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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鄭志勇上列原告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10153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技術人員證照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 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王立杰法 官 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