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1號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光中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參 加 人 開南大學代 表 人 高安邦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複 代理人 趙茵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96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參加人(95年8 月1 日改名前為開南管理學院,下稱開南大學)企業與創業管理學系(下稱企創系)專任助理教授。該校以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至該校任教,迄101 年1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依101 年
1 月4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修正後為第
9 款)後段、93年9 月22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開南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開南大學教師聘約(下稱開南教師聘約)第14條規定,提經100 年12月29日企創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101 年1 月3 日開南大學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101 年1 月10日開南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3日臺人(二)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不續聘原告,並自該部核准後由參加人以書面通知送達原告之次日生效。參加人據以101 年11月26日開南人字第10100090482 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並主張如下:
㈠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
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自文義解釋、目的性解釋探討所謂之「情節重大」之意義為何。而情節重大、違反聘約係屬「事實認定」,亦有主觀成分,更應經嚴格之程序,而參加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否經過合法程序召開會議實有疑問。且未於期限內升等,是否等同於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等具體違反聘約至情節重大之程度,顯有疑義。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私立學校實質上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再也無法以減薪、申誡、記過、記大過等方式處置時之最後手段,故應為實質審查,於教師確有違害學校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之危害,方能認定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件參加人有無必要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自不能僅憑參加人101 年1 月10日校教評會決議遽為認定之。且縱認校教評會就此有判斷餘地,亦應為相關情狀為考量,然觀諸會議記錄,就此毫無討論,被告未慮及此,即逕以原處分同意原告之不續聘案,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參加人於審理程序中已自認,該校校務會議代表產生方式迄
今仍未完成立法,則該校93年9 月22日以欠缺合法性、代表性、正當性之代表召開校務會議,通過系爭影響教師權益重大之6 年條款,該條款僅具合法之外觀,難謂具有實質之合法正當性。原告於94年8 月1 日(94學年度上學期)受參加人初聘擔任專任助理教授至參加人101 年1 月10日召開校教評會止,共計6 年6 個月又9 日,期間未完成副教授升等,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惟上開6 年升等條款係於96學年度納入聘約,是其起算日應自96年8 月起算,至101 年8 月1 日屆滿。參加人於101 年1 月10日提前通過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即屬違法。
㈢參加人雖自90年即訂定「開南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但
被告及該校升等審查辦法均要求升等須經系院校三級三審,而原告所屬之參加人商學院遲至97年5 月21日始完成訂定「開南大學商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辦法」(下稱教師升等辦法),所屬之企創系升等規定亦顯窳陋,原告欲求升等亦欠缺具體標準可以依循,是原告未能升等,參加人「與有過失」。
㈣大學自治之下,教師身分保障仍不應低於勞工。解僱最後手
段原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該款所定之「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表示雇主在解僱前有先安排其他工作之義務,必也到最後逼不得已確實已無其他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始能行使此一最後不得已的「解僱」手段。黃程貫教授更進一步認為最後手段原則應是所有各種類型之終止契約所共通之原則,故「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解僱前置義務不應只規定於第4 款,而應提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本文,作為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共通要件,始係正辦。故以未能於限期內升等之條文,如果做為解僱勞工的條件,尚須視該解僱條件是否為最終手段。教師之不續聘事由,自非可以「契約自由」「大學自治」而予以合理化。
㈤原告任教期間,盡忠職守。於教學績優方面,原告在參加人
有紀錄之教學評鑑結果(95學年第2 學期至99學年第1 學期,共8 個學期),平均分數為4.4 分(滿分5 分),符合「參加人教學型優良教師績效採認要點」之優良教師。研究方面,原告並非毫無論文產出,96至98年亦有3 篇計畫及期刊發表。綜上,原告於履行教師義務並未有虧,其未能於限期內升等,除參加人制度未備與有過失之外,原告未能升等對參加人學校並無危害重大至達「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此節審查,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審究參加人自稱「草創初期,制度未備」是否對原告未能於期限升等係參加人於協力義務上之違反,遽論原告之違反聘約屬情節重大,實有未合,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原處分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僅為被告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地位對學校所為事後行政監督作用之行使,原告尚不得以之作為本案爭訟之標的。
