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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6號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育瑞(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

李瑞玲 律師林妤芬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6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孫大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江義,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龍門(核四)計畫輔助變壓器工程」等3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

1 年5月7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019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2,199,168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829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於計算原告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時,併將其重電廠、電裝廠之投保人數計入,並據以計算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追繳代金,顯有違誤,將被告101年5月7日原民衛字第1010026019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重行審查,以原告標得系爭採購案,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102 年1 月7 日原民衛字第101007106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1,710,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293,760 元,尚應繳納1,416,

96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履行系爭採購案之標案期間,所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應以原告重電廠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

1.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固規定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應繳納代金。然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再參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於計算履行政府採購標案期間,計算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應以廠商投保人數為其計算基準,要無疑義。

2.而上開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之「得標廠商」,該於計算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時,係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

3 項所定各機關、團體或機構參加投保人數為準,而由此規定可知,係指由勞工保險局所統計各單位每月一日參加之勞保人數,而勞工保險局於統計投保人數時,係以投保單位為統計基準,而非以總公司甚或整個企業集團之總投保人數為統計基準,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係採團體保險方式,由投保單位為其員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即可得知受僱於公司或企業集團之勞工係以所屬團體或機構為投保單位,其中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民營工廠,即以該工廠為投保單位(同條項第1款)。

3.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可知,原告之組織分別為五大事業群,並依各事業群生產的產品屬性分為三個獨立的勞保投保單位,其分別為:總公司(含低壓開關、工控及產業設備)973 人、電裝廠401 人、重電廠381 人,其中電裝廠及重電廠均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可稽。而系爭採購案均由原告之重電廠所承作,而該重電廠亦係獨立之投保單位,參諸前揭實務見解,自應以原告下之獨立投保單位即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否則任一大型企業,無論標得多小之標案,均以該企業之全體員工人數作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計算之基準者,將會出現所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與原住民人數,將會超過實際負責履行該標案之獨立投保單位之人數,就此顯非事理之平,堪予認定。

4.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被告以系爭採購案由原告重電廠所承作,係屬原告得標後內部分工事項,不影響原告為得標廠商之認定,故應以原告所屬全部投保單位之投保總人數,核算其應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人數及繳納代金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係課予依政府採購程序標得政府採購標案之得標廠商,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應僱用足額原住民,以達促進原住民就業並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目的,而有此規定,就此自不能不斟酌得標廠商因系爭採購案獲利、履約方式及因系爭採購案可能影響原住民之就業程度等因素,課以標得廠商之義務,核其對象應為實際履約之廠商,始符該條之立法目的。依本件而言,自應以實際履約而承作系爭採購案之原告重電廠為課予義務之對象,而重電廠既屬獨立之投保單位,即應以該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為計算本件法定僱用原住民人數或繳納代金之論據。然被告徒以形式上標得系爭採購案之廠商為原告,率以原告所屬各投保單位之總投保人數為計算之論據,實有違前揭規定關於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之概括調查義務,灼然甚明。

(二)原告前於94年間所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均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投標,此一事實為被告所明知。

查本件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原處分之作成,乃係基於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採信原告所陳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為其重電廠,故被告依其所提供資料為得標廠商之更正,非乃同意係採認以實際履行標案之廠商為計算基準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前於94年間所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均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投標,此一事實早既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對於前後均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之標案,竟於計算應僱原住民人數時前後採取不同之標準,且為了增加所處之代金數額,在無任何事實變動之情況下,不惜指摘原告欲以反撥正、扭曲事實,更甚至原告係欲藉此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此與事實顯屬不符。

(三)關於履約期間被告應採處分時新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定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

1.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第18條所謂之處理程序終結前,固然實務多認為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且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亦係認為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審核原處分是否適法,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則不妨例外地採「判決時說」,恰可側重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故該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自指主管機關處理事件之程序而言。若從判決時說,則宜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吾人認為,違法性判斷基準時,固以「處分時」為原則,但若基於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則不妨例外地採「判決時說」,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原則,恰可側重保障人民權利實效性與經濟原則立論,宜採「判決時說」,從而該條所謂「處理程序終結前」,應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如此,亦可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41號判例尋獲法律上依據(參照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70頁),合先敘明。

