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1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正河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聖偉(董事)被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代 表 人 陳榮明(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5 月15日訴102007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及「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等事由,分別違反契約第22條㈠⒈⑸、⑺、⑻、⑾、⒀之規定(下稱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7 、8 、11、13目),先以101 年
9 月26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108500 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下稱被告101 年9 月26日終止契約函,該函未援引第7 目之規定)。嗣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以10
1 年11月21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914700 號函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該函則有援引上開第7目之規定)。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5日北市運綜字第00000000000 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部分:
⒈項次1 「辦理工期展延理由不符契約約定」:
本件工期展延之原因,肇因於設計錯誤,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始能繼續施工,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業依規定提送相關變更設計文件予被告,被告亦於101 年5月31日完成第1 次變更設計;依據工期核算要點相關規定,被告即應核定展延工期日數,詎被告竟以展延工期理由不符契約約定,要求原告具體說明展延工期原因,程序本末倒置,被告設計錯誤在前,未依規定於辦理變更設計一併檢討工期在後,並以此理由指責原告「辦理工期展延理由不符契約約定」,顯然乃相關承辦人員卸責。
⒉項次2 「工程進度落後,未依契約覈實提報」:
查進度落後主因係被告未依據工期核算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另影響工程進度事由,皆於歷次工程協調會提報,被告遲不願核定,實非歸可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他用電申請等文書作業,屬原告應辦事項皆於履約期限內完成,為台電公司未能及時核定,非屬原告之責。
⒊項次12「完工項目未覈實提報」:
兩造對於完工項目之認定有差異,原告就青年公園站已於
101 年7 月23日施工完成,因故未將線路與既有電力系統連接,在被告通知後,原告隨即改善,屬施工瑕疵,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⒋項次14「施工日報未覈實填報」:
此缺失在被告通知後均已改善,並無因此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⒌又本件開工日為100 年11月9 日,卻無監造單位,直到10
0 年12月8 日始刊登於決標公告上,共計遲延29日;另10
1 年1 月份總統選舉全市禁挖計影響10日;101 年農曆過年全市禁挖計影響9 日;又辦理變更設延誤205 日。此外,被告第3 次及第4 次通報電力申裝部份共計19個,因被告仍與訴外人台電公司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協調道路開挖及復原時間,截至101 年9 月28日原告尚未接獲通知需進場施工,所以此部分延誤日數尚無法確認。
(二)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部分:
⒈項次1「辦理工期展延理由不符契約約定」:
原告已按規定提報相關變更設計文書資料予被告,被告已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在案;惟被告未依工期核算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工期,卻一再要求原告依規定提報。
⒉項次5「不出席會議」:
被告雖稱原告未參加101 年7 月4 日之協調會,實因原告遲到,經與監造單位劉家華建築師聯繫後,在市政府1 樓等候,並非不出席議,此情可詢問監造建築師劉家華可證;且縱有未依規定到會,亦有相關罰則,並無不履約情事。
⒊項次8「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
被告雖主張原告未依規定以原材質地磚復舊平整云云。惟查,系爭工程遍佈全市,部分地區地磚已年代久遠,原告僅能以其他材料先行修補平整;縱因原告無法尋得原材質材料復舊,亦有相關罰則,並無不履約情事。
⒋項次10「未確實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系爭契約原無相關廢棄土方處理項目及費用,由於各站管線開挖回填後,所生廢棄土方均僅有2 立方公尺左右,原告以垃圾方式交由業者做終端處理;經臺北市政府稽核小組查核,要求被告應依規定辦理,但原告已清運土方實無法追查,剩餘土方有限,小部分連同其他工程廢棄土方一併處理,原告並無不履約情事。
(三)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目「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屢經督促仍未改善」部分:
⒈項次11「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屢經督促仍未改善」:
原告僅因原有地磚遍尋不著,無法按原有形式復舊,並非原告不願改善;縱因原告無法尋得原材質材料復舊,地磚型式繁多難尋,被告也不供料,他案皆已更新處理,本件實為設計疏失,並無不屢經督促仍未改善情事。
⒉項次13「未依規時間進場挖掘施工」:
此因原告施工日報表填寫錯誤,並非未依規定時間進場挖掘施工;且如未依規定施工,被告當時應制止並處罰即可。
(四)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部分:
系爭工程開挖之後,被告從未提及剩餘土方事宜,嗣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辦理工程查核督導,始進行變更設計辦理剩餘土方事宜,應屬被告之疏失;因此,變更設計前已開挖部分,已交由開挖小包清運,後續辦理事宜,皆依被告指示辦理。另原告施工日報表填寫錯誤,並非未依規定時間進場挖掘施工;如未依規定時間施工,當時即由相關單位制止並處罰。此外,原告並無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之情。
