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103年7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萬宗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36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高華柱,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楊念祖,至102 年8 月7 日楊念祖去職由被告副部長高廣圻代理,再於102 年8 月8 日變更為嚴明,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李樹榮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三村(下稱海光三村)之原眷戶,李樹榮於60年4 月8 日死亡,其死亡後海光三村經核定改建(下稱本件眷改),遂由其配偶李楊佩華取得原眷戶權益。李楊佩華以眷地輔助購宅款遷購高雄市翠峰國宅。本件眷改計畫係遷建至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以外興隆營區估算之價格輔助購宅款,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因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致無從估算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嗣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按翠峰國宅計算。李楊佩華不接受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迺不配合本件眷改計畫自海光三村遷出。李楊佩華於96年11月12日死亡,其子女協議,申經被告以98年9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460號令核定由原告承受原眷戶權益。原告於101年4 月24日向監察院陳訴,請被告核定輔助購宅款、自備款墊付款、自增建超坪補償費及搬遷費等,經監察院轉由被告以101 年11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即原處分),核定原告可獲輔助購宅款2,964,000 元、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06,171 元、搬遷補助費1 萬元;有關陳情退還已繳納至高雄市政府之遷購翠峰國宅自備款部分,請依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6年10月22日高市國宅三字第12812 號函,逕至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辦理相關手續後領取。請原告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 月8 日,將原眷舍騰空及點還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檢齊斷水、斷電暨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各項輔助購宅款額申撥作業;逾期未完成搬遷,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眷改係於85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8條但書參照),應以斯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有利原告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20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改建
之認證,僅得於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85年原告已於主管機關書面到達日起3 個月內之85年9 月7 日完成認證,是認證僅得一次。從而,既經認證,即無85年眷改之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而因不同意改建而遭主管機關註銷之情事。則本件原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837 號確定判決及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決字第49號確定決定旨意為核定時,強加註銷之規定,及顯然與法有違,請予撤銷以維認證法制。
㈢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837 號確定判決著被
告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重為核定,即明確表示輔助購宅款等款項,既非為85年之外興隆改建基地案標準,亦非為87年之翠峰國宅案標準(被告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為核定);否則不會著被告重為核定。然被告竟然無視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確定判決旨意所載,仍以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於本件原處分中為核定。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又同法第213 條亦明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請依本件訴之聲明二所載關於此部分撤銷(除已具領之金額外),並判另被告重為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為核定。
㈣眷改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
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核,該條明載: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若無「後」字,或有擴張解釋空間;既經立法院於85年1 月12日第2 屆第6 會期第22次會議通過立法時,明定:「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故無異議空間;否則豈不任何法條皆可任意擴張解讀,則法律約束即蕩然無存。查,該條立法原意係為保護眷戶人民而設,亦即訂明在未發放輔助購宅款前,不可先令眷戶交出房舍,從而,原處分於說明四、內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強制原告先騰空、點還眷舍、先斷水斷電,逾期則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處分違反眷改條例第21規定,請予撤銷。
㈤按司法院釋字第406 號解釋:「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
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是被告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規定,即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有違反,自屬非法而無效,是請依訴之聲明為判決。㈥被告於102 年9 月30日首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於「被證