2.被告對於有關「履約期間」所採取「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之基準,亦未採處分時即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定。蓋按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日為102年1月7日,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於99年11月30日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即「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1)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2)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3)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然被告卻仍以較不利原告之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課處原告應繳納代金,而非依照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款但書第3款規定為較有利原告之處分。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意旨,行政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新法規,而非適用不利於人民之舊法,此為法律適用之從優原則展現。故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法規已有修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以實際履約期間計算課處原告代金,方符法治國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3.甚且,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係就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本件無適用之情形云云。惟查依102年5月7日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指出:「而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所作成法律之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倘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有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有變更,均應加以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以上內容摘錄自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伍、本院判斷:

一之(一)」)。因此,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行政救濟機關應適用新法。」由此可知,縱為權利義務事項之認定,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若有變更之情形,亦應適用新法,準此以言,本件原處分作成日為102年1月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於99年11月30日新修正法規之情形,依前揭行政會議意旨,自應適用新法,足證訴願決定機關前揭所言,洵屬無疵。

(四)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1.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固透過廠商承作政府採購案時,以限制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益,並以繳納代金作為取代未足額僱用之法律效果,而代金係向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繳納。故該法之立法目的顯係為促使在就業上較居弱勢之原住民,得以透過立法,規範得標廠商應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利,或增加原住民之就業機會。然以繳納代金之方式是否有助於前開立法目的已非無疑,且該基金又非僅原住民就業之用途,繳納代金可否與直接僱用原住民員工達成相同效果,實有疑問。而行政機關基於比例原則之規定,在審認得標廠商於履行標案所應僱用最低人數之原住民時,應以實際履行該標案之廠商投保單位人數作為計算基準,而非一概以廠商總公司投保人數作為計算基準,換言之,即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仍應採取對人民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否則仍應認該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

2.復按企業僱用原住民員工,倘有原住民前來應徵,尚且以其資歷符合應徵職位為前提,原告所營為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縱原告未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員工,此亦非原告所不欲,而係不能也。被告未考量系爭採購案金額多寡、原告因系爭採購案獲利情形、組織分工、投入系爭採購案員工人數、履約方式及因系爭採購案可能影響原住民就業之程度,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3.另原告本於信賴被告以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族人數,惟依被告99年9月13日原民衛字第0990048196號函通知原告於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內僱用原住民族人數未達法定標準及依法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數額等情。原告實無從於伊始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時即補足僱用人數,而只能靜待被告嗣後處分原告繳納代金時方得知其於當年履行政府採購契約期間內未足額僱用原住民員工之情,顯見被告之作為不在促進原住民就業,而是單純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被告所為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五)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復按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且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針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定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均採原告重電廠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此由被告前於94年3月21日多次來文,針對原告92年2月至93年6月由原告台北分公司投標案件,及92年4月至92年8月由原告台南分公司投標案件之代金,經原告函復說明後,被告同意分別以原告重電廠、電裝廠人數更正追繳代金數額,並將原追繳之代金予以註銷,以及原告自95年以來,所參與之政府採購標案,向來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進行投標,因該等標案之實際履約單位均為原告之重電廠,參照原告於95、96、97年度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認定僱用原住民人數標準,均以重電廠之投保人數計算之,此亦有附表所示原告各年度標案雇用原住民人數計算基準可資為據。由此可見被告本即核實以原告之獨立投保單位即重電廠、電裝廠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原告自斯時起迄今之投標方式及所提供之資料均無不同,則為本件處分時,自不應任意改變計算方式,而使人民受有不測損害,侵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致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六)末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判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因此被告認為原告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認定雇用原住民人數標準,基於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被告於為行政處分時,亦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解釋,而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溯及於該處分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是以,本件被告若欲以總公司之投保人數作為計算之標準,亦應以新年度即100、101年度以後始採行此計算標準,而不得溯及至98年時計算僱用原住民人數時,以維護原告之權利。

(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為處分依法行政、適法一貫,並無違誤:

1.按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829號訴願決定理由乃係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釋,說明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另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明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應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先與敘明。