(五)綜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得標之次日(即100 年11月
9 日)開工,預定於101 年8 月31日完工,全部工期應為
297 日曆天。另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遲延205 日曆天,實應追加工期205 日。退步言,如以追加金額與契約總金之百分比計算,亦應增加62日曆天。又系爭工程於決標時並無確切施工範圍,必須由被告與相關單位會勘後才通知原告施工,其工期之計算不能與一般工程相仿。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本件屬依實作數量結算之契約。因此,工程進度之計算,須依據被告所派任可以施工範圍之實際完成金額與工程總金額之比例做為完工百分比,如其中遇有工程障礙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應一併扣除。惟被告計算完工百分比之依據,僅以完成站數除以派工總站數,並以此作為進度嚴重之理由終止契約,誠有不當。
(六)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書、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
(一)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若符合其中所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非須全部具備,故僅須其中1 項成立,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二)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部分:
⒈辦理工期展延理由不符契約規定:
⑴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18條規定,系爭採購案工期核算
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次依契約工作計畫書規定,第1 階段應於101 年3 月31日完工;第2 階段應於101 年8 月31日完工。
⑵查原告第1 階段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25站,均未
依限完成,就站位計,進度落後100%,原告於101 年3月21日來函表示因台電外管線尚未完成致無法完成合約內相關電氣設備,合約內無電錶箱及1 對2 安定器,待辦理變更設計後始得施作云云。惟被告自原告提出新增工項需求開始即同意辦理變更契約,先後於101 年3 月22日、4 月24日、5 月11日工作協調會催請原告提出新增工項價目表以辦理議價程序,被告遲至101 年5 月16日始提供工程估價單申請變更契約,且電錶箱及安定器屬市售一般材料,無須訂制即可購得,因被告未辦理工期核算,且未經監造廠商審核,被告未便同意。
⑶被告多次於工程協調會議提醒原告需依各階段完工時限
辦理,惟監造廠商於101 年8 月31日轉原告申請展延工期函文,被告於9 月5 日函覆原告未依契約核算工期,且未具體說明工展延理由,被告未便同意,並請於9 月
6 日前檢討工期並儘速報處,惟迄101 年9 月28日前均未辦理。
⒉工程進度落後,未依契約覈實提報:
原告第1 階段應於101 年3 月31日前完成,就站位計,進度落後100%,以金額計,進度落後76.91%;其中13站無涉向台電申請作業,仍未依限完成,歸責於原告自無疑義。第2 階段應於101 年8 月31日前完成,以站位計,進度落後51% ,以金額計,進度落後22.66%;未完成站包含38站站未完成電力申請事宜,13站無涉向台電公司申請作業,應可歸責於原告。就無涉向台電公司申請作業履約地點來檢視,第1 階段「玉成公園」遲至101 年5 月5 日始陸續進場施作,第2 階段「萬寧街口」於6 月6 日進場施作,被告未依契約期限辦理且工進管理雜亂無章。末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工程查核小組於101 年4 月30日提醒辦理,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10日召開工作協調會議,另於同年
7 月12日去函督促辦理,監造廠商於7 月27日轉原告預定進度表,被告於8 月7 日去函請其修正,至終止契約前均未辦理。
(三)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部分:依監造廠商所提供100 年12月間至101 年6 月間施工界面協調會議紀錄,原告辦理道路挖掘時應以機具切割馬路始開挖,並於挖掘後確實依契約相關規範回填夯實。查原告於101 年5 月30日進場施作「基湖站」管路預埋工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6 月29日抽查道路路面品質,抽驗結果材料品質不良,無法鑽心取樣及路面平整度不合格,臺北市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開立裁處書,並限於同年10月15至17日改善完畢,並於改善完畢後7 日內檢附照片申請複驗,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函請監造廠商並副知原告依裁處書改善暨說明,惟迄未收到相關函覆文件,是原告未依「道路未依規定夯實回填」。
(四)就「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部分:⒈未依限提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依契約規定,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 次,施工中估驗計價於估驗日加10日辦理,估驗計價應檢附施工日誌,故應於每月10日前提報施工日誌。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函送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施工日誌,同年4 月24日函送101 年3 月施工日誌,同年5 月22日函送101 年4月施工日誌,同年6 月29日函送101 年5 、6 月施工日誌,同年7 月25日函送101 年7 月施工日誌,101 年8 月施工日誌於終止契約前未提送,故除101 年6 、7 月施工日誌於契約期限內提送,共逾期8 次。
⒉不出席會議:
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於101 年6 月29日抽查原告「基湖路」道路路面品質,抽查結果發現道路復舊不符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被告101 年7 月4 日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台電公司砳商路燈核發及場完成接電工程,並於101 年7 月3 日施工協調會議督促務必準時與會,並於開會當日電話多次通知,原告未請假,亦未出席會議。
(五)就「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部分:
⒈未依限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
依契約約定,開工後7 日內(100 年11月16日)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惟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10日施工協調會,同年7 月12日函文提醒,原告於同年7 月18日始提送預定進度表,經監造廠商同年7 月27日函轉,被告於同年8月7 日函請檢視及修正,惟迄未收到相關函覆文件。
⒉未依限提報工程估驗計價:
依契約規定,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 次,施工中估驗計價於估驗日加10日辦理。查原告於101 年3 月22日日函送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施工日誌,同年4 月24日日函送101 年3 月施工日誌,同年6 月4 日函送101 年4、5 月估驗計價,同年6 月29日函送101 年6 月估價計價,同年8 月29日函送101 年7 月估價計價,除101 年5 、
6 月估驗計價於契約期限內提送,共逾期286 天。⒊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
依契約規定,道路及人行道挖及復舊事宜,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查原告「南港國宅四」、「捷運西門慢車道」、「正義郵局」、「南港國宅二」人行道地磚未依定以原村質地磚復平整,經被告於
101 年7 月26日、8 月7 日函請改善,倘其他站位亦有相同情形者應一併改善。原告於同年8 月10日函復已改善完成,同年8 月21日施工協調會乃再次提醒地磚破損尚未改善情形,同年9 月14日被告函請原告改善。末查,被告於
101 年10月12、15、16日辦理結算驗收,「青峰活動中心」、「捷運活動中心」、「捷運龍山寺站」、「捷運西門慢車道」等站地磚仍未復舊完成。
⒋未依限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
依契約規定,工程於開工日(100 年11月9 日)次日起10日內提送審查,查101 年4 月30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工程督導小組查核、同年6 月21日、7 月3 日施工協調會議均督促提送審查,查原告最早於101 年1 月31日至2 月1日進行道路施工挖掘,工程履約期限至同年8 月31日,期間共申請挖掘案件36件,惟原告遲至同年7 月6 日提送合法土資場資料。
(六)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部分:
⒈未確實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依契約規定,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次月5 日前上網勾稽。查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至2 月1 日開始辦理施工挖掘,工程履約期限至同年8 月31日,原告遲至同年7 月6 日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被告次去函催告儘速辦理,原告於同年8 月30日、31日辦理剩餘土清運,惟遲至同年9 月25日送前開資料報監造廠商,被告於同年10月5 日回函請對疑義提出說明,另監造廠商於
101 年10月31日函報資料為不實,皆非實際出土資料。⒉完工項目未覆實提報:
原告101 年7 月23日函報已完工地點青年公園,經同年9月1 、2 日現場查核未完成連接既設電力。
⒊未依規定時間進場挖掘施工:
依契約規定,道路及人行道挖掘及復舊事宜,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查「正義郵局」核准挖掘時間為101 年6 月19、20日,施工日誌施工日期為101 年6 月22日,未依核准時間進場挖掘屬擅挖行為。
⒋施工日誌未覈實填報:
101 年6 月27日施工日誌中,載明施工項目為道路挖掘-中華路北站、道路挖掘- 捷運西門慢車道站;於101 年7月12日施工日誌中,載明施作基湖站燈具配件2 組;於
101 年7 月19日施工日誌中,載明施作監理處燈具配件(
4 組)。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2 日就系爭工程現場查核結果,發現中華路北站及捷運西門慢車道站施工部分,均未完成連接既設電力;基湖站之燈具配件全數未為施作;監理處之施工欠缺一組安定器。
⒌此外,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履經督促仍未改善
」亦屬「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部分」之情形。
(七)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 )、被告101 年9 月26日終止契約函、被告101 年11月21日所為停權通知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因違反該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7 、8 、11、13目等規定而終止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其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2 條第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3 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
(二)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7 、8 、11、13目分別規定:「㈠可歸責於廠商之終止或解除契約:
⒈⑸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⑻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⑾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⒀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見原處分卷被證1 之第36頁)。查被告101 年9 月26日終止契約函之說明二僅記載原告違反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8 、
11、13目之規定,惟被告101 年11月21日為停權通知之原處分說明一記載原告違反同條項款第5 、7 、8 、11、13目之規定(即增加第7 目),本件原告不服者,既為被告101年11月21日為停權通知之原處分,故本院就原告是否違反前述第5 、7 、8 、11、13目等規定,致達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為判斷標的,先予敘明。
(三)原告確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情形:
⒈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部分:
⑴按「臺北市制式公車候車亭電力申裝工程」工作說明書
(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5點約定:「道路及人行道挖掘及復舊事宜,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被證7 );而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見原處分卷被證22)。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 項7 款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1 條第3 款之附件):...⒎補充說明(或規範)。」可知系爭工作說明書亦屬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應遵守。
⑵查系爭工程經被告現場查驗結果,發現「南港國宅四」
、「捷運西門慢車道」、「正義郵局」及「南港國○○○區○○○○道地磚均未依規定以原材質復舊平整,被告分別以101 年7 月26日北市運綜字00000000000 號函、同年8 月7 日北市運綜字00000000000 號函限期請原告進行改善,且提醒原告若其他施工站位有相同缺失者亦應一併改善(見原處分卷被證40)。原告雖於101 年
8 月10日以河字第1010810001號函覆其已將前開缺失改善完成(見原處分卷被證41)。然經被告查驗該等施工缺失並未修正,因而於101 年8 月21日之施工協調會議中被告再次提醒原告施工缺失尚未改善之地點,並告知原告倘難以原材質復舊者,應彙整報請被告辦理會勘以茲解決(見原處分卷被證42),惟遲至101 年9 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仍未將前開申請道路挖掘之區域完成復舊工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遍佈全市,因部分地區之地磚已年代久遠,原告僅能以其他材料先行修補平整云云,惟查本件縱有復舊困難之情事,然如前所述,原告應彙整報請被告辦理會勘以茲解決,然原告未報請被告協助。
⑶又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01 年3 月22日北
市工新挖字第10162474200 號函表示,即日起所有挖掘案件不得再以60公分以上方正銑鋪,逾8 公尺之道路須以1 車道10公分厚度銑鋪(原見處分卷被證43),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後續挖掘工程須以3.5 公尺X3.5公尺X10 公分車道正方銑鋪(見原處分卷被證44),並於101 年5 月15日邀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台電公司各區營業處以及原告等召開工程會議就系爭工程道路挖掘之復舊研討簡化申請流程以減少施工時間落差(見原處分卷被證45)。
惟原告就101 年6 月22日所進行之「青峰活動中心站」道路挖掘施工(見原處分卷被證46),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抽驗結果,並未以前開規定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分別以101 年7 月12日㈥分隊字第0000000-00號、同年7 月24日㈥分隊字第0000000-00號函告被告「青峰活動中心站」之管溝柏油修復不良,並分別並限期於101 年7 月19日16時、同年7 月31日16時前改善(見原處分卷被證47)。另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3日、7月25日及7 月26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就前開查驗不符部分進行改善,亦於101 年7 月24日、7 月31日、8 月7日、8 月14日之施工協調會議(見原處分卷被證48 );復以101 年8 月28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098100 號函(見原處分卷被證49)中通知原告就相關查驗不符規定部分進行修繕,惟原告未辦理修復,顯有未依契約約定履行,經機關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正之情形(原處分雖將此事實列入附表5 項次2 之說明欄,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上開事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目之規定,顯認被告已為更正)。
⒉未依限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部分: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權責分工表1 、工程開(施)工前項次
7 「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一欄約定:「1.辦理:開工日次日起〔10〕日。
2.審查:〔5 〕日。」(見原處分卷被證31第2 頁)。⑵查原告應於本件工程開工日(即100 年11月9 日)次日
起10日內(即100年11月19日)提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予被告審查。然原告並未於前該約定期限內提送相關資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工程督導小組於101 年
4 月30日查核結果,列為缺失事項(原處分卷被證34)。被告先後於101 年6 月21日及同年7 月3 日之施工協調會議中督促被告依約提送相關文件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35),原告雖於101 年7 月6 日檢送合法土資場或借土區資料,惟該檢送文件未附清運業者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會有效會員資格證明文件,被告因此分別以
101 年9 月5 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097400 號函及同年
9 月13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097600 號函要求原告提送缺漏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36),然原告迄系爭契約終止(即101 年9 月28日)前均未提送相關資料補正。
⒊綜上,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提送「合法土資
場或借土區資料」送審等情事,屬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之情形,且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 目之規定。