十七」末頁附有「海軍總部列管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量測日期為88年10月28日),該表下方明確載明「合計坪數44.3坪」,被告卻又擅自在44.3坪後加註「(44.26 坪)」,是以此計算原告之補償坪數即刪減3,041 元為60萬6171元。本件於102 年11月4 日所行準備程序庭,受命法官詢問「關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0萬多,有何錯誤?根據為何?」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星期五)於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之協調會,就「自增建超坪拆遷補償」一項,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長劉雄源上校當場宣稱該次協調僅就「自增建超坪拆遷補償」一項達成協議,由該部錢衛中少校計算如下(房屋總坪數44.3坪減輔助購宅坪型30坪=14.3坪):14.3坪×3.3025=47.2257 (平方公尺)47.2257 ×12,900=609,212 由上所載,原告之「自增建超坪拆遷補償」為609,212 元,方係正確。然本件原處分卻將之刪減3,041 元為606,171 元。由於此「超坪補償」之計算係固定不變之公式,固無刪減計算之合法可言。是請庭上就此部分派令被告依99年5 月21日所核定之金額重為正確之核定如上所載。
㈦本件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略以:「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
重為核定之給付金額(除已具領之金額外)撤銷,並判令重為依該判決核定(共4 項)」,與原告於準備程序庭之筆錄內之訴之聲明一、所載略以「…原處分(被告101 年11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撤銷」,即不含已具領之金額。
㈧關於請求自備款孳息20萬元(按,自備款為526,088 元,高
市政府於102 年5 月28日還原告522,727 元),係85年10月11日依國防部之歸墊承諾,由其及海軍總部(即海軍司令部)會同高市府國宅處於高市府之市庫銀行高雄市銀行辦理繳交,迄今累積之金額(含先結清之原高利率之貸款,及另貸款結清原高利貸款另孳生之利息)。由於該自備款墊付款係於85年之眷村改建,基於國防部主管機關之歸墊承諾而由其代辦墊繳,自應由國防部依其歸墊承諾將貸款孳息歸墊予原告(證據一「高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鋪)繳款通知書」及「中國晚報中華民國87年2 月24日第1 版右下角刊載:
145 戶向高雄銀行的信用貸款,此一應由國防部所支付的百分之十五款項,也將在日後核撥」。)按,原告即在此145戶內)。從而,被告所辯:「這個錢不是繳給被告,怎麼會是被告要還?」,即與事實相悖而不足為採。
㈨查86年市府因僅退還自備款卻拒還墊繳利息5 萬餘元,原告
乃於86年11月11日協請高雄市之「中華民國消費者保護協會」(現為「臺灣消費者保護協會」)協調,並於86年11月14日於該位於高市○○路之消保會與市府代表協商,因拒付利息、門鎖更換費用及要求自交屋迄退屋之水、電費而調解未成。被告辯稱:「原告已註銷了,就不買了,有請原告領回,原告不領回」乙節,悉與事實不符而無足為採。又原告復於86年11月17日商請位於高市府大樓8 樓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顏福瑞調解,並於86年11月18日與市府在該辦公室參與協調,市府人員稱將於翌日決定是否同意原告之請求,然翌日與消保官聯絡,消保官稱市府仍悍拒調解請求事項;便於86年11月20日至行政院消保官處取得調解未成證明書。惟該證明書於海光三村原告屋內,因市府未善良管理人責任,原告屋內為宵小竊賊竊取一空且破壞屋體,該調解未成證明書亦連同屋內所有物件悉遭偷竊,雖原告於102 年初欲請消保官重開具調解未成證明書,惟木前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官已裁撤,但向目前之市府相關部門(即高市府之消費者保護單位)請求開具調解未成證明書,答稱已無資料可稽而未獲得,致無法提供庭上調解未成證明書。
㈩被告係片面於87年9 月16日即85年9 月7 日認證後2 年餘後
,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以翠峰國宅計算輔助購宅款,其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予眷戶(含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所辯輔助購宅款後來透過協調、修法,以翠峰國宅計算輔助購宅款乙節,悉與事實不符,實無足採信。被告以85年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案,因違反要塞地帶法抵
觸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而以修增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將原改建按變更為翠峰國宅案,致原告眷戶由原案之無須負擔自備款,變更為須負擔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自備款之重大不利益,係被告國防部「明知故犯」所造成。蓋76年高雄市政府擬於本改建案之「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海光三村」之土地上設置「中華文化民俗技藝園區」,國防部乃指派海軍總部與高市府共同會勘後,海軍總部於76年12月31日將會勘結果簽呈國防部核示(詳見證據「簽呈,76年12月31日於眷管處」)。由該簽呈之說明二、所載「經會勘結果:因全案涉及龜山要塞管制區作業規定,故需俟龜山要塞管制開放或解禁方能辦理。」足見國防部及海軍總部早在本件眷村改建之前即已知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事,則85年辦理本件眷改時,明知該龜山要塞管制尚未開放或解禁(即使迄今亦仍為開放或解禁)竟仍以位於該龜山要塞管制區之「外興隆營區」勘選作為本改建案之「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海光三村」之改建基地,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計算、預估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之金額,並制訂「書面說明」發予眷戶,眷戶參考後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因同意改建而完成經法院認證後,被告見已約束眷戶同意改建及交出房舍(於領取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後)再藉口原認證案抵觸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而否定原85年之認證案,此即為被告之「明知故犯」事證。
