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5號103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立鼎船舶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鎮璘(董事)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王柏文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沈世海,嗣變更為王柏文,並由王柏文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噴油器油尖等21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6 萬6,22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預定於101年6月13日交貨。被告認定原告有7 項貨品無法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判定驗收不合格,因而解除契約、沒收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遂以101 年11月9 日海隆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8日海隆供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其異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就系爭7 項料件限定需由MTU 公司製造,並於檢驗方法中限定賣方需出具系爭採購標的原廠證明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採購案應屬無效。(二)系爭7項料件外包裝均有MTU字樣,及與本件採購契約所載零配件號碼(P/N編碼)相符之零配件號碼於其上,足以證明確由德國MTU 公司所製造;且原告已出具原製造廠出廠證明,並經被告於驗收記錄認定符合契約規定,其嗣後竟為相反認定之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三)又系爭採購標的係透過IBF 貿易公司直接向MTU 原廠購得,並非透過德國原廠之經銷商購買,是被告逕向該經銷商函詢,該經銷商基於商業利益,自企圖從中阻撓以破壞本件交易,堪可想見。故請求鈞院囑託中華海事鑑定社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標的物確屬MTU 原廠製造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一)查系爭採購案除得繳交MTU 原廠品項外,並得依系爭契約附件備註繳納同等品;至於檢驗方法,由於系爭採購標的為船舶用主機噴油器油尖等21項,為確保艦艇裝備妥善及人員、船舶航行安全,按系爭契約備註檢驗方法約定,原告需出具採購標的原廠證明文件,避免採購仿冒品,危害航行、人員安全。查原告雖於101 年7 月3 日第一次驗收時出具「PT MTU Indonesia」(下稱印尼MTU 公司)之「CERTIFICATE OF ORIGIN 」(下稱系爭原廠證明),然經被告7 月12日去函印尼MTU 公司查證文件真實性,查知該公司未銷售採購標的零附件給原告,且其檢附之系爭原廠證明係屬偽造,是原告並未出具原廠證明文件。又原告雖主張透過IB F貿易公司購得系爭採購標的,為平行輸入進口,然
IBF 公司向MTU 之何家代理商購得,屬其商業機密,難以查知等語;可知原告確實無法提出原廠證明文件,是被告依通用條款12.5解除契約,並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刊登為不良廠商,並無違誤。(二)次查系爭採購契約附件(18)備註18. 約定「得」繳納同等品,原告如無法獲得MTU 原廠的零附件,繳納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仍判定合格,原告主張被告涉及綁標,並違反民法第7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原告復主張系爭採購標的係透過IBF 貿易公司向德國MTU原廠購得云云,惟其所提供之系爭原廠證明,其日期為101年2 月8 日,距101 年2 月7 日開標決標僅1 日,時間上有違常理。又原告所提供的進口報單起運口岸及代碼為Hambur
g ,與系爭原廠證明所載的地點PT.MTU Indonesia不符;另工程會審議原廠證明文件確實有不合理處,如PT.MTU Indonesia卻載為PT.MTU Indonesla及簽名形式不同等;且原告繳交的零附件外包裝雖有MTU 字樣及零配件號碼,仍無法替代原廠證明文件。再者,無論IBF 公司如何購得該標的,仍應按系爭契約附件(18)備註10. 檢驗方法2.(2) 繳納原製造廠之出廠證明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附件備註7 、備註10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分別規定:「交貨時間:賣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檢驗方法:⒈目視檢查: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⒉廠商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⑵案內品項第1 、3 、4 、5 、
6 、9 、11項廠商須於交貨時檢附原製造廠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如廠商無法出具上述文件,則以出具製造廠之出貨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並須檢附原廠授權製造廠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本部查驗,如未繳交則該項次以不合格判定並辦理全案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103條辦理。……,如廠商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繳交者,經本部查證屬實,則該項次以不合格判定並辦理解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103 條辦理。」「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查驗或驗收發現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後,報請複驗,其次數以1 次為限。……乙方未能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⑵解除契約,依契約5.7 條之規定沒收履約(差額)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另得洽商重購,如有超出原定價格,其差價及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賠償。」
