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 告 胡大興
金國銓蔡之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林秉嶔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楊慈雲
參 加 人 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代 表 人 葉潛昭(理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台北市浙江同鄉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第三人台北市浙江同鄉會(下稱浙江同鄉會)於民國101 年
3 月18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選舉第14屆理、監事,同年月27日召開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選舉第14屆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理監事當選名冊、第14屆第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常務理監事、理事長及副理事長當選名冊等資料,報請被告所屬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備及發給理事長當選證書。案經社會局以浙江同鄉會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之會員名冊,係依其98年3 月16日第13屆第1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審定會員資格所造具之會員名冊,所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等決議,不符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 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 條規定及內政部101 年5 月1 日台內社字第1010176096號函釋意旨,爰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3條規定,以101 年5 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0135988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浙江同鄉會,不予核備其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暨選舉第14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並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3 個月內重行踐行辦理會員會籍審查之法定程序,重行召開第14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及辦理第14屆理監事改選事宜。浙江同鄉會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將原處分撤銷,著由社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認為被告訴願決定損害其集會結社權利,以及在會員大會上行使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法律上利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浙江同鄉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