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10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雷虹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黃嘉琪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6年3 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王緯騰結婚,並於99年8 月23日經核准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嗣於101年7月11日向被告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於101年8月
2 日實地訪查、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於101年8月29日實地訪談、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二專勤隊(下稱:高雄市專勤隊)於101年10月22日實地訪查與101年11月16日進行面談後,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王緯騰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爰於101年11月26日依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6條第3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10934202號處分書(下稱:前次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9年8 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重新審查前次處分後,認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業於101年11 月23 日修正發布,前次處分援引條文已有變更,爰於
102 年1 月9 日撤銷前次處分,並於同日依修正後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第15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另以內授移移陸琪字第10209545591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9年8 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其訴願經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與王緯騰於96年3 月2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該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出具證明書,嗣於97年3月19日在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原告遂依此申請來臺依親居留與王緯騰共同居住。於王緯騰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原告與王緯騰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住所之管理員李穎麟所為證言,即足證明原告與王緯騰確曾有共同居住之事實,雖其後二人有四處喬遷之情事,惟原告仍與王緯騰共同居住生活並維繫渠等之婚姻關係,迄至王緯騰於98年3 月12日因另案發監執行,二人始分開居住,難謂無正當理由而分居,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實非妥適。
(二)王緯騰服刑期滿出獄後,不思工作以負擔家計,屢向原告索討生活費,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王緯騰並因索討不成懷疑原告於其服刑期間對其不忠,遂於101 年3 月21日向警方謊稱其係為賺取報酬而接受綽號「阿成」之男子之安排與原告假結婚,此據王緯騰於上開刑事案件102 年6 月25日審理時陳述在卷,顯見王緯騰於101 年11月16日接受高雄市專勤隊面、訪談時,係因挾怨報復而故意捏造與事實不符情事,目的在使原告無法通過面談而遭撤銷依親居留許可,因此被告不得僅以101 年11月16日原告與王緯騰接受高雄市專勤隊面、訪談之結果,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9年8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而應審酌王緯騰於上開刑事案件102年6月25日所為供述,方屬適法等語。
(三)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101年7月11日依親居留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之申請案,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辯稱:
(一)臺東縣專勤隊於101 年8 月2 日實地至原告申請書填載之來臺居住地址(臺東縣○○鄉○○路○號)訪查,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電詢原告表示未曾居住該址,現與同鄉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9樓(下稱:中和住處)。復由新北市專勤隊於101 年8 月29日實地至中和住處訪查,原告稱其與第三人游淑美共同承租中和住處,並與游淑美乾弟同住該址,其自從與王緯騰吵架後,未曾再與王緯騰聯絡。另高雄市專勤隊於101 年10月22日前往王緯騰承租之高○○○區○○路○號(下稱:高雄址)訪查,未遇王緯騰,經電詢王緯騰表示,不知原告中和住處詳細地址。
(二)移民署為瞭解原告之生活及婚姻狀況,確實釐清原告與依親對象婚姻之真實性,及二人有無同居之事實,高雄市專勤隊於101年11月16日分別與原告、王緯騰面談,面談結果說詞未臻一致處如下:⑴王緯騰稱當天自己是到高雄市○○○路原告朋友家中載原告,開車一同過來。原告則稱當天是王緯騰開車到左營高鐵站接原告一同過來。⑵王緯騰稱其不知道原告有幾個兄弟姊妹。原告則稱自己有1 個妹妹,嫁去天津市,育有1 個兒子。⑶王緯騰稱母親罹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今年初在義大醫院裝設心臟輔助泵浦,共住院約半個月,期間都由自己與妹妹照顧,原告不知情,也沒有去探視母親。原告則稱王緯騰的母親行動不方便,至於最近何時去看醫生、看什麼病、平常需不需要吃藥,自己並不清楚。⑷王緯騰稱自己是長子,有3個妹妹。大妹住在鳳山區從事室內裝潢,育有1 個女兒;二妹住屏東縣內埔鄉,目前在賣茶葉,育有1 個兒子;三妹最近剛訂婚,住在梓官鄉男友家。原告則稱王緯騰是長子,有3 個妹妹,原告不知道其大妹、二妹現在住在哪裡、從事何工作,其三妹還沒嫁人,有時候會回高雄址居住,原告不清楚其三妹從事何工作。⑸王緯騰稱自己不知道原告的手機門號屬於哪家電信公司,原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XX,至於其手機廠牌、月租費都不知道。原告則稱自己的手機門號是遠傳電信,電話號碼為00000000XX,另有
