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6號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楊士慧許文彥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
2 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規劃分為淡水污水處理廠第1 期興建工程(民國94年9月28日簽訂合約,預計於96年12月31日完工)、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公共管網工程(分為10標,於94年8 月至97年4 月陸續分包,預計於96年12月至102 年5 月陸續完工)及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預計於95年12月至98年1 月陸續分包,96年12月至104 年5 月陸續完工)。嗣原告因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2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1 年7 月10日完工驗收,遂於102 年1 月9 日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工程之投資抵減證明。被告以系爭計畫案核定日為94年5 月31日,依99年7 月12日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釋,係依93年12月24日修正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為審查依據,且僅有一核定日,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設備訂購日為97年8 月,顯已逾訂購時限(即94年5 月31日起2 年內),遂以102 年2 月1 日北府水設字第102119697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間修正重點之一即在修正5 年交貨期
間之起算日期。依據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5 年訂購及交貨期間的起算點是「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而因為重大公共建設有興建時間長,且有分期程興建之情形,原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一律自「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算5 年之訂購及交貨期間,不符合實際興建情形。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召開「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於99年7 月間通過修正投資抵減辦法,增訂第5 條第
5 項,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明定應按「各期程」分別適用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使得興建期間長,且有分期興建情形之重大公共建設,得依核定之期程起算投資抵減之交貨期間。系爭計畫核准日為94年5 月31日,原處分即認定訂購及交貨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惟原處分明知舊法規定自「計畫核定日」起算對於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並不合理,卻仍然堅持認定在99年7 月14日以前之建設,需自「計畫核定日」起算5 年訂購及交貨期,顯然無視新法已明定對於分期興建之重大建設,其交貨期間起算日應為「各期程核定日」之規定。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 款所謂「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應解釋為申請投資抵減之交貨期起算日應為「各期程核定日」,其餘要件則按核定日當時之規定。本件次幹管二標之核定開始日期為97年
6 月18日,則依當時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當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起3 年交貨(新法修改為不區分訂購及交貨二階段,而直接規定應於5 年內交貨)。㈡依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53頁)
:「鑒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致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施無法依本辦法規定,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茲為因應部分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之特性,爰擬具『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草案」。而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通常為長期或分期興建,是早已存在之事實,從而依該次之修定說明,亦可反應修定前之投資抵減辦法所謂「興建或營運計畫」本身,應即包含分期、分標之工程內容。原處分引用
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按上開投抵辦法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規定,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亦即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其「僅有一個核定日」之解釋,顯然違反投資抵減辦法之修正意旨。財政部機械式的適用法條文字,卻忽略新法已修定之內容與目的,及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存在之事實,該解釋顯屬錯誤之解釋。
㈢系爭計畫之工程涵蓋污水處理廠之設計興建、淡水、竹圍地
區52公里之管網及5 萬6 千戶用戶之接管工程。依被告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及「施工執行計畫書」,核定污水廠分3 期、管網主次幹管分10標、用戶接管分6 標興建,全部興建期長達14年。本件為系爭計畫中之次幹管第2 標,屬於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5 項所規定之分期興建之重大公共建設。再依據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16條第2 款規定:「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而系爭次幹管2 標之興建期程,依被告於100 年
2 月15日核定之執行計畫第5 版,應於97年6 月18日開始興建(本院卷第29頁背面),應適用舊投資抵減辦法。