㈡參加人以原告自任職起6 年內未完成教授之升等,而按教師
聘任服務辦法及教師聘約決議不予續聘,其決議並無違誤,被告經審酌後所為原處分之核准亦無違法:
1.參加人既本於大學自治權限擬定上開規定,且原告亦本於意思自主而同意聘約規定(否則即無接受聘任之可能),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及教師聘約第14點即對原告及學校雙方間產生約束力,原告既未於任職後6 年內完成教授之升等,參加人依據大學法第19條規定、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及教師聘約第14點對原告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違法。
2.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若如原告所主張係對教師工作權之終身保障,學校不得增定該條項以外之其他事由予以不續聘,更將使上開司法院釋字所建構之大學自治權限形同破毀,而直接牴觸憲法及大法官解釋之效力,亦將使大學法第19條成為具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關於論述教師之工作權之意旨,大法官並非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視作工作權「保障規定」,而係將其視為權利「限制規定」並對之進行違憲審查,從未表示教師之工作權應受法律之終身保障,其對於教師與一般人民之職業自由更未進行區別對待,皆是置於憲法第15條之工作「自由權」保障脈絡下從事違憲審查,且未否認學校與教師間得以契約形式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同一般僱主與員工本於當事人自主所擬定之勞動契約),僅國家以「公權力」或「法律」對教師之職業自由進行主觀或客觀條件上限制時,方有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審查問題,要非學校以契約形式課予教師一定之義務時須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所謂參加人於大學法第19條修訂前以聘約增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係違反法律保留,其主張即無理由。
3.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30 號判決可知,該案被上訴人雖於95年時始制定規則要求教師應提供近五年即90年至94年之研究論文作為評鑑資料,而上訴人以90年至94年並無相關規定可供遵循作為抗辯,惟最高行政法院清楚將84年8 月9 日已制定公布之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5款及第18條之規範內容連結至「教師負有發表論文並供評鑑」之概念上,即所謂教師之研究進修義務,係包括發表研究論文並供作為評鑑基礎資料之義務。因此,本於相同法理,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制定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13條之限期升等條款,要求教師應從事研究及論文發表,並作為升等評鑑之考核項目之一(除研究外尚包括教學、服務等考核),當時雖尚無現行大學法第19條規定,惟該條款不僅係學校本於大學自治權限所擬定之規則,其亦符合教師法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8條之規範內涵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益證學校制定限期升等條款係有充分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依據。
⒋原告雖以「教育部針對開南大學集體控告校方事件之回應
說明」新聞稿,主張被告曾表示追溯適用6 年升等條款為不適當云云。惟查該新聞稿係對參加人於100 年1 月26日以4 位教師未符合6 年升等條款而報請教育部同意不續聘案所表示之意見,而該案之4 名教師第一次與學校簽訂聘約之時,尚未有93年9 月22日教師聘任服務辦法6 年升等條款之增定,故升等期限的起算點不宜追溯至該條款增定之時點進行計算,被告方表達學校「追溯適用6 年條款……,尚有未宜」之見解,其與本案究有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原告據為本案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任職後6 年內未完成教授升等,違反聘約至為明確,參
加人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101 年1 月4 日修正調整為第9 款、102 年7 月10日修法後調整為第13款、103 年1 月8 日修正後則調整為第14款)決議不予續聘,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參加人直接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開南大學為不續聘之決議前,曾於
100 年6 月、12月兩次徵詢原告是否願意兼任專案經理,以延長升等期限並作為續聘之變通方法,避免逕對其為不續聘之決議,惟原告皆予以拒絕,學校方才按教師聘任服務辦法規定予以不續聘,此有企創系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及參加人100 學年度第7 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參加人直接使用不續聘之最後手段顯非事實,其主張並不可採。
四、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所定章則,屬憲法保留層次,非法律保留,原告主張參加人不得以契約約定不續聘事由,違反憲法第11條、大學法第1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並不足採。參加人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不但得明訂教師聘任及不續聘相關事宜,亦得就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標準予以具體明確規定。參加人93年9 月22日第18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開南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之程序為合法,且教育部審查系爭不續聘案之審查密度亦不及於93年9 月22日第18次之校務會議。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起聘期至101 年1 月31日止逾6 年未升等,違反參加人93年間修正通過開南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關於