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明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漲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本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佈施行後,制訂或發佈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核被告實施所謂之二次改建案,姑不論係因其前揭之「明知故犯」之抵觸龜山要塞管制區而導致,然其重行之二次改建案,已將原告原85年9月7 日因同意改建而依被告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原改建案之輔助購宅款之確定金額刪減85萬6 千元(即自原認證書之所載382 萬元刪減為296 萬4 千元)且不依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自備款(為配合高市府國宅處之交屋作業規定─市民遷入新建國宅前,需先繳交房、地總價15%之自備款後,始得遷入)之利息(按,自備款已由高市府「扣除」印花稅後無息歸還原告)此皆為被告因「明知故犯」致修增法規(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而造成原告之眷改權益之重大損害,然被告卻不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予原告信賴補償,即違反上揭之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之解釋。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等之情形,
不論何種情形均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若前者無同法第119 條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核本件眷改,原告所為①同意改建而認證②墊繳自備款③同意交出房舍予眷改機關④因既然同意改建而認證,對於房舍不再修繕,致逐漸敗壞,此即屬信賴保護之信賴行為表現,固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按,抵觸左營龜山要塞管製作業規定,非為原告所為)之法律保護」。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按,係於103年3 月5 日以限時掛號寄呈庭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呈送狀」,有明確敘明本件抵觸左營龜山要塞管制區之作業規定(即違反左營龜山要塞堡壘地帶法),係被告明知故犯所造成,被告首揭提呈庭上之準備書狀亦坦承此事實並提出與原告呈送庭上之相同證物;「簽呈,76年12月31日於眷管處」,從而,被告對原告即附有保護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予原告信賴補償。
聲明:1.訴願決定撤銷。2.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
判字第837 號旨意所載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核定之給付金額(除已具領之金額外)撤銷,並判令重為依該判決核定(共4 項)。3.被告應依其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自備款之孳息(即利息)20萬元予原告。
4.以上重為核定及歸墊之金額,自85年9 月7 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緣原告之父李樹榮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三村」之原
眷戶,其與配偶李楊佩華均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由原告承受。85年間,高雄市政府提供翠峰社區國宅522 戶供被告機關以成本價售海光三村等原眷戶,被告機關乃擬具「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十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說明書」(下稱85年說明書)向包括原告之母在內之海光三村原眷戶等說明,其中關於各類坪型輔助購宅標準,係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並以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為依據估算。惟因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因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而使已遷入翠峰國宅之住戶因無估算標準致無從確定輔助購宅款之數額而遲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被告機關乃欲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即原眷戶放棄原先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後,依眷改條例第21條之規定領取輔助購宅款,以解決因外興隆營區無法發包之困境,而為探知眷戶對此一作法之配合意願,被告機關再於87年10月24日備具書面資料向眷戶說明之(下稱87年說明書),並請眷戶就其意願向法院辦理認證,經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後,被告所屬海軍司令部於87年12月22日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請尚未配合辦理之眷戶儘速辦理認證並完成搬遷手續。
㈡嗣原告之母李楊佩華前於辦理翠峰國宅交屋後,因房屋瑕疵
之問題,經海軍司令部於86年10月1 日註銷其承購權,並請高雄市政府協助辦理退款事宜,該府遂於86年10月22日函請李楊佩華於同年月30日前辦理還屋及退款事宜(上開金額,原告於本件102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自認高雄市政府業已返還)。又李楊佩華對於輔助購宅款、超坪補償費、已給付之自備款及搬遷補助費等金額有質疑,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於88年11月9 日以行政院院台88訴字第4128
5 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李楊佩華復就之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發交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及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後李楊佩華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認其就其餘之訴(即輔助購宅款、超坪補償費、已給付之自備款及搬遷補助費等)之部分,未據上訴,故駁回其上訴。