(二)查系爭契約於101 年2 月14日簽約,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20 個日曆天,預定於101 年6 月13日交貨,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交貨,並提出由印尼MTU 公司名義出具項次1、3 、4 、5 、6 、9 、11之系爭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全案配件說明書等文件,經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實施驗收,其驗收結果紀錄為:「項次2 、4 、6 、8 、11、12等6 項不合格,請廠商於10日內完成退換貨,另項次10、
13 俟澄清後再行判定,其餘品項判定合格。」等語。被告為查證系爭原廠證明之真實性,於101 年7 月16日以傳真方式向印尼MTU 公司詢問該函是否確由其出具,該公司於同年7 月19日亦以傳真函復(下稱印尼MTU 公司回函),表示其未出貨供售該批零附件予原告或IBF FIUTAK GMB
H 等公司,且該等文件非該公司所核發等語。原告嗣於10
1 年7 月18日為第2 次交貨,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辦理複驗,就項次2 、4 、6 、8 、11、12部分,原告所交貨品符合契約要求,另項次10、13部分,原告提供廠商資料澄清,經技術代表審查同意;惟就項次1 、3 、4 、5 、6、9 、11部分,其驗收記錄另記載:「項次1 、3 、4 、
5 、6 、9 、11,原告須檢附原廠證明文件,經查證該文件真偽待釐清,請廠商提供明確說明後,另案綜判。」等語。被告先後於101 年8 月1 日、同年8 月15日函請原告說明,原告雖於101 年8 月7 日、同年9 月10日函復稱其係以平行輸入進口方式向德國IBF 貿易公司購得,惟IBF貿易公司向MTU 何代理商購得,屬其商業機密而無法知悉等情,有系爭契約、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提供之系爭原廠證明、被告向印尼MTU公司詢問函、印尼MTU 公司回函、被告與原告上開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6至120 頁)。原告雖爭執上開印尼MTU 公司回函之形式上真正,惟本院向MTU 公司在臺灣代理商聯達行查詢,該行表示被告確實有轉發系爭原廠證明向印尼MTU 公司請求協助查證其真偽,而卷附印尼MTU 公司回函確係該公司查證後之回文,此有聯達行10
3 年5 月6 日000000 -00LEV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8 頁)。因此,原告出具之系爭原廠證明,經確認非印尼
MTU 公司所出具;又原告所提供之進口報單起運口岸及代碼為Hamburg ,與系爭原廠證明所載的地點PT.MTU Indonesia不符,且原告繳交的零附件外包裝雖有MTU 字樣及零配件號碼,然無法以此證明系爭產品為原廠所製造,均無法替代原廠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事後函請原告提出說明並補正,無論原告所辯如何購得該等貨品,其迄未提出原製造廠出廠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或製造廠之出貨證明及進口報關證明,業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規定,是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而為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驗收時認定符合契約規定,嗣後於同年8 月8 日複驗時竟為相反認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1 年6 月22日交貨,並提出系爭原廠證明、進口報單及全案配件說明書等文件,被告嗣於同年7 月3 日初驗時,僅檢查確認原告確有提出原廠證明等文件,至於該等文件真實性如何則須向原廠MTU 公司詢問始能確認,故被告嗣後接獲印尼MTU 公司之傳真回函,於101 年8 月8 日複驗時表示該等文件真偽待釐清,並請告提出說明,自屬合理,並符合驗收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難憑採。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有綁標、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乙節。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同法第41條第1 項有明文可參。是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請求釋疑,若對招標文件規定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俟得標後,始於履約時爭議投標文件相關內容,已難認有正當理由。況系爭採購計劃清單(18)備註18亦明定基於產品替代性,同意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交貨等語,參酌同法第26條第3 項但書規定,亦難逕認為違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憑採。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擬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件應委由公正機關進行鑑定,以查證系爭產品是否確由MTU 原廠所製造乙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