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50號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洪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棋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 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群策
王中原(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訴訟代理人 周建至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就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9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並於94年12月6 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被告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輔助參加人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輔助參加人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942012344
0 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其後,輔助參加人復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1 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原告,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原告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請求補償。原告遂於96年1 月15日,向被告請求補償新臺幣(下同)119,131,418 元,案經被告所屬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依輔助參加人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下稱:系爭書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元,並已為給付。原告嗣以被告就調處過程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被告就原告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林務局以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有關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以系爭書函函覆,係依輔助參加人所屬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
49 2,002元,原告並已領訖。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990144965 號 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4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就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拒絕補償,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被告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而將被告前訴願決定撤銷。嗣經移由行政院受理原告之訴願後,行政院以102 年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20137506號另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確因禁採公告處分無法進行土石開採,林務局僅同意補償5,492,002元,其餘請求拒絕補償,就被告補償不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補償金額112,730,000元之理由說明如下:
1、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元:前開兩項計畫之相關設計書、圖(包含界樁、地質鑽探、測量、技師簽證費、洗車台等之假設工程費),原告係委託崇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崇岳公司)負責製作,原告已依約實際分三期付款,第一期於91年11月10日契約成立時支付現金100萬元;第二期於93年9月30日即水土保持計畫外審通過時付款100萬元;第三期於94年12月6日即原告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時支付100萬元。
2、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權利之取得,乃申請許可之前提要件,若無此許可事件,原告即無此支出。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業已交付第一次補償款計150萬元,並施行伐除林木,餘款計2,250 萬元簽發3 張支票交付地主:其一,票號CQ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2 月20日、面額750 萬元;其二,票號CQ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4 月20日、面額750 萬元;其三,票號CQ0000000 號、發票日95年6 月20日、金額
750 萬元(下稱:該3 張支票)。地主雖尚未持該3 張支票向原告主張或追索,然此為原告因本件土石採取事件應負之契約給付責任,當得請求一併補償。
3、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1)依土石採取許可證其他批註事項第18條之規定,原告負有設置運輸道路之義務,則其委託瑞原工程行施作「大洪砂石有限公司○○段○○○號土石採取案施工便道」所支出之270 萬元工程款,自應屬補償範圍。
(2)原告雖於94年10月27日取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核發之15噸以上砂石貨車行駛通行證,然自採區至警察局公告之砂石車行駛路線間之運輸道路,仍須由原告負責自行闢建或修築,原告為避免砂石車經過村莊、社區造成附近居民困擾不便,因此承租1年農地所支出22萬元租金,應屬補償範圍。
(3)又因租賃屆至時,原告負有就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原告所支出30萬元回復費用,仍屬補償範圍。
