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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10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信勳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

高雅慧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勞訴字第1010039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由嘉義縣太保市公所(下稱太保市公所)以「公法救助-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之身分,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於100 年3 月11日申報退保。原告嗣於101 年11月l 日申請以個人為單位參加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後繼續加保(下稱職災續保),經被告審查後,以101 年11月15日保承職字第101614212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原告略以:因原告與太保市公所屬公法救助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原告申請職災續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符,未便同意。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自99年11月12日起即任職於太保市公所,每日工作8 小時,上下班採簽到制,工作內容係至嘉義縣太保市街道割草、撿拾垃圾、修剪樹木,一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800 元,並享有勞工保險,故與太保市公所間確有勞動契約存在,並非失業人口,且伊所受領之津貼(薪水)係屬工資性質;雖伊係因多元就業方案至太保市公所工作,仍無礙伊與太保市公所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被告無視太保市公所為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事項,竟稱伊係以公法救助關係加保於太保市公所,每日領取之津貼為救助金,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實屬無據。又伊因於100 年3 月10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已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獲得給付,惟伊係因於該項職業災害期間,無法工作,始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退保,自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否准伊申請職災續保,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准許原告繼續加保勞工保險。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3 月11日,係由太保市公所以「公法救助-臨時工作津貼方案」進用人員之身分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3 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40501306號、98年8 月13日勞職業字第0980501692號及99年1 月13日勞保3 字第0980140648號等函釋意旨,原告與太保市公所間屬公法救助關係。而所謂公法救助關係,係指政府為執行照顧弱勢人民之職務所採取之作法,屬僅有單方面公法求助關係之授益行政處分,故其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所受領之津貼,並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性質;又原告於上開參加勞工保險期間,雖領有職業災害給付,仍不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否准原告職災續保之申請,與法無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職災續保申請書、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 至9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依公法救助關係而加保於太保市公所,其申請職災續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不符為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限制。」是以得依前揭條文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原本與雇主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嗣因發生職業災害,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為限。

㈡經查,原告係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朴

子就業服務站指派至太保市公所,從事「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計畫」之臨時性工作,進用期間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3 月12日止。太保市公所於原告上工當日,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依據其工作津貼所對應之投保金額等級即18,300元級距辦理加保,且於勞健保合一加保申報表上註明「公法救助─臨時工作津貼」等字樣;又依上開計畫進用人員不適用就業保險法,且原告進用期間與太保市公所間屬於公法救助關係,非屬一般勞雇關係,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對象等情,有太保市公所以102 年10月8 日嘉太市行字第1020012319號函檢送之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11月5 日南業三字第0990021896號函、簽呈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附本院卷第39至43頁可稽。次查,上述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已於

101 年8 月28日廢止),係勞委會依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3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觀諸該條例第13條第1 至3 項:「(第1 項)直轄市、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將災區失業者資料提供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作為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之依據。(第2 項)災區失業者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者,得推介至政府機關(構)或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第3 項)前項災區失業者之資格、臨時工作期間、工作津貼請領條件、期間、數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等規定,可知原告係因屬莫拉克颱風之災區失業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揭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推介至太保市公所從事臨時性工作,並非基於其與太保市公所間合意訂定之勞動契約,而為太保市公所提供勞務;至原告受領之臨時工作津貼,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臨時工作津貼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係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而非用人單位發給,其發給標準亦為同條所明定,故該臨時工作津貼,應屬政府提供金錢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之生活困境,且得以迅速再就業之公法救助性質,並非原告與太保市公所立於勞動契約兩造當事人之地位所議定之工資;再參以前揭條例明文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至政府機關從事臨時性工作之災區失業者,並不適用規範勞動關係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之勞動基準法、以受僱勞工為被保險人之就業保險法(該法第5 條參照),及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第

7 條參照),益見原告受太保市公所進用從事臨時性工作之期間,與太保市公所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其於100 年

3 月10日因發生職業災害而受傷,嗣於同年月11日因臨時性工作之進用期間屆滿,由太保市公所申報退保(參見本院卷第44頁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非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而退保,故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得參加職災續保之要件不符,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職災續保,於法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受太保市公所進用期間既已參加勞工保險

,自非失業人口,且與太保市公所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所領取之每日800 元為薪資而非救助金,否則伊既無法獲得保障,何須參加勞工保險云云。惟按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用人單位應為前條第二項所進用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及其立法理由:「考量從事臨時性工作之人員,於進用期間,仍應有其基本保障,爰於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應於進用期間,為其依法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未能符合勞工保險加保資格規定者,用人單位亦應為其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可知太保市公所於進用原告期間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係依前揭條例規定所為,俾原告於從事臨時性工作期間享有基本保障;又依前述,災區失業者始符合前揭條例第13條第2 項所定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至政府機關從事臨時性工作之資格,惟其與該政府機關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所領取之對價,屬公法救助性質之臨時工作津貼,並非工資,則原告以其於為太保市公所工作期間有參加勞工保險及按日領取津貼之事實,主張其與太保市公所間訂有勞動契約且領有工資,並非失業人口云云,尚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向行政院主計處查詢其於上述進用期間究為失業人口或就業人口,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再者,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後,已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申請職災傷病給付,並經被告核付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其參加勞工保險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業已依法領得保險給付,其另指稱參加勞工保險卻未獲得應有保障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至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退保後,因不符合申請職災續保之法定要件,自無法繼續享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權益,前已說明甚詳。是原告上述主張,均未能說明原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自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3 月11日,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推介至太保市公所從事臨時性工作,與太保市公所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則其於101 年11月l 日申請參加職災續保,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故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被告應核准原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裁判日期:201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