㈣99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明白規定「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該「興建或營運計畫」,係指系爭計畫之「投資契約」、「投資執行計畫書」或「施工執行計畫書」並無明確規定,且上開法令亦無「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系爭計畫之「施工執行計畫書」自94年核定至今,因實際施工期程調整,已修訂至第6 版,且相關期程皆經主辦機關核定。投資抵減辦法於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4日生效,新增第
5 條第5 項「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有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之必要者,如各期程實際投資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二分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核定該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並按各期程分別認定適用本辦法投資抵減相關規定。」及新增第16條第2 款:「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顯見新法已將投資抵減計算5 年交貨期間之起算日修正為「各期程核定日」。依投資契約第7.1.2 條:乙方(指原告)應依投資執行計畫書之興建期程於簽約後60日內擬具施工執行計畫送經甲方(指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甲方應於乙方提出3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答覆。施工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應為本計畫興建期程之安排。原處分認為本件計畫核定日為94年5 月31日,應以該日為2 年內訂購之起算日。惟94年5 月31日為投資契約簽約日,非執行計執畫之核定日。實際上,本件次幹管第2標之期程於執行計畫第1 版中,核定之執行日為自96年5 月16日(本院卷第121 頁),嗣經變更計畫修正執行計畫書第
5 版,核定次幹2 標之期程變更自97年6 月18 日 開始執行(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處分主張以「投資契約簽約日94年5 月31日」為核定計畫日,然投資契約並未核定「施工執行計畫」,而第1 版核定次幹2 標之期程開始日實際上並未按該期程執行,而是按計畫第5 版所核定之該期程開始日97年6 月18日予以執行。因此自當以實際據以執行第計畫第5版為準。又前述執行計畫第5 版之核定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而期程開始日為97年6 月18日,則應以何日為開始計算2 年訂購期之日?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應自主辦機關核定計畫之日起算(本院卷第47頁背面),本件2 年訂購日應自100 年2 月15日起算,原告早在97年8 月1 日即已完成訂購,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內訂購之要件。即使自核定之期程開日始日(97年6 月18日)起算,原告亦符合於2 年內訂購之要件。原告並無原處分說明4 所稱須於96年5 月31日前訂購,原告已逾訂購期限之情形。
㈤本件次幹管第2 標之工程原規劃之施工順序,係需先完成主
幹管,再進行次幹管施工。本件次幹二標之位置,是靠近主幹管3-1 標之施工區域(本院卷第148 頁),而主幹3-1 標當時原定於95年6 月開始試挖、96年3 月1 日開始推進,但因遭當地居民抗爭(本院卷第149-152 頁),淡水區公所不願核發路證(本院卷第153-157 頁),最後原告無奈將主幹3-1 標之原規劃工法「明挖推進」工法變更為「潛盾」施工○○○鎮○○○○○道路挖掘許可(簡稱「路證」,本院卷第158 頁)。主幹3-1 標因淡水鎮○○○○○○路證,導致工期延誤372 天;又因變更工法為潛盾工法,再增加施工工期336 天,合計影響工期達708 天之久。其中因路證延誤之
372 天業經被告於98年6 月22日以北水設字第0980497891號函(本院卷第159-160 頁)確認核准在案。主幹3-1 標因不可歸責原告因素展延工期372 天,同時亦導致本件次幹二標原定執行日96年5 月16日無法執行,迄至變更計畫修正執行計畫書第5 版,核定次幹2 標之期程變更自97年6 月18日開始,而原告次幹二標之分包合約之簽約日期為97年8 月1 日(本院卷第162 頁)。因此,原告主張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第5 版次為準,計算5 年訂購及交貨期之起算日,蓋該版次始為實際據以訂購、交貨之計畫。原處分主張以「投資契約簽約日94年5 月31 日 」為核定計畫日,然該日僅為簽訂投資契約之日,投資契約並未核定「施工執行計畫」,而第1 版核定本件次幹2 標之期程開始日96年5 月16日,但實際上並未按該期程執行,而是按計畫第5 版所核定之該期程開始日97年6 月18日予以執行。因此自當以實際據以執行第計畫第5 版為準。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發「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
委外建設營運計劃案」次幹管第二標工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99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前
段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程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該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此為財政部97年9 月5 日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本院卷第130-133 頁)。另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亦為相同說明(原處分卷第30-31 頁)。故99年7 月12日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僅有
1 核定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 期興建工程,可知,系爭計畫共有3 「整體」興建計畫,被告於94年5 月31日核定第1 期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
