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1號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玲玉
林榮源林美芳王林滿女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
送達代收人 方怡茹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柳劍山(區長)訴訟代理人 陳寶利
參 加 人 林國華
林張素琴林傅娥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76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林張素琴、林傅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及鄭林美津、劉林詳招、林美雲、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張林月娥(下稱: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人)與參加人林國華、林張素琴、林傅娥等3 人(以下合稱:林國華等3 人)間,就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全部及同小段○、○○至○○、○、○、○○至○○、○、○、○、○、○地號土地(下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145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
第145 號租約);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與參加人韓明德、韓天生、韓天賜、曾韓金桂、韓玉蘭等5 人(以下合稱:韓明德等5 人)間,就其餘23筆土地(內)部分面積訂有南新字第149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第
149 號租約;與第145 租約以下合稱:系爭2 份租約)。
(二)系爭2 份租約於民國38年間訂定之原始租約,乃由訴外人林金城、韓魚分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金龍,承租新竹市○○町○、○、○、○、○○、○○、○○地號土地,第145 號租約約定林金城所承租耕地面積為上開各地號土地面積3 分之1 ,第149 號租約約定韓魚所承租耕地面積為上開各地號耕地面積3 分之2 。嗣上開○地號土地,經政府於42年5 月31日依當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韓魚,上開○地號土地,經林金城及韓魚於59年9 月
1 日同意林金龍收回自用建築房屋,因此第145 號租約所承租土地地號經變更登記為○、○地號全部及○○、○○、○○地號部分面積,第149 號租約所承租土地地號則經變更登記為○○、○○、○○地號部分面積。上開○、○○、○○、○○地號土地嗣經66年間因重測合併為新竹市○○段○○○號,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地號,嗣因被告於76年間辦理第二期新興市地重劃,自上開○○地號分割增加○○○~○○○地號,自上開○○地號分割增加○○○地號,並經重劃成為新竹市○○段○○段○、○、○、○、○、○、○、○、○、○共10筆地號土地,其中除○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屬第145 號租約承租標的之外,其餘9 筆土地則由被告於77年間依租約登記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逕依原始出租人林金龍與原始承租人林金城、韓魚於38年間所約定3 分之1 、3 分之2 承租耕地面積比例,辦理系爭2 份租約變更登記。
(三)其中新竹市○○段○○段○、○地號(○地號經合併為○地號)土地於100 年4 月間分別分割出○○至○○、○○至○○○地號,並經辦理共有物分割、贈與、夫妻贈與等移轉登記後,系爭2 份租約租賃標的其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為此於101 年12月間向輔助參加人申請系爭2 份租約變更登記時,僅申請出租人及分割後土地標示之變更,至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分別於各租約之出租面積則未細載,仍依各租約分割前○、○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出租面積概括記載,經輔助參加人准予變更登記後,報經被告備查。
(四)茲因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經被告於77年間完成市地重劃,為新竹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用地,屬於建築用地,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7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終止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部分(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案),收回建築使用,案經被告審認因其中○○、○○、○○、○○、○○、○○○地號土地(下稱:其中6 筆土地)承租面積不明,無法計算應補償價額,及其中第145 號租約尚於訴訟中,故被告以102 年2 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2002010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俟訴訟終結及其中
6 筆土地確認出租面積後再行提出,並檢還有關資料而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7 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20221764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內政部80年10月9 日台內地字第8072269 號函、81年9月4 日台內地字第8110649 號函,出租耕地一旦依法編列為建地,出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法支付參加人補償費,即可無條件強制終止耕地租約。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出租耕地既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申請終止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租約,收回建築使用,原告已依法提出系爭申請案,至於如何執行終止耕地租約則屬被告職責,被告不得藉詞延宕阻擾原告系爭申請案,但被告迄未依法邀集雙方協調,即駁回原告之申請,明顯違法。
(二)被告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於法無據:
1、參加人林國華另案起訴請求輔助參加人就第145號租約承租土地之面積應作成准予變更登記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最高行政法院已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參加人林國華之上訴而確定,參加人林國華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8日以102 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否准理由,與上開事實背離。
2、77年間被告完成市地重劃後,既能逕以38年間系爭2 份原始租約所約定承租面積各為1/3 、2/3 之比例,換算重劃後9 筆新地號承租面積,逕行登記,為何100 年間自○、○地號分割出之子地號,不能依系爭2 份原始租約所載承租面積比例為基準,換算分割後其中6 筆土地在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之各別承租面積?