1 支台灣大哥大的手機,使用預付卡。⑹王緯騰陳稱:要繳健保費的時候會主動與原告聯絡,再約時間、地點向原告收錢。原告則稱自己從來沒有拿過錢給王緯騰去繳健保費。⑺王緯騰稱母親住於高雄址2 樓的前面,自己住在同址3 樓後方,原告沒有東西放在高雄址。原告則稱婆婆住高雄址1 樓、王緯騰住同址2 樓,自己沒有東西放在高雄址。雙方各自面談紀錄,分別經原告、王緯騰親閱後簽名。
(三)查王緯騰乃自98年3月12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在監服刑,而被告於101年8月2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22日實地訪查,及同年11月16日進行面談之時點,王緯騰早已服刑完畢,被告進行訪查及面談之期間,原告與王緯騰並無不能共同居住之正當理由;且依原告與王緯騰各自面談記錄,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況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已認定王緯騰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非無據等語。
(四)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申請書、戶籍謄本、原告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詳見原處分卷第32~34頁)、前次處分書、撤銷處分函、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宗第68~71頁)、原處分(詳見原處分卷第29頁)等影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王緯騰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作成否准原告之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9年8 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處分,是否合法?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之1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條第1 項、第9 項規定:「(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9 項)前條及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第1 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第3 款)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17條第1 項、第3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第
1 項)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二年六個月。……(第3 項)第一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第1 款)一、有第14條第1 項至第4 項或第15條所定情形之一。……(第4 項)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4條第1 項或第15條第1 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 號解釋。再則,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本件主管機關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居民來台居留、依親、定居之申請要件、許可及不予許可之程序,及撤銷、廢止許可之條件等,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確有事實足認原告無正當理由未與王緯騰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
1、王緯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 年2 月確定,為此於98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5 月1 日縮刑期滿,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宗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與王緯騰同住,固堪認有正當事由。惟原告婚後除於王緯騰入監服刑期間未與王緯騰共同居住之外,另先後曾自99年9 月至99年11月間(約二個月),及自100 年農曆新年後持續至今(約2 年餘),未與王緯騰共同居住等事實,有註參考資料申請表、撤參考資料申請表、對原告及王緯騰所作調查筆錄(詳見原處分卷第55頁反面~第58頁)、大陸配偶訪談紀錄、臺東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及訪查照片、新北市專勤隊查察記錄表及訪查照片、高雄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臺灣配偶訪談紀錄(詳見原處分卷第36~38頁、第41~42頁、第44~
45 頁 、第49~54頁)均影本可佐,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王緯騰出獄後不思工作以負擔家計,屢向原告索討生活費,二人為此一直吵架,原告才自行離家分居等語。然查:
(1)王緯騰於101 年3 月21日向高雄市專勤隊自首時稱:「(問:今日因何事自行到本隊自首何案件?)假結婚的案件,我與大陸地區人民雷虹辦理假結婚,所以今天自己到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問:當初前往大陸與雷虹辦理結婚手續係何人介紹?)由綽號阿成(年籍資料不詳)介紹我與大陸女子雷虹辦理假結婚。」、「綽號阿成告訴我,如果成功讓大陸女子雷虹入境台灣,每個月給我酬庸新台幣3 萬元。」、「機票由阿成給我,在大陸期間食宿費用由雷虹支付。」、「當時我急需要錢,所以我就答應阿成前往大陸與雷虹辦理假結婚。」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