(4)雖該運輸路線事後有所變更,然均經雲林縣政府及警察局核准,此應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4、禁採公告後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場看管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
原告於94年9 月27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於94年12月7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於94年12月19日申報開工,進行採區林木之伐除,嗣於94年12月底得知該地區禁採,因採區所有林木已伐除,地表土石鬆動,雲林縣政府要求原告應盡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自被告於94年12月28日函知暫緩展開禁採起,至95年11月24日雲林縣政府廢止核發予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間約1年之久,因先前作業及現場水土保持維護義務,原告自94年12月7日起即進駐1名工程人員李朝銘,其中自95年1月至95年12月止,原告雇用李朝銘管理系爭土地並維護現場水土保持設施,總計支付薪資60萬元,應屬於補償範圍。
5、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依一般砂石業之買賣交易習慣,皆先預收款項簽約後再出料,又依原告與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土石買賣協議書備註第2條之約定,若原告無法履約時,除應返還預收款1,000萬元外,並應給付永福公司違約金1,000萬元,原告於收受預付款後,於94年12月15日簽發2紙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永福公司,事後原告確因禁採致無法履約,被告對此損害應負補償之責。
6、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 萬元:原告獲許可採取土石開發預期利益為296,360立方公尺×
250 元=7,409萬元,應列為補償項目。
(二)為此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原告96年1 月15日申請案,作成補償原告112,730,000 元,並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辯稱其拒絕補償原告本件請求之理由如下:
(一)有關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元:
原告雖提出與崇岳公司簽訂之委託工作契約書,載明費用為300 萬元,惟原告無法提出支付款項之憑證(發票、收據或開立予個人之扣繳憑單),無法證明實際支付金額為
300 萬元,爰由輔助參加人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算本項之合理金額為218 萬元,林務局因此據以補償本項費用218 萬元,原告並已領訖。原告所提出請款書3 紙與陳曉康之技師執業執照及證書,均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實際支付300 萬元,是以原告請求再補償差額82萬元,於法無據。
(二)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本案土石禁採區最初係於94年12月23日公告,原告業已知情,原告主張交付地主3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5年2 月20日、4 月20日、6 月20日,顯然均在公告禁採之後,原告不顧禁採土石之公告,仍支付地主本項金額,如有損失概與被告無涉;且輔助參加人之查證意見為「4.開採計畫之投資計畫應即將相關成本納入,考量作成投資效益評估,開採計畫並未納入權利金,且土石採取權利金係雙方私自協議,非合法支出,非為合法補償項目」,況原告未提出已支付款項之憑證,被告因而拒絕補償。
(三)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本案土石採取計畫所申請之運輸路線為○○○區○○○道路-自強路-三權路(雲二一八)-大埔溪堤防旁產業道路-台三線-斗六市土資場」,此核定路線與原告所提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核准路線明顯有異,可知原告向警察機關申請核准砂石車行駛之路線,與土石採取計畫原核定之運輸路線不同,且原經核定之既有路線已能通行,原告卻另於農地私設便道,其目的無非在於取捷徑以縮短運送路程節省運輸成本,此私設道路乃原告為取捷徑而自願設置之額外支出,不應算入土石禁採損失之補償項目,況原告無法提出相關支付憑證,被告自不予補償。
(四)禁採公告後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場看守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
依原告所提94年4 月領據,可證該名工程人員李朝銘早於94年即在原告公司工作,且原告並未提出雲林縣政府函請其雇工辦理採區基地整復與水土保持之公文,無法證明原告雇工之目的單純為水土保持維護作業,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開立予李朝銘之薪資扣繳憑單及工作日誌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不能證明有實際支出,是以被告拒絕補償。
(五)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賠償違約金係由原告與訴外人永福公司私自簽訂之土石買賣合約書所約定,非為合法支出,被告無從予以補償。
(六)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 萬元:本項屬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因土石尚未自系爭土地開採分離,不屬土石採取人所有,且損失補償並非賠償,原則上僅補償所受損失,不包括所失預期利益,且本項亦欠缺相關證明文件,是以拒絕補償。
(七)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則辯稱:
(一)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補償之數額不足82萬元:
1、原告僅提供與崇岳公司之工作契約書及請款書,無法提出支付崇岳公司款項之憑證,惟伊認崇岳公司確有承攬原告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爰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估價,函覆概算金額為218 萬元,經伊召開協調會後,被告同意補償該金額。
2、另據崇岳公司負責人張曉康於前案所為證言,歷次請款均未拿足合約約定之各期款項100 萬元,顯有不符,且證人張曉康亦無法提供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憑證,原告請求補足82萬之補償金額,核無理由。
