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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號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維捷法定代理人 邱素珠

張世忠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體委訴字第10100453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101 年1 月9 日函及101 年2 月17日函請改制前臺北市體育處(自101 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增列原告代表臺北市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項目」「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被告以101 年5 月1 日府教體處字第101318689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12月6 日體委訴字第101004530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9年10月26日補助成立身心障礙者體位分級及健康管理中心,原告原有體位分級證為98年9 月19日,故參加本賽會主辦單位於高雄之體位重新分級。而依據殘障運動體位分級,原告為殘障運動員,200M混合式4 分9.14秒,當重新分級為SM7 時,表示如代表被告出賽可獲得「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第1 名成績,蓋分級乃經合格分級師給予,尚非原告自行決定,故原處分已影響原告參與該項目之權利。㈡有關選拔賽與選拔會議本係為選拔優秀選手代表被告參加本賽會,而原告混合式原體位成績優於前屆第三名,且此成績係因五項比賽壓縮於一天內舉辦所致,依新體位原告成績可達全國第一,然被告體育局,未經正當程序即訂定嚴峻選拔標準,且該選拔條件僅適用於部分種類,並非適用於所有種類項目,況就本件而言,即便令原告增列此報名項目,亦不影響代表隊總額度,故該選拔標準實已戕害轄區內國民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運動之權利。㈢按1978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通過之體育運動國際憲章第1 條規定,從事體育訓練和體育運動是一項基本的人權。復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故主動參與適當體育活動是國民體育賦予之權利。而我國國民符合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舉辦準則第14條規定者,可主動參與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不因戶籍所在參賽單位不同而有差別,且賽事有時效性,國民應有報名參賽權益,使本國國民不論其設籍所在地皆享有正當之出賽權益。惟本件被告限制戶籍所在之身心障礙市民無法依個人專長報名比賽,致原告參與「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游泳比賽混合式項目之權利受損。㈣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3.3 中提到採取必要公平的規則調整及分級,以利比賽的合理舉辦。及同規則7.3 及7.3.1 以比賽選手分級之改變可能為:⑴賽前重新分級所做的改變。⑵比賽中的再分級改變。準此,101 年4 月舉辦本賽會,被告代表隊有編號0000000 游淑妃選手報名之級別與實際比賽之分級不同者,顯見被告承認分級改變之事實,故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列「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選手,已損害原告參加該項目之權利。㈤被告「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性種類競賽規程總則」(下稱「競賽規程總則」)之選拔依據,乃係根據被告「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臺北市代表隊選拔標準而生,故被告乃係延用既存之選拔依據,並未於100 年之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修改云云。然99年選拔標準如何訂定,從會議紀錄無從查考,且亦未與臺北市本市身心障礙體育團體討論確認,故被告所辯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召開之籌備會議,進行代表選手審查會議雖是推行自治事項體育事務,卻未依法維護地方人民的合法權益,被告體育處於100 年12月30日新聞稿回應以:「…選拔辦法,係經由開會討論並獲得與會單位同意後訂定。」。惟該選拔辦法並未於任何會議中檢討或討論,僅見於第三次籌備會議紀錄,且係暫不討論。㈥蓋選拔標準屬身心障礙者重大權益政策,被告不僅未盡規劃、訂定、宣導之責即倉促實施,遭受輿論質疑時又稱已與殘障運動團體溝通並經同意,惟未見其所謂溝通之方式、對象及時間。被告之作為僅係為限制參賽選手之人數與項目,但又不思索如何規劃以訂定完善之選拔標準,實已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第16條及第52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應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給付原告等同第一名獎勵金併下屆連勝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報名參加「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選拔賽時,係報名參加男子游泳項目「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之比賽」,100 年9 月17日比賽結果原告成績為4 分9.14秒,因此獲得「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之比賽」之第三名,然依競賽規程總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本屆選拔以大會所公布競賽成績作為選拔依據,並以成績前二名為入選名單」,原告既僅獲「200 公尺混合式SM 8級之比賽」第三名,自無法獲得臺北市男子游泳項目「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代表隊資格。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4 款第3目及第14條之規定,直轄市體育活動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自得由直轄市辦理。被告為舉辦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曾分別於100 年1 月19日、3 月14日及6 月9 日召開三次籌備會議,並於100 年6 月29日由當時臺北市體育處將競賽規程總則公告,前開規定第11條第1 項之選拔依據,乃係根據被告「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臺北市代表隊選拔標準而生,故被告乃係延用既存之選拔依據,並未於