渠對上開確定判決仍不服提起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28 號判決駁回,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44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97年度再字第216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後,渠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抗告駁回,李楊佩華就該裁定,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 月12日以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抗告駁回;另就前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 號撤銷訴願及再訴願部分,被告機關於96年4 月10日再以96決定決字第39號訴願決定,駁回李楊佩華之訴願,李楊佩華就之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審理,嗣李楊佩華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承受其訴訟,該案並就原告主張之撤銷訴訟部分,認無保護必要(即被告確實於系爭公告後之88年5 月11日已(88)招玫字第1967號令註銷原告之眷戶資格,但被告機關施於同年7 月7 日以(88)招玫字第2849號書函恢復原告之眷戶資格,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公告而受有侵害至明),而給付訴訟即輔助購宅款、超坪補償費、已給付之自備款及搬遷補助費等部分,則認其未經訴願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認訴不合法,均為駁回。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 號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其上訴。原告再向被告機關所屬之海軍司令部請求發給購宅輔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經海軍司令部以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03134 號書函復原告,原告就上開書函之回覆不滿意,乃就之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前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以98年度決字049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以原告申請事項屬眷改條例適用範圍,請海軍司令部依程序報請權責機關辦理。被告機關嗣為辦理原告原告前揭事項,由海軍司令部所屬陸戰隊指揮部以99年2 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734號函請原告提供遷出眷戶之戶籍證明、水電廢止證明及繳交私章等資料,惟原告認為在核撥其所申請之款項前,不得先要求其繳還房舍及廢止水電,原告對被告機關所屬之政治作戰局、海軍司令部及海軍司令部所屬之陸戰隊指揮部提起行政訴訟,後上開案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上開機關均非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而系爭原處分不在該案審理範圍,乃認原告起訴不合法,於101 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439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原告自88年爭執迄今,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判字第16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 號判決二確定判決駁回在案,就此部分恐有違行政訴訟第107 條第9 款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㈣本件原告之父李樹榮係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海光三村」之
原眷戶,該眷村經行政院核定改建,原告之母李楊佩華選購翠峰國宅,其輔助購宅款因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因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而使已遷入翠峰國宅之住戶因無估算標準致無從確定輔助購宅款之數額而遲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被告援眷改條例第21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4 項之規定,選定翠峰國宅作為計算輔助購宅款之依據,並依翠峰國宅之決算金額為基準,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輔助購宅款(參102 年9 月30日提呈鈞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具之被證十六號),並以說明書方式向原眷戶為說明(參102 年9 月30日提呈鈞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具之被證三、四號),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換言之,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輔助購宅款為2,964,000 元,依法洵無違誤;又原告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依丈量結果核算為60萬6,171 元(參10 2年9 月30日提呈鈞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具之被證十七號),搬遷輔助費為1 萬元(參102 年9 月30日提呈鈞院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具之被證三、四號),即原處分就上開部分之核定,依法亦無違誤。況本件原告僅泛稱被告機關應依85年9 月7 日認證之申請書及附件說明核定輔助購宅款,迄未提出被告機關核定之數額有何違法之處,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已乏依據;又原告之母於85年9 月7 日認證之申請書及附件說明書,係原眷戶同意改建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所作同意改建之確認程序之認證,其主要目的在確定同意改建者之人數是否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且申請書之內容及附件說明書無均以房屋建坪「約」多少坪,房屋價格每戶「約」多少元,每戶輔助購宅款「約」多少元,自備款為購置之房地總價百分之15「約」多少款,均無確切之數字,故前開說明資料,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係用於「規劃階段」向眷戶說明,當時改建工程既未發包亦未決算,自無從計算其住宅興建成本,故該說明資料所載僅係「估算」而非精確之輔助購宅款之額度。是故,本件被告機關既無從依85年間之說明書核定輔助購宅款,並已由眷村內四分之三眷戶於87年間就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基準達成共識並據以核定輔助購宅款,則更證系爭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於法未合,從而被告機關亦無重為核定之必要,即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續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備款利息及該利息之遲延利息
