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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 告 周中島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紀珠(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何素玉

郭文森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曾銘宗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紀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優惠存款綜合服務約定書中關於存款人在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內得以存單申請質借之約定,亦即原告主張上開契約中「原存款金額之九成」其範圍應解釋為僅包含質借之本金,並不含借款之利息,銀行對於其借款利息之計算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致其無力償還債務,請求本院依其所提供之資料重新計算貸款金額及利息云云。查本件並非「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生關於優惠存款金額核定或優惠存款資格認定所生爭議,而係因優惠存款質借致原告與被告所屬基隆分公司間有關利息計算等民事契約上之爭議,尚非行政救濟之範疇,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及被告之主張,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