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30號103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代 表 人 莊清旺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張通榮(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俊緯
王政淵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43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辦理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基隆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3477公頃,乃檢附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參加人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
101 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10103465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交由參加人於101 年11月5 日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同日並以基府地用貳字第0000000000
E 號函知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雖曾舉行公聽會,惟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得不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法定事由,且參加人於本件徵收程序上,係與原告平行而對立,其所舉行之公聽會僅係意見交換,以作為向被告申請核准徵收之參考,與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陳述意見之性質不同。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4 項、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參加人應先舉行公聽會,再依序進行協議價購、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申請徵收,被告若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勢必無法獲得原告對於協議價購過程及徵收計畫書之意見,益徵公聽會難以取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重要資訊蒐集功能。是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
㈡月眉路都市○○道路改善拓寬工程(第一標)(下稱第一標
工程)為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司)申請基隆市○○區○○○段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土資場)之承諾回饋事項,然第一標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日為
101 年11月8 日,係在原處分101 年10月26日作成之後,而該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通過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更晚於本件徵收申請日長達半年有餘,足見本件徵收之申請及核准當時,根本無法確定第一標工程已能施作,從而系爭工程用地之徵收,顯然尚不具備急迫性。又除原告之外,尚有訴外人吳怡靜未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參加人應未完全取得原告土地以外之其他私有系爭工程用地,且至少還有6 份協議價購契約書並非由所有人本人簽署,而係由他人代理為之,卻未見其有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自難證明已生契約效力,是原處分僅對原告所有土地進行徵收,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且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並未急於取得全部工程用地,而欠缺徵收之急迫性。另系爭徵收計畫書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通知送達處所不明,而需由參加人將協議價購說明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為公示送達,依經驗法則即可合理推知,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得知此公示送達而前來協議價購之機率極低,則原告所有土地之外,既尚有其他需用地未能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亦足證徵收原告土地欠缺急迫性。
㈢參加人係於101 年5 月28日公示送達協議價購說明會之開會
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其最後刊登公報日期應更晚於101 年5月28 日 ,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其公示送達生效日應晚於同年6 月16日,然公示送達內容卻將同年6 月15日設定為被送達人提出協議價購及陳述意見之期限,參加人不啻係要求被送達人於送達前即須依送達所示內容提出協議價購或陳述意見,否則即要徵收其所有土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規定,參加人所為公示送達自難發生送達暨設定前揭行為期限之效力。況參加人公示送達內容係開會通知單及協議價購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同時限期要求被送達人提出協議價購或意見陳述,此無異直接剝奪被送達人先行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之權利,應不生開會通知送達效力,而等同於未曾通知被送達人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一般。又縱認原處分僅係針對原告所有土地為徵收,並未及於送達處所不明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然該等土地所有權人既因公示送達之瑕疵而無機會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並提出意見陳述而供參加人及被告作為是否重新檢討系爭工程之重要參考,則原處分逕行肯認系爭工程而核准徵收,自屬未曾依法完整參酌工程用地所有權人意見陳述而為之決定,仍非適法。
㈣參加人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之函文均未記載本件係依都市計劃
法第48條規定為之,致使原告無從依同法第50條之2 及都市計劃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土地交換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而參加人於徵收土地計畫書亦載稱其無相關配套法規辦理以地易地之機制等語,顯未確實依土地交換辦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執行交換土地制度。被告不察,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直接剝奪原告之土地交換權,自屬違法。況參加人現正公告標售市有公用不動產,足見其於徵收土地計畫書所稱現有市有土地均有使用計畫,而無法交換土地云云,並非事實。
㈤原告所有而遭國統公司等人占用之土地中,僅基隆市○○區
○○○段○○○○ ○號土地列於被徵收土地清冊,是參加人謂原告所有被徵收土地均屬依法不得辦理交換之土地云云,已顯無理由。又當政府已具體計畫將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為公共設施用地時,無論該地是否遭人占用,政府既已迫切需要取得其所有權,則只要取得所有權之對價係屬相當、合理,並以尊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意願為決策原則,其究係採徵收補償金、協議價購價金,抑或協議交換土地,均屬符合公益之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式,而無土地交換辦法第4 條第3款被占用私有公共保留地不得辦理交換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否則,若僅允許以補償金加以徵收取得,而不得以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即牴觸徵收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徵收土地計畫書雖載稱考量月眉路現況鄰地為擁恆文創園區,現有建築物使用中,故無其他可替代區域等語,然擁恆文創園區之建築物即係國統公司等人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並將之作為交通設備用地之建築物,參加人明知此不法情事,卻仍避開該建築物用地,而以系爭土地作為徵收對象,與徵收公益性之要件並不相符。