100 年之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修改。㈢至原告主張其得以「

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成績增列為「200 公尺混合式SM 7級」代表隊資格云云。然原告並未報名「200 公尺混合式SM

7 級」之比賽,其主張以「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成績轉採為「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成績,毫無依據,其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所主張其體位已變更為SM7 級,係在前開選拔賽結束後之事,自無法以其「200 公尺混合式SM 8級」之成績認作為「200 公尺混合式SM 7級」比賽之成績,且原告如前所述,根本未報名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比賽。㈣原告雖以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主張其得以變更後之體位重新分級云云。然本案原告報名參加「臺北市

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男子游泳項目「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之比賽」,係於100 年9 月17日比賽,而原告已自承其體位重新分級時間係在101 年1 月7 日,顯然原告是在被告所舉辦之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結束後始重新分級,自不符前開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第7.3.1 條有關比賽選手分級改變應於比賽前或比賽中之規定。準此,本件原告不得將其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臺北市

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成績轉採為「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成績,則其請求被告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給付20萬元,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1 年1 月9 日函影本、原告101 年2 月17日函影本、被告101 年5 月1 日府教體處字第10131868900 號函影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101 年12月6 日體委訴字第1010045307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26 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101 年5 月1 日府教體處字第10131868

900 號函之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增列原告代表臺北市參加「

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項目」「20

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是否有所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㈢直轄市體育活動。... 」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18條第4 款第3 目分別有所明定。又「本法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體育法第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選拔:一、本屆選拔以大會所公佈競賽成績作為選拔依據,並以成績前二名為入選名單(惟成績如低於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公布之前三名成績者則不入選,如99年全身障公布是項成績僅有第一名或前二名者,則以第一名或前二名為選拔標準。... 」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競賽性種類競賽規程總則第1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分別以101 年1 月9 日函及101 年2 月17日函請被告所屬前臺北市體育處(自101 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體育局」)增列原告代表臺北市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男子組游泳項目」「200 公尺混合式SM7級」,經被告審認原告因原告係參加「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之比賽,因不符競賽規程總則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遴選標準,未獲遴選為參賽選手,其於嗣後主張其體位已變更為SM7 級,請求被告依其原參加之「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競賽成績增列為「20

0 公尺混合式SM7 級」參賽選手,並無理由,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經核被告之處分,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原有體位分級SM8 級為98年9 月19日時所檢測,其後於101 年1 月7 日參加重新分級體位為SM7 級,依其參加被告所舉辦「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之結果,其於「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所獲成績為4 分9.14秒,當重新分級為SM7 時,優於前屆全國比賽第三名,且如代表被告出賽可獲得「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20

0 公尺混合式SM7 級」第1 名成績,且被告即使增列原告報名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比賽,亦不影響代表隊總額度,被告所作否准之處分限制戶籍所在之身心障礙市民無法依個人專長報名比賽,致原告參與游泳比賽混合式項目之權利受損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報名參加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舉辦之系爭「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時,其體位為SM8 級,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其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比賽所獲成績為該分級比賽之第三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諸上揭競賽規程總則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拔:一、本屆選拔以大會所公佈競賽成績作為選拔依據,並以成績前二名為入選名單(惟成績如低於99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公布之前三名成績者則不入選,如99 年全身障公布是項成績僅有第一名或前二名者,則以第一名或前二名為選拔標準。」原告之成績因不符前二名之入選資格規定,依規定自無法獲遴選為代表臺北市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比賽之選手。原告雖以其嗣於101 年1 月7 日經重新檢測體位,其新體位變更為SM7 級,據以主張依其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競賽之成績已達「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遴選標準,請求被告增列其代表臺北市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級」之比賽,然原告並未參加臺北市政府所舉辦「臺北市10

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比賽,雖其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比賽之成績如依「

