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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1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原 告 賴玲玉

林榮源林美芳王林滿女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送達代收人 方怡茹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參 加 人 林國華

林張素琴林傅娥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第3 項)前2 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及鄭林美津、劉林詳招、林美雲、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張林月娥(下稱: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等3 人間,就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小段○、○○至○○、○、○、○○至○○○、○、○、○、○、○地號(下稱:其餘23筆土地)共24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租約);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等5 人間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合稱:上開2 份租約)。上開土地原租約均屬部分面積出租,其中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分別分割出○○至○○、○○至○○○地號並辦理共有物分割、贈與、夫妻贈與等移轉登記,因此,現登記屬原告所有之上開2 份租約租賃標的土地之地號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上開2 筆租約變更登記時,僅申請出租人及分割後土地標示變更,就分割出之地號土地仍依原分割前租約面積概括記載,未分別記載各筆土地承租面積,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准予變更登記,報經被告備查。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上開2 份租約其中屬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部分之耕地租約,案經被告審認因部分土地承租面積不明,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及其中第○○號租約尚於訴訟中,故被告以

102 年2 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20020104號函復原告,俟訴訟終結及其中新竹市○○段○○段○○、○○及○○、○○、○○、○○○地號共6 筆土地確認出租面積後再行提出,並檢還有關資料而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76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3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之必要,且因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