㈥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用地費係由中央補助84%,並依被告100
年12月29日台內營道字第1000811335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2月29日函)核准辦理;由地方即參加人負擔16% ,然由上開被告函文所附101 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市區道路)核定項目一覽表,核算參加人自籌經費應佔用地費之22.89%,明顯高於參加人所稱用地費自籌款比例,足見徵收土地計畫書就用地費之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顯然違反其辦理依據即被告前揭函令,自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參加人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圖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
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經都市○○○○道路用地,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審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決議通過。被告遂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參加人亦公告徵收並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
㈡參加人101 年5 月10日開會通知單及同年月22日函送之用地
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均已明載所有權人如拒絕參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並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有意見陳述者,於101年6 月15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所陳述之意見,均經參加人函復原告在案,參加人於申請徵收前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之程序。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 號判決意旨,本件徵收程序中已由參加人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第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㈢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用地徵收作業,已按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於所辦理之3 次公聽會中詳加說明,其公益性及必要性亦記載於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且已報經核定在案。又第一標工程係宏邦公司申請設置土資場之承諾回饋事項,該工程經委託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規劃設計,已通過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亦於102 年4 月29日通過審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第一標工程無法興建之情形。
㈣本件經費編列方式係依實際徵收及發包工程費核算並採逐年
編列方式辦理,而系爭工程總經費經被告核定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4億2,100萬元,並於102年度先行編列5,000萬元。另本件用地費共計5,018萬5,327元,故工程用地費占總經費約13%,並無原告所述用地費超出總經費70%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所有私有土地除原告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完
成協議價購程序,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要,基於公益性與必要性,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辦理徵收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已參與協議價購說明會,且參加人雖於101 年5 月28日
公示送達通知本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陳述意見,然自101 年
5 月18日舉行協議價購說明會至同年6 月15日,通知已逾20日,而因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已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故已通知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參與本件協議價購說明會,並無原告所稱公示送達不生效力問題。況原告於被告核准徵收前,已多次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參加人答覆在案,原告並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系爭土地係依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又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8日辦理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尚未公告當年度可供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標的,嗣於101 年
6 月21日公告基隆市101 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標的,原告亦未依土地交換辦法,提出交換土地之申請,且公告事項第3 點亦明定應由市政府取得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以市有地為辦理交換對象,則參加人亦無法以國有地辦理交換對象。況原告自稱其所有大水窟段88、84、84之2 、84之3 、84之4 、84之5 等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此亦不符交換標的審查作業須知第7 點第3款交換條件之規定。
㈣系爭工程總經費經被告核定補助4 億2,100 萬元,並於102
年度先行編列5,000 萬元,而本件用地費共計5,018 萬5,32
7 元,其9,850 萬元為委託顧問公司核算後之土地補償費,故本件工程用地費僅佔總經費約13% ,並無原告所述用地費超出總經費70% 部分之情事。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徵收是否欠缺徵收之急迫性及公益性,其徵收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參加人有無剝奪原告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土地交換之權利?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參加人之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是否合法?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2 款及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基隆市○○路為基隆市東區往新北市瑞芳區( 連接台
二線至濱海公路) 之重要交通要道,每逢例假日濱海公路阻塞時,月眉路即發揮替代與紓解車輛流量之功用,惟月眉路由東明路轉入至交界處約3 公里,平均路寬不足6 米,且道路縱坡度大,迴轉半徑小,僅適合小客車通行,為有效改善運輸系統容量與基隆市市區環境品質,參加人於97年7 月24日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基隆