2.又查原告皆係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事業體及名稱參與本件各標案並得標為承作廠商,其招標文件登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為廠商區分辨識之備核。被告核算原告98年度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係採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下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並輔以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該統一編號項下之總在保人數為計算依據。又該統一編號項下原告分設三個勞保證號,分別係「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勞保證號00000000」、「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統一編號00000000-勞保證號00000000」、「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統一編號00000000-勞保證號00000000」,被告依據前開訴願決定意旨,計算得標廠商「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名稱投保單位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勞保證號00000000」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

3.再查被告於94年3月21日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1、09400035952、09400035953號函說明於時各相關政府採購標案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重新覈算確認「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該年度代金,惟經原告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94年6月21日D材字第94060442號函及原告代表至被告所在地說明得標廠商應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後,被告採納招標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及函文,重新認定該年度相關政府採購標案應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得標,並於94年8月8日以原民衛字第0940023095號函撤銷被告94年3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1、09400035952、09400035953號函並重新確認原告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應繳納代金數多寡。

4.次查被告為行政調查原告98年度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一案之相關事實,依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電子採購網所載公示資料,確認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各相關標案之得標廠商皆載明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故被告依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具有公示效力資料,認定各相關標案應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1年5月7日以原民衛字第1010026019號行政處分確認之。

5.末查,被告94年8月8日原民衛字第0940023095號函之作成,乃係基於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採信原告所陳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本件各標案之得標廠商,又原告於時陳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為其重電廠,故被告依其所提供資料為得標廠商之更正,非乃同意係採認以實際履行標案之廠商為計算基準。另今查原告所陳稱之重電廠單位,並非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且其「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非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且今各招標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電子採購網所備載之資料,亦僅顯明「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方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其所陳稱之重電廠僅係其內部作業單位,雖得為獨立投保單位亦得獨立為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標,惟其並無對外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競標,另其「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係他案之得標廠商,顯然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分別獨立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原告明知此情事,卻仍欲以反撥正、扭曲事實,更甚者乃係欲藉此主張其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實非可採。

6.況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以總公司名義參加政府採購而為得標廠商者,與總公司合併辦理勞保之分公司員工人數,亦應計入總公司之員工總人數。」即可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有據。

(二)被告於確認得標廠商等事實部分並無得為選擇或裁量餘地:

查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義務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其適用要件、主體、計算方式、繳納日期等皆已於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僅得以職權行政調查之事實,適用各相關法律規定,並受調查事實之拘束,被告按法定特定事實存在,即依法應為特定之法律行為,無從有行政裁量之空間:被告依職權所為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確認處分,乃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之規定,該等法律規範被告於特定事實發生存在,被告即應為特定之法律效果行為,受限於特定事實發生之法律規範甚明,是以該特定事實既已存在,被告依職權調查無誤,則被告當應受該特定事實存在之拘束,而為法律所規範被告應當為之特定法律效果行為,被告當無另為裁量其特定事實不存在或選擇任一存在之餘地,更況乎,該特定事實之發生存在係經由政府機關以公告之具有公示效力之資料為據。

(三)本件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新舊法適用疑慮,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然揭示從新從優原則,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程序在內(參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又行政爭訟程序並非係行政程序之延長,先予敘明。是以本件非屬原告主張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案件甚明。

2.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依其性質適用行為時之法規,係指受理人民現正應受許可之現在進行式案件,其許可之行政作為,有其對人民未來權利義務之影響,固以其現正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適用方屬合理,而如法規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有所變更,因其影響人民未來權利義務之適用,當以適用新法規方能確保人民未來之權利義務不致與未來應適用之相關規定衝突,然本件係屬已然發生之權利義務行為,係為已當然發生之事實經法規範要件之拘束,於事實涵攝至法規範要件後所職權應為之法律效果,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欲保障之人民未來權利義務之法安定保障與適用新舊法規衝突無涉。

3.次查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08條等規定可知,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者,即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繳納上月之代金。亦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是故,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即行為時)之法律為準。

4.又,被告所為原處分乃係對過去已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已確定應負擔履行之義務,再為通知催促原告應盡速履行,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無待被告為行政處分即已當然發生且成立,非謂係被告為行政處分後,原告方知有被課予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義務。

5.再查本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事件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之規定,原告之權利義務於履約期間每日經過後即屬確定,並就確定要件之判斷歷程分述如下: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原告於得標後簽約時即應