3、何況,原告申請終止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租約,其中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所登載之承租面積,清楚標示於系爭2 份租約附表,依法即得終止,原處分卻將上開7 筆土地之申請終止耕地租約部分一併否准,違反法令規定。
4、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被告針對其中6 筆土地核算應補償第145 號租約、第149 號租約各承租人之補償費時,究應依承租土地面積各1/3 、2/3 或2/5 、3/5 比例核算,原告並無意見,原告就系爭2 份租約實際應支付補償費總額並無任何增減,被告必須為其核算補償費衍生之問題負擔全責,不應要求原告先行辦竣申請變更租約附表內容,始得終止租約。況原告已一再配合被告指示申辦租約變更登記,但輔助參加人為避免參加人無理杯葛,一直無法依原告配合被告要求製作之租約附表辦理變更,徒然浪費行政資源。
(三)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應得由原告單獨終止,不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無須由系爭
2 份租約全體出租人同時申請終止。
(四)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針對如附表編號1 ~13號所示13筆土地,於
101 年12月28日提出之申請案,應作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參加人應領之補償金,並通知參加人領取之處分。
四、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2 份租約共同承租之部分土地,各別承租面積不明,難以核算終止租約之補償金額:
1、系爭2份租約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規定,均於101 年12月間辦妥租約變更登記(土地標示變更及出租人變更),依變更後租約所載:
(1)第145 號租約:其中○、○○至○○地號土地計5 筆承租面積共0.036 公頃,其中○、○○至○○○地號土地計12筆承租面積共0.0825公頃。
(2)第149 號租約:其中○、○○至○○地號土地計5 筆承租面積共0.072 公頃,其中○、○○至○○○地號土地計12筆承租面積共0.1648公頃。
(3)變更登記後,除增列分割後土地地號外,各租約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承租範圍並未予以重新約定,亦即租約變更後系爭2 份租約就○、○○至○○地號等5 筆土地及○、○○至○○○地號土地等12筆土地,僅登記承租面積總和,而未記載各筆之實際承租面積。
2、原告與參加人間並未就終止系爭2 份租約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部分達成協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77條規定,被告就原告申請終止租約之各筆土地,應以101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計算參加人應領補償。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系爭2 份租約既經輔助參加人核定准予變更,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核算補償金額自應受系爭2 份租約記載之拘束,不得恣意變更或逕為認定。系爭2 份租約既未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承租面積分別記載,有關原告申請終止系爭
2 份租約其中6 筆土地,被告實難據以估算各承租人應領補償金額。
(二)系爭2 份租約之承租面積涵蓋分割前○、○地號土地整筆,土地分割後各租約分別對應地號或承租面積未明,則租約終止之補償價額何以估算:
1、原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因分割各增加4 筆及11筆土地,則各租約之承租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必隨以產生異動,實際展現至租約即為各筆土地之承租面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以耕地分割為申請租約變更法定事由之一,即為此理。
2、原告於101 年申請租約變更時,僅增列分割後地號,面積仍維持原租約(即以分割後各筆土地含母筆合計使用範圍予以概括約定),而未就各租約之單一土地使用範圍逐一約定。因此,在系爭2 份租約承租人、出租人雙方間,就其中6 筆土地各別承租面積均有未明時,被告如何憑以估算租約終止補償金額。
(三)其中6 筆土地係由原告申請標示分割,與依市地重劃之辦理係基於公益考量而造成地籍資料變動,二者目的不同、實施對象不同,無法一概而論:
1、重劃前新竹市○○段○○、○○等地號土地,經77年間實施市地重劃後成為○○段○小段○、○、○、○、○、○、○、○、○、○地號土地,因承租人、出租人雙方未能協調,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按77年6 月13日舊法,現已修正為第48條)規定逕依重劃前各原始租約約定之承租面積比例計算轉載於重劃後承租土地面積。至於其中6 筆土地因分割由原告自行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與被告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理踐行範圍勘定、公告及分配等程序而辦理之重劃,前者基於申請人(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後者為符合特定目的之公益需求而辦理,二者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比擬。
2、其中6 筆土地資料異動既為原告申請所致,自應就分割後各筆土地出租情形予以明確約定,原告怠於辦理而託詞應由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逕為辦理,於法不符。
(四)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2 份租約最初僅記載共同承租土地面積之比例,並無各租約耕作位置圖即分耕圖,故各租約之實際承租耕作位置無法確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 ~12號土地為系爭2 份租約共同承租,應屬分耕之情形,雖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均已變更為建地,但目前仍作農業耕作使用,如將系爭2 份租約全部終止,對承租人之權利固然沒有影響,但如部分終止租約,則會有部分承租土地因無法計算面積,造成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計算補償金數額時發生困難,且對承租人之耕作權有所侵害。若出租人故意將出租耕地分割為狹小零散的土地,並部分終止租約,將導致承租人無法耕作,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出租人無法確認系爭2 份租約各自承租面積之爭議,需由承租人自行確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六、參加人林國華主張:
(一)依內政部101 年12月17日台內地字第1010382108號函,數人共有租約,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第145 號租約僅其中4 位出租人(即原告)主張終止租約,未達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起訴應為無效;況終止部分租約會造成耕地割裂,部分耕地因分割後面積狹小而無法繼續耕作;且系爭2 份租約之出租人共11人,如每位出租人分別向法院訴請終止耕地租約,將徒增出租人與承租人為訴訟所支出之勞費。