部分,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因上開自備款並非被告機關收取,原告復未舉證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其主張更為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洵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出售國宅繳款通知書(本院卷頁113)、國防部98年9 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460號函(本院卷頁41)、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說明書(本院卷頁42)、高雄市「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眷戶購置「翠峰國宅」案說明書(本院卷頁43)、海軍新制「海光三村」等三村原眷戶違建「翠峰國宅」結報輔助購宅補助款人員清冊(本院卷頁82)、海軍列管海光三村眷舍(建物)丈量表
(本院卷頁91)、李楊佩華認證書(含切結書,本院卷頁15
7 、158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訴願決定撤銷。二、原處
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 號旨意所載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重為核定之給付金額(除已具領之金額外)撤銷,並判令重為依該判決核定(共4 項)。三、被告應依其歸墊承諾,歸墊原告墊繳之自備款之孳息(即利息)新台幣20萬元整予原告。四、以上重為核定及歸墊之金額,自85年9 月7 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經審判長闡明,原告堅持仍為上開聲明(本院卷第120 、198 、199 頁),先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曾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等情。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處分於101 年11月9 日作成;本件被告並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67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837 號判決當事人,本件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而起訴不合法之情形。
㈡原告陳稱原處分違反最高行政院97年度判字第837 號判決,
爰說明如下:查原告之父李樹榮為海光三村之原眷戶,李樹榮於60年4 月8 日死亡後,其配偶李楊佩華取得原眷戶權益,李楊佩華不接受以翠峰國宅房價計算其輔助購宅款等,於96年7 月1 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嗣於訴訟中之96年11月12日死亡,由原告李萬宗及其他繼承人李智君、李惠君、李侑潔、李億麟、李億韋、李億勇等承受訴訟,並選定以本件原告李萬宗為選定當事人進行訴訟,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略以:「……另提訴請給付部分,關於購宅輔助款、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費及搬遷費部分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提起訴願,自與程序規定不合。至於其訴請給付返還自備款部分,未據其提出認證違法、業經解除之證據,亦不足採,爰合併以程序較嚴謹之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等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惟指明:「……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搬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算,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規定在案,是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給付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均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算後始能確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由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後,如上訴人不服該核定,應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暨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亦宜儘速作成核定,如上訴人不服始有救濟之途。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不合,亦無不合。」等語。嗣原告向監察院陳情,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可獲補助購宅款等,略以:「……說明:二、經查台端可獲各項輔助購宅款額如次:(一)輔助購宅款:296 萬4,000元。(二)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0萬6,171 元。(三)搬遷補助費1 萬元。三、另有關台端陳情退還已繳納至高雄市政府之自備款部分,請依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6年10月22日高市國宅三字第12812 號函,逕至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住宅發展處辦理相關手續後領取。四、敬請台端於101 年11月9 日至
102 年1 月8 日止前,將原眷舍騰空及點還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檢齊斷水斷電暨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各項輔助購宅款額申撥作業;逾期未完成搬遷,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觀諸原處分內容乃被告就輔助購宅款等項予以核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37號判決意旨並不相悖。
㈢有關原處分核定輔助購宅款296 萬4,000 元部分:
1.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 條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 條第1 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1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第22條第1 項:「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第19條第4 項: 「經主管機關輔導改建眷村內,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放棄承購依本條例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其可獲輔助購宅款之數額,依主管機關選定之政府興建住宅、國民住宅或依本條例第28條第1 項興建之眷宅,完工決算後之房地總價計算之。」
