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5號102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趙淑珍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林朝松(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施惠雯
陳建志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8日102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伊為被害人董皓平之母,董皓平於民國99年8月11日,因發現睪丸有硬塊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診,經該醫院泌尿科門診醫師馬正平初步診斷為睪丸良性腫瘤,並安排為董皓平作陰囊超音波檢查,惟未安排下次門診日期,亦未開立住院證明,已有醫療疏失。
次日(12日)下午,三軍總醫院護理師即以電話通知董皓平需辦理住院,董皓平雖接獲通知,然未立即辦理住院。99年
8 月13日晚間,董皓平因發燒、咳嗽、急喘,由父親董承漢陪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急診室護理人員林琪惠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檢傷分類欄中之3日、2日、1日內是否來院就診之選項,均勾選「否」,急診室住院醫師吳岳峰診斷董皓平為急性扁桃腺發炎,未深入檢查發炎原因是否與董皓平之睪丸腫瘤有關,亦未會診專科醫師處理,僅開立退燒藥,事後經急診室主治醫師張平穎將董皓平急診病歷上「GENITALIA」(生殖器)欄原記載「normal」(正常)修改為「Notexamined」(未診查),並於病歷上國際病名分類號碼欄僅登載「4659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涉嫌竄改病歷,偽造文書,此外,有關張平穎是否於急診時親自為董皓平檢查一節,張平穎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5號偽造文書案件辯稱其當日沒有親自問診董皓平等語,二者不符。董皓平嗣於99年8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經該醫院院長于大雄診斷為睪丸其他惡性腫瘤,遂安排董皓平於當日住院,於99年8月20日另由曹智惟醫師開刀,經手術發現董皓平為惡性腫瘤已嚴重破壞肺臟及肝臟,其後,董皓平於99年9月12日不治死亡。
原告於99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通知該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陳震宇有關董皓平上開因遭誤診枉死乙事,惟陳震宇與該醫院催繳經辦人員周貞良未向三軍總醫院反應善後處理,反而向原告催繳董皓平之醫療費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原告認加害人于大雄身為三軍總醫院院長,未為該醫院事務責成相關標準作業、醫療流程及內部控制制度奠定基礎,任由加害人馬正平、林琪惠、吳岳峰、張平穎、陳震宇及周貞良草率行醫,延誤董皓平最佳診療時機,致董皓平於短短不到1 個月內喪失年輕寶貴生命,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於101 年8 月9 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8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以102 年1 月24日101 年度補審字第29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於102 年5 月23日申請覆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2 年6 月28日102 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決定認覆議逾期而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原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下稱:舊住所),嗣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新住所),並於102 年10月5 日正式搬家入住新住所,舊住所則由新屋主遷入居住,因此原告搬家後未曾返回舊住所,原告直到102 年4 月24日以電話聯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後,才查知被告已寄出原處分,遂於當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下稱:東湖派出所)領取原處分,並於102 年5 月23日提出覆議申請,並未逾期。
(二)如事實概要所載,于大雄、馬正平、林琪惠、吳岳峰、張平穎、陳震宇及周貞良(以下合稱:于大雄等7 人)均為加害人,渠等草率行醫,未用心快速正確處理,延誤被害人董皓平最佳診療時機,終致董皓平於短短3 個多禮拜內死亡,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9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
(三)為此聲明請求:⑴覆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101 年8 月9 日申請案,作成核定給付原告188 萬元遺屬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於申請書自行填載之住所即為舊住所,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開庭時,仍自承其當時住於舊住所,其後原告遷址並未向被告陳報,故被告於102 年
1 月24日作成原處分時,即依法向原告之舊住所為寄存送達,難認有何違誤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1 年8 月9 日申請書原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詳見原處分卷第1 ~9 頁)、三軍總醫院99年8 月11日門診病歷、99年8月13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99年8 月17日門診病歷、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及覆議申請書原本(詳見覆議卷第8 頁、第13~16頁、第55頁、第2 頁)、原處分及覆議決定書等影本(詳見原處分卷第94~98頁、第103 ~104 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2 年5月23日申請覆議是否已逾期而不合法?(二)原告主張加害人于大雄等7 人草率行醫,延誤董皓平最佳診療時機,終致董皓平於短短3 個多禮拜內死亡,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被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88 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2 年5 月23日具狀申請覆議並未逾期,應屬合法:
1、按「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 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對犯罪被害人送達文書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僅向原告101 年8 月9 日提出之申請書所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即舊住所地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郵務機關遂於102 年2 月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東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乙節,有被告郵務送達證書記載附卷可憑(詳見原處分卷第99頁)。惟原告不但已於101 年9 月間將舊住所出售予訴外人王仲豪,並於101 年9 月25日將戶籍地址遷入新住所,且於
102 年1 月間已與家人實際同住在新住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2 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232378700 號函及附件、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2 年10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24087789號函及附件可佐(詳見本院卷宗第35~36頁、第38~39頁、第57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原處分寄存於東湖派出所當時,其住所已經變更,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仍向原告舊住所為寄存送達,自應以原告102 年4 月24日實際至東湖派出所領取原處分時(詳見本院卷宗第9 頁),始生送達之效力。
3、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既於102 年4 月24日始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於覆議期間屆滿前之102 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覆議申請書,並未逾期,應屬合法。
覆議決定誤認覆議逾期,而以申請覆議不合法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覆議,固難謂妥洽,惟本件既經原告向被告請求遭否准後,復依法申請覆議,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要件具備,其訴為合法,本院仍應依原告之請求(詳見本院卷宗第44頁)予以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加害人于大雄等7 人草率行醫,延誤董皓平最佳診療時機,終致董皓平於短短3 個多禮拜內死亡,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被告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188 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1 款)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第3 款)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
4 項之規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按諸上開法律規定以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以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始得為之,故應以有「犯罪行為」,且犯罪行為與被害者間之死亡或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2、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申請案,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查:
(1)有關于大雄部分:董皓平於99年8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泌尿科門診就診並進行陰囊超音波檢查後,該醫院即於次日(12日)以電話通知董皓平辦理住院,惟董皓平並未配合辦理住院,僅於99年8 月13日因發燒、咳嗽等症狀,始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且針對該醫院曾於前一日通知其住院之情,亦未告知急診醫療人員為相關處置,即離院返家,直到99年8月17日由于大雄門診後,鑑於董皓平病情嚴重,當日立即為其安排住院治療,並指示泌尿外科主治醫師曹智惟實施後續手術治療等事實,前已認定,顯見三軍總醫院已積極掌握並及時追蹤董皓平之病情,于大雄所為亦符合醫療常規,難認于大雄之行政行為或醫療行為與董皓平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2)有關吳岳峰部分:董皓平於99年8 月13日急診時,神智清醒、呼吸正常,由父親陪同自行步入三軍總醫院,有急診護理評估表影本可參(詳見覆議卷宗第13頁),並未出現睪丸腫瘤影響其生命徵象之情形,因此,吳岳峰本於急診室住院醫師職責,僅就董皓平發燒、咳嗽等症狀實施診療,尚符醫療常規;至腫瘤治療屬專業醫學領域範疇,吳岳峰並非該科專業主治醫師,縱董皓平父親於急診當日曾向吳岳峰詢問董皓平發炎症狀與睪丸腫瘤是否有關,吳岳峰亦無法立即實施專業治療,僅能暫將董皓平留院觀察,並視其情形轉介由專科醫師治療;況且,實際上,三軍總醫院早於董皓平急診前一日即已通知其辦理住院,董皓平並未依醫囑儘速辦理住院,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董皓平自99年8月12日三軍總醫院通知其辦理住院之時起,即得辦理住院手續,以接受進一步之診治,並未因吳岳峰未要求其留院觀察,而喪失及時住院治療之機會,因認吳岳峰所為醫療行為與董皓平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3)有關張平穎部分:雖三軍總醫院急診部主治醫師張平穎確將董皓平急診病歷上「GENITALIA 