⒋至於被告認原告未依限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及工程估驗計價,亦違反本目之規定乙節:
⑴按系爭工程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
分工表)1 、工程開(施)工前項次6 「擬定施工預定進度表」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一欄約定:「1.辦理:〔開工後7 日內〕。2.審查:〔5 〕日。」(見原處分卷被證31第2 頁)。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 條第3項2 款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優先順序如下(各文件之內涵詳本條款第1 條第3 款之附件):... ⒉權責分工表。」可知權責分工表亦屬契約之一部,為兩造所應遵守。
⑵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約定:「
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 次。」(見原處分卷被證1第7 頁);又被告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項次23「施工中估驗計價」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一欄約定:「1.辦理:〔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2.審查:〔5 〕日。」(原處分卷被證31第7 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辦理工程採購之施工及收作業程序制定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8點第1 項、第
2 項第4 款:「估驗計價時,工程司應覈實審查廠商依契約約定所製作之工程估驗單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估驗計價應檢附之相關文件:…㈣施工日誌。」(原處分卷被證9 )。
⑶依前開權責分工表之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即100 年
11 月9日)後7 日內(即100 年11月16日)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然原告雖未提出。惟被告於101 年7 月10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原處分卷被證32)始告知原告應依約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並以101 年7 月12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756100 號函請原告提供預定進度表以核算估驗款項(見原處分卷被證33),而原告已於101 年7月18日以河字第1010718001號函提送預定進度表(見申訴案卷宗之證6-2 )。被告雖認原告所提送之預定進度表與實際完成進度不符,於101 年8 月7 日函請原告修正、改善,惟原告迄未修正函覆云云。惟查被告101 年
8 月7 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101200 號函僅說明被告會同原告等單位進竣工查驗情形,並請原告依其提送之進度核對表等資料檢視有無進度落後情事(見申訴卷宗之證6-3 ),並非函請原告就未依限提報施工預定進度表限期改正,難認違反本目之規定。
⑷又原告應於系爭工程開工日起(即100 年11月9 日),
每月月終應辦理估驗計價1 次,施工中之估驗計價應於估驗日加10日辦理,亦即於次月10日前辦理。原告雖多次未依前開約定期限辦理估驗計價,惟被告分別於101年3 月22日、4 月24日、6 月11日、7 月24日之施工協調會議中(原處分卷被證37),多次督促原告依約定期限提報工程估驗計價。而原告即於101 年3 月22日函送
100 年11月至101 年2 月份估驗計價、101 年4 月24日函送101 年3 月份之估驗計價、101 年6 月4 日函送10
1 年4 月份之估驗計價、101 年8 月29日函送101 年7月份之估驗計價(原處分卷被證38)。是就估驗計價部分,並無經被告通知改善仍未改善之情形,被告認原告違反本目規定,尚有誤會。
(四)原告確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⒈未確實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項次6 「營
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一欄約定:「1.辦理:出土期間每月之末日前上網申報。2.機關或監造:次月5 日前上網勾稽。」(見原處分卷被證31 第5頁)。
⑵經查,原告辦理道路挖掘施工工程,並未依前開權責分
工表之約定於每月末日前辦理營建餘土流向之申報,經被告先後以101 年7 月18日北市運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年8 月20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0092000號函、同年8 月31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3305000 號函、同年9月5 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097400 號函、同年9 月13日北市運綜字第10132097600 號函,告以原告應儘速依約提送餘土流向資料並上網申報餘土流向(見原處分卷被證51)。原告至101 年9 月25日始提送前開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52),經被告檢視發現該提送文件與實際餘土清運情況不同,因而以101 年10月5 日北市運綜字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就相關疑義提出說明(見原處分卷被證53),惟迄今仍未獲原告回覆。又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亦於101 年10月31日以劉建字第10110310101 號函報被告,原告辦理剩餘土清運資料均非本件工程實際出土之資料(見原處分卷被證54),且其上網所登載之資料亦為不實(見原處分卷被證55)。衡諸原告隨意處理營建餘土,影響自然環境及生態保育,足認其違反系爭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⒉未依約覈實提報施工日誌及完工項目: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權責分工表2.工程施工階段項次2 ⑴「
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辦理、審查、審定、核定期限一欄約定:「1.辦理:項次2-2-1 :
按日填報…」(見原處分卷被證31第4 頁)。
⑵經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施工日誌中,載明施工項