(港口商埠地區) 主要計畫( 部分住宅區、保護區、保存區及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保護區及公園用地) 案- 『月眉路都市計畫改善拓寬工程變更都市計畫案』」,並依同法第19條規定,自97年10月9 日起公開展覽30天,於同年月14日、15日、16日於聯合報,並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於基隆市政府4 樓禮堂召開公開說明會後,先後提交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經內政部99年6 月28日以台內營字第0990127252號函核定,參加人乃於同年7 月5 日以基府都計壹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 見系爭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12) 。是以,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依都市○○○○○道路用地及列入系爭工程之範圍,則本件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合計面積0.3477公頃,因未能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准。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審議,以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尚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決議通過其申請案等情,有徵收土地計畫書、101 年5 月18日興辦信義區系爭工程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徵收土地圖說、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1 年10月17日第16次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核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本件徵收欠缺徵收之急迫性及公益性,其徵收程序僅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徵收,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
㈠依本件徵收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可改善路寬
不足、道路縱坡度大及迴轉半逕小等問題,增加行車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提升道路運能;本件道路連接基隆市區與新北市瑞芳區,可為港口商埠區連絡之重要交通建設,加速港口商埠區聯絡及發展,帶動周邊土地利用及商機,提升基隆市經濟效益,具有公益性。且既有之月眉路平均路寬不足6 公尺,且道路縱坡度大,迴轉半逕小,僅適宜小客車通行,大客車無法通行,本件道路拓寬工程以截彎取直方式改善現有路況不佳,工程起終點為現有市區道路拓寬,中間段以橋樑方式作銜接,可增加交通安全及提升道路運能,是急需闢建道路以維行車安全,有其必要性。現況部分為市區道路已供通行使用,部分土地為公有土地,已大部分優先使用公有地,並依計畫道路寬度,連結現有市區道路作規劃,有其適當性。此有參加人作成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可稽( 見本件徵收計畫書附件4)。是以,系爭工程有其公益性、必要性及適當性,應可認定。
㈡次查,第一標工程關於宏邦機械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基隆市○
○區○○○段設置土資場之承諾回饋事項,該道路拓寬工程經委託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規劃設計,已通過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該土資場之水土保持計畫亦於
102 年4 月29日通過審查在案,並無原告所稱第一標工程無法興建之情形。而系爭工程所需用之土地除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皆與參加人完成協議價購程序,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見參加人提出之補充答辯狀附件1),並無原告所指參加人未完全取得原告土地以外之其他私有系爭工程用地,原處分僅對原告所有土地進行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指摘本件徵收欠缺徵收之急迫性及公益性,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明知擁恆文創園區之建築物為國統公司
等人非法占用原告土地,並將之作為交通設備用地之建築物,卻仍避開該建築物用地,以系爭土地為徵收對象,與徵收公益性之要件並不相符云云。經查,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為第三人非法占用,係屬原告與該第三人間之私法糾紛,核與本件徵收無涉。且系爭工程之範圍與所需用地業於99年間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核定,已如前述,原告並未於前揭月眉路都市計畫改善拓寬工程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內,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參加人提出意見,由參加人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被告核定,卻於本件徵收時就系爭工程之範圍為爭執,於法尚有未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徵收為避開上開建物,以系爭土地為徵收對象,與徵收之公益性不符,亦無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參加人剝奪原告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土地交換之權利;本件徵收之申請,並不具備「無法以協議價購以外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之法定要件,不符徵收最後手段性原則;原處分乃參加人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㈠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
」「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接獲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後,得視實際需要會勘確認,並應於每年6 月底前整理成適當之交換標的,於各該機關網站、公布欄及各該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公告受理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審查(以下簡稱交換資格審查),並將公告日期、地點登報周知。」「前項公告至少30日,公告期間得於交換標的現場豎立公告牌張貼公告。」「第1 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交換標的之標示、面積及公告現值。二、交換標的之權利狀態及使用現況。三、受理申請交換資格審查及個人或 團體提出交換標的異議之機關及期間。四、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㈠申請書㈡交換資格審查收件截止日前2 個月內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㈢符合第4 條第5 款之證明文件。㈣其他執行機關規定申請交換資格審查應備之文件。五、其他必要事項。」被告依上開法律授權,於96年2 月9 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土地交換辦法第7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首須依規定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交換資格審查之申請。再者,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於交換資格審查完竣,應即依第7 條第1 項規定程序,公告交換標的投標及開標日期。」第12條第1 項「取得交換資格證明書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單獨或聯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交換標的投標期間,備妥下列文件放入封存袋,並將袋口密封後,向執行機關投標:…。」且同辦法第14條亦明文規定「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不得低於交換標的。」據上可知,依土地交換辦法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如欲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必須主動提出申請,並經審查符合交換資格後,始得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且其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不得低於交換標的。
㈡查參加人依土地交換辦法第7 條規定,固於101 年6 月21日