(二)系爭2 份租約共同承租之土地,於76年3 月2 日重劃前為新竹市○○段○○○號土地,重劃分割為新竹市○○段○○段○、○、○、○、○、○、○、○、○地號土地,當時出租人未將重劃後之上開9 筆土地分別指界點交給各租約承租人,造成當時系爭2 份租約承租人仍按重劃前地界範圍繼續耕種,而未在重劃後之各筆土地上耕種。其後,上開○、○、○地號土地於100 年4 月間分割為○、○○至○○、○、○○至○○○地號等17筆土地。如本件判決認定原告得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個別終止耕地租約,會使系爭2 份租約承租人原有耕地位置因而變動,除侵害承租人承租耕作權利及農作物之外,並致承租人部分土地有耕作,部分土地無耕作,出租人將會以承租人將部分土地交換耕種、不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2 份租約無效,侵害參加人之承租權。
(三)原告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由被告所屬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再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決,原告起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系爭2 份租約共同承租之土地,於76年3 月2 日重劃前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共計13,355平方公尺,於重劃時曾「無償捐出」其中3,899 平方公尺供公共設施之用,使共同承租之土地重劃成為住宅區增值獲利,但系爭2 份租約共同承租之土地經重劃完竣後,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無增值,使參加人平白損失3,899 平方公尺之利益。因此,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規定計算參加人應領之補償金並依法提存,對參加人極不公平,應由租佃雙方協議補償方式,如協議不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不應由原告將終止耕地租約應付之補償費逕向法院提存,否則參加人之損失極大。
(五)60年2 月23日林金龍收回新竹市○○町○地號土地,並於42年5 月31日放領新竹市○○町○地號土地予第149 號租約之原承租人韓魚,依實地測量變更登記第145 號租約之承租土地、承租面積:新竹市○○町○、○、○○、○○、○○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400甲、0.3018甲、0.0960
甲、0.0260甲、0.1108甲等,共0.5746甲,不等於上開土地登記面積1/3 之比例,足見60年2 月23日系爭2 份租約是誤載1/3 、2/3 等字句,造成77年11月重劃完竣變更登記後之第145 號租約承租面積縮減876 平方公尺,以致減少終止租約之補償費。
(六)第145 號租約於77年11月重劃完竣變更登記時,損失承租面積876 平方公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有脫漏,參加人林國華已依法聲請再審(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受理),本件應裁定屬無效或暫停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第145 號租約因重劃損失承租面積876 平方公尺確定後,才能審理本案,否則會使參加人損失面積87
6 平方公尺部分之補償金。
(七)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七、參加人韓明德等5 人主張:系爭2 份租約自38年所簽訂之原始租約起,就一直以訴外人林金城承租面積1/3 、韓魚承租面積2/3 之比例共耕,未經指界或劃分耕作之特定位置,輔助參加人處應有原始資料可供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已駁回參加人林國華提起之租佃爭議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系爭2 份租約共同承租土地經分割後之面積,有些因面積僅有1 、2 坪而無法耕作,且既已全部變更為建地,全體出租人應一起處理,如僅部分終止租約,不但其他承租土地無法耕作,補償費亦無法釐清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八、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12月13日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2 件、臺灣省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2 件、新竹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
2 件、74年11月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台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73年11月立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告申請書2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6~39頁、原處分卷第26~27頁、第40~41頁、第38頁、本院卷第266 ~279 頁、第27~28頁、第109 ~122 頁、第145 ~
157 頁、第213 ~214 頁、原處分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4頁、第16~18頁),堪認為真正。
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以第145 號租約相關訴訟尚未終結及其中6 筆土地尚未確認出租面積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參加人林國華前曾於97年間,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就第145號租約內承租土地面積為變更登記,遭輔助參加人否准其請求,參加人林國華為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其訴,參加人林國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8 月24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79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詳見本院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參加人林國華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10號、第66號分別以判決、裁定駁回。是原處分所提及第145 號租約相關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參加人林國華仍以其已提起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66號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惟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就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係屬前開規定之特別規定,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申請終止租約者,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8 號判決理由可參)。是參加人林國華主張原告本件起訴未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容屬誤解。