6 年未升等不予續聘規定及有關「聘約」規定,參加人經教評會審議本得依上開辦法、聘約規定予以不續聘,而無需適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核無不法,是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即無違誤;原告所稱上開辦法第13條規定未納入聘約且違法一節,於法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原告與參加人間94學年度聘約已置入開南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規定之內容,原告至100 年7 月31日止6 年未升等,核亦該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今第14款)規定;原告訴稱原處分未經實質審酌本款即逕引之為據即有違法一節,無視聘約及參加人校教評會判斷餘地,所論自不足為採。
五、本案判斷如下:㈠學術自由是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大學自治之目的在
強化研究、講學與學習自由,避免行政機關的介入,要由大學內部人員自我管理,以促進學術自由,因此,大學自治乃為落實學術自由,在憲法上所保障的一種制度,是直接可由學術自由所引出的保護法益,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基此,國家立法限制大學自治,係依憲法第23條而來的例外,行政機關只能根據法律監督大學。因此,保障大學自治的核心,便是要把行政機關的監督權侷限在適法監督,至於適當監督,或所謂之專業監督,都是不可以的。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此監督權行使違法與否的判斷,與其強調審查監督權是否確實行使,毋寧謂應著重於審查監督權是否逾越適法監督之權限。
㈡而大學在人事任用上的決策權對學術自由的保障,復具有特
別的價值,可謂之最基本的大學自治事項。蓋,自治行政權在專家參與的範圍內,本來某程度就可阻止主管機關將他的干預擴展至大學的遴選決策。故而,舉凡,校長、院長、系主任、教師及職員等,不論聘任或解聘,原則上都應由大學自己決定,主管機關不能干涉。但是,這些人事事項也不能放任,所以大學法、教師法均有規定其要件:須具備何種資格,才能成為大學教師,即使是解聘,也有一定要件,此必須以法律限制之,但其主要目的不在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而在保障其講學自由。旨在避免財閥、學閥之介入,藉大學自治之名,成為控制大學教師之武器,而行掌控講學市場之實。所以,大學教師之解聘當然要有一定的要件、程序,讓大學教師有一定的救濟機會。
㈢承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以及大學教師講學自由之意旨
,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19條、第20條第1 項及第21條分別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師法第14條第
1 項第9 款(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為第8 款)、第2 項前段及第14條之1 第1 項則明定:「(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 項)教師有前項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據上,大學為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本得經校務會議審議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具體個案中,大學如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大學教師,必須經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其決議應報請被告核准。被告核准與否,即係依據法律為大學自治監督權之行使,具有確認該決議是否合法,決定生效與否之法律上規制效力,自屬行政處分。且其核准雖非以不續聘案之大學教師為對象,但其既屬不續聘議決之生效要件,自對該大學教師之工作權有所影響,而應認該大學教師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救濟。
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並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上開核准監督權之行使應限於「適法監督」,則如
前述。易言之,被告對於大學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解聘教師之行為,適法與否之審查,除非聘約原約定事項有挾大學自治之名,而為要脅控制大學教師講學自由武器之實﹔或擔任大學自治團體之意思決定機構,即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不合法、決議違反正當程序,以及決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其決定被告均應予以尊重。而本院審查被告核准處分合法與否,即係審查被告就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之監督,是否善盡並恪守上開分際,均先敘明。
㈤原告原係參加人企創系專任助理教授,自94年8 月1 日至該
校任教,初聘為1 年。94至96年度聘書後附教師聘約第13條前段記載「本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1 年,續聘第1 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兩年。」第14條記載「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自96學年度起後附教師聘約第5 點第3 項併記載:「專任……副教授六年未能升等……,不予續聘。」(下稱6 年條款),因原告迄101 年1 月31日止,未完成升等,經101 年
1 月10日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以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通過不續聘案,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聘請原告為專任助理教授之聘書6 紙(分別為94學年度、95學年度、96至97學年度、98學年度、99學年度及100 學年度上學期)、上開校評會議記錄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附原處分卷二第65頁至第80頁、第40頁、原處分卷一第5 頁),堪認為事實。原處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之作成,認參加人校教評會組織及決議程序無誤,且決議內容合於參加人與原告間聘書之約定以及參加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關於6 年條款之規定,並無違法為由,而為核准決議之原處分﹔本院核原處分對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已善盡並恪守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內涵人事自治之監督,並無不法。