(二)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1、本項施工便道與原核定土石採取計畫書原申請核定之運輸路線不符,且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變更路線,因此,原告自行變更路線及私設道路,非依法可予補償項目。
2、另據證人曾振權於前案證稱:其領款次數5 次,每次不定金額等語,與原告提供2 次請款書之卷證不符。
(三)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15 萬元:
1、因土地權利金之取得乃以申請許可及採取土石販售為前提,若無該前提事項,原告即無此部分支出。
2、地主於93年4 月6 日出具之同意書上,各地主之簽名筆跡,與94年12月20日地主於合約書上簽名筆跡差異甚大,難以斷定其真偽;且原告僅提供匯款單與3 張95年間才到期支付之支票,亦無開立予個人之扣繳憑單等憑證,無法證明有實際支出該款項。
(四)為此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函及所檢附之土石採取許可證、雲林縣政府函及所檢送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被告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輔助參加人94年12月23日經授務字第09420123
440 號公告、輔助參加人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950063099
0 號公告、雲林縣政府95年11月24日府工石字第0951406641號函、原告96年1 月15日函、系爭書函、原告99年5 月28日函、原處分、前訴願決定、前判決、訴願決定等影本在卷可稽(前案卷宗第28~35頁、本院卷宗第155 ~158 頁、前案卷宗第37~38頁、第337 ~338 頁、本院卷宗第82頁、第91~94頁、前案卷宗第129 ~132 頁、可閱覽訴願卷第12~32頁、本院卷宗第17~19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作成補償112,730,000元,及自99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認「被告農委會林務局於98年6月6日函知原告補償金額時,主觀上應無作成最終補償處分之認識,故被告事後主張其就原告申請補償事件,係以前開98年6月6日函文作成最終決定,應難憑採,從而,被告前既就原告有爭議部分之補償申請,未為處理,則被告於原告再以書面請求處理時,始以農委會林務局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文予以確答否准,自應認系爭函發生拒絕補償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4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第7 款)七、土石採取人: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水源、水利、交通安全、都市發展、環境景觀或其他公益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其因而致土石採取人受有損害者,該土石採取人得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求相當之補償。」是以,原告得請求補償者為其就系爭土地,先後於94年9 月26日、同年
12 月6日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被告為保育生態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有關土石採取計畫書設計費及水土保持計畫書設計費82萬元:
證人即當時崇岳公司負責人張曉康固於前案101 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證稱:「(法官問:契約何時開始履行?)是書面約簽訂後才開始履約。」「(法官問:委託服務費用如何計算?)簽約時100 萬元,水保審查通過再100 萬元,拿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再100 萬元,原告都是以現金交付。」「(法官問:每次都給你100 萬元現金?)沒有,都是分一部分一部分,每次給5 、60萬元」「(法官問:300 萬元有無拿足或因服務內容有無找補金額?)沒有,實際上就拿300 萬元。」「(法官問:歷次時間及金額是否記得?)不記得。」「(法官問:公司有無記帳?)有,但沒有這麼細。」「(法官問:93年簽約,所有工作何時完成?【提示請款書】)是在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下來後才去請款的,簽約時沒有拿足100 萬元,大概是50萬元左右。請款書與實際收款金額及次數也不完全一樣。」「( 法官問:是以崇越公司名義簽約,當時是否為該公司之
負責人?)是的。」「(法官問:本件相關收入有無申報
93、94年稅捐?)沒有,因為當時與原告公司有約定,他們當時可能無法報銷,所以是土石採取可正式出土時,再拿發票給他們。他們公司的意思是如果我拿去申報,他們公司會發生給了錢,但是沒有辦法抵帳的問題,希望等到土採正式出土時,有收入再去報,所以至今我們都沒給原告公司發票。」等語(詳見前案卷宗(二)第113 ~115頁)。惟證人張曉康證述有關分期付款之期數、金額,顯與原告提出伊與崇岳公司簽訂之委託工作契約書所約定付款方式全然不同,且證人張曉康除未能提出該公司相關記帳資料佐證外,復自承迄今尚未開立發票予原告,因認單憑其所為證言,不足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張曉康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請款書等影本,亦均無法證明原告為委託崇岳公司製作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等事項,實際支付崇岳公司之報酬確實超過被告已為補償之218 萬元,是原告於領受被告所補償218萬元後,主張被告應再補償82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2、有關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400萬元:
(1)查原告於93年4月6日已取得系爭土地當時地主張巡然、張遠照及張景勝共同出具之土石採取同意書,並據以製作土石採取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有同意書影本1 件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12 頁),並據輔助參加人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一冊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此並陳稱:伊取得系爭土地地主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時,雙方並未約定同意開採土石之對價,亦未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20 頁),核與原告於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其中九、投資計畫所列生產成本估計欄,並未列有對於地主之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之成本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相符。足見系爭土地地主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採土石,自始未要求原告支付相關對價,因此原告上開生產成本估計欄中亦未見有該項成本項目及金額之記載。
(2)再查,原告自承:被告於92年3 月21日召開「雲林縣林內鄉湖本村枕頭山砂石採取案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中有「不作陸砂開採」之記載,因當時同時有三家公司申請陸砂開採,地主代表針對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不作陸砂開採」之決議內容,於94年10月31日向被告以書面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於94年10月31日知悉有禁採之程序在進行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19 ~220 頁)。衡情原告乃營利性質之法人,其申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無非係為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獲取利潤,因此,正常情形下,當原告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進行,將有遭禁採之可能性後,其後續為採取土石所簽訂之相關契約,即應將上開可能遭禁採之風險納入考量,以免無端受損,何況,原告既然早已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地主所出具之土石採取同意書,已如前述,在得知有上開遭禁採風險之後,更無貿然急於與地主簽約並支付鉅額款項之理。惟原告除於尚未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約之前,即逕付15
0 萬元定金,復於94年12月20日與地主簽訂之合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開採期間,如遭受停工或停採,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地主)歸還補償金及損失賠償,絕無異議。」顯然刻意將可能遭禁採之風險,明定歸由原告全數吸收,從而,原告依其刻意安排之風險吸收方式所支付之150 萬元定金以及所交付之3 張支票票款債務,即難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所受之損害;更何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公告禁採之後始交付該3 張支票予地主,並要求地主等候本件訴訟終局判決結果再向其提示兌現,因此該3 張支票票款均尚未支付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7頁),益難認原告已受有該3 張支票票款之損失。因此,原告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地主地上物補償金含土石採取權利金2,
400 萬元,亦屬於法不合。
3、有關施工便道私設道路費用322 萬元:
(1)有關原告委託瑞原工程行施作施工便道所支出270萬元部分:
①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指施作施工便道之私設道路位置,
依其先後於Google地圖上標示之虛線,及於土石申請區位置交通關係圖影本以紅筆標示之實線(詳見本院卷宗第12
3 頁、第186 頁),經對照比較後,二地點顯非同一,因認原告主張其支出270 萬元私設便道位置,位於原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運輸路線其中自闢道路之路段等語,核與上開證物已有不符,則原告支付270 萬元所私設之便道,是否為供原告於系爭土地開採砂石聯外運輸之用,即有可疑。
②至證人曾振權於前案101 年12月5 日準備期日證稱:「(
法官問:與瑞原工程行有何關係?)以前是我弟弟曾振賢開設之獨資商號,5 、6 年前變更我為負責人。」「(法官問:【提示契約書】大洪公司是否曾與瑞原工程行簽訂契約?)是的,當時是曾振賢為商號負責人。」「(法官問:契約是曾振賢與大洪公司簽立?)是的,是我叫曾振賢與原告簽立。因為當時公司是我們兩人一起成立,負責人是他,但實際工地、接工作都是我在做,我們工程行無法承接政府公共工程,只能從事下包或民間公司,公司生意不好,他作負責人快兩年多,他就不想做了,自己去找工作,我還是繼續做。本件就是在這種情形下由我來負責處理。」「(法官問:當初何人與你接洽、工作內容如何?)是自稱大洪工地主任李朝銘跟我接洽,說要作運輸便道,要鋪AC、碎石級配,搭臨時便橋,寬大概十幾米,長度1 、200 公尺。」「(法官問:施工前,現況如何?)原有雜草,沒有路。叫我開一條路過去。」「(法官問:開路是要通往那兩邊?)當時可能是一條東西向或二高橋下。另一邊接到砂石車要出來的路,我不知道是什麼路。」「(法官問:作那些工作,作了幾天?)挖土機先把上面刨除,用碎石級配先鋪底,鋪AC,壓路機壓一壓,有1條大水溝要經過的地方,買鋼板作一個臨時的車可以通過的地方。臨時叫工人,叫了5 、6 個工人,作快一個月。
」「(法官問:工程款如何約定?)工程款我報總價200多萬,算挖土機,買原料的錢,原料載運費用,工人需要多少錢,鋪設工程需要多少錢,當時估價資料要找看看。
」 「(法官問:如何要求付款?)每週為單位請款,依實際工程進度請款,當時請款單要找看看,因為很久了,總共付了5 次,各多少錢不記得,都是用現金付的。有時
2 、30萬元、有時4 、50萬元。」「(法官問:當時有無使用統一發票?)有。」「(法官問:本件有無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沒有,李先生說不用開,所以我才報價報這麼低。」「(法官問:總共收多少工程款?)只記得大概是200 多萬。」等語。核其所為證言,非僅未能證明其受雇於原告鋪設便道之路段確位於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運輸路線上,且其證述有關原告付款之方式,亦與原告提出伊與瑞原工程行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6條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完全不同,此外,證人曾振權復自承並未開立發票予原告,因認憑其所為證言,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③況依原告製作之土石採取申請書所載,本案原告提出申請