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B 號函公告基隆市101 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標的」,自公告日起30天內,受理交換資格審查,公告日期自101 年
6 月22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止共30天,惟原告並未於該期間內提出申請。原告雖稱其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節,然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於99年間即依都市○○○○○道路用地及列入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如前述,再依卷附參加人101 年4 月26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037629號函,其說明二:「…本工程係依都市○○道路開闢以解決本市信義區等對外交通…( 附計畫範圍圖供參) 。」亦已表示本徵收之工程用地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見參加卷附件3),是原告稱其無從得知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交換辦法之規定,申請人為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執行機關必須依規定公告週知,但並無主動告知個別人民之義務。是以,原告既未依上開公告於期間內提出申請,根本不具有土地交換辦法之交換資格,更遑論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因參加人並無告知原告有關上開101 年6 月21日公告內容之義務,原告據以指稱參加人剝奪原告依土地交換辦法申請土地交換之權利,洵屬無據。
㈢次按「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徵收計畫書記載「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㈣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⑷以地易地:現有本市市有土地均有使用計畫,且本府亦無相關配套法規得辦理以地易地之機制。」等語,查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8日召開協議價購說明會時,參加人都市發展處尚未公告101 年度可供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之交換標的,而本件徵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而土地交換辦法乃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
2 所制定,兩者規範之目的有所不同,土地交換辦法規定須具有交換資格者始能參與交換標的之投標,且其投標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總價不得低於交換標的,並非單純以地易地,尚難視土地交換辦法即為本件徵收計畫書中所提以地易地之相關配套法規。故原告主張本件徵收之申請,不符徵收最後手段性原則,原處分乃參加人相關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所得,應予撤銷云云,自不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就用地費之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違反被告之函令,自非適法云云。經查:
㈠按「再按土地徵收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須先經需用
土地人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將需用土地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0條),之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第11條),協議不成經調查勘測(第12條),擬具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圖冊等資料,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第13條)。其程序連綿一貫,即使係需用土地人之所為,亦足以影響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處分之適法性。且需用土地人藉由核准徵收機關之核准而取得需用土地,參與徵收程序,居核准徵收機關之協力地位。徵收程序中已由需用土地人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准徵收機關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
㈡依卷附參加人101年5月10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57960號開
會通知單備註二暨所附本案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資料四㈢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及該府同年5 月22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59587號函送上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說明會會議紀錄說明二中,均已明載所有權人如拒絕參與協議或未能達成協議,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並請所有權人如對徵收有意見陳述者,於101 年6 月15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規定,以書面向參加人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之陳述意見,均經參加人逐一函復原告,且參加人亦將原告之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均置於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內( 見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8),俾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徵收案件時,併予考量。則參加人於徵收程序中已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諸上開說明,被告於為核准徵收之處分前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重複踐行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亦非可採。
㈢又查,依卷附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102年10月23日營
署道字第1020070292號函「說明:…二、本案( 即系爭工程) 係基隆市政府於100 年11月11日請本署協助,案經本署10
0 年12月6 日100 年度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第5 次審議協調小組會議審議通過在案。三、基隆市政府原申請經費506,094 仟元(工程費407,594 仟元、用地費98,500仟元),本署自101 年度起先行編列用地經費,惟經基隆市政府實際核銷用地經費僅需53,000仟元(中央負擔44,520仟元、市府負擔8,480 仟元)。四、本計畫經費編列方式依據實際徵收及發包工程費核算並採逐年編列方式辦理。發包金額約
4 億元,本部營建署依核定計畫補助比例於102 年起分年編列預算協助辦理。」( 見本院卷第148 頁) 。另依營建署洽請參加人代為辦理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工程總經費係4 億2,100 萬元,並於102 年度先行編列5,000 萬元,此有協議書可按( 見參加卷附件6)。且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8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向營建署訂貨土地補償費共計5,018 萬5,327 元(7,391,684+42,793,643=50,185,327元),亦有參加人101 年6 月18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62179號函、101 年11月15日基府工土貳字第1010185102號函可稽
(見參加卷附件7),故系爭工程用地費占總經費約13%,並無原告所指稱「用地費超出總經費70%」,亦無原告所稱系爭工程用地經費籌措與預算規劃違反內政部函令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人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