(2)嗣王緯騰於移民署101 年11月16日面談時復稱:「(問:你與雷虹是否為真結婚?)我們有辦理結婚手續,但之後我們都沒有住在一起,我們是有目的而辦理結婚的,我們雙方都沒有結婚的感情基礎。」、「(問:你為何於101年3 月21日至本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自首你與雷虹是虛偽結婚?)我一開始是為了我母親醫藥費用而與雷虹辦理結婚登記,但這幾年來我的母親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糖尿病、心臟病),加上我的宗教信仰關係,我發自內心想把這件事做個了結,但是我希望我自首的事情不要被雷虹知道,因為我怕她對我和我的家人不利。」、(問:雷虹來臺灣的目的?)她是為了來臺灣打工賺錢。」、「(問:你與雷虹虛偽結婚獲得哪些報酬?)97(年)來我有從介紹人暱稱「阿誠」那邊獲得新臺幣10幾萬元。」、「(問:雷虹來臺至今,至今有無與你同住過、共同生活過?何時、何處、住多久?)她剛來臺灣時,我有與她在高雄市○○路一處租屋處內共同居住2 天,該租屋處是介紹人「阿誠」所提供,因為介紹人「阿誠」說雷虹剛入境需要去安撫她,之後我們就各過各的生活。」、「她有看過我的母親與我的三妹,因為我於98年在獄中服刑,她那時要辦理證件加簽,需要我家人的幫忙,我母親去探監時跟我說的。」、「我未曾與雷虹在高雄市○○○路○○號18 樓之6 及臺東縣○○鄉○○路○號居住過,雷虹何時在高雄市○○○路○○號18樓之6 住多久,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她與誰同住在臺北市(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我也沒去過,我不知道她在臺北市居住多久了),該址為何人所有我也不知道,於今年10月初因為雷虹需要領證件,要我去臺北一趟,我們才有見到面。」、「(問:雷虹現在何處、從事何種工作?已工作多久?該工作何人介紹?每月收入?)不知道。都不知道。」、「(問:你與雷虹平時如何聯繫?)沒有。」、「……。當初我是因為經濟壓力、母親的醫藥費,才會與雷虹辦理假結婚,我自首這部分我希望不要讓雷虹知道。」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52 頁反面~第54頁反面)。
(3)再參諸原告於同日接受移民署訪談時陳稱:「我們因為他不工作而吵架,他於99年11月到貴隊報我的行方不明,他報案1 次,我們於99年11月中旬和好後一起來貴隊撤銷我的行方不明。」、「……,他出獄後我們居住在中正路約
1 年多,……。之後我們一直吵架,我回大陸探親後就自行去新北市工作。」、「他與母親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他的母親行動不方便,她最近何時去看醫生、看什麼病我不清楚、她平常需不需要吃藥我不清楚。……。」、「我沒有老公的電話,因為吵架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了。」、「我於去年(100 年)農曆過年回大陸返回臺灣後,我們就沒有再彼此聯絡了。我跟他在之前曾因為他不工作的事情曾經有吵過架。」、「他已經有1-2 年沒有工作了。靠積蓄維生。老公經濟不好,好吃懶做,他應該有欠債,詳細狀況我不知道,我懶得理他。」、「(問:王緯騰與妳平時如何聯繫?)我們吵架後我們就沒有聯絡。」、「我們的帳單地址各寄各的,各繳各的。我們互不干涉。」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4)綜上各情,可見原告與王緯騰除已有長期未共同居住之事實外,原告並自承對於王緯騰之日常生活、經濟、工作情形及現與王緯騰同住之母親(原告之婆婆)長年罹患之慢性病病況,全然未予置理,甚至與王緯騰長期沒有任何聯繫,因認雙方婚姻是否出於一定之情感基礎,至為可疑;縱王緯騰有長期失業之情,倘原告基於與王緯騰深厚之感情基礎而遠嫁來台,自當彼此扶持鼓勵,付出關心並給予精神支持,原告竟採取全面斷絕與王緯騰生活上、情感上及精神上交流互動之手段,長期離家,實難認屬正當事由而與王緯騰分居,且可見雙方婚姻真實性確有瑕疵,實與許可其來台依親居留、延長出入境之意旨有所違背。
2、至於高雄市專勤隊接獲王緯騰自首上開犯行,將其涉犯刑案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遭該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68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起訴後,原告主張王緯騰曾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102年6月25日審理時改稱:「(問:你在自首時為何會提到雷虹跟你結婚時,綽號『阿成』的男子會給你錢?)這個事情是我在執行時聽別人說的,我就把故事編造起來,我是懷疑雷虹對我不忠,拿到身份證之後就把我踢開。(問:你去自首的目的為何?)我要雷虹回來跟我講清楚。」(問:根據資料你是在101年3月1日提出離婚訴訟,本件是你在101年3月21日自首,你自首的目的是為了要離婚嗎?)也有這個想法,但主要是不想讓她領到身份證。」等語,縱認屬實,然查原告與王緯騰無正當理由未共同居住,且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等情,業經上開認定,至王緯騰面臨上開刑事案件之審判時,始翻異改稱前詞,並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何況,原告於移民署101 年11月16日訪談時自承:王緯騰於101 年10月初,為配合原告領取證件之需求,曾北上會同原告辦理等語(詳見原處分卷第37頁)。倘王緯騰於10
1 年3 月21日係出於挾怨報復,不願讓原告領取身分證之惡意而向高雄市專勤隊自首,王緯騰何需於同年10月仍大費周章自高雄北上配合原告辦理證件。因認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3、復參諸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王緯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王緯騰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之上開刑事判決書2 件在卷;另高雄市專勤隊亦因認王緯騰與原告虛偽結婚,於102 年1 月28日函請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撤銷渠二人之結婚登記,業經前開戶政事務所102 年2月5 日登記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65頁),並有前開戶政事務所102 年10月9 日東太麻里戶字第1020001972號覆函及附件等影本供佐(詳見本院卷宗第78~88頁)。
(四)從而,被告依據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7條第3 項第1款、第4 項、第15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作成不予許可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99年8 月2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 年內,不許可再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依親居留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