土石採取許可之運輸路線為「土石區←→西北側既有之產業道路←→自強路←→三權路(雲218 )←→大埔溪堤防旁產業道路←→省道台三線←→斗六市土資場」,此路線業經雲林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併載明於其他批註事項18. 等情,有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七、運輸計畫相關內容之記載、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可證(詳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3-24頁、本院卷宗第106 ~10
7 頁),且為原告於言詞辯論庭自陳在卷。按原告於土石採取申請書第三章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七、運輸計畫(三)聯外運輸道路2. 聯外運輸道路交通特性所載:本開採區之聯外運輸道路為申請區北側既有之產業道路、自強路、三權路、大埔溪堤防旁產業道路及省道台三線。其中除省道台三線車輛稍多外,其餘各規劃之運輸路線行經地段平時均車行稀疏,主要以自用車系及機車為主,各聯絡道路之路寬如下表所示:
┌────────────┬──────────┐│道路名稱 │道路寬度(公尺) │├────────────┼──────────┤│申請區北側既有之產業道路│4 │├────────────┼──────────┤│自強路 │4 ~8 │├────────────┼──────────┤│雲218號縣道(三權路) │6 │├────────────┼──────────┤│大埔溪堤防旁之產業道路 │5 ~8 │├────────────┼──────────┤│省道台三線(石榴路) │20 │└────────────┴──────────┘等語(詳見土石採取申請書第3-24頁、第3-25頁)。堪認原告申請規劃之聯外運輸路線原有既有道路均可供車輛通行,並無另行私設便道之必要,核與證人曾振權證稱其施工前之現況均為雜草,沒有路,原告要求伊開一條路等語,亦顯然有異,益證原告之此項請求,即非有據。
(2)有關原告為行駛於未經雲林縣政府核准之道路,而另承租農地1年所支付之租金22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經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之路線,事後因遭當地居民抗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遂要求原告修正變更運輸路線,致有另行租地通行之必要,但因調整幅度不大,因此未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許可變更路線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20 ~222 頁),並未舉證證實,空言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擅自承租農地1 年所支付之租金22萬元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均難認屬被告為保育生態申請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致原告所受之損害。
4、有關禁採公告後之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期間,現場看管及管理工程人員薪資60萬元:
原告主張公告禁採時,因開採區所有林木已伐除,地表土石鬆動,雲林縣政府要求原告應盡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為此於上開期間支付60萬元雇用李朝銘管理系爭土地並維護現場水土保持設施等語,雖據提出李朝銘簽收之領據、現場照片、會勘紀錄及相關函文影本為證(詳見本院卷宗第153 ~177 頁)。然經細讀上開書證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足證雲林縣政府曾要求原告負現場水土保持之義務,且亦無從證明李朝銘之實際工作內容與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有關,況原告復當庭自承並未開立薪資扣繳憑單給李朝銘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7頁),因認原告是否確於上開期間支付薪資60萬元予李朝銘,及該筆支出與系爭土地遭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有無因果關係,均有疑義。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該筆60萬元薪資損失,亦非可採。
5、有關違約賠償金1,000 萬元:
(1)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補償,係指填補土石採取人財產權實體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所產生之經濟上損失而言,若尚未發生損失,即無補償之可言。原告自承伊迄今尚未給付分文違約賠償金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48頁),堪認其並未受有本項損失,是其逕為請求,已屬無據。
(2)且查,原告與永福公司係於94年12月10日簽立「土石買賣協議書」,亦在原告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正在進行,而有遭禁採可能性之後;惟上開「土石買賣協議書」備註欄二、竟特別明定:「如甲方(即原告)未能履行合約時,預付款部分應無息歸還,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千萬元整。」,顯係刻意約明,一旦原告遭禁採之情事發生,原告即負有給付永福公司1,0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對永福公司所負給付1,000 萬元違約金之義務,乃係根據其刻意安排之合約內容所應履行之義務,非因系爭土地遭被告申請劃定為土石禁採區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關違約賠償金1,000萬元,亦乏依據。
6、有關預期利益之損失7,409 萬元: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所稱補償,係指填補土石採取人財產權實體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土石禁採區,所產生經濟上之損失而言,與損害賠償在於回復未受違法侵害前之狀態,除填補所受損害外,亦及於所失利益,二者有所不同。是以,原告所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即土石採取開發利益7,409萬元(每立方公尺250 元,共296,360 立方公尺),要屬其所失利益,依上開說明,非為補償範圍之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蔡文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