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標準可獲遴選為參賽「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選手,但原告既未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比賽,其於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比賽時之比賽對手、場地條件、評審裁判等與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比賽選手並非相同,且其體位分級究係於100年9 月17日參加臺北市政府所舉辦之「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時即已變更,或者於該日參加比賽後始發生體位變動之情形,均有未明,故如遽以其參加「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比賽之成績據為判斷是否可獲遴選為「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比賽之選手,對於其他參與「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比賽之選手並非公平,故原告上揭主張即非有據。至原告雖質疑競賽規程總則未於任何會議中檢討或討論,且於被告100 年6 月9 日召開之第三次籌備會議時曾經主席裁示對於系爭賽會之選拔辦法暫不討論,據此質疑被告訂定之系爭競賽規程總則未經正當程序且過於嚴竣云云。然查,觀之系爭競賽規程總則第16條規定「本規程如有未盡事宜,由大會修正後公布實施... 。」可知,系爭競賽規程總則之訂定權責在於主辦單位,其過程中之檢討討論僅係諏諮博取廣徵意見以資周全謀畫之程序,非以必經於籌備會議中討論通過始生效力。且嗣被告所屬改制前體育處已於100 年6月29日簽核公告系爭競賽規程總則,有被告提出之被證3 簽核公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自生拘束效力,至其規範是否合理妥適,有無檢討改善空間,容有討論餘地,但在未經主辦單位加以斟酌考量,變更規範意旨,並公告適用以前,即應對於所有選手一體加以適用,是原告上開陳稱,尚非可採。

㈣、原告雖復陳稱依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3.3 條、同規則7.3 及7.3.1 條規範,比賽選手之分級可以改變,原告並舉101 年4 月所舉辦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被告代表隊中編號0000000 選手游淑妃報名之級別與實際比賽之分級不同為例,據為被告承認分級改變之事實,並進而主張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增列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之比賽,損害原告參加該項目比賽之權利云云。惟查,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游泳規則3.3條、同規則7.3 及7.3.1 條所規範之級位改變,其情況為:

⑴賽前重新分級所做之改變。⑵比賽中的再分級改變。亦即,在未為比賽前因發現選手原所報名之比賽級位已經發生變動,乃於選手參加比賽前改變選手之級位分組,使選手依新檢測之級位標準參加正確級位分組之比賽;又或係於比賽中始發現選手原所報名之比賽級位已經發生變動,乃使選手依其新檢測之級位標準參加正確級位分組之比賽。而被告所舉之代表臺北市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之選手游淑妃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正係此種情形。亦即,選手游淑妃原報名參加臺北市政府所舉辦之「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S5級之比賽,因符合該S5級之遴標準,獲臺北市政府遴選為代表臺北市參加S5級比賽之選手,嗣於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比賽中因經賽事主辦單位發現其級位分級已經變更,乃予變更比賽分級,改參加S6級之比賽。但原告之情形與選手游淑妃之情形迥異。亦即,原告於報名參加臺北市政府所舉辦之「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前及比賽中均未發現有分級體位變動之事實,並已依其所報名參加之「

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於100 年9 月17日完成比賽並取得成績,嗣原告於101 年1 月7 日始再經檢測發現其體位分級已發生變動,由原SM8 級變更為SM7 級,是原告參加「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之體位分級之變動,乃係發生於賽事舉辦完畢之後,與上揭得變更體位分級參加另組賽事之限於比賽前或比賽中之情形迥非相同,原告既未參加「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級」之比賽,即無由以其所參加之「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比賽之成績,主張依嗣後變更之體位分級遴選為「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代表臺北市出賽之選手,是原告上揭陳稱,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依其嗣後變更之體位分級遴選為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

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代表臺北市出賽之選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上詞,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聲明第一項有關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請求。

㈥、末查,原告依其主張認被告應作成准允原告代表臺北市參加「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級」之比賽,卻違法加以否准,而如被告依法作成准允原告參加比賽之處分,依原告參加「臺北市100 年身心障礙市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8 級」所獲成績4 分9.14 秒,可獲「101 年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200 公尺混合式SM7 級」第1 名之成績,並據以請求被告應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給付原告等同第一名獎勵金併下屆連勝獎勵金20萬元云云。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考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以為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併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依「臺北市績優運動選手與教練及體育團體獎勵金發給辦法」,給付原告等同第一名獎勵金併下屆連勝獎勵金20萬元部分,須以其聲明第一項請求有理由為據,惟其聲明第一項既經本院認其請求並無所據而加以駁回,則其聲明第二項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有關體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