2.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母親李楊佩華取得原眷戶權益,申請遷購「翠峰國宅」,李楊佩華依85年9 月7 日申請書內載約定事項,於同年月21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按左營「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規劃估算之房地總價百分之八十價格輔助申請購置30坪型國宅乙戶。校官級輔導購置30坪型乙戶,每戶輔助購宅款約382 萬元,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而改建規則依眷改條例第22條僅能適用一次,惟被告依87年9 月12日修正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增列第4 項規定,由原先規劃之「外興隆營區」變更為「翠峰國宅」,並改變計算價格,嚴重違反原「認證書」約定,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誠信原則,並與眷改條例規定牴觸有違,原告自85年搬遷至「翠峰國宅」,被告未依眷改條例規定發放搬遷補助費,明顯違反法令規定等情;被告則以外興隆基地因要塞營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致無從估算輔助購宅款之數額,嗣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按翠峰國宅計算等語置辯。故此部分爭執重點在於被告就輔助購宅款改以「翠峰國宅」計算,是否合法,厥為兩造爭執之要點。
3.查原告母親李楊佩華取得海光三村眷舍改建原眷戶權益,於85年間,經高雄市政府提供翠峰社區國宅522 戶供被告以成本價售海光三村等原眷戶,被告擬具「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十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說明書」(下稱「遷購說明書」,本院卷第42頁),向原眷戶說明,關於各類坪型輔助購宅標準,係依眷改條例之規定,並以原規劃之「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為依據估算。李楊佩華於85年9 月7 日填具經高雄地院認證之申請「翠峰國宅」之申請書,略謂:研讀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新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遷購『翠峰國宅』說明書,已瞭解眷戶的權益與義務,並同意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左營區「翠峰國宅」,此有認證書(含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經核該遷購說明書四、一般規定之(六)規定,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之發給,應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特別預算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均依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該說明書五亦規定,該說明如有未盡事宜,悉遵「眷改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此觀遷購說明書自明。李楊佩華於交屋進住後以房舍有瑕疵,陳情解除國宅買賣契約退還屋款,改領補助款自行購宅,於86年9 月22日簽立切結書及認證,表示願意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有認證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158 頁,訴願卷第39頁)。而被告於將配售之「翠峰國宅」房舍交付予各該眷戶進住後,因「外興隆營區」改建基地遲遲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進而使已遷入「翠峰國宅」之住戶及放棄承購改領輔助購宅款之原眷戶因無從依外興隆營區估算,致無法領取輔助購宅款,為圖儘速解決,從而依行為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9條第4 項規定,被告於87年擬具「高雄市左營區海光三村、勝利十村、四知十四村等三村眷戶購置『翠峰國宅』案說明書」(下稱「購置說明書」,本院卷第43頁、訴願卷第21頁),向原眷戶說明,請眷戶就其表示之意願向法院辦理認證。經由海光三村原眷戶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原眷戶辦理表達同意依規劃改建並認證完畢,有海軍總部公告(本院卷第44頁)、未完成認證名冊及對「海光三村」等三村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眷戶李楊佩華女士等九戶說明書,為圖儘速解決,從而依行為時眷改條例,將原「外興隆營區」該改建計畫正式變更為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翠峰國宅」,並以該國宅之興建成本為計算基準,並依眷改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以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各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於法尚無不合。次按,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眷村之改建應有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之,惟並未禁止於第一次同意改建計畫後,得再由原眷戶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再更改建計畫,況本案係原改建計畫因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被告經由眷戶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變更為具體可行之改建計畫,照顧大多數眷戶之利益,與眷改條例第一條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立法目的相合,自為法之所許。再查,原眷戶第一次同意之「外興隆營區」改建計畫,因無法解決關於要塞管制區之法令限制,而無法發包,是該改建計畫仍處於規畫階段,尚未具體(發包)實行(決算)完成,無從計算住宅興建成本,是該說明資料所載僅係「估算」而非精確之輔助購宅款之額度。嗣因該計畫推行困難,依新修訂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
4 項規定,由眷村內四分之三眷戶就輔助購宅款之計算基準達成共識變更為遷購高雄市政府興建之「翠峰國宅」,並據以核定輔助購宅款校級為296 萬4,000 元,並非將該新修訂之規定溯及適用於已實行完成之原計畫,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被告再於87年10月24日備具書面資料向眷戶說明之(本院卷第43頁),並請眷戶就其意願向法院辦理認證,經四分之三以上眷戶同意遷購翠峰國宅後,海軍司令部於87年12月22日以(87)揚眷字第3151號公告(本院卷第44頁),請尚未配合辦理之眷戶儘速辦理認證並完成搬遷手續。是故,上開以翠峰國宅做為計算輔助購宅款之依據乙節,既經四分之三以上之眷戶同意選購翠峰國宅,雖原告主張被告違法以「公告」之方式強制眷戶就範,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不論原告之母李楊佩華是否同意,均不影響被告以翠峰國宅作為計算依據之合法性,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輔助購宅款296 萬4,000 元,核無不合,且經原告領取完畢,附此敘明。