(三)按「(第1 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第2 項)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第1 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第2 項)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第3 項)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第1 項)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第2 項)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出租之耕地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出租人欲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出租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本無待承租人之承諾,惟為保障承租人所應受之補償,法律明定此一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須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力,是以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租約如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時,行政機關即不得僅因出租人所有之各筆土地分由數份租約之承租人部分承租,各該租約之承租人就彼此部分承租面積多寡發生爭議,即否准出租人之申請。因此,出租人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之規定,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邀集雙方協調,如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作成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金,並通知承租人領取之處分,首應審查出租人是否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向承租人為合法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詳如(五)所述】。
(四)按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乃針對共有物之管理所為之規定,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乃屬原告單獨所有,並非原告與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所共有,故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
1 項規定之餘地,參加人林國華主張原告人數僅有4 人,未達出租人總人數之半數,不符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故起訴不合法云云,應屬誤會,合先說明。
(五)查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為各原告單獨所有,於77年間(分割前)業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依法屬建築用地,原告為收回作為建築使用,於101 年12月27日與參加人林國華等3 人及參加人韓天生、韓玉蘭、曾韓金桂經協議不成立,原告遂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等情,前已認定,固屬明確。惟按「(第1 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 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
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63 條規定甚明。基此,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故租賃物為數人共同出租者,此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準用民法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經查,系爭2 份租約之全體出租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鄭林美津等
7 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欲終止系爭2 份租約其中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之部分,固非法所不許,惟原告應與其他出租人即訴外人鄭林美津等7 人「全體」共同向參加人「全體」,就「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部分」為終止部分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僅由原告4 人(部分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原告既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以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2 項之方式向承租人合法終止耕地租約,則其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13號所示13筆土地,於101 年12月28日提出之申請案,作成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標準計算參加人應領之補償金,並通知參加人領取之處分,即無從准許。至系爭2 份租約之全體出租人,以「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為由,向全體承租人就「如附表所示13筆土地部分」為終止部分租約之意思表示後,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78條之規定踐行一定程序,且經行政機關准予終止,始生終止耕地租約之效力,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全然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請求之理由,固有未洽,惟應維持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參加人林國華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