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 告 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祺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群策
王中原(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建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經濟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
9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並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被告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 年12 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0 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其後,經濟部復以95年11月6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0 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原告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補償。原告遂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119,131,418 元,案經被告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 00 號函(下稱:系爭書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 元,並已為給付。原告嗣以被告就調處過程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被告就原告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林務局以99 年6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有關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以系爭書函函覆,係依經濟部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492,002 元,原告並已領訖。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一),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以被告就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拒絕補償,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而將被告訴願決定一撤銷。嗣經移由行政院受理原告之訴願後,行政院以10 2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506號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9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經濟部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張國勳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