明知其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時負有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義務。次按當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定,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既已知國內員工逾100人即負有僱用原住民員工之義務,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如何採計亦已於上述規定中詳明,其履約期間之計算亦於上述規定中確定,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標準,亦係於上述規定中詳載,故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簽約時即明知是否應僱用原住民員工、應僱用人數幾何、僱用期間起迄、不足時應繳納多少代金。

⑵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之規定,參與政府採

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得標後簽約實即知如未僱足原住民員工之法定人數時,應於何時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其金額如何計算、向何處繳納。綜上所述,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即知僱用原住民員工義務之存在,且亦知僱用不足時繳納代金之義務,並應於每月10日前負有繳納上月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義務,非謂待被告為行政處分時方有繳納代金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遵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殊有未洽: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規範,自當無疑,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有其必然要件應先行存在,方有適用之正當性,如其必然要件不存在而一昧逕行遵循「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行政處分,即恐有違反事務之本質,使平等權遭受行政裁量濫用之侵害,放任違法行政之虞。是以被告於本案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時,已再三檢視其是否有得適用之必然要件存在,茲就檢視結果及理由分述如下:

1.本案並無行政慣例之存在:被告94年8 月8 日原民衛字第0940023095號函之處分乃係屬單一次性之個案行政處分,並非就各種通常情形或就抽象之法律概念為具體性、一般性、通案性之解釋或行政行為,是以該函文尚非屬行政慣例之存在既明。又先例與慣例並非係同一概念謂之,謂先例者係稱,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於前曾有處分;謂之慣例者係稱,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於前行政機關曾多次為合法之行政處分,並且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效力、規制均為一致,而有通案性原則處理標準之產生,並倚之為通案性之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諸多學說皆肯認此一原理原則之存在,惟其行政慣例之用語,在著作上或定義法律名詞上略有差異,有稱行政慣例者,亦有稱行政先例者,但縱其字面名稱不同僅係屬學者於原文翻譯後選定名詞之差異,仍不改變此要件內容、意涵上之定義,該要件即係行政處分之內容、效力、規制均為一致,而有通案性原則處理標準之產生,並倚之為通案性之適用,而原告顯然就先例與慣例於字面意義與內涵意義混為一談,而誤認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2.原告所欲指稱之行政慣例尚有違法之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04 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732 號判決意旨,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又按原告101 年11月8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理由二所述,其既表明被告於94年間係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為計算之基準,即知94年間被告就得標廠商之事實認定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與同補充理由書理由三原告所述得標廠商均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此一事實明顯不同,且被告亦係因原告於94年4 月20日以(94)士電人事字第091 號函之說明一認投標廠商疑有係「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之可能,而請原告提供資料,又原告提供偏離事實之資料予被告,造成被告於事實認定上錯誤,而作成與事實不符之行政處分,今因原告於101 年9月12日訴願補充理由(續)書理由二陳述前後處分得標廠商均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後,始覺有異,而重新為職權調查,方釐清事實。

3.更況乎原處分乃係謹遵訴願決定意旨,並受該訴願決定拘束之適法行政處分,實乃非原告所主張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比例原則殊有未洽:比例原則為憲法位階之ㄧ般法律原則,拘束所有國家行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揭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欲保護之公益,乃立法者在實現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基本國策之宣示。要求得標政府採購案之廠商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或繳納差額代金,實現此合憲目的,符合適當性原則。又必要性原則並非要求國家行為不得侵害人民,而係要求最小的侵害,因此立法者於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規定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為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ㄧ;若未達進用比例時,則以差額人數乘以最低工資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以供被告針對原住民就業利用。上開手段相較於其他可能手段已符相同有效、較小限制及較少之成本消耗,因此難謂違反必要性原則。再者,政府採購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得標廠商應進用原住民之比例,相較於非原住民雇用比例,實距甚大,且徵收代金非以所獲利益之比例為徵收標準,難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可能;上開法律所欲保障之立法目的與限制人民之手段相比,無失均衡。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