」(生殖器)欄原記載「normal」(正常)修改為「Not examined」(未診查),並於病歷上國際病名分類號碼欄僅登載「4659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然此乃張平穎本其主治醫師權責及真實情形所為符合現況之修改與登載,並無不實登載之情,難認有何業務過失之可言;至於,張平穎是否於急診時親自為董皓平檢查一節,縱使張平穎於警詢筆錄所為陳述,與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45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辯稱其當日沒有親自問診董皓平等語,二者或有不符,然查,張平穎係於董皓平亡故之後,始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訊問,是其所為陳述縱有所不符,亦難認此即為導致董皓平死亡之原因。
(4)有關馬正平部分:自卷附董皓平99年8月11日門診病歷、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及超音波檢查報告(詳見覆審卷宗第8 頁、第10~12頁)可知,馬正平於初步診斷董皓平腫瘤狀況後,即為董晧平安排陰囊超音波檢查,需俟日後取得檢驗結果,始能進一步為正確判斷並安排後續治療,實難僅擷取馬正平在尚未進行任何檢驗之初次門診所為初步診斷以及未預定下次門診時間,逕認其有醫療疏失。再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86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下稱:上開偵續案件)偵查中,承辦檢察官針對馬正平於99年8 月11日門診時,認定董皓平之睪丸腫瘤約3 *3 公分,並在病歷上記載為「睪丸良性腫瘤」,其判斷是否有疏失一節,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之鑑定意見略以:依病歷紀錄,馬正平記載為「睪丸良性腫瘤」,此僅為一個初步暫時性診斷,並非確診之診斷,須待後續檢查報告之結果,尤其係病理切片報告結果,始能得知確診之診斷。而馬正平於門診有安排超音波及抽血檢驗睪丸腫瘤標記,且病人於9 天後回診時係因睪丸腫瘤標記極高,而立即入院接受切除左側睪丸手術治療,其醫療處置及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 號之鑑定書可稽(詳見上開偵續卷宗第55頁),益證馬正平對於董皓平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可言。
(5)有關林琪惠部分:查三軍總醫院儲存門診病歷資料之電腦主機,與儲存急診病歷資料之電腦主機,固然○○○區○○路連線,但住院系統與門急診系統適用不一樣的系統,2個系統是獨立的,在診間的電腦,醫師或護士可以輸入自己的帳號、密碼存取同一個資料庫,但其等權限各有不同,所看到的資料也各不相同等情,亦經上開偵續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就三軍總醫院電腦病歷系統及醫管系統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詳見上開偵續卷宗第28頁、第29頁反面),足見因三軍總醫院內醫師或護士每人存取病人病歷紀錄之權限不同,被告林琪惠當時讀取電腦所儲存董皓平之病歷資料,可能因非完整,致未顯示同年月11日之門診就診紀錄;況且急診室住院醫師吳岳峰主要係按董皓平之主訴情形診斷,並非根據急診護理評估表之就診紀錄為醫療專業判斷,故林琪惠雖於急診護理評估表上檢傷分類欄中未正確勾選董皓平曾於2日內來院就診之選項,尚難憑此遽認其誤導吳岳峰對董皓平之病情所為之診斷。
(6)有關陳震宇、周貞良部分:原告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於董皓平死亡後之99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通知該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主任陳震宇有關董皓平上開因遭誤診枉死乙事,詎陳震宇與周貞良未向三軍總醫院反應善後處理,反而向原告催繳董皓平醫療費用,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足見陳震宇、周貞良乃於董皓平往生後,始向原告催繳醫療費,渠二人並未參與董皓平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期間之相關診療行為,應無可能有原告所指草率行醫,延誤董皓平最佳診療時機,致董皓平於短短不到1個月內喪失年輕寶貴生命等情,是認渠等之行為實與董皓平之死亡結果無關。
(7)末查,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1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乃認定馬正平、林琪惠、周貞良等3 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另認普通法院對于大雄、吳岳峰、張平穎、陳震宇等4人無審判權,而於不起訴處分後,均移送軍事檢察機關處理。原告對其中馬正平、林琪惠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上開偵續案件續行偵查後,檢察官仍以渠二人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于大雄、吳岳峰、張平穎、陳震宇等4 人另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0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後,尚未偵查終結。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于大雄等7 人自99年8 月11日起,迄99年9月12日董皓平死亡時為止,對董皓平所為醫療行為或行政行為有何疏失,以及渠等之行為與董皓平死亡之結果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于大雄等7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行為,故被告據此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處分,自屬允洽,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覆審委員會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固有未洽,惟應維持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蔡 文 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