㈣有關原處分核定自增建超坪補償款60萬6,171 元部分:查系
爭眷舍原登記面積146.16平方公尺,公配及輔助面積30坪合
99.17 平方公尺,故自增建超坪46.99 平方公尺(146.16-9
9.17=46.99 ),據以計算補償款為60萬6,171 元(46.99×12,900=60萬6,171 元),並無不合,有海軍列管高雄市海光三村眷舍(建物)丈量表可稽(本院卷第91頁)。原告就自增建超坪補償依每平方公尺12,900元計算補償款並無爭執,但主張計算方式應以原登記面積146.16平方公尺換算為
44.26 坪再四捨五入為44.3坪,扣除公配及輔助面積30坪,自增建超坪為14.3坪再換算為14.2257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補償款為60萬9,212 元(14.2257 ×12,900=60萬9,212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眷戶主建物面積為44.26 坪,原告依44.3坪計算,自有未合而不足採。原告此部分核定核無違誤。
㈤有關原處分核定搬遷輔助費為1 萬元部分:查觀購置案說明
書「五、搬遷費:㈡原眷戶因屬一次搬遷者,由國防部依規定發給每戶一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本件眷改搬遷補助費1 萬元,亦無違誤。
㈥有關原處分說明第三項通知原告逕至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住宅
發展處領取退還國宅自備款部分:原告母親李楊佩華原選擇遷購翠峰國宅,乃向高雄市政府繳納自備款,其退款自應洽高雄市政府辦理退款事宜,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庭期陳稱「自備款是今年5 、6 月還的。」及具狀陳稱係102 年5 月28日領取等情(本院卷第102 頁及第111頁反面),併予敘明。
㈦有關原處分通知限期騰空搬遷,否則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部分:
1.按行為時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其與實際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決算之價格發生差異時,不予追加減。……」
2.查原處分說明四、謂略:「四、敬請台端於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 月8 日止前,將原眷舍騰空及點還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並檢齊斷水斷電暨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各項輔助購宅款額申撥作業;逾期未完成搬遷,將視為不同意改建,依眷改條例第22 條 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語。原告指摘被告於原處分在未核撥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前竟強令先斷水斷電及先交出房舍,有違眷改條例第21條等規定乙節,經查,眷改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稱「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其立法原意在給予原眷戶得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而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改建方式,其重點並非在於規範領請補助購宅款之時間點,此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就各種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時間點及數額計算方式,分別加以規定可知,故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要求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同時應搬遷,與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是以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期限內,騰空及點交眷舍,檢齊斷水斷電暨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各項輔助購宅款額申撥作業,為執行眷改條例所必要,以免原眷戶領取補助購屋款後,拒不搬遷而影響整體眷村之改建,是尚難謂有違上述條例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19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2105號判決可參。從而原告此部分亦無可取。
㈧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被告應依其歸墊承諾,歸墊原告
墊繳之自備款之孳息(即利息)20萬元予原告。」第4 項「以上重為核定及歸墊之金額,自85年9 月7 日認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有理由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則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
2.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 、4 項金錢,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要件不合;原告又主張「高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店鋪)繳款通知書」及中國晚報87年2 月24日第1 版右下角刊載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3 、4 項金錢,惟上開繳納通知書在於通知繳款,顯不足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以中國晚報87年2 月24日報導作為請求基礎,亦屬無據,是原告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再觀之李楊佩華85年9 月7 日申請書、切結書及卷內資料,查無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3 、4 項之金錢,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從而,不論原告是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因卷證不易分開處理,爰合併以程序較嚴謹之判決,駁回原告全部之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徐 瑞 晃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