3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1,710,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293,760 元,追繳1,416,960 元,有無違誤?本件得否依99年11月30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而認原處分違法?本件有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有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 %。(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政府採購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同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 %,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 %,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該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8 條規定:「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二)次按行為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原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三)再按「按99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所定,此項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查此等規定係母法授權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為執行母法所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命令,核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不合。次按公司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故總公司得標之政府採購案,以總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包括分公司員工人數)為計算標準,與上引公司法規定意旨並無不符。況得標廠商如認其總公司與分公司業務獨立,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得分別以總公司、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各別作為計算國內總員工人數之計算依據,當事人既得選擇,則對當事人之保護亦無不週之虞。是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明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定以勞保局所統計各該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此函釋係主管機關就其適用主管法律,所為之釋示行政規則,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法院自得加以適用。」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四)經查:原告標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建處「龍門(核四)計畫輔助變壓器工程」等33件採購案(標案資料如附表,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請各招標機關確認上開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等,此有各機關(構)及學校辦理政府採購履約情形調查表及決標公告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48頁)。原告為政府採購法第8 條之得標廠商,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其投保單位作為計算之基礎,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 勞保證號00000000。被告參照99年11月30日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3 月13日

(90)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函,以勞保局所提供之投保人數為準,合於規定,此觀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即明。而原告既為依政府採購程序標得上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規定於履約期間內應僱用足額原住民,或透過繳納代金方式,由被告代其履行僱用原住民或扶助原住民就業之義務,故被告據勞工保險局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所載,原告與所屬重電廠、電裝廠分別成立投保單位,乃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資料核對計算原告僱用之國內員工總人數已逾1 百人,而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案,然未於98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足原住民名額,事證明確,乃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核算原告應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為1,710,720 元,扣除已繳納之293,760 元,追繳1,416,960 元,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履行政府採購案標案期間,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應以原告重電廠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查:

1.被告為行政調查原告98年度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一案之相關事實,依政府採購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電子採購網所載公示資料,確認自98年1 月

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各相關標案之得標廠商皆載明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故被告依政府採購主管機關所提供之具有公示效力資料,認定各相關標案應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1 年5 月7日以原民衛字第1010026019號行政處分確認之。

2.又原告皆係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事業體及名稱參與本件各標案並得標為承作廠商,其招標文件登載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為廠商區分辨識之備核。被告核算原告98年度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係採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下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並輔以勞保局所提供之該統一編號項下之總在保人數為計算依據。又該統一編號項下原告分設三個勞保證號,分別係「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勞保證號00000000」、「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 統一編號00000000-勞保證號00000000」、「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電裝廠- 統一編號00000000- 勞保證號00000000」,被告依據行政院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829號訴願決定意旨,計算得標廠商「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相同名稱投保單位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勞保證號00000000」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

3.至原告所主張之重電廠單位,並非參與本件各標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且「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非參與本件各標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又各招標機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建置之電子採購網所備載之資料,亦僅顯明「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各標案之得標廠商,足見原告所稱之重電廠單位,僅係其內部作業單位,雖得為獨立投保單位,亦得獨立為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投標、得標,惟其並無對外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競標;另「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係他案之得標廠商,顯然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分別獨立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自不影響原告為得標廠商之認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本即核實以原告之獨立投保單位即重電廠、電裝廠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基準,而原告自斯時起迄今之投標方式及所提供之資料均無不同,則被告為原處分時,自不應任意改變計算方式,而使人民受有不測損害云云。惟查:

1.被告於94年3 月21日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1 、09400035952、09400035953 號函說明於時各相關政府採購標案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重新覈算確認「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繳納之該年度代金,惟經原告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處94年6 月21日D 材字第94060442號函及原告代表至被告所在地說明得標廠商應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後,被告採納招標機關(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及函文,重新認定該年度相關政府採購標案應係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得標,並於94年8 月8 日以原民衛字第0940023095號函撤銷被告94年3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1、09400035952、09400035953 號函並重新確認原告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應繳納代金數多寡。

2.依上可知,被告作成94年3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

3 號行政處分,乃係基於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採信原告所稱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本件各標案之得標廠商;又原告於時陳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為其重電廠,故被告依其所提供資料為得標廠商之更正,非乃同意係採認以實際履行標案之廠商為計算基準,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3.嗣經被告查明:原告所主張之重電廠單位,並非參與本件各標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且「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非參與本件各標案之投標及得標廠商;另「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亦係他案之得標廠商,業如前述,均顯然與「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分別獨立參與政府採購標案,自不影響原告為得標廠商之認定。

4.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另案妥適與否之範圍,非本件所得審究,尚難執為本件計算法定僱用原住民人數或繳納代金之論據。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再主張:關於履約期間,被告應採處分時新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云云。

1.按99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固增訂但書應另行計算履約期間之3 種情形。惟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等規定可知,當僱用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不足者,即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繳納上月之代金。亦即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之性質乃法定債之關係,於法律事實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代金債務之效果,基此,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應以構成要件事實該當(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本件代金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斯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尚未修正,故履約期間之計算基準即應適用當時之規定。

2.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固揭示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針對其標得系爭標案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而核課怠金之行政訴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自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處理程序」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於102 年1 月7日作成原處分,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云云,殊無足採。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云云。惟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比例原則」。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亦即係規範行政機關有多種合目的之措施時,需選擇侵害最小、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比例相當。

2.又依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等規定內容,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之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故被告對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之得標廠商所為之代金處分,原則上本無比例原則之適用問題。

3.另就已開徵原住民就業基金代金部分之費率類別,已依預算法之規定,設置單位預算「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加以列明,編入中央政府年度總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施,且由被告徵收後,妥為管理運用,符合立法所欲實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政策目標,以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有法律明定,並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被告於授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規範,且所規定之課徵對象為「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其僱用員工總人數在一定數額(100 人)以上者」,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向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基金之代金」,核與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法規範目的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此外,原住民就業代金於立法之初,即希冀透過政府採購方式給予弱勢團體更多就業機會,而課予達一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符合目的性原則;並以代金繳納之取代未足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且立法設計上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並規定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之廠商於履約期間內具此等義務,侵害已屬最小;原處分之目的係以扶助原住民就業,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九)原告末主張:本件被告以原告全體參加勞工保險之受僱人數計算原告公司應繳納之代金,與被告前所核算代金之計算基礎不同,而損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致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云云。

1. 按「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又被告依職權所為之原住民族就業代金確認處分,乃係基於前揭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第3 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條等規定,該等法律規範本會於特定事實發生存在,而被告即應為特定之法律效果行為,受限於特定事實發生之法律規範甚明,是以該特定事實既已存在,被告依職權調查無誤,則被告當應受該特定事實存在之拘束,而為法律所規範被告應當為之特定法律效果行為,被告當無另為裁量其特定事實不存在之餘地,即並未賦予被告對於追繳代金之要件、計算代金之標準有任何裁量空間。亦即當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時,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並無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係屬於羈束處分,並無多種合目的之措施可供選擇,故被告對於符合追繳代金要件之得標廠商所為之代金處分,本無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問題。

3.另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作成94年

3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3 號行政處分,乃係基於依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採信原告所稱之「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本件各標案之得標廠商;又原告於時陳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為其重電廠,此觀諸原告101 年11月8 日訴願補充理由(續二)書理由二(即被證9 ,見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所述,其既表明被告於94年間係以「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為計算之基準,即知94年間被告就得標廠商之事實認定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與同補充理由書理由三(即被證10,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原告所述得標廠商均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此一事實明顯不同自明。而被告係因原告於94年4月20日以(94)士電人事字第091 號函之說明一、(即被證11,見原處分卷第119 頁) 認投標廠商疑有係「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重電廠」之可能,而請原告提供資料,足見原告提供不正確之資料予被告,造成被告於事實認定上錯誤,而作成與事實不符之行政處分,今因原告於101年9月12日訴願補充理由(續)書理由二陳述前後處分得標廠商均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後,始覺有異,而重新為職權調查,釐清事實,並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有損害原告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情形,亦難認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事。

4. 況被告94年3 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400035953 號函之處分

,乃係屬單一次性之個案行政處分,並非就各種通常情形或就抽象之法律概念為具體性、一般性、通案性之解釋或行政行為,是以該函文尚非屬行政慣例之存在既明;又該函文是否合法,核屬另案妥適與否之範圍,並非本件所得審究,尚難以此拘束本件原處分之作成。

5. 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