目為道路挖掘- 中華路北站、道路挖掘- 捷運西門慢車道站(見原處分卷被證56);於101 年7 月12日施工日誌中,載明施作基湖站燈具配件(2 組)(見原處分卷被證57);於101 年7 月19日施工日誌中,載明施作監理處燈具配件(4 組);另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函報被告已完成青年公園站之施作(見原處分卷被證58)。
惟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2 日就系爭工程現場查核結果,發現中華路北站及捷運西門慢車道站施工部分,均未完成連接既設電力;基湖站之燈具配件全數未為施作;監理處之施工欠缺一組安定器;又青年公園站並未完成連接既設電力,此有被告工程竣工查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被證59),顯見原告未依約覈實提報施工日誌及完工項目。衡諸廠商填報施工日誌,其目的為利於廠商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查核施工進度及品質,故原告多次未依約覈實提報施工日誌及完工項目,足認其違約情節重大。
⒊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進場挖掘施工:
⑴按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5點約定:「道
路及人行道挖掘及復舊事宜,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被證7 );道路挖掘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人於領取許可證後,應依許可期限、位置、面積施工。」第9 條本文規定:「道路挖掘之施工時間,由管理機關核定。」(見原處分卷被證22)。
⑵查原告就系爭道路挖掘工程之施工,應依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所載之許可施工時間進場施工。本件工程中有關「正義郵局站」之核准道路挖掘時間為101 年6 月19日至101 年6 月20日(見原處分卷被證60),惟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2日方進場施作該道路挖掘工程(見原處分卷被證61),已逾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核可之施時間,顯已違反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且因逾期而擅自進場挖掘,有公共危險之虞,足認其違反法令及違約之情節重大。
⒋至於原處分附表5 項次2 雖認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
舊,履經督促仍未改善」,亦符合「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3目列於該款最後1 項,其內容與其餘12目相較,係屬抽象、補充性質之規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道路復舊、履約督促仍未改善之事實,既已符合同條項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情形,自無庸再論以此目規定(被告答辯理由狀已認此部分事實符合第11目之情形,已如前述)。
(五)原告尚無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⒈被告認原告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之情形,無非以:系爭工程第1 階段應於10
1 年3 月31日完工、第2 階段應於101 年8 月31日完工,原告無論就站位或金額計算,均未達合約要求;倘工程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之情形,廠商因提報機關核定變更工期,惟原告遲延提出追加工項報價單,且增加工項僅屬一般市售之工程材料,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又縱有展延工期之必要,原告未依相關規定於停工因素發生後2 日內填報資料辦理展延工期事宜,其否准本件工程工期展延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為其主要論據(原處分附表1 )。
⒉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第2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本件被告雖非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係以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其中第5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與前揭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相同,結果亦同為終止或解除契約,故廠商是否該當上開第5 目之情形而構成終止或解約之事由,應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1 條為相同解釋。因此,本件招標文件或契約,並未載明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因此原告是否有歸責於己、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事由,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加以認定,而非僅以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期核算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展延工期事宜,即認其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核先敘明。
⒊查本件招標文件或系爭採購契約中未載明「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履約進度落後20% 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被告於計算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比例時,係以完成站位或金額計,惟均未能確實反映原告整體實際施作進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曾就此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難認符合「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亦同此認定。