8 日核定第2 期興建工程,於99年4 月25日核定第3 期興建工程。依上述財政部97年9 月5 日函文及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計畫之投資抵減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被告既於94年5 月31日核定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僅有1 核定日)。原告於102 年1月9 日以NSC-13D-1031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8-70 頁),向被告申請核發「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二標」之投資抵減證明,次幹管第二標工程既屬於第1 期興建工程之範圍,自應以94年5 月31日為核定日,而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被告審閱原告提出之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其上記載其購置次幹管第二標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為97年8 月1 日,交貨日為101年7 月10日,依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規定(即93年12月24日版投資抵減辦法,本院卷第71 頁),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參酌上開財政部函釋適用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僅有一核定日(即94年5 月31日)之規定,應自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亦即應於96年5 月31日前訂購,原告本件申請之訂購日期為97年8 月1 日,顯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之訂購期限,被告依法不得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另原告訴稱依舊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及財政部解釋方向,需要長期投資興建營運之BOT 專案,因非短期間內可以興建完成,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恐有執行上困難,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集各部會及縣市政府研商「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之後,主管機關著手修訂,並於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新投資抵減辦法,同年月14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被告無權逕行溯及既往,將新法適用在已經終結(即已經核定)之事實上。
㈡本案另一爭點為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有6 個修正版,而何日方為投資抵減辦法所稱之「核定日」:
⒈依一般工程慣例,所謂「核定」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
核定權限者)與承攬人(受指揮監督者)間,主辦機關有權要求承攬人對達成特定工作目標提出數項計畫或方法,主辦機關同意某項計畫或方法,並賦予該計畫或方法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在未完成核定前,主辦機關之意見或承攬人所提送之計畫或方法,均不具備可被執行之效力。承攬人依契約或法令,有依業主或主辦機關之要求提送計畫或方法之義務,且於計畫或方法核定後,無待承攬人之同意即生效。業主或主辦機關對其核定之計畫或方法負擔其責任,承攬人就執行結果不符計畫或方法部分負責。而所謂「備查」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知悉權限者)與承攬人(有告知義務者)間,承攬人對於有告知義務之事項,依一定方法與期間告知業主或主辦機關,業主或主辦機關於受告知後,向承攬人表示知悉。業主或主辦機關對於受告知事項無查證義務,惟承攬人除對告知之方法、期間負責外,對於因告知事項錯誤致生業主或主辦機關之損害時,應對業主或主辦機關負責。⒉依投資契約第7.1.2 條(本院卷第74頁):「乙方應依投資
執行計畫書之興建期程於簽約後60日內擬具施工執行計畫送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甲方應於乙方提出30日內為同意與否之答覆。施工執行計畫書之內容,應為本計畫興建期程之安排。」查本案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原告與被告於94年5 月31日簽約,並將簽約日當作核定日,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9月16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及附件(即第1 版之施工計畫書)可證(本院卷第134-136 頁)。是以,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核定日為「94年5 月31日」。倘認「94年5 月31日是簽約日」,然原告簽約後,依約提出執行計畫,被告亦於94年9 月16日核定第1 版之施工計畫書,該整體興建工程業經核定。本案次幹管第2 標為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中之子工程,本案之興建期程同時於上述日期經核定。第1 期興建工程中之施工計畫書持續修正,目前執行計畫書已至第6版,惟被告僅「核定」原告所提出第1 版施工計畫書,第2版至第6 版修正施工計畫書,被告新北市政府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自無原告所主張「倘主辦機關就興建或營運計畫有多個核定之修正版次時,應以實際據以執行之計畫版次之核定日為準」,而應以主辦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作為核定日,方與財政部97年9 月
5 日函文之說明相符。㈢倘認原告所稱本案次幹管第2 標係以第4 版修正計畫書為實
際執行之計畫,以該版次期程開始日(96年6 月14日)起算,原告於97年8 月訂購,雖符合2 年訂購日之要件,然於10
1 年7 月10日交貨,並未符合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之要件,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本院卷第137-139 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次幹管第二標工程究應適用99年
7 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⑵縱適用99年7月12日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原告有無依規定於訂購日起
3 年內交貨?茲分述如下:
㈠按93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依
