。

㈡按法人之清算屬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間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非無其法律依據,惟公司清算完結經向法院聲報准予備查,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需以合法清算為前提,不因經法院依非訟程序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而有影響。故「清算完結」之概念,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清算事務之本質核實認定。至於所謂清算,係以清償法人之債務,與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人為目的,故其達此目的之方法,清算人理應為之,如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請求法人債權之履行、清償法人之債務、以其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項,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亦即為清算人必應處置之事務。又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法人至清算終結止」一語,其清算事務應係至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以上即為上開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及84年6 月22日函釋意旨所在。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是否足以抵繳全部欠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㈢本件原告於97年4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為經濟

部於同日經授中字第0973210078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原處分卷第40頁)。原告依法選任負責人溫玉堂為清算人,向法院聲請清算人就任,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桃園地院101 年6 月1 日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77號函准予備查(原處分卷第39頁)。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以公司已清算完結為由,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經被告所屬楊梅稽徵所查閱後,以原告於97年4 月16日結束營業,惟並未依規定於45日內辦理清算結算;且原告截至101 年8 月13日滯欠應納稅捐860,498 元,就原告96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之資料所示,原告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餘資產(現金21,116元,銀行存款495 萬元)應足以繳清上開滯欠稅捐860,498 元,因而認定原告並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進而以原處分否准本件原告申請註銷欠稅,難謂有何不合。

㈣再者,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及84年6 月22日

函釋意旨,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是原告本不得執桃園地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主張其法人人格業已清滅。且由原告目前尚有滯欠稅捐之情事,足認原告清算事務並未實際完結。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依財政部79年函及80年函意旨申請註銷欠稅,惟核上開2 函意旨,均已明示欠稅得予註銷係以「合法清算終結」為前提,原告既未合法清算完結,容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