(六)原告尚無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因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⒈被告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無非
以原告所施作之「基湖站」管路預埋工程,經抽查發現道路路面品質不良,無法鑽心取樣及路面平整度不合格之情為據(原處分附表2 )。
⒉按工作說明書貳、工作範圍第15點約定:「道路及人行道
挖掘及復舊事宜,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見原處分卷被證7 );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及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見原處分卷被證22);另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18點第1 項規定:「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㈤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接。」(見原處分卷被證23)。查原告進行上開道路回填工程,因有「路面品質不良,無法鑽心取樣」及「路面平整度不合格」之情,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27條第2 項第
2 款及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9 月24日府工新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罰新台幣6 萬元,有道路挖掘許可證、道路路面品質抽查紀錄、照片、裁處書等附卷可憑。然原告未依規定夯實回填道路之缺失,依被告所提卷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論斷是否因減省工料所造成,被告因此工程缺失,遽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事,自有未合。
(七)原告尚無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
⒈被告認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無非
以原告未依限提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不出席會議等情為據(見原處分之附表3 )。
⒉按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規定有13項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 至13目),衡諸本項以外之其餘12項,除最後1 項即第13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屬抽象及補充之規定,其餘均屬具體之違反契約事由,故本項所稱「不履行契約」應指「拒絕履行」契約約定之情形,至於雖有履行但「未確實履約」或「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則非屬本項所稱之「不履行」,倘未如此解釋,凡所有未依契約本旨履行之情形均納入本目,將架空其餘規定,顯非契約規範原意。因此,被告主張原告除101 年6 、7 月之施工日誌於契約期限內提送外,其餘均逾期提送,共計8 次,有未依限提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之情形;另原告未出席101 年7 月4 日舉行之工程會議,以致無法確認施工進度等問題,有未出席會議之情形。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此係原告未按時提送工作日誌及未準時出席工程會議之問題,雖影響估驗計價及確認施工進度之進行,然其並非「不履行契約」。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有拒不履行契約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終止契約,自有未洽,本件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申訴審議判斷,亦同此認定。
(八)綜上,原告履行系爭採購契約,確有違反該契約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及第13目「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惟尚無第5 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第7 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及第8 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得標後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嗣被告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行,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及「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約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等事由,分別違反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7 、8 、11、13目之規定,以101 年9 月26日函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要件,以101 年11月21日函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2月25日函駁回其異議,原告再提起申訴,申訴審議判斷雖認原告未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8 目之規定,惟仍違反第11、13目之規定,因此駁回其申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被告確實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3目之規定,雖未成立其中第5 、7 、8 目之事由,惟系爭採購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13目之事由,廠商若符合其中所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此,原處分就終止契約之事由說明固有未洽,惟被告依上開規定為系爭原處分,其結論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而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異議及申訴,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