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民間機構,其購置自行使用之設備或技術,應依下列期限及程序辦理:一、於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其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二、於交貨之次日起6 個月內,向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申請核發證明文件。自行使用之興建、營運設備及防治污染設備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時,應註明預定安裝完成或使用日期。三、憑前款證明文件及購置成本之原始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依此規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業者,如欲申請抵減所得稅額,原則上,必須於興建營運計畫經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2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始有適用本投資抵減辦法之餘地。上揭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核定日」,係指主辦機關核定民間機構所提「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即「核定日」應為一「固定之單一日期」,並與當時「一促參計畫配合一促參合約」之原則相符,此並有財政部97年9 月5 日函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可茲佐證(本院卷第130-133 頁)。
㈡惟由於重大公共建設有興建時間長,且有分期程興建之情形
,原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一律自「興建或營運計畫經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之日」起算2 年內訂購、3 年內交貨之期間,不符合實際興建情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召開「分期興建之促參案件適用『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相關疑義」會議,於99年7 月12日修正投資抵減辦法,修正後之第5 條第5 項規定:「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後,應將確定之核定日期通知財政部賦稅署,核定日期如有變更時亦同。其核發第1 項第2款投資抵減證明文件、第2 項第4 款或第5 款整項認定證明文件時,應副知該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其修正後之第16條並規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購置設備或技術,其申請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核發整項認定證明文件者,適用第5 條第4 項規定。二、依第5 條第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三、前2 款以外情形,適用交貨當時之規定。」參諸投資抵減辦法99年7 月12日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53頁):「鑒於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致其部分興建或營運設施無法依本辦法規定,於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定興建或營運計畫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茲為因應部分重大公共建設期程過長或分期興建、營運之特性,爰擬具『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草案」。足見依修正後之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得按「各期程」分別適用投資抵減之相關規定,使得興建期間長,且有分期興建情形之重大公共建設,得依核定之期程起算投資抵減之交貨期間。
㈢然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4日施行之新投資抵減辦
法,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原則,如重大公共建設之整體興建或營運計畫,其「核定日」係在99年
7 月14日之前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而不得適用修正後之投資抵減辦法。另財政部101 年3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05530 號函亦謂「主旨:有關北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第2 期及第3 期污水處理廠及其設施興建之核定日期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101 年1 月9 日北水設字第1011037417號函。二、現行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投抵辦法)係於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4日生效。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其興建或營運期間跨越投抵辦法修正生效日99年7 月14日之計畫案,應依修正後投抵辦法第16條有關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規定辦理。復依同條第2 款規定,依第5 條第
5 項分期程興建或營運者, 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首予敘明。三、貴局核定旨揭計畫案第2 期及第3 期之日倘為98年12月18日及99年4 月25日,按上開投抵辦法決定適用修正前後法規之時點規定,應適用『各期程核定日』當時之規定,亦即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前投抵辦法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嗣後本案如有其他期程之核定日於99年
7 月14日(含當日)以後者,得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發布投抵辦法第5 條第5 項規定。請貴局審查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案時,併予審酌。」㈣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 下稱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 月31日簽約。
2.系爭工程次幹管第2 標工程於101 年7 月10日完工驗收,原告於102 年1 月9 日以NSC-13D-1031號函(原處分卷第42-4
3 頁)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4-46 頁),向被告申請核發「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次幹管第二標」(下稱次幹管第2 標)之投資抵減證明,被告適用修正發布前投資抵減辦法僅有一核定日之規定,否准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