㈥原告雖執詞主張6 年升等條款應自該條款明文納入聘約起(
96學年度)始能起算,迄101 年1 月31日校教評會決議作成,未滿6 年。且原告於履行教師義務並未有虧,縱未能升等,亦係參加人制度未備與有過失,也無達到「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相類似程度,並非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且大學自治之下,教師身分保障仍不應低於勞工,既然解僱最後手段原則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教師之不續聘事由,自非可以「契約自由」「大學自治」而予以合理化云云。然則:
1.教師之升等,有助於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係就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評量,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以教師升等為標準,決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可謂任何大學為維持基本之學術水準,必備之人事自治權限。從而,學校設置方針相對應所需人才、教師升等之年限,以及教師責任之分配等等,可謂大學自治之核心。而大學自治具有憲法位階的效力,已如前述。是以,大學法第19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規定大學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以學校章程或聘約之方式展現之,無非「重申」並「確認」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一憲法位階之理念而已,並非創設任何權利。而學術自由、大學自治此等憲法之基本權,原也無待法律規定,即應予以實現,非謂大學法19條修正前,大學不得享有大學自治,不得自行以自治規章或聘約等方式,決定其專業學術走向及學術能力之要求。
2.參加人將6 年條款規定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並於各該教師之聘書後附聘約條款中予以載明,各該教師亦依此條件而接受聘書,可認藉由6 年條款以維持參加人學術品質,乃為參加人所屬教員之共識,合於自治之精神。是不論參加人於93年9 月22日修正通過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是否經嚴格組織、程序作成,但其既經公告,復未經有權機關重新修正,且於各該教師聘約詳細載明重申,而無有拒絕者,自應認係現行有效之自治規章,亦為有效之聘約約定。凡參加人所屬教師助理教授、副教授6 年未升等,即屬有違聘約。原告自94年學度起受聘於參加人,斯時聘約條款雖未明文記載6 年條款,但第14條已載明「教師如違反本聘約,依教師法第14條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載明事項依教育相關法令及本校教師聘任待遇服務等辦法辦理。」而6 年條款早經參加人於93年
9 月22日制定於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第13條,可認業於94學年度之聘約中宣示。是故,原告6 年條款之起算,應自94學年度受聘時為基準時,算至校教評會決議時,已逾
6 年,未完成升等,於6 年條款即屬有違,於聘約亦屬有違,並無疑義。而此,與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判斷,原屬無涉(當然,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可能同時該當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但二者判斷標準相異)。至於參加人升等規定是否完備,是否確實有礙於原告如期升等而就原告違反聘約「與有過失」乙節,乃私法上兩造聘雇契約,違反契約責任之認定,與被告行使公法上職權,對大學自治內涵人事自治為「適法監督」無關,亦併指明。
3.誠然,具體個案中,參加人之助理教授、副教授有違6 年條款,是否屬於「違約情節重大」,仍有待參加人教評會審酌個案事實,予以判斷﹔如遇天災、人禍,乃至教師個人身體、家庭、補助經費等原因,致有若干遲延,但衡量其他研究,教學之表現,認其學術能力及發展仍相當可得期待者,未必認係違約情節重大。但衡量比重如何,究應如何決策,此不僅係典型之專家判斷餘地,更係屬大學自治之具體展現,縱使教評會採取有違6 年條款即屬違約情節重大之認定,排除其他考量,也非主管之行政機關可得置喙。本件原告6 年未完成升等,經參加人校評會審酌認定為違約情節重大,而不予續聘,乃為大學自治之核心事項,原處分已充分審核系爭不續聘案之作成並無程序違法,並尊重參加人校教評會對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違約情節重大之判斷,展現行政機關對大學自治此一憲法基本權行使之自我克制。原告既未能指出參加人校教評會違反正當程序,或決議出於錯誤事實,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泛稱參加人校教評會對原告教學、研究表現未予考量,誤認原告有違約情節重大情事,被告應予糾正云云,恐有有混淆適法監督與適當監督之分際,並無可採。
4.又,憲法保障大學自治的功能取向,主要在防止大學受到來自國家公權力不當的干預,而大學成員如教師、職員或學生乃為基本權利的主體、與大學同是享有「學術自由」的權利主體,亦即,皆屬自治權的主體,而非立於主客體間的關係,此觀諸大學法第15條:「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織之。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其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員之二分之一,教師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之三分之二為原則,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之規定即明。據此,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得另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本就是以大學及其組成員,尤其是以教師為主軸之自治權主體,自行訂立之自治內部規章,藉以排除國家的外部規範。易言之,教師本身均係上開停聘或不續聘自治規章之制定者,而有遵守其規章之義務。原告指摘6 年條款及參加人校教評會決議,挾「大學自治」「契約自由」之名,致令原告教師身分保障低於勞工,有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精神云云,顯然誤認其係大學自治權之客體,未能體認其自身即係大學自治權之主體,應受自行訂定自治規章(如6 年條款)之規範,此與內部規範較諸國家其他外部規範,於具體個案適用之際,產生較為有利或不利之效果無關。原告執詞主張被告未審查原告身分保障低於勞工,原處分有所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