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 告 林志華被 告 海軍陸戰隊指揮部 通訊處高雄市左營郵政90199代 表 人 潘進隆(指揮官) 通訊處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102 年決字第03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含建業新村、明德新村二眷村)之違占建戶,有關該眷村基地內違占建戶搬遷事,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0658號公告(下稱:上開公告)略以:㈠高雄市明建新村等9 眷村違占(建)戶搬遷期限,原訂至101 年4 月1 日止,惟因列管單位人力、作業能量不足等因素,搬遷日期展延至101年9 月30日止;㈡所謂搬遷之日,應確實騰空房舍,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 項證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並請檢附相關文件與列管單位完成眷舍點交後,向國防部申撥搬遷補助費等語。惟原告並未依限搬遷,經被告以102 年1 月28日海陸眷服字第10200012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102 年2 月22日前完成搬遷,逾期將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國防部102 年5 月16日102 年決字第03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有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為高雄市左營區建業新村68-1號之違占建戶,因所屬眷村同意改建之原眷戶數是否達法定比例發生爭議,改建之適法性現由鈞院100年度訴更一第165號審理中,被告仍恣意妄為,繼續執行該改建案,擅自對原告核發系爭函文,限令原告於102年2月22日前搬遷,逾期將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已使原告居住於本眷村之權利受損,系爭函文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⑵原告並未接獲主管機關依法應補償之款項,自無庸搬遷。⑶被告並非眷改條例所規定之主管機關,無權令原告限期搬遷。⑷原告依法提起訴願後,被告既未自行撤銷或變更系爭函文,亦未依訴願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附具答辯書抄送原告,實有違誤。⑸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公告,嗣接獲系爭函文時,早已逾上開公告所載之搬遷期限,如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原告應如何行使行政救濟之權利?請鈞院調查國防部是否依法送達上開公告。
⑹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惟系爭函文並未提及應先予補償後,再令原告搬遷,自應予以撤銷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⑴系爭函文僅在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戶明建新村違占建戶有逾越上開公告所訂搬遷期限未為搬遷之情事,請渠等配合於102 年2 月22日前完成搬遷,並說明若逾期仍未搬遷,後續將踐行之處理程序,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未直接使原告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主管機關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給付拆遷補償款項等情,非屬被告之權責,且本件並非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本件撤銷訴訟所得以審究之範疇,實與本件無涉。⑶原告應否搬遷返還所占用之眷村土地,涉及土地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私法爭議,與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非屬鈞院審理範疇;且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
2 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眷改條例第23條並無限制主管機關未給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⑷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者,乃涉及原眷戶承購改建之住宅及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事項,與排除違占建戶之作業分屬二事,是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第165 號審理結果與本件無涉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明建新村違占建戶眷籍資料初(複)審暨補正名冊、上開公告、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53、54、9、11-12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二)如(一)為肯定,則系爭函文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2、按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為使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程順利進行,並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及違占建戶移送法院辦理裁定後強制執行,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 條規定:「實施對象:( 一)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二) 未於公告期限內搬遷之違占建戶。」、第4 條第2 項復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應檢附文件:……。(第2 項)針對違占建戶:
1.眷村改建計畫書。2.本部核定業經四分之三眷戶同意改建之公文及蓋有眷戶印章之同意改建名冊影本。3.拆遷補償費撥款證明或法院提存書影本。4.通知搬遷及領款之公文書或存證信函及其回執。5.其他法院要求檢附之文件。
」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條第7 項規定:
「……。違占建戶逾公告期限拒絕搬遷者,由主管機關依法定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準此,承辦眷改業務之機關,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公告搬遷日期後,針對逾期尚未搬遷之違占建戶,復以系爭函文通知上開公告之要旨及前揭法律規定之內容,並再次定期要求違占建戶完成搬遷,核其性質僅單純宣示現行法令規定,並通知搬遷期限。至於違占建戶逾期未搬遷將發生何法律效果及其權益之保障,應由主管機關就違占建戶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訴請普通法院民事庭審認或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爭議應經普通法院判斷認定,並非因系爭函文即當然對違占建戶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效果。
3、查系爭函文內容要旨明顯僅通知明建新村等9 眷村之違占建戶應於102 年2 月22日前完成搬遷,如逾限未搬遷,將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條第7 項規定辦理(詳見本院卷宗第9 頁),按諸前段說明,應屬事實陳述、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自非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關於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乃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審究關於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是否合法,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併此敘明。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