3.原告次幹管第2 標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記載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之「訂購日期」為「97年8 月」,「交貨日期」為「10
1 年7 月10日」,「申請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原處分卷第44-46 頁)
4.原告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施工執行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 版。
㈤經查:
1.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臺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畫」,原告就系爭計畫自行規劃3 期興建工程,其第1 期興建工程被告係於94年9 月16日以臺北縣政府北府水污字第0940660381號函核定,此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22 頁)。雖系爭計畫兩造係於94年5 月31日簽約,然被告既係於94年9 月16日始以上該函核定,則本整體計畫之核定日應為94年9 月16日,被告稱本件核定日為94年5月31日,此部分尚有誤解。
2.依系爭計畫興建執行計畫書所載「污水下水道的主要目的乃在於收集與處理家庭接管之污水,污水經由家庭排水管流入巷道連接管,最後再進入分支管、次幹管及主幹管,最後流入污水處理廠處理。因此,在評估污水管線用戶接管時,用戶及巷道連接管配置方式更相形重要。……上述各項建設主體與里程碑之示意圖詳見圖3.1.1-1 所示。……」、「污水處理廠興建期程將依據污水下水道及用戶接管進度,將分三期興建。規劃於第一期興建28, 000CMD處理量之處理廠,另根據污水量之成長分別於二、三期各擴建14,000CMD :……」可知,系爭計畫第1 期興建工程不單單僅有污水處理廠,尚包含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及用戶接管之施作,方能正式處理污水及營運。是以,本案次幹管第2 標工程係屬第1期「整體」興建工程之一環節。此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2月15日北府水污字第0940859204號函附之附表可稽(本院卷12
0 、121 頁)。
3.被告既於94年9 月16日核定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是第1 期整體興建工程之投資稅務抵減優惠應適用99年7 月12日修正前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亦即原告應於核定之日起2 年內訂購,並自訂購日起3 年內交貨,始得享有抵減優惠。詎原告遲至97年8 月1 日始為訂購,交貨日則為101 年7 月10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復有原告10
2 年1 月9 日以NSC-13D-1031號函檢附投資抵減證明申請書可稽(本院卷第68-70 頁),則依前開說明,其購置次幹管第二標投資抵減設備之訂購日期至遲應於96年9 月16日為之,茲原告遲至97年8 月1 日始為訂購,顯已逾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規定之訂購期限,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尚非無據。
㈥至原告另稱:前述執行計畫第5 版之核定日期應為100 年2
月15日(本院卷第29頁),而期程開始日為97年6 月18日,則本件2 年訂購日應自100 年2 月15日起算,原告早在97年
8 月1 日即已完成訂購,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內訂購之要件,即使自核定之期程開日始日(97年6 月18日)起算,原告亦符合於2 年內訂購之要件云云。
惟查:
1.原告為因應其施工期程,一再修改營運計畫之施工執行計畫書,迄今已為第6 版。其中第5 版部分,原告係於100 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報備,被告則於100 年2 月15日以其所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准予備查,此有該函可稽(本院卷29頁),依該函所附施工執行計畫細目,其中次幹管第2 標工程記載開始時間為97年6 月18日,完成時間為101 年9 月18日( 參本院卷29頁背面)。原告雖據此主張依修正後投資抵減辦法之立法精神,本件所謂訂購時限2 年之起算日,應以97年6 月18日為準( 參本院卷143 頁筆錄) ,縱使如此,原告實際訂購日97年8 月1 日雖未逾2年,但原告依規定仍應於訂購日起3 年內,即100 年8 月1日前交貨,然原告時際上係於101 年7 月10日始為交貨( 參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亦已逾交貨期限,仍無法適用稅務投資優惠抵減。
2.何況被告所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2 月15日北水設字第1000132139號函,僅係就原告提出之施工執行計畫書第5 版為備查,並非核定,原告主張本件核定日期為100 年2 月15日,亦不可採。蓋:
⑴所謂「核定」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核定權限者)與承
攬人(受指揮監督者)間,主辦機關有權要求承攬人對達成特定工作目標提出數項計畫或方法,主辦機關同意某項計畫或方法,並賦予該計畫或方法可被執行或辦理之效力,在未完成核定前,主辦機關之意見或承攬人所提送之計畫或方法,均不具備可被執行之效力。
⑵而所謂「備查」係指於業主或主辦機關(有知悉權限者)與
承攬人(有告知義務者)間,承攬人對於有告知義務之事項,依一定方法與期間告知業主或主辦機關,業主或主辦機關於受告知後,向承攬人表示知悉。
⑶施工執行計畫書修正版之「備查」概念上不等於「核定」:
本件第1 期興建工程中之施工計畫書於迄今已修正至第6 版,除第1 版於94年9 月16日經被告「核定」外,其餘第2 版至第6 版修正施工計畫書,被告僅為「備查」,並無使用「核定」之用語,二者差異,在於被告就第1 版施工計畫書係為審核並同意,至於第2 版至第6 版施工計畫書,被告並無審核,僅知悉版次修正,故不能認係屬「核定」。
㈦再者,依修正前投資抵減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如
因情形特殊,未能於規定期間內交貨者,得敘明事由,申請重大公共建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之。本件縱依原告主張,其實際訂購日97年8 月1 日未逾
2 年,仍應於訂購日起3 年內,即100 年8 月1 日前交貨,然原告時際上係於101 年7 月10日始為交貨,並未依上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專案核准延長,是其已逾交貨期限,應堪認定。所稱主幹3-1 標因不可歸責原告因素展延工期372 天,導致本件次幹二標原定執行日96年5 月16日無法執行云云,縱屬實情,亦不影響上揭認定。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核發「台北縣○○○區○○○○道系統工程委外建設營